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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陳介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
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江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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