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
- 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慶豐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南燦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六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元不存在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訂立經銷合約,並由原審共同被告葉南炫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0一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兆瑞公司,以擔保被上訴人所欠貨款之清償。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依合約以每只單價四千一百四十元向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一千七百八十五只,總價七百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元,被上訴人旋以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付款明細表付清價金。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權利義務之上訴人竟表示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貨款係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聲請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准予拍賣葉南炫所有前述抵押物,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兆瑞公司貨款,反已溢付兆瑞公司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以上,被上訴人確未積欠兆瑞公司本件發回範圍之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蓋就其中兆瑞公司獎勵折讓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獎勵折讓並非以無欠款作為獎勵之前提或停止條件,況縱獎勵金係以無欠款為前提,因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分文貨款,被上訴人確享有該數額之獎勵金。至溢付款差額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會計師雖更正鑑定報告書兩造間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被上訴人係溢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然不論如何,被上訴人既已溢付上訴人貨款,當無積欠上訴人貨款,況該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觀鑑定報告附件DD之單據,上已蓋有付訖之印文,被上訴人未積欠該筆款項甚明。是上訴人以業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因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貨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其中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經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判決:確認兩造間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貨款債權,除原判決第一項十二萬零八百三十元中之四萬五千元外,超過三百八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部分不存在。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金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豪旭公司之債權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故本件除上開確認上訴人金儀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豪旭公司之債權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請求均告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兆瑞公司之銷售及代理震旦行公司之銷售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計二千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加被上訴人支付八月份之行動電話貨款,票載金額三百九十五萬九千元之支票退票,被上訴人總計應付兆瑞公司二千六百五十二萬零三百八十二元,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中,扣除四萬五千元之燒錄器貨,三萬八千元銀貨兩迄未列入銷貨明細外,所餘之貨款,因兩造間為繼續性交易,依法定抵充之順序,先抵充退票款及其他先於附表所載三十七張出貨單貨款到期之貨款(即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部分貨款)外,被上訴人尚欠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迄未清償。本件發回範圍之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部分,其中兆瑞公司獎勵折讓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該獎勵折讓金係以半年無欠款作為獎勵之前提或停止條件,本件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即無獎勵金可言;至溢付款差額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部分,本院前審判決主要以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法字第00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認定就兩造間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交易,被上訴人公司溢付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然查就前開報告書,會計師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字第00二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更正後),將原鑑定報告書聲明:部分修正,修正結果已將所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溢付之款項更正為六十一萬二千零四三元,故其中差額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之債權仍存在無訛。並於本院本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不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與兆瑞公司訂立經銷合約,並由原審共同原告葉南炫提供前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兆瑞公司,以擔保豪旭公司所欠貨款之清償,嗣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向兆瑞公司購買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呼叫器一千七百八十五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金儀公司合併兆瑞公司,承受兆瑞公司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二三二頁),並有出貨單、經銷合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約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一○三頁、第二四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如前所述,本件除經判決確定部分外,僅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就此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所爭執且為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兆瑞公司折讓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是否以半年無欠款作為獎勵條件?㈡查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字第○○二號函載明就該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字第○○一號函送本院前審之鑑定報告書予以更正及說明,就豪旭公司溢付之款項更正為六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見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溢付款差額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債權是否存在?茲分項詳析如后:
(一)被上訴人應得之折讓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不以半年無欠款為條件:
1、本院前審審理中就卷附豪旭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之支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折讓單、金儀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豪旭公司自行提供之付款明細表、客戶票據明細表、對帳單、總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金儀公司提供之兆瑞公司部分帳證資料、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紀錄明細表、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豪旭公司)應收帳款收款記錄明細表、部分電腦列印帳表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交易及款項是否付清。依該鑑定報告附表一總計欄、減項中所載,豪旭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可得之之簽約及房屋抵押獎勵金額(即折讓金)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
2、就此,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訂之經銷商獎勵辦法(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五頁),須依據半年度進貨實績,即進貨已付清價款,且經銷商須開立「佣金發票」領取。七十九年上半年結算,被上訴人已付清,故依約定享受獎勵,七十九年下半年,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貸款,自不得享受獎勵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依該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載「獎勵金之計算:半年進貨實績指進貨已付款部分」,並非以半年結算,無欠款為前提或停止條件等語。查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核與該獎勵辦法所載相符。茲上訴人所辯,獎勵金之給付,須以半年結算無欠款為前提乙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該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可得之折讓獎勵金四十六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應屬可信,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所更正之溢付款差額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債權仍存在:
1、查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法字第○○二號函載明就該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字第○○一號函送本院前審之鑑定報告書予以更正及說明,就豪旭公司溢付之款項由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更正為六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溢付款差額為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換言之,被上訴人應仍有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貨款未付清。
2、對此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在鑑定報告認定之範圍外,亦曾支付上訴人十一萬三千元及二萬一千六百元,此有兆瑞公司職員簽名之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再者,在鑑定報告認定之範圍外,被上訴人曾退貨予兆瑞公司,其中包含呼叫器十三個,一台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行動電話六支,每支新台幣五萬三千五百元,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元,總計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有由兆瑞公司職員蕭英敏簽收之發貨單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該筆金額亦應於計算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貨款時予以扣除云云。然上訴人則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貨款十一萬三千元及二萬一千六百元,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退貨之事。
3、經查,卷附前述對帳單及發貨單其上均有蕭英敏之簽名,茲證人蕭英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到庭經本院提示上開單據後,據其證稱:「我原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呼叫器為搶手貨常會缺貨,在同行間會有互調貨品情形,當時皆以現金票或現金買貨,而互調一定會有帳款往來,因豪旭實業有限公司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當時我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向星聯公司調貨如鈞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卷三十四頁對帳單上所載十一萬三千元,再向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請款付給星聯公司的錢;三十五頁對帳單上所載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與十一萬三千元情形相同,亦是我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向同行廠商調貨,再由我幫同行廠商向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請款付給廠商的款項,至於向何廠商調貨因時隔十幾年已忘了。」「上開十一萬三千元、二萬一千六百一十一元不是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還給金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這發貨單並非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退貨給兆瑞公司,將貨給豪旭股份有限公司皆有發票,所以退貨皆有正當流程。」「所調之貨,皆有將款項給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一般皆付現金或以現金票給付。」(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筆錄)。參此證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另交付貨款十一萬三千元、二萬一千六百元及退貨之事,尚難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債權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