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原審以: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前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兆瑞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交付貨品,依合約附件第三條約定,應補償(即給付違約金)豪旭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扣除豪旭公司積欠之貨款後,尚應給付二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豪旭公司敗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裁定駁回豪旭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豪旭公司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豪旭公司自不得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經銷合約交貨,應依合約附件第三條約定,補償伊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前案主張二千九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而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抵銷。主債務人豪旭公司所負債務既仍存在,上訴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為物上保證人,亦均不得主張該債務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指摘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暨對於原審依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就豪旭公司提出之新事證未予調查審認部分,指其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據,認豪旭公司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至於彼此間另一不當得利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係前案確定判決採為其裁判之基礎,原審因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而為記載,非原審以該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理由為其裁判之基礎,此觀原判決第六頁十三行至第七頁二十一行所載即明。是上訴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足以推翻該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顯與原審之判決結果無涉,原審未予以論斷,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為既判力之效力;而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第三○七號判決意旨,均係就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判斷之情形為闡釋,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指其得提出新事證,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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