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
- 上訴人
- 辛 ○ ○兼
- 上訴人
- 庚 ○ ○同
- 上訴人
- 癸 ○ ○同
- 上訴人
- 己 ○ ○同
- 上訴人
- 戊○○○即潘
- 上訴人
- 乙○○○同右
- 上訴人
- 丙○○○同右
- 上訴人
- 林潘聰良同右
- 上訴人
- 壬○○同右)
- 上訴人
- 子○○同右)
- 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哲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於 傳 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辛○○、庚○○、癸○○、己○○、戊○○○、乙○○○、丙○○○、林潘聰良、壬○○、子○○等之被繼承人潘滿足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參佰元伍角及其利息、㈡命上訴人庚○○給付之金額、㈢命上訴人辛○○給付之金額,超過柒仟參佰零捌元伍角及其利息、㈣命上訴人丁○○給付之金額、㈤命上訴人癸○○給付之金額、㈥命上訴人己○○給付之金額,超過柒仟參佰零捌元伍角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辛○○、庚○○、癸○○、己○○、戊○○○、乙○○○、丙○○○、林潘聰良、壬○○、子○○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辛○○、己○○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請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潘滿足等人分別提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九地號(丁○○所有)、五○地號(癸○○所有)、五一地號(辛○○及己○○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二地號(潘滿足所有)、五三地號(庚○○所有)、五六地號(潘滿足所有)及五六之二地號(庚○○所有)等地號七筆土地供為系爭合建契約房屋之基地。有關上開上訴人等所提供土地之地價稅,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稅費之負擔第㈣項約定「地價稅自本約成立日起,平均由雙方負擔」,是以自兩造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日起迄辦理系爭合建房屋基地分配持分為止,上開供為系爭合建契約房屋基地之上訴人等所有土地之歷年度地價稅之半數,即應由被上訴人甲○○負擔。如附表二示: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猶有就該地價稅之半數,迄未為給付,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額與本件被上訴人甲○○所為請求之金額,依法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繳付地價稅云云,惟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本件兩造於訂立合建契約後,已依合建契約辦理合建房屋基地之合併及再分配完畢,倘上訴人未依法繳交上開證物所示自合建契約成立日起至基地分配完畢日止期間之地價稅額,依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根本無法辦理基地合併及再分配,上訴人已繳清地價稅始得辦理土地合併及分配,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確定之事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且依系爭合建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地價稅自本約成立日起,平均由雙方負擔。」意旨,就上訴人自合建契約成立日起至基地分配完畢日止依法應繳之地價稅額,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半數。該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負擔之半數地價稅額,不以上訴人是否依法繳交為其依約負責之條件,約定至明。
證據: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依據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繳付地價稅之證明,上訴人如不能證明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即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半數。
㈡上訴人應提出繳稅收據。證據:援用第一審、發回前本院所提出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潘滿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上訴人辛○○、庚○○、癸○○、己○○、戊○○○、乙○○○、丙○○○、林潘聰良、壬○○、子○○為其繼承人,已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裁定命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滿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滿足共同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五○、五一、五二、五三、五六及五六之二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他人所有同小段四六、四七、四八、五
四、五五、五六之三等六筆土地合併,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㈠使用執照下達,接通水電時退還被上訴人保證金一百十五萬元、交屋時退還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依約於使用執照下達並接通水電後,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十五萬元,上訴人置之不理。俟被上訴人將建物工程完竣後又分別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並同時返還保證金二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均拒不返還。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上開保證金。又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地價稅由雙方平均負擔;登記費用各自負擔。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潘滿足墊付地價稅款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工程受益費五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登記費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共計十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代上訴人庚○○墊付地價稅六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登記費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共計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代上訴人辛○○墊付登記費一萬八千零五元,代上訴人己○○墊付登記費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代上訴人丁○○墊付登記費一萬零三十九元,代上訴人癸○○墊付登記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九元。依契約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上開墊付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加計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共同返還二百一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自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起算、其中一百萬元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加計自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上訴人潘滿足六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發回前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未依兩造約定按圖施工、用料,迭經催促不予履行,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保證金早為上訴人沒收。且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逾期完工甚久,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每逾一日應給付上訴人六千元並再按政府核定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二計算,給付違約金。故被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又遍觀兩造合建契約內容,並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繳上開稅金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項請求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兩造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潘滿足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辛○○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庚○○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癸○○二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五角、己○○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及上開本金之利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三審之上訴,其發回意旨為「查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稅費負擔約定:『地價稅自本約成立日起,平均由雙方負擔』,自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起至辦理基地分配持分為止,上訴人提供合建之土地,其歷年度地價稅之半數,即上訴人潘滿足部分三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五角、辛○○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庚○○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癸○○二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五角、己○○一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額,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一三、二七六至二七八頁),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僅得就發回部分為審究,即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為審究。
按依卷附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稅費負擔約定:「地價稅自本約成立日起,平均由雙方負擔」,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已據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三四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六號函為證,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密)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附地價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九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等證據無由證明上訴人已繳納地價稅云云。惟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本件兩造於訂立合建契約後,已依合建契約辦理合建房屋基地之合併及再分配完畢,亦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見原審卷起訴狀,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登記費用及上訴人多分配之坪數找補),倘上訴人未依法繳交上開證物所示自合建契約成立日起至基地分配完畢日止期間之地價稅額,依上開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法辦理基地合併及再分配,則上開函已足證明上訴人已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由證明其已繳納地價稅云云,非屬可採。又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為上開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係常態事實,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地價稅,應就其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上開函原則上亦已得證明如附表所示地價稅為其所繳納(例外情形如後述)。
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地價稅,然其中潘滿足所有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有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可考(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被上訴人並據以請求潘滿足應負擔其半數,亦經判決潘滿足應給付該半數之地價稅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證據為原證十七,該原證十七之地價稅收據課稅標的所載即為五二地號土地,則如附表所示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非潘滿足所繳納,潘滿足所繳納者僅五六地號土地部分之地價稅,計二千五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為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另被上訴人主張代庚○○代墊地價稅部分,係主張代墊七十八年度者(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而上訴人就庚○○七十八年度之地價稅並未重複計算。再就五一地號土地部分,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二六號函係載:「主旨:台端申請坐落本市○○區○○段三小段五十一地號土地壹筆,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地價稅明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主旨所揭地號土地應納地價稅七十六年六一八五元、七十七年九八七八元、七十八年一三一七一元。」,該函所載數額係五一地號土地一筆之地價稅,非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地價稅,則上訴人辛○○、己○○所繳納之地價稅各為一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為七千三百零八元五角。其餘庚○○、丁○○、癸○○所繳納之地價稅均如附表編號⒊、⒋、⒍、⒎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依序為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五角。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滿足返還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庚○○返還七萬四千九百零一元五角、辛○○返還一萬五千元、丁○○返還八千五百元、癸○○返還一萬六千五百元、己○○返還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均自支出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負擔潘滿足、庚○○、辛○○、丁○○、癸○○、己○○繳納之地價稅之半數,依序為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八千八百八十四元、七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潘滿足、辛○○、己○○給付依序為二萬八千三百元五角、七千三百零八元五角、七千三百零八元五角。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潘滿足、辛○○、己○○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命庚○○、丁○○、癸○○給付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新臺幣元) ┌───┬────┬──────────┬─────────┬─────────┬────────┬────────┐ │編號 │應給付者│原審請求金額 │一、二審判決金額 │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本院認定上訴人得│經上訴人抵銷後,│ │ │ │ │ │(即上訴人主張抵銷 │抵銷之金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 1 │上訴人 │一四、八四九、八七三│ ○ │ │ │ │ │ │連帶給付│ │ │ │ │ │ ├───┼────┼──────────┼─────────┼─────────┼────────┼────────┤ │ 2 │上訴人 │二、一五○、○○○ │二、一五○、○○○│ │ │ │ │ │共同給付│ │ │ │ │ │ ├───┼────┼──────────┼─────────┼─────────┼────────┼────────┤ │ 3 │莊潘滿足│二、○八一、二二三 │ 九八、四九四│三一、一三九、五 │二、八三九 │二八、三○○、五│ │ │ │ │ │ │ │ │ ├───┼────┼──────────┼─────────┼─────────┼────────┼────────┤ │ 4 │庚○○ │一、六○七、六三一 │七四、九○一、五 │八、八八四 │八、八八四 │ ○ │ │ │ │ │ │ │ │ │ ├───┼────┼──────────┼─────────┼─────────┼────────┼────────┤ │ 5 │辛○○ │一、九二○、二一八 │一五、○○○ │一四、六一七 │七、三○八、五 │七、三○八、五 │ │ │ │ │ │ │ │ │ ├───┼────┼──────────┼─────────┼─────────┼────────┼────────┤ │ 6 │丁○○ │九一○、二三六 │八、五○○ │三、四五九 │三、四五九 │ ○ │ │ │ │ │ │ │ │ │ ├───┼────┼──────────┼─────────┼─────────┼────────┼────────┤ │ 7 │癸○○ │二、一九三、三九○ │一六、五○○ │二六、六一七、五 │二六、六一七、五│ ○ │ │ │ │ │ │ │ │ │ ├───┼────┼──────────┼─────────┼─────────┼────────┼────────┤ │ 8 │己○○ │二、一○一、三三一 │二一、五○○ │一四、六一七 │七、三○八、五 │七、三○八、五 │ │ │ │ │ │ │ │ │ └───┴────┴──────────┴─────────┴─────────┴────────┴────────┘ 附表二 (新臺幣元) ┌───┬─────┬───┬────────────────────┬────────┬────────┐ │編號 │姓 名│地號 │ 地 價 稅 │ 合 計 │ │ │ │ │ ├──────┬──────┬──────┤ │ │ │ │ │ │七十六年度 │七十七年度 │七十八年度 │ │ │ ├───┼─────┼───┼──────┼──────┼──────┼────────┤ │ │ 1 │潘滿足 │ │一二、0七一│一九、0八四│二五、四四六│五六、六0一 │ │ ├───┼─────┼───┼──────┼──────┼──────┼────────┤}六二、二七九 │ │ 2 │ 〞 │ │一、二八九 │一、八八一 │二、五0八 │五、六七八 │ │ ├───┼─────┼───┼──────┼──────┼──────┼────────┤ │ │ 3 │庚○○ │ │六、二五二 │九、二八三 │ │ │ │ ├───┼─────┼───┼──────┼──────┼──────┤}一七、七六八 │ │ │ 4 │ 〞 │─2│一、0四三 │一、一九0 │ │ │ │ ├───┼─────┼───┼──────┼──────┼──────┼────────┤ │ │ 5 │辛○○ │ │六、一八五 │九、八七八 │一三、一七一│二九、二三四 │ │ ├───┼─────┼───┼──────┼──────┼──────┼────────┤ │ │ 6 │丁○○ │ │一、四三0 │二、三五二 │三、一三六 │六、九一八 │ │ ├───┼─────┼───┼──────┼──────┼──────┼────────┤ │ │ 7 │癸○○ │ │一二、六二四│一七、四0五│二三、二0六│五三、二三五 │ │ ├───┼─────┼───┼──────┼──────┼──────┼────────┤ │ │ 8 │己○○ │ │六、一八五 │九、八七八 │一三、一七一│二九、二三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