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君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號九樓之二十二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己○○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一八0巷十六號二樓
- 戊○○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一八0巷十號二樓
- 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珠
- 追加被告 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六二之五號四樓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丙○○、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右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丙○○、庚○○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方面:
壹、聲明:
一、追加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丁○、己○○、戊○○、丙○○、庚○○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陸佰零柒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緣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惠公司)為當事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請詳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規定,因此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須經他造同意。
二、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接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整更字第十號裁定被上訴人愛惠公司准予重整﹝上證一﹞,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柒拾肆年玖月貳拾肆日南院民乙字第○八六六二號公告第五項規定:『公司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證明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已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上證二﹞,其時效自應中斷。
三、另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已申報債權,時效自生中斷,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參照六八台上一八一三號判例﹞。故被上訴人甲○○、丁○、己○○、乙○○﹝即王敦正﹞戊○○、庚○○、丙○○為保證人,亦應與共同被告愛惠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契約書之作成,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參照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依本案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各項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之印鑑相符而成立之交易時,即使立約人之印鑑係被盜用或偽刻或因其他任何情形而發生損失,立約人自願負擔一切責任,決無異議。」。觀諸本件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印文﹝原證一﹞,均與上訴人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上證三﹞,故上開保證契約自應成立生效。另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不以對保為成立要件﹝參照58.9.11台 (58)函民決字第六四九二號函及四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判例﹞,故對保與否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縱使未辦理對保,亦不能因而免除其責任。
五、以持印鑑證明書及該印鑑為各種法律上行為常所多見,於社會上已行之多年,並未見有效力上之質疑,蓋辦理印鑑證明第一次須本人親自為之,縱之後雖可由他人代理請領,亦須經本人授權,惟其所請領之印鑑證明書仍與前所登記之印鑑同一,故上訴人乙○○辯稱係他人偽刻所蓋,顯與事實不符,此可調閱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原留印鑑為證。
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敦正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提供台北市○○路一二七號等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之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上證四﹞。設定抵押權須不動產所有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始能完成設定。該抵押權設定書上載明上訴人王敦正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且該契約書上之印鑑與保證書上之印文同一。故上訴人王敦正稱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實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整更字第十號裁定、上訴人申報重整債權函、王敦正印鑑証明、他項權利証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証。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就本件貸款,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因債務人愛惠公司在申貸本件貸款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此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證,故上訴人無從到場對保並簽名,所有上訴人之簽名,均係他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偽簽,印章亦係他人盜蓋,至於印鑑證明,亦係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印鑑,擅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愛惠公司之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無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簽名,依法他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等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答辯稱「上訴人王敦正於七十年十月六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提供台北市○○路一二七號等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人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之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抵押權須不動產所有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始能完成設定,該抵押權設定書上載明上訴人王敦正為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且該契約書之印鑑與保證書上之印文同一,故上訴人稱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一)該抵押權設定日期為七十年十月六日,而本件第一筆保證書簽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故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為本件貸款之擔保而來,因一般銀行放款之程序,必先設定好抵押權,再簽署保證書、借據後始放款,此乃為保障債權必要之程序。而抵押權設定日期如同保證書及借據一樣,上訴人均不在國內,無從與相對人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然係愛惠公司未經本人授權同意,偽造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至明。(二)由於本人係愛惠公司董事,一般公司之董、監事將印章放置公司會計處係屬正常且普遍現象,此乃為公司一般帳簿查核登記手續及公文簽章等方便之需,無關本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至於貸款,絕對須取得本人同意始得使用留存之印章,況銀行亦都要求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對保,以示為本人所為,俾免爭議。而本件貸款所附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上訴人並不在國內,顯然係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持上訴人留存公司之印章擅自去申請印鑑證明,故印鑑證明縱屬真正,因非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申請,則該印鑑證明係他人偽造申請而來,依法不得視同本人到場,否則人人都可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產生權利得喪之結果,社會秩序將為之大亂,人人權益不保。故縱保證書或借據上有註明印鑑證明視同本人到場,因該印鑑證明係違法申請而來,依法對上訴人亦不生提出該印鑑證明之效力。(三)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並不在國內,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可能。至於所有權狀,查上訴人本次出國期間甚長(達二年七個月)。早將家中重要文件均放置公司之保險箱。按一般人將重要文件諸如所有權狀、股份、首飾、黃金...等等重要物品放置保險箱,乃極稀鬆平常之事,因台灣竊盜案件太多,重要物品不放置家中,乃國人普遍所有之常識。而愛惠公司辦公室本身有保險箱,置放公司現金及重要文件,董監事如有重要物品,亦可暫借寄放,故上訴人長時間將家中重要文件及首飾等均寄放在公司之保險箱內,所有權狀當然是寄放重要文件之一。而保險箱公司之董事長、會計主任、總經理等重要高級幹部均可打開。故抵押權設定時,雖有附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但應係公司承辦貸款人員為順利貸款,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取出保險箱內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並以上訴人留存公司之印章非法申請至明,故縱設定抵押權時有附所有權狀,設定契約書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由於係同一申請貸款行為而連續偽造各部分之行為而來,殊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行為。
三、上訴人乙○○不同意慶豐公司追加愛惠公司為被上訴人,且本件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與愛惠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追加為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
四、本件事實已極明顯,上訴人既未擔保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有他人代為或代簽上訴人之名均屬偽造而來,請依法判決如上訴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人入出境日期証明書一份為証。
丙、被上訴人庚○○方面:
壹、聲明:
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追加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駁回。
貳、陳述:
一、上訴人慶豐銀行與受惠公司間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乃保証債務法律關係,兩者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追加愛惠公司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提出愛惠公司重整裁定及其申報債權函,均為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縱認愛惠公司確有申請重整,該公司究竟重整完成與否?重整完成後依重整計畫已申報未受清償重整債權如何處理?現今愛惠公司是否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愛惠公司登記資料及公司重整資料,徒以上開影印資料主張與愛惠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時效未消滅,實未盡舉証責任。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否認曾為系爭借款擔任保証人。
二、上訴人慶豐銀行之請求權已逾法定消滅時效,雖上訴人主張曾申報重整債權,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不同意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追加愛惠公司為共同被告。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固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0號判例。惟查本件慶豐銀行與愛惠公司間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乃保証債務之法律關係,兩者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庚○○均提出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自不合上開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是慶豐銀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愛惠公司為被上訴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慶豐銀行主張:愛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惠公司)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上訴人甲○○、丁○、己○○、乙○○(即王敦正)、戊○○、庚○○、丙○○為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借款之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僅繳息至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款,依約定書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參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貳拾壹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兼上訴人)乙○○則以:就本件貸款,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因債務人愛惠公司在申貸本件貸款期間,上訴人均不在國內,此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證,故上訴人無從到場對保並簽名,所有上訴人之簽名,均係他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擅自偽簽,印章亦係他人盜蓋,至於印鑑證明,亦係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持上訴人之印鑑,擅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愛惠公司之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從無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及簽名,依法他人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印章等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丁○、庚○○則以:並未擔任愛惠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請求之本金、利息,分別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關於乙○○(即王敦正)部分:上訴人慶豐銀行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保證書二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一份、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呆帳收回查詢表各五份為證。惟乙○○辯稱:其既未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有他人代為或代簽上訴人之名均屬偽造而來,乙○○自不負連帶保証責任等語。經查本件乙○○(即王敦正)簽立保証書之日期分別為七十年十月三十日、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而愛惠公司前後五次借款之日期分別為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且查乙○○自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境,迄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人均未在國內,亦即上開日期均在乙○○出國期間,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乙○○自不可能親自在上開保証書或借據(僅第二次借款有乙○○之簽章)上簽名或蓋章,而乙○○復主張其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証明或簽名,則慶豐銀行自應就乙○○曾於出國期間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証明或代為簽名一節負舉証責任,慶豐銀行雖主張:觀諸本件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之印文(本院卷第一
一二、一一三頁)均與乙○○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之印文(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相符,故上開保証契約自已成立生效云云,惟印鑑証明相符並不代表乙○○已授權他人代為申請印鑑証明,亦有可能係他人擅自或冒名代為申請,而該印鑑証明申請之時間為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乙○○正在國外,故僅由保証書之印文與印鑑証明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証明乙○○業已授權,慶豐銀行復主張:乙○○於七十年十月六日與慶豐銀行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提供台北市○○路一二七號等不動產以擔保債務人愛惠公司向慶豐銀行之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抵押權須不動產所有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始能完成設定,且該設定契約書之印鑑與保證書上之印文同一,故乙○○稱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未授權第三人為之,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七十年十月六日設定抵押時,乙○○並不在國內,慶豐銀行既提不出乙○○授權他人設定抵押權之証明,則該抵押權亦可能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設定,綜上所述,慶豐銀行既未能舉証証明乙○○確有授權他人在保証書上簽名或蓋章,則乙○○辯稱:乙○○既未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有他人代為或代簽上訴人之名均屬偽造而來,乙○○自不負連帶保証責任等語,尚屬非虛,慶豐銀行主張乙○○應負連帶保証人責任,即屬無據。
五、關於其餘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丁○雖否認擔任愛惠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惟經本院比對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親筆簽名,與慶豐銀行所提出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保證書上丁○之簽名,實屬完全一致,參以丁○為被上訴人戊○○之父親,而戊○○曾擔任愛惠公司之總經理,此均有丁○、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丁○抗辯未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洵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庚○○於原審並未否認曾擔任愛惠公司之連帶保証人,雖上訴後主張其於七十年已得癌症,否認其曾在保証書上簽章云云,核係事後翻異之詞,尚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丙○○、庚○○均為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証人。
六、關於借款請求權之本金及利息時效是否消滅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慶豐銀行請求之借款債權,到期日分別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七十三年七月九日、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此有慶豐銀行提出之借據五份(原証一號)在卷可證,是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借款債權應分別於到期日後之十五年,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惟慶豐銀行主張:愛惠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經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其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其時效自應中斷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整更字第十號裁定、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4)保全字第三一五○號函(本院卷第六十五、七十一頁)為証,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証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慶豐銀行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申報重整債權時,其五筆借款之請求權時效均應中斷,重行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時效完成,而本件慶豐銀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慶豐銀行之起訴狀在卷足憑,是慶豐銀行前揭五筆借款本金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丁○、庚○○主張慶豐銀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權已逾法定消滅時效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債權,其利息部分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丁○、庚○○抗辯稱利息部分之債權,亦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核無不合,是慶豐銀行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超過起訴前五年之利息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此部分丁○、庚○○之抗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丁○、庚○○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自屬於有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甲○○、己○○、戊○○、丙○○,故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丙○○、庚○○均得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於超過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之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慶豐銀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丁○、己○○、戊○○、丙○○、庚○○連帶給付參仟陸佰玖拾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故被上訴人甲○○、己○○、戊○○、丙○○、丁○、庚○○應再連帶給付慶豐銀行三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
八、原審就乙○○部分,為乙○○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甲○○、己○○、戊○○、丙○○、丁○、庚○○應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亦有未洽,上訴人慶豐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慶豐銀行就乙○○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慶豐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