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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阮富枝周美月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十五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上訴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四十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被上訴人
名淦實業有限公司 設同右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連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二紙債權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等債權之明細,其數額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並無對外簽立系爭契約(即切結書)之權限。

㈢系爭契約係將原應給付予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之工程款項轉而給付予被上訴人等廠商,顯已變更前開工程款項之用途,實已逸脫各營管區經理所可核定之權限,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並無對外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

㈣被上訴人等確實對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有脅迫情事。

㈤系爭切結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足見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為連帶債權係屬無據。

㈥系爭分配明細表所載之各廠商債權額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明細表中之債權總額亦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等自無權向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切結書係記載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之撥放時間等,至於此款項之構成,上訴人將由那筆財務支出,或由何處取得,乃屬上訴人如何履行契約之問題,與其簽約承諾給付之權限無涉。

㈡本件並非「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而是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顧梓復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自有代表上訴人就其主管事務對外協商之權。縱係「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惟上訴人公司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不過係提供員工在公司內部工作、職責上的執行依據,不見得係經理人對外權限的限制,即令屬之,亦未能以此對抗第三人。

㈢依連帶債權本質,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等)內部如何分配,屬債權人自行協調,或協調不成另訴他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

㈣上訴人在無證據之下,尚不宜以勾串臆測該債權證明之不實。

㈤就上訴人副總經理顧梓復是否受脅迫一事,其並未能舉證,亦未提出任何受脅迫之證據為證。

㈥連帶債權與連帶債務不同,連帶債權不似連帶債務以明示的成立為必要,故切結書上縱未明示,亦不妨連帶債權之成立。上訴人以債權人未能確切證明其分配成數,故債務人因此可不必給付云云,即與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百晨公司債權證明之票據影本十四張。

㈡名淦公司債權證明之票據影本八張。

㈢連興公司與名淦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說明書影本各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由姚浙生變更為沈慶京,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三一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並追認自法定代理人變更後,至聲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明細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被上訴人稱:「該明細表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因必須再為調查,所以會延誤訴訟程序的進行,不應列為辯論證據,這部分我們拒絕辯論。」等語,且上開明細表,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非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而該事項須再為調查,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上訴人又無法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既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得提起之四款情形,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明細表,本院不予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所承攬系爭工程,轉包訴外人連興公司承攬,並由連興公司向伊等數十家廠商訂購必要之材料以進行系爭工程之營建。伊等交付所訂購之材料,詎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連興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被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之債權八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名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淦公司)之債權五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嗣經伊等及連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並經多次協調後,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由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副總經理顧梓復與伊等協商,簽下切結書,同意先行墊付三千七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放,另外部分金額餘款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行協調,於同年月十六日起即可施工。詎同年月十九日上訴人竟稱其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係在不瞭解合約內容及受廠商之脅迫下,不得已始簽立切結書,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惟本件並非「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而是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顧梓復自有代表上訴人公司就其主管事務對外協之權。本件依被上訴人二人應受清償之債權總額與分配明細表之比例,就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等三千七百萬元部分,百晨公司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名淦公司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二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分配明細表,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百晨公司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給付名淦公司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二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百晨公司其餘之請求,百晨公司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下午,被上訴人等聚眾前往系爭工地,由渠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出面,於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等以拆搬材料及破壞已完成之工程,脅迫剛趕抵現場而未獲授權之顧梓復簽立切結書,作為解散群眾之條件,被上訴人等嗣即執該切結書要求渠給付款項。渠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羅莉字第八七0三二七號律師函送達被上訴人等之代理人黃泰鋒律師,撤銷前開被脅迫下而簽立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則該切結書已然失效,被上訴人等無權要求渠給付貨款。再依渠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該等「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至少應由渠公司總經理核定,故依此渠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並無對外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復被上訴人等請求渠給付貨款之依據無非係依分配明細表,惟該分配明細表乃被上訴人等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不僅與渠無關,渠亦否認該文書實質上之真正。況分配明細表所載金額並非確定債權,尚有其他債權未參加進來,顯見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債權額至今尚未能確定,隨時均會因其他債權人加入而變動債權分配之金額,且本件亦非連帶債權,是被上訴人等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

三、本件兩造對於連興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對於百晨公司及名淦公司提供「空軍大鵬一村改建工程」工班及材料所為金額給付之債務,而由上訴人出面協調使工程不致延宕,並訂有三千七百萬元撥放款給付之切結書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

㈠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於協調當時,有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

㈡顧梓復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受脅迫所為?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已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四、關於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於協調當時,有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茲論述之:

(一)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司經理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一,公司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處理事務的權限,從而公司經理人對外具有代表公司之權當可確定。查,顧梓復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工表」所載,顧梓復為北、中、南區營管處及所屬工務所之指揮監督主管,有該分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則系爭工程所生之工務事件屬其主管事件,顧梓復自有代表上訴人就其主管事項對外協商之權灼明。

(二)上訴人雖稱:依其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應由總經理核定,所以其副總經理(即顧梓復)就本件無權限云云,惟查,本件並非「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而是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顧梓復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地位較經理人更高,縱本件係「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惟上訴人公司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僅係提供員工在公司內部工作、職責上之執行依據,非就經理人對外職權之限制,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以對抗第三人,是身為工程工務指揮監督主管之副總經理顧梓復,自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權限,至臻明確。

五、關於顧梓復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受脅迫所為?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以拆搬材料及破壞已完成之工程,脅迫剛趕抵現場而未獲授權之顧梓復簽立切結書,作為解散群眾之條件云云,則顧梓復簽立切結書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出於非自主性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即上訴人所稱之脅迫,為考量重點。經查,顧梓復簽立切結書當時有被上訴人等及其他連興公司之債權人在場,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恐與連興公司各債權人協調時發生事故,主動請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指派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分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警店刑字第一六六三五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惟該函覆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本分局應中華工程公司(即上訴人)之請求,派遣四十名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並由轄區江陵派出所主管張俊擔任現場指揮官,協調會至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結束,並無治安事故發生。」等語;證人即原江陵派出所副主管楊熙義亦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時被告(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與廠商協商,廠商並沒有脅迫,只是情緒比較激動,廠商說他們沒有拿到錢,要把材料搬走;但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說他們與連興水電公司訂有契約,不能將材料搬走,我們警方是保持中立,如雙方協調不成,只有訴諸法律,當時現場並沒有情緒控制不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是依上開警察局之函件及證人楊熙義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等廠商並無脅迫、恐嚇之情事。再證人即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七)三月十六日我有在場,開始時蠻理性的,簽切結書時我知道,我坐在旁邊,當時工班、廠商顯然情緒有激動,但並無脅迫,...當天工班、廠商提出很多方案,中工(即上訴人)副主任凃佩宏有在白板上寫那些費用可以先撥款協助解決問題,金額應是中工他們協調好的,三月十三日協調時我也有參加,馮經理要先發三千三百萬元予工班..」(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面)、「在會場裡面警力有三、四位,另外顧副總經理身旁站有一位..當時被告(即上訴人)顧副總經理,他是代表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來協調,本來廠商要求先撥五千萬元,但被告(即上訴人)他們算只有二千一百萬元管理費,保留款七百多萬元,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這他們可以動用,他們有寫在黑板上,是凃主任佩宏寫的,提出來是徐副理慎泰,所以,就以三千七百萬元和解,顧副總經理有要廠商接受三月十九日先撥三千七百萬元,當時廠商是比較激動,但無脅迫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正面),證人潘水連亦證稱顧梓復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受脅迫,核與原江陵派出所副主管楊熙義證述相符,其等之證言,自可採信。是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及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副主任等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曾與在場之廠商溝通、討論,乃致確定撥放三千七百萬元予材料廠商及工班(非廠商原先要求之先撥款五千萬元),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前開確認切結書金額之過程觀之,上訴人公司於當日在場人員尚有計算撥放金額之多寡,足見副總經理顧梓復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受任何之脅迫灼明,上訴人辯稱其意思表示係出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云云,自難憑採。

(二)又本件糾紛除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外,先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均曾協調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曾多次協調,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會現場除副總經理外,尚有上訴人公司馮堯明經理、徐慎泰副理、羅宏樹所長、凃佩宏副所長等人在場,上訴人並事先請求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派遣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函件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顯見上訴人公司就協調會現場被上訴人等廠商與工班情緒之激動及現場秩序,已早有預見,而有所準備,雖證人徐慎泰證稱:「...因為會場外貼有白布條,對公司有侮蔑,但有很多人,我心裡是有點害怕,在協調中,對方說若不達成協議,他們人員繼續霸占工地,不讓我們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正、反面),證人顧梓復證稱:「...我從進門看到白布條,還有廠商的汽車,心裡就很害怕,且擔心他們搬材料,還有拆材料會影響工期,...且天黑,怕大家情緒無法控制,所以我就簽切結書,公司並未授權我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證人馮堯明證稱:「...廠商言語犀利,若我們不妥協就無法罷休,所以我們不得不簽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正面),證人羅宏樹證稱:「...工班說若錢不墊的話,不讓我們做下去,廠商要把材料搬回去,工班要破壞已經做好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正面),則證人徐慎泰、羅宏樹無法證明顧梓復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證人馮堯明、顧梓復雖證稱不得不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查,顧梓復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脫免責任,難免為上述之證言,且該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證言與當日在場之原江陵派出所副主管楊熙義,及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所證未有脅迫之情形不符,顯見其等之證言,要屬偏頗上訴人,自不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辯稱協調會當天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工班廠商以協調不成立,即搬回材料,將使上訴人工期延誤,以不能施工等不利益情事,脅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云云,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工班廠商之行為,尚未阻礙或影響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顧梓復對於當天行為之判斷,且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亦證稱:本來廠商要求先撥五千萬元,但上訴人他們算只有二千一百萬元管理費,保留款七百多萬元,履約保證金九百萬元,這他們可以動用,他們有寫在黑板上,是凃主任佩宏寫的,提出來是徐副理慎泰,所以,就以三千七百萬元和解等語,足見顧梓復副總經理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與當時在場之上訴人公司其餘人員(包括經理...等人)商量、討論過,始算出以三千七百萬元和解,上訴人之代表人顧梓復係基於可動用之金額,及可繼續施工,不影響工期等原因之考慮下,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此乃上訴人代表人顧梓復於簽立該切結書時之動機問題,與意志力受到「脅迫」而無法為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辯稱:渠公司代表人顧梓復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乃受脅迫下所為云云,自難憑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等是否已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茲論述之:

(一)上訴人另辯稱:分配明細表所載金額並非確定債權,尚有其他債權未參加進來,顯見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債權額至今尚未能確定,隨時均會因其他債權人加入而變動債權分配之金額。又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兩紙債權證明書,可能係訴外人連興公司潘水連於被上訴人等恐嚇下或與其私結虛開立(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等所提百晨、名淦二家公司之債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百晨公司部分:有連興公司潘水連所開立支付貨款之票據共十四張,合計八、四六九、五五六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以下),此亦與潘水連簽署之「債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證明積欠百晨公司貨款八、四六九、五二六元相符。有關名淦公司部分:有連興公司潘水連所開立支付貨款之票據共八張,合計五、○六五、四四五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以下),與潘水連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證明積欠名淦公司貨款五、○六五、四四五元之金額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債權總額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積欠百晨公司之貨款八、四六九、五五六元,積欠名淦公司之貨款五、○六五、四四五元等語,自屬有據。

(二)又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大鵬債權第一次三七,○○○,○○○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對上開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原審卷第一一○頁,),承如前述,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債權總額不爭執,是上訴人積欠百晨公司之貨款為八、四六九、五五六元,積欠名淦公司之貨款為五、○六五、四四五元灼明。再依上開明細表觀之,「實際比例分配金額」欄所載百晨公司部分為「四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惟該分配明細表其下方註明「尚有債權是未收到支票但已送貨開立發票未求償部份並未包函(含)在內」,而關於名淦公司之債權部分,雖未列於該分配明細表,但於切結書上(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名淦公司卻有簽名,且上訴人對名淦公司所主張之債權總額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論時所自陳),是名淦公司亦得依切結書請求加入債權五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依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上開明細表記載,原「支票債權確定額」即分配總債權額為七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則加入名淦公司之債權額五、○六五、四四五元後,總債權額應增加為七千五百五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70,528,805+5,065,445=75,594,250),按比例分配三千七百萬元,百晨公司應分配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名淦公司應分配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是百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名淦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二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百晨公司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等主張百晨公司、名淦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乙節,按「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迴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查,依判例意旨「連帶債權,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本件依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記載向債權人中一人為全部給付,即消滅其債務,且被上訴人等亦主張:上訴人提出三千七百萬元予系爭工地工班與材料廠商,其對為其債權人之系爭工地工班與材料廠商間如何分配,在切結書上並未提及應分給誰多少,比例若干,而係提出一筆金額,由屬於系爭工地之工班及材料廠商自行分配等語,則與前開判例所稱之「連帶債權」不符,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係屬連帶債權云云,顯有誤會。惟本件縱非連帶債權,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百晨公司、名淦公司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均不爭執,百晨公司應分配之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名淦公司應分配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八元,亦不影響百晨公司、名淦公司之請求,併此敘明。

八、至於上訴人以其副總經理顧梓復遭脅迫情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乙節,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及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副主任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曾與在場之廠商溝通、討論,乃致確定撥放三千七百萬元予材料廠商及工班,簽立切結書,由確認切結書金額之過程觀之,上訴人有計算撥放金額之多寡,顧梓復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既未受脅迫,即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任何受脅迫之新證據,其上開主張,依法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上訴人所簽訂之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百晨公司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名淦公司二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二元,及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自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三千七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撥放之翌日起算)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百晨公司敗訴部分,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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