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 廷 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喜字第一○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喜字第一○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係以:上訴人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板橋地院命第一審共同原告王禮瑞(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將無權占用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三七六地號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三七六-A、三七六-B所示之鐵皮屋及雨棚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板院輔九十七執喜字第一○二四○七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及王禮瑞於十五日內履行等情,有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執行卷可稽。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上訴人及王禮瑞,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係於原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向王禮瑞承租上開鐵皮屋經營攤販業務,可見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而獨立占有使用該鐵皮屋,其顯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而予以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喜字第一○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查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王禮瑞,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板院輔九十七執喜字第一○二四○七號執行命令,則僅命王禮瑞依該命令履行,未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並命其履行,有原確定判決及上開命令可稽(見第一審卷七至一三頁)。果爾,上訴人如未以被上訴人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之人而聲請板橋地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之訴,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遽謂上開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依原確定判決履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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