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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蘇永宜蔡烱燉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號

原告
益祥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瑞清
原告
吉興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瑞清
原告
全安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榕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程
被告
李長清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益祥儀器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吉興藥品有限公司貳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全安藥業有限公司叁拾萬壹仟玖佰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益祥儀器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元、吉興藥品有限公司二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全安藥業有限公司三十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為葛瑞特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其明知葛瑞特公司並無支付能力,卻故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陸續以葛瑞特公司名義,向益祥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吉興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全安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公司)訂購藥品等貨物,致益祥公司、吉興公司及全安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訂貨,旋即交付貨款依序計為三萬九千二百元、二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一千九百元之藥品,嗣至約定付款期日,不僅不給付貨款,更宣告葛瑞特公司倒閉,且被告並於定貨後至約定繳款期日期間,將原屬葛瑞特公司名下之藥局變更為他人所屬之藥局繼續經營,所販售之物品亦均相同,致使原告公司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而原告之貨款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四一三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四號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葛瑞特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其明知葛瑞特公司並無支付能力,卻故意自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陸續以葛瑞特公司名義,向原告等訂購藥品等貨物,致益祥公司、吉興公司及全安公司陷於錯誤而接受訂貨,隨即交付貨款依序計為三萬九千二百元、二萬零六百六十二元、三十萬一千九百元之藥品,約定付款期日均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惟屆期均未給付貨款,被告並於定貨後至約定繳款期日期間,將原屬葛瑞特公司名下之藥局變更為他人所屬之藥局繼續經營,所販售之物品亦均相同,致使原告等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寄單證明影本四紙、發貨單影本六紙、協議書影本二紙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六七一號卷七至十七頁),參以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八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四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等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損害,渠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益祥公司三萬九千二百元、吉興公司二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全安公司三十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陳 昆 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顧 正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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