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8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鄉誠劉清景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十六號

上訴人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被上訴人
葛蘿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號二三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住
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
複代理人
鄭妙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間係產銷合作關係,並非單純買賣關係,故不適用買賣之規定,尤其系爭商品係屬於「受保護的古物」,被上訴人除不能自己私自發行銷售外,亦不能再為他人生產同類產品以供銷售,否則即涉及不公平競爭,違背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應提出金箔產地證明、純度及進口等資料,以確保產品具有契約約定之品質(即含金量為百分之九七點六六以上),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文件,或因其文件本身是否為真正堪疑,或因文件所載之內容對於系爭黃金純度並無證明力,故尚未盡其應證明黃金純度之契約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借故宮藏品照相底片公文、經故宮簽認之借用照相底片備忘錄影本各一份及進貨明細表二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宋龍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謂違反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及古物保存法之情事,而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商品為黃金鑄造等之不實廣告販賣商品,復限制被上訴人與之有交易行為後,不得為其他公司製造與上訴人訂單無關之商品,則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不得在商品廣告上對於商品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等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二)上訴人與國立故宮博物院明知,彼等所號稱之黃金鑄印國畫之成本僅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三百元,卻利用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共同通謀為不實廣告,以高達四萬九千五百元之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藉此謀取不法利益,顯亦違背公平交易法。

(三)縱認被上訴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然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違背誠信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四)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故宮文物連鎖展示館總管理處」之名義,並以上訴人公司職員賈健男為代表人與訴外人弘翔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委託弘翔公司承銷其自故宮博物院獨家授權之名寶上珍黃金畫,故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弘翔公司代理上訴人出售黃金畫,故弘翔公司果有出售上訴人所謂之獲授權之黃金畫,亦與被上訴人及本件訴訟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立故宮博物院名寶上珍黃金畫代理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查覆上訴人與國立故宮博物院間之黃金畫授權發行及有無另行授權他公司發行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向伊陸續訂購黃金書畫,計價金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竟拒付前開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定之契約乃產銷合作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非單純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符合雙方約定純度之黃金金箔製作之黃金畫及交付契約約定之黃金純度等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復違約私行製作黃金書畫對外販賣,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客戶次結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但查:

(一)兩造所訂定之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自日本進口含金量百分之九七.六六之金箔,並以之製作生產上訴人所提供之圖片、文字、標誌、圖印等內容之黃金商品(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所附之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及第三六頁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足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就黃金金箔進口部分應係買賣性質,而就製作生產黃金商品部分則屬承攬契約,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純買賣契約。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進口之黃金金箔純度並未達含金量百分之九七.六六,且未依前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出具金箔原料產地、純度及進口證明暨驗檢報告之資料云云,固提出新加坡檢驗機構之商品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黃金畫銷退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產地證明書、純度及進口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黃金金箔進口商進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丁於原審到場證述伊均係依海關報關程序繳驗產地證明、純度及進口證明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第九七頁,及第二八六頁),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新加坡檢構機之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新加坡precision industries公司曾請求該機構作黃金純度之測試,尚難據為證明所測試之商品即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商品;至黃金畫銷退統計表亦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有銷退事實,惟仍難據為證明退貨之原因係由於黃金純度不足所致,均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經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均曾退貨予被上訴人,惟退貨原因均未提及係由於黃金純度不足(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一六頁之不良品數量表),益證被上訴人所承攬製作之系爭商品並無黃金純度之瑕疵,故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就黃金金箔給付部分有瑕疵之抗辯,即不足取。

(二)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不得私自發行之約定及合作契約書第七條不得私自製造及販賣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及第三六頁),固據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組組長宋龍飛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並有國立故宮博物院函復之被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付款支票、會計師認證文件及上訴人出貨廠商名錄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惟上訴人執是抗辯被上訴人因此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伊得就被上訴人關於付款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依契約付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之不得私自發行銷售義務,雖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惟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故縱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違前開契約約定在外銷售系爭商品,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由上訴人另行訴請損害賠償,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所訂產銷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謝 碧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