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葉南炫
- 上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人葉南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南昇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萍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10月18日持原審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債權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因被上訴人公司合併,其權益由被上訴人公司繼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3萬5,482元本息,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震旦行公司)轉讓予兆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37紙出貨單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此經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主文記載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間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於超過120,830元 部分不存在,並於判決理由記載:僅餘12萬0,830元 貨款債權尚未獲償等語,該案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確認被上訴人與豪旭公司間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120,830元債權中之45,000元不存在,並於理由記載:…至仍存在之7萬5,830元債權,自不許確認不存在等語可知。又伊漏列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該款項已足抵付系爭貨款,況伊尚溢付貨款64萬9,283元 予被上訴人,顯見已無積欠系爭貨款債務。又系爭37紙出貨單中,進貨日期79年12月20日編號027639出貨單,被上訴人已開立銷貨現金折讓1萬0,243元證明單,顯見雙方已結清貨款。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僅37張出貨單債權,未包括票號NG0000000號、發票日7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但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竟將之列入系爭貨款計算,並判決認定伊尚負323萬3,887元貨款債務,顯有違誤。而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曾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法院僅引用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審確定判決( 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據以駁回(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未審究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且非屬執行債權等情,因伊對被上訴人未負任何債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審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訴外人震旦行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間之積欠案外人震旦行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債權計783萬5,482元不存在。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渠等又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 1項各款所列情事,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上訴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遽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並非適格,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即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另上訴人曾就系爭貨款債權對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法院判決確認伊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 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37號,即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嗣上訴人對伊就葉南炫為擔保豪旭公司系爭貨款債權所設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法院本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本院 96年度重上更㈠第4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下稱塗銷抵押權案件),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於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上訴人前案塗銷抵押權案件中援引主張,伊並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詳載於理由內,具爭點效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葉南炫於 79年3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
㈡被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㈢被上訴人取得前述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 ),歷經原審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 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豪旭公司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月30日確定。(原審卷第153頁-196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葉南炫為擔保豪旭公司系爭貨款債權所設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歷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第 4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本於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而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㈡第122頁-144頁)
㈤上訴人葉南炫曾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萬9,550元之貨款,溢付67萬1,170元,且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萬4,158元、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元貨款、754萬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 貨款,暨上訴人豪旭公司因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上訴人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並主張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之執行債權為由,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原審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 101年2月9日確定。(原審卷第134頁-14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渠等對於被上訴人未負債務,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南炫於79年 3月10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 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而被上訴人依據原審法院 81年度拍字第175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葉南炫始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情事等節,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既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且未經被上訴人列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則上訴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即屬適格之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須以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被告始有當事人之適格。又當事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葉南炫始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豪旭公司、葉南燦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自非適格,則關於此部分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㈢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上訴人葉南炫曾以上訴人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萬9,550元之貨款,溢付67萬1,170元, 且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 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萬4,158元、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元貨款、754萬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 暨上訴人豪旭公司因被上訴人私下與上訴人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上訴人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與之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為由,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101年2月9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4-149頁)。則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1年4月18日以上訴人豪旭公司漏列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系爭貨款結清後共溢付 68萬1,143元及因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貨款債權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系爭支票債權等, 作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豪旭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等發生在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上訴人葉南炫、豪旭公司、葉南燦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且無不可期待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勢,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
㈣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認定略以:原審法院 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事件認定兆瑞公司轉讓訂單予震旦行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具有爭點效,上訴人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166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 333號判決僅係有關稅捐課徵與否之行政訴訟,不足推翻上開移轉訂單行為發生民事私法效力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移轉訂單行為違法等云云自不足取,另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395萬9,000元債權確屬存在,持以抵銷上訴人豪旭公司 79年9月至12月間溢付貨款並未得利,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及另案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存在,上訴人又提出有關該395萬9,000元貨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包括79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等證據資料,主張應收帳款僅有25萬6,591元, 並無395萬9,000元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法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見該判決第5- 7頁,原審卷第142頁反面 -143頁),並認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4,285萬6,569元之債權為不可採,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抵銷係屬無據為由,駁回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猶主張:轉讓訂單行為違法及79年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列載上訴人豪旭公司積欠貨款 25萬6,591元,395萬9,000元支票債權非屬系爭貨款債權云云,顯為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甚明。
⒉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豪旭公司與葉南炫曾共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主張:伊於79年11、12月間,依經銷合約向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瑞公司)購買呼叫器,貨款總計7,389,900元,因兆瑞公司與震旦行間有移轉訂單協議,故交震旦行銷售,嗣震旦行並將對豪旭公司之債權讓與兆瑞公司,然伊已全數付清價款, 但被上訴人於81年12月2日合併兆瑞公司後,竟以伊尚欠兆瑞公司79年11、12月如附表一所示37張出貨單所示貨款7,835,482元未付 ,並聲請拍賣葉南炫所提供之抵押物,為此提起該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該案歷審判決情形略為:
⑴原審法院 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認系爭37張出貨單貨款債權共7,618,380元,而豪旭公司已清償7,497,550元,尚餘120,830元 債權未獲償,確認被上訴人與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於超過120,830元 部分不存在,並駁回關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
⑵上訴後經本院 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認豪旭公司已清償之金額為7,542,550元 ,原判決漏計45,000元,故再確認被上訴人與豪旭公司間如原判決第一項所示120,830元 債權中之45,000元部分不存在。
⑶案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支付79年8、9月之貨款支票,於10月初遭退票,此較系爭37張出貨單貨款之清償期先屆,且上訴人未指定抵充債務順序,被上訴人自得依抵充順序,先抵充退票款之防禦方法未有論述,且上訴人所支付45,000元係屬燒錄器貨款,非屬系爭呼叫器貨款,不得認已清償為由,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之債權45,000元不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
⑷案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上訴人所支付79年8、9月貨款,票面金額3,959,000元之支票遭退票,不能認已支付,排除該支票金額外,豪旭公司自 79年9月至12月,雖溢付649,283元 ,但連同該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被上訴人3,309,717元 ,再扣除豪旭公司於訴訟中已清償75,830元,實際所欠帳款為3,233,887元 ,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豪旭公司間至79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債權,除原判決第1項120,830元中之45,000元外,超過3,188,887元 部分不存在(即總計為3,233,887元債權存在)。
⑸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認德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更正鑑定報告就豪旭公司溢付之款項為 61萬2,043元,原審判決仍引更正前 64萬9,283元之金額為計算(即多扣37,340元 ),顯有不當,另豪旭公司自79年9月至12月可得之簽約及房屋抵押獎勵金 461,656元,因其尚有欠帳,得否享有未據說明等由,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豪旭公司之債權498,896元( 即37,340元+461,656元)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
⑹嗣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3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即3,233,887元+37,340元)貨款債權存在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96頁)。
⒊觀諸上訴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並未積欠系爭貨款債權之理由,均為上揭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說明,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為與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貨款債權尚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且上訴人僅擷取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其有利部分,捨棄該確定判決終局認定上訴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進貨而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面額3,959,000元 支票遭退票,故應連同該支票金額一併計算,豪旭公司尚欠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貨款債務等事實,則上訴人所述,殊非可取。
⒋又上訴人一再執稱兩造歷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具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則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違背法令等情云云,自應透過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此為由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或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訴外人震旦行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不存在,原審法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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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付款明細表號碼│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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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⒒│ No.881259 │ 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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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⒒│ No.881260 │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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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⒒│ No.881263 │ 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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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⒒│ No.881270 │ 72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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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⒒│ No.881269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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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⒒│ No.881273 │ 3,4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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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⒓4│ No.881275 │ 7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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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⒓│ No.881277 │ 35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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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⒓│ No.881157 │ 22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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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No.881258 │ 519,000│原 漏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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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No.881132 │ 228,000│原 漏 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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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額 │ 8,289,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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