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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五0號

原告
天品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錦鑄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所示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侵占判決書所附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號支票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以及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四紙支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支票四紙返還原告」,上開請求,原判決理由欄中雖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提示兌領其中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號計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票款,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准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原告前揭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支票返還原告」之請求,則裁判脫漏,故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等語。

三、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偽開公司支票並自行兌領花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業將刑事判決書所附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號及編號二十號支票共十六紙,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示兌領金額共計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編號十六至十九號支票則因掛失止付,而未予兌領,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支票四紙返還原告之判決。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二十紙支票,並提示兌領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及二十號計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票款,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起),並於主文第一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就原告上開起訴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支票四紙返還原告」之請求,則未予判決,是原告聲請就該脫漏部分予以補充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六至十九號支票四紙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憑。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四紙支票,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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