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
- 原告
- 優士富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門訓
- 訴訟代理人
- 王迪吾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 被告
- 歐華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一九之二號二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五二號十樓之一
- 訴訟代理人
- 林玟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歐華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able」 圖樣之商標、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應將判決主文登載經濟日報及中國時報頭版一日等。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已就此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