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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耀彩陳玉完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上訴人
民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民承實業有限公司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民承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民承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民承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民承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貨款部分:

⒈家褔公司與民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承公司)為切結書約定時,究竟應給付多少貨款債權予歐亞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亞美公司)?歐亞美公司應給付多少廣告贊助金、退佣費用予家褔公司?或歐亞美公司產品有多少退貨?均不明確。且家褔公司給付貨款之時程與計算歐亞美公司應給付家褔公司各項費用之時程並不一致,是以民承公司表明願意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合約之權利義務時,兩造即以切結書明確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之,民承公司係取得歐亞美公司繼續供貨予家褔公司之地位,並負擔歐亞美公司可能應給付家褔公司之費用義務,以換取歐亞美公司與家褔公司同意由民承公司概括承受合約之權利義務。倘依民承公司主張,家褔公司應從家褔公司給付歐亞美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歐亞美公司應給付家褔公司之款項,則家褔公司自可與民承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另行訂立供貨合約即可,何須同意由民承公司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供貨之地位以及歐亞美公司應給付款項予家褔公司之義務。

⒉歐亞美公司之業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即由民承公司承受,而家福公司之貨款給付及扣款作業,係分別發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以及八十六年元月、二月,既均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後所為,則不論係以歐亞美公司或民承公司之名義為之,其最終法律效果均係向民承公司發生,民承公司應不致因貨款給付及扣款作業之對象不同而受有損害。又歐亞美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負責人為「張家泰」,兩造所簽訂全國性共同合約即為「張家泰」代表民承公司簽訂。是則,歐亞美公司與民承公司間是否具有全部營業概括承受之關係?即應加以審酌。蓋若民承公司係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則家福公司向歐亞美公司給付貨款,此等貨款亦將由民承公司承受,對於民承公司而言,並無損害可言。而家福公司係因民承公司於其出具之切結書中明確表示「歐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正式移轉由本公司營運」,始將歐亞美公司與民承公司視為一體,復因會計作帳之需要,而以發票名義人辦理退付款作業。

⒊民承公司雖辯稱「家褔公司與歐亞美公司交易期間,亦曾由家褔公司自應付歐亞美公司貨款中扣除退佣款或退貨款,且退貨品既係歐亞美公司開具發票之貨品,家褔公司開退貨折讓單予歐亞美公司並自其貨款中扣除應無會計上難作業之處,故家褔公司主張基於稅務上考量之辯洵不足採」云云。惟查家褔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歐亞美之貨款中,有退佣款或退貨款之原因,係因家褔公司就該筆退佣款或退貨款早已開具歐亞美公司名義之發票,故家褔公司自應依發票上所載名義人向歐亞美公司扣款。至於民承公司主張之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之「有條件退佣款」、十八萬九千元之「退佣」及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退貨款」,因家褔公司係依兩造「切結書」約定,選擇向民承公司辦理退佣、退貨事宜,即係開具民承公司名義之退佣款及退貨折讓之發票,則家褔公司自應向民承公司扣款,以符合稅法之規定。

⒋家褔公司實際上亦無民承公司所指稱不當扣款之情形:⑴民承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家褔公司十八萬九千元退佣之扣款,確為歐亞美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之端午節促銷費。且縱該筆退佣係因歐亞美公司供貨所發生者,依前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家褔公司亦有權選擇向民承公司辦理退佣事宜。因此,家褔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開具十八萬九千元退佣扣款之發票(發票號碼:DA00000000)予民承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扣款,自無不合。

⑵民承公司所提出之「家福公司扣款通知書」、「扣款明細表」,並未能證明前述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退佣,係因歐亞美公司供貨所發生者。家褔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底根據其與歐亞美公司簽訂之八十五年度全國性合約,計算歐亞美公司及民承公司於八十五年度之累計進貨額,並據以計算八十五年度之有條件退佣款。此時八十五年度之有條件退佣款,家褔公司即有權選擇向民承公司或歐亞美公司辦理。茲家褔公司選擇向民承公司辦理,並自八十六年應給付於民承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之,完全符合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

⑶有條件退佣係以供應商前一年之業績為基礎,根據雙方設定之次一年度營業目標,據而訂定出銷售標準,同時於達到該標準時給予家福公司一定比例之退佣,以作為家福公司協助促成提升供應商業績所作貢獻之回饋。亦即,當家福公司就該商品促成擴大銷售及提升業績時,供應商給予家福公司之折扣,再由家福公司回饋予消費者。端午節促銷費屬節慶促銷費之一,家褔公司於各種節慶時,均進行促銷活動,以吸引較平常更多之消費者來店消費。而且為配合節慶,家褔公司就各項商品時常降低銷售價格,故向供貨廠商收取此項費用,以使與家褔公司共同分擔降低之銷售價格,以回饋消費者,其性質類似折讓。民承公司所指之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之退佣,由其自行提出之扣款通知書上即載明為「有條件退佣」,此為優惠退佣項目之一,而與民承公司所主張之十八萬九千元之端午節促銷費不同,民承公司主張前揭五十八萬餘元係節日促銷費贊助退佣款云云,顯然有誤。

⑷縱如民承公司主張十八萬九千元之端午節促銷費係自民承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貨款中扣抵,該筆扣款亦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辦理結算扣款,而非民承公司主張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此由民承公司自行提出之扣款明細表上載明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可為證。此外,民承公司於原審起訴狀第二頁亦敘明:「被告(即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應付原告(即民承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銷貨貨款中扣除同年五月端午節促銷費歐亞美貨品退佣金一八九、OOO元」。因此,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始辦理十八萬九千元之節慶促銷費及五十八萬餘元之有條件退佣款之結算扣款程序,業已晚於家福公司給付歐亞美公司貨款之時間,自無從自歐亞美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就前揭扣款應自給付歐亞美公司之貨款中扣除,自屬無理之要求。

⒌民承公司所提出「家福公司各店退貨貨款明細表」,僅在說明家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中向民承公司給付之貨款中扣除退貨款,但未能證明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有退貨予歐亞美公司之情形,並因此向民承公司扣款。故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應給付前述貨款云云,應屬無據。實則,家福公司確係向民承公司辦理退貨,並向該公司扣款。例如,家福公司桃園分店010392退貨單上載明辦理退貨之供應商為民承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民承公司,足證家福公司並無不當扣款之情形。另查,家福公司係將價值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貨品退回民承公司,此由退貨單上所載供應商均列「民承」,地址為中和市,即民承公司之地址,而非歐亞美公司所在之台北市,即足證明。民承公司指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不良品」為由,將上揭貨品退回歐亞美公司,並非實情。民承公司既已收受退貨,家福公司將該退貨貨款自應給付民承公司之貨款中扣除,於理於法均無違背。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家福公司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之約定並非「保證銷售」之對價,亦非「獨家保證銷售」,從而,即便家福公司向第三人進貨而未向合約廠商進貨,或未向第三人進貨亦未向合約廠商進貨,均毋庸退還商品服務費,並無民承公司所稱有失事理之平處。且家福公司既未保證按月向民承公司進貨,亦未保證進貨之數量,則民承公司並無所謂「依契約本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可言。因此,縱家福公司未於十一月、十二月向民承公司購買國騰開飲機,民承公司亦無所謂「依契約本可獲得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出售國騰開飲機之營業利益」之損失,其自無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失之權利。

⒉縱認家褔公司向國能公司購買國騰開飲機而未向民承公司購買,違反系爭商品服務費之約定,其所受損害亦僅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商品服務費,而非可能之銷售利潤,民承公司主張之損害內容,顯有錯誤。此外,民承公司所主張飲水機之進貨價格、售貨價格是否正確,實有疑問。另參考財政部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批發業者可得之利潤,應為批發價扣除毛利(即成本)及費用(如人事、運費等支出)後,方屬淨利。據上說明,民承公司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因未能出貨而可得之利益,包括減少支出之成本及費用。民承公司主張其向家福公司售出每台開飲機可得之利潤為三八一‧一七元,係以其向家福公司出售該貨品之平均售價扣除其向製造商進貨之價格計算之,僅扣除其因未能出貨而減少支出之成本,卻未扣除其因未能出貨而減少支出之費用,民承公司前揭主張其售出每台開飲機可得之利潤,即屬不實,而不足採。

⒊家福公司並無故意不向民承公司訂貨,以及如民承公司所指,就約定之十四種共同商品僅訂購三種商品之情形:

⑴按單就家福公司十全店之銷貨記錄查證,即可發現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向歐亞美公司及民承公司訂貨之商品,即多達銷售合約中所訂十四種商品中之十種商品;而依家福公司大順店向歐亞美公司八十五年之訂貨記錄,除銷售合約中所訂十四種商品中之十種商品外,尚向歐亞美公司多訂十二種商品,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僅銷售其中三種商品,顯非實在。

⑵由於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賣場面積甚廣,家福公司乃根據每年原有產品之市場銷售狀況及新產品之市場需求情形,以及在家福公司賣場所占比例之分析,選擇全國性共同商品並給予各該商品適當及合理之陳列位置,並將供貨廠商所提供之商品搬運至各個陳列架陳列以供販售,故向供貨廠商按不同擺放位置酌予收取商品服務費,此由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上明載收取之費用為「單品陳列費」,即可為明證。

⑶家福公司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載明:「由於家福公司就全國性商品之安排及選擇提供服務,並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供應商同意支付服務費予家福公司並由家福公司與供應商雙方協議決定服務費用之金額」。是以,商品服務費僅係針對家福公司提供選擇及安排全國性商品此一服務之對價,故約定就各項全國性共同商品之商品服務費,每家分店於全年度僅收取五千元。商品服務費既非按月收取,即未保證家福公司每月均應銷售全國性共同商品之數量。

⑷此外,前開合約僅約定「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但並未明文約定「保證獨家銷售」供應商之商品,況「獨家銷售契約」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換言之,家福公司只要銷售全國性共同商品,即可收取商品服務費,無論銷售之數量為何,或是否另向其他廠商購買與全國性共同商品相同之商品均然。亦即家福公司向供應商購買全國性共同商品之同時,如亦向其他廠商購買與全國性共同商品相同之商品,係符合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約定。如家福公司在特定月份中並未向供應商購買特定全國性共同商品,亦不違反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約定。

⑸家福公司縱於特定月份未購買某些全國性共同商品,亦非表示家福公司未銷售該項全國性共同商品,因該項商品如有庫存,家福公司即無再予進貨之必要。家福公司縱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未向民承公司購買編號第五號及第十三號以外之全國性共同商品,然家福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向歐亞美公司購買前揭商品,則家福公司並未違反與歐亞美公司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合約,民承公司即無權主張家福公司應減半收取商品服務費。

⑹歐亞美公司依八十五年度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並無請求家褔公司退還十三種全國性共同商品服務費半數之權利,則民承公司依兩造切結書約定既係承接歐亞美公司與家褔公司簽訂之任何契約及端架合約,就歐亞美公司無權請求之事項,自亦無請求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退貨進貨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影本、家福公司桃園分店 010392退貨單、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

乙、上訴人民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承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上訴人負擔。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貨款部分:

⒈兩造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上訴人概括承訴外人歐亞美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全國性共同合約,及該合約附表之一切權利義務。既係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自包括歐亞美公司對造上訴人所有之債權請求權及負擔債務之給付義務,故不生對造上訴人將應付歐亞美公司貨款給付上訴人,會產生伊不履行債務之民事責任問題。

⒉有關對造上訴人之扣款証據,請詳原審卷一第二一頁退佣扣款發票,第二二、二三頁退佣扣款明細,第二五頁退貨明細可証。且該扣款復為對造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証對造上訴人辯稱伊給付歐亞美公司貨款時尚未辦理有條件退佣之年度結算,當然無法自歐亞美公司之貨款中扣除乙節不實。況端午節退佣款對造上訴人即扣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而十一月應非對造上訴人年度結算日,可見對造上訴人所為辯解,殊無可採。

⒊至對造上訴人主張原証六退貨明細不實,並提出退貨單影本,其上載有民承公司証明貨品退回被上訴人,而非歐亞美公司乙節亦無理由。按對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有向被上訴人扣不良品退貨款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並有對造上訴人所製作扣款發票可按。而該退貨單影本雖載有民承公司,但為對造上訴人所自書,單上貨運公司一欄雖有「曾關寶」簽名,然該員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仍不足証明該退貨品確已退貨給被上訴人。另對造上訴人列舉數件退貨單編號發票號碼,但無附退貨單,更不足証明上開貨單編號所示貨品金額係歐亞美公司出貨而退回上訴人。

⒋民承公司與歐亞美公司係二個別獨立法人,民承公司僅就歐亞美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八十五年銷售合約所生權義概括承受,並非合併成一法人。對造上訴人辯稱民承公司應不致因貨款給付及扣款作業之對象不同而受損害,洵不容採酌。

⒌對造上訴人與歐亞美公司交易期間,亦曾由對造上訴人自應付歐亞美公司貨款中扣除退佣款或退貨款,此由對造上訴人對歐亞美公司付款明細表中發票金額項下有負數金額觀察即明。另該退貨品既係歐亞美公司所開具發票之貨品,自可由對造上訴人開退貨折讓單予歐亞美公司,並自其貨款中扣除,應無會計上難作業之處。本件退佣款及退貨款純屬對造上訴人會計人員疏忽未將該款項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四日兩次匯款予歐亞美公司貨款中扣除,俟事後發現錯誤始由對造上訴人應付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及八十六年元月、二月份貨款中扣除。故對造上訴人主張基於稅務上考量,顯為卸責之詞。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對造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對造上訴人無故退貨應賠償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僅就高雄大順店退貨部分爭執,但未具體表明該分店退回編號PS-004芊達捕蚊燈四十六只有何瑕疵,而為原審所不採納。對造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辯解,是原判決應無不當。

⒉對造上訴人向國能公司採購,自然使上訴人喪失依合約銷售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又上訴人挾其龐大之資金、組織,恣意違反合約,除應賠償上訴人之可獲得利益外,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害人可請求違法事業賠償損害額至三倍,不無懲罰性質,用以警戒事業,嚴守公平交易維護社會交易之秩序。原審基此考量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對造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害額三倍,於法亦無不當。

⒊上訴人計算損害額係依八十五年一至十月淡季之平均出貨數量,而未依對造上訴人向國能公司十一至十二月進貨一萬台計算損害額,對對造上訴人而言,無不公平之處。

⒋對造上訴人家福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或歐亞美公司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五月以前,應與本件無關,對造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後有向上訴人民承公司訂貨之証據,足徵上訴人自承受歐亞美公司權利義務後,對造上訴人除編號十三貨品外即未再向上訴人採購合約商品,反而向製造商弘正、寶冠公司直接訂貨。

⒌對造上訴人向弘正公司、寶冠公司進貨情形如左:

⑴全國共同商品項編號一一、一四商品上架分店。除天母、南港、淡水、板橋外,其中編號十三婦寶藥壺,歐亞美公司另給付八家分公司每家五仟元上架費,共四萬元正,是編號十三號對造上訴人十二家分公司共收領上架費為六萬元。除上開已列四家,其餘八家為三重、桃園;台中大墩、崇德、台南中華、中正;高雄十全、大順。

⑵編號十一原木茶組,對造上訴人所屬板橋、淡水、天母、南港四家分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共同向弘正公司進貨計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有附卷發票及明細表可証。

⑶編號十二開飲機對造上訴人於七月至十二月向原產商弘正公司進貨計七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亦有附卷發票及明細表可証。

⑷編號十三對造上訴人家福公司天母、中正公司雖有向上訴人微量採購藥壺,但仍向弘正公司進貨計十二月份共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正,有附呈發票及明細可按。

⑸以上即編號十一、十二及編號十四號商品,對造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進貨或反向第三人採購,其所收取上架服務費依三種商品四家分店50%計算應退回三萬元。

⑹另編號一至十五號除外計九種商品,雖未向稅捐單位函查對造上訴人向原產商進貨憑証。惟對造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止六個月期間內既未依合約履行保証銷售之義務,向上訴人進貨,自應退回上架費二十二萬五千元正。

⑺上架費服務費固屬一年付,惟依雙方合約規定,對造上訴人既保証銷售上訴人已付上架費之商品,則對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後既未向上訴人訂貨,反而向第三人採購,自難以前半年已有向歐亞美公司採購為理由,拒絕向上訴人訂貨。是對造上訴人收取八十五年下半年上架費部分,顯屬不當利得,自應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發票五紙、歐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承公司關於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商品端(上)架費損害部分,於原審係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民承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家福公司既未反對並為言詞辯論,其追加自無不合,首應說明。又民承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秋梅變更為曾淑丹,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按,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三三七頁),自無不合,亦應說明。

二、上訴人民承公司起訴主張:民承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經對造上訴人家福公司同意,由民承公司概括承受第三人歐亞美公司前與對造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全國共同合約,及該合約之附表之一切權利義務,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民承公司直接與家福公司另訂合約。民承公司承受歐亞美公司與對造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全國共同合約後,對造上訴人本應依誠信原則為退佣、退貨扣款之處理,然對造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對民承公司不當扣除退佣贊助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不當扣除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貨品退貨款;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當扣除同年五月端午節促銷歐亞美公司貨品退佣金十八萬九千元,並拒付上該貨款。又對造上訴人違反其既已向上訴人收取貨品端(上)架服務費,即應於合約期間內上架銷售上訴人所供應合約全數商品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端架費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元。另對造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進貨,反向商品製造商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進貨,致上訴人亦受有應銷售貨品損失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再者,對造上訴人違反雙方除「壞品或不良品」外不得退貨之約定,無故退回上訴人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之商品,致上訴人另受有退貨損失共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不當扣款之貨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按嗣於本院另追加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賠償端架費損失二十七萬五千元、銷售貨品損失之三倍即一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退貨損失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二百二十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對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關於商品端架費部分二十七萬五千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減縮為請求二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三、對造上訴人家福公司則以:民承公司與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切結書第一條約定,民承公司就歐亞美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訂之任何契約、端架合約,及歐亞美公司對家福公司所負任何義務及責任,民承公司(及潘秋梅)均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該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家福公司就廣告贊助金、退佣及退貨之處理,有權選擇向民承公司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民承公司絕無異議。故家福公司選擇向民承公司辦理「有條件退佣贊助款」、「不良品退貨」以及「端午節促銷退佣金」之各項扣款行為,依切結書,並無不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家福公司僅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並未保證銷售供應商於「合國性共同商品合約」所列之全部「共同商品」,家福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自有權決定是否銷售合約中所列之「共同商品」,是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未向伊公司採購其他十一種共同商品,而請求就此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家福公司僅於八十五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與第三人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有數筆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交易往來,民承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寶冠公司及弘正公司銷貨發票所示貨品即為本件約定銷售之十四種「共同商品」,是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未向伊進貨,反向其他製造商進貨,致造成民承公司之損失而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民承公司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經對造上訴人家福公司同意而概括承受第三人歐亞美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之八十五年度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權利義務,有效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雙方並簽訂切結書以資遵循。嗣民承公司與家福公司又續訂八十六年度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家福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應給付民承公司貨款中扣除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十八萬九千元等情,業據民承公司提出切結書、合約書、退佣扣款發票及扣款明細、家福公司對歐亞美公司付款明細為證,經核屬相符,且復為家福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家福公司嗣於本院所辯民承公司未證明十八萬九千元確為歐亞美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之端午節促銷費扣款云云,並不可採。民承公司又主張前該扣款原因既發生於家福公司與歐亞美公司合約供貨期間,家福公司理應自給付與歐亞美公司之貨款中扣款,惟卻捨此不由,反自應給付民承公司之供貨貨款扣抵,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誠信原則,自仍應負給付該(不當扣款)貨款義務等語,然為家福公司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所訂切結書非屬定型化契約,依切結書約定家福公司就廣告贊助金、退佣及退貨之處理,可選擇向民承公司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家福公司選擇自應給付民承公司貨款中扣款自無不合等語。經查: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對定型化契約之定義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依民承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及歐亞美公司與家福公司間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十頁)觀之,其內容雖大同小異,均係有關家福公司權利及便利家福公司行政作業之規定,然前開二份切結書係民承公司為概括承受歐亞美公司之業務,及歐亞美公司移轉其業務予民承公司所分別簽立,其內容大同小異自屬平常,尚難憑此遽認係家福公司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預先擬定之條款。況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以雙方是否經過「自由商議」之過程,包括當事人是否有真正之契約自由,是否各得防禦其利益,是否各能影響契約內容為斷。而觀諸民承公司切結書內容,其於切結書第三條關於民承公司對歐亞美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下方加註有「85/07/15起至85/12/31止」之文字,該加註文字將民承公司所應付之連帶責任限制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民承公司較為有利,此為歐亞美公司切結書所無,亦足認民承公司就系爭切結書已詳加審閱,並經自由商議之過程而簽立,該份切結書非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故於解釋系爭條款時,應先就系爭切結書文字內容為之,其文義不明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秉持誠實信用原則為之,首應說明。

㈡查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二次共計撥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予歐亞美公司。家福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歐亞美公司履行供貨期間所應給付家福公司之退佣贊助款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在應給付與民承公司之八十六年元月份貨款中扣除;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家福公司將同年五月端午節促銷歐亞美公司所供貨品之退佣金十八萬九千元,自應給付民承公司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貨款中扣除等事實,業據民承公司提出家福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家福公司對歐亞美公司之付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退佣扣款發票(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退佣扣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為證,經核相符,而可認實在,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以民承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應由家福公司向民承公司辦理貨款給付事宜;以歐亞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應由家福公司向歐亞美公司辦理貨款給付事宜。」等語,則家福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四條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二次撥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予歐亞美公司,已無不合。又依兩造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約定,就家福公司與歐亞美公司所簽訂之任何契約及端架合約,以及歐亞美公司對家福公司所附任何義務及責任,民承公司(及潘秋梅)均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於第二條並特別明確約定,家福公司就廣告贊助金、退佣及退貨之處理,有權選擇向民承公司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民承公司絕無異議。民承公司並承諾,當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底根據歐亞美公司與家福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計算優惠退佣時,其累計之進貨額應加上歐亞美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出貨額等語,明顯有別於第四條關於以民承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應向民承公司辦理貨款給付事宜;以歐亞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發票,應向歐亞美公司辦理貨款給付事宜之約定。再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民承公司(及潘秋梅)同意就民承公司及歐亞美公司積欠家福公司之任何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前開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退佣贊助款及十八萬九千元端午節促銷歐亞美公司貨品退佣金,屬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所約定之退佣處理,無論為民承公司承接歐亞美公司前或承接後所發生,亦無論為優惠退佣或促銷贊助退佣,家福公司依約本有權選擇向民承公司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是家福公司選擇向民承公司辦理,而自應付民承公司之貨款中扣款退佣款,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相符,民承公司抗辯家福公司不當扣款,該扣款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此觀民承公司亦主張依八十五年間家福公司與歐亞美之合約,請求家福公司返還歐亞美公司前已給付之後半年端架費二十五萬五千元予伊,而非請求向歐亞美公司為給付亦明(此部分於後另述)。

㈢至於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不良品」為由,將貨品退回歐亞美公司,價值共計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將該退貨款自家福公司應給付民承公司之八十六年二月份貨款中扣除,亦有民承公司所提退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為證,復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家福公司於本院雖辯稱民承公司所提之退貨明細未能證明家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有退貨予歐亞美公司之情形,家福公司確係向民承公司辦理退貨,並向該公司扣款,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為證。然查家福公司於原審就民承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已不爭執,並為言詞辯論,顯見家福公司就前開事實已為自認,而家福公司所提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單上所載日期,亦與民承公司所主張之退貨、扣款日期並不相符,足認家福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不良品」為由,將價值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貨品退回歐亞美公司,並將該退貨款自家福公司應給付民承公司之八十六年二月份貨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家福公司就退貨之處理既有權選擇向民承公司或歐亞美公司擇一辦理,再參以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民承公司就歐亞美公司對家福公司所負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民承公司就歐亞美公司積欠家福公司任何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家福公司於選擇向歐亞美公司辦理退貨後,就因辦理退貨所發生歐亞美公司對家福公司所應返還之貨款債務,民承公司本應付連帶清償之責,家福公司逕向民承公司請求並為扣款,並無不合,自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㈣綜上,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對其不當扣款共計八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係違反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誠信原則,其未付貨款仍應給付,爰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請求家福公司給付該款項,為無理由。

四、民承公司又主張其承受歐亞美公司與家福公司間所成立之銷售合約期間,其中有關保證銷售供應商之商品共計十四種,家福公司僅銷售其中三種商品,另外十一種商品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歐亞美公司與家福公司所訂合約屆滿時均未訂貨,卻反向原製造廠商弘正公司及寶冠公司直接訂貨上架銷售,但仍然依每種商品每分店五千元收取商品端架費,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另追加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家福公司賠償二十五萬五千元等情,雖據提出寶冠公司開立給家福公司之發票、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檢送原審之銷貨發票明細資料為證,然為家福公司所否認。經查前開寶冠公司開立給家福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六五、六六頁),僅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該紙發票(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可辨識係由寶冠公司開立給家福公司,然貨品名稱卻模糊無法辨識,又稅捐機關所提供之銷貨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至二一五頁),其上並未載明家福公司所買受之貨品是否即係家福公司與歐亞美公司間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再依本院函詢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九0一三六八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三號函覆附件寶冠公司八十九年度銷貨發票明細表及買受人營業稅籍資料(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觀之,其上亦未載明家福公司所買受之貨品是否即係家福公司與歐亞美公司間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之一。準此,民承公司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家福公司「違約」向弘正公司及寶冠公司訂購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共同商品」,民承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損害,尚非有據。但依家福公司與歐亞美公司簽訂之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二十七頁)約定,家福公司既向歐亞美公司已收取每一種商品「每一分店」每年上架費(或謂商品服務費)五千元,並「保證銷售」歐亞美公司如合約所載之十四種商品,則家福公司就系爭歐亞美公司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中所列之十四項貨品,如未依約進貨上架銷售,自無商品服務可言,亦違反合約之履行義務,則民承公司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自非無據。本件家福公司於原審既不否認僅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向歐亞美公司購買前開十四項商品中之數項商品,至於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止未向民承公司購買之事實,嗣雖於本院否認之,惟並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有依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將系爭十四項貨品上架銷售之積極事實,則民承公司請求家福公司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至十商品計九種十家分店上架費二十二萬五千元(計算方式:9X5000元X10家÷2=225000),及編號十一、十二、十四商品四家分店上架費三萬元(計算方式:3X5000X4÷2 =30000),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損失,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家福公司雖辯稱系爭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並未明文約定保證獨家銷售供應商之商品及數量,然依前開全國性共同商品合約之本旨,家福公司既向歐亞美公司收取上架費,並「保證銷售」,顯係重於合約商品之保證上架銷售。乃家福公司既已收上架服務費,又未依約履行購買並上架之義務,自與合約本質有違。而商品上架費雖按年度於每分店依合約商品數量收取,但如前所言,家福公司僅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前半年購進些許合約商品,於下半年後即未進貨上架,民承公司請求賠償該半年之上架費損害,亦符公平,家福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應予說明。

六、再,民承公司又主張家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國能公司採購系爭合約所訂之保證銷售商品即KT-710國騰開飲機,致民承公司因而損失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之事實,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合約(原審卷一第十九頁反面)、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九八號函(原審卷一第六七至七○頁)、家福公司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向民承公司進貨KT-710國騰開飲機之明細(原審卷二第二二六至二三五頁)、民承公司出售KT-710國騰開飲機給家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審卷二第二三六至二三八頁)及國能公司出售KT-710國騰開飲機給民承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為證,並經核屬相符,家福公司否認於前揭時間向國能公司採購兩造合約保證銷售之KT-710國騰開飲機,並不可採。又家福公司對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乙事雖不爭執,惟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處罰與本件無關。家福公司向國能公司訂貨,僅係為自身貨品調度及商業經營方便之考量,並無侵害民承公司權利之故意;系爭合約並未保證家福公司每月向民承公司進貨之數量,民承公司以家福公司平均每月向民承公司進貨四百六十三點四四台,作為民承公司損失之利潤,顯非有據等語。然查:

㈠家福公司利用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全國性聯合促銷專案之機會,以單次下訂一萬台之優勢地位,直接與國騰開飲機之製造商國能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影響民承公司供銷該項商品業務之正常營運之事實,業經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審認屬實,並以家福公司濫用其相對競爭優勢,排除供應商之競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由,處分家福公司立即停止上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在案。而兩造既於合約中約定「保證銷售」合約所定商品,乃家福公司夾其優勢,復未於合約中條款中就可能排除合約供應商進貨之情形預為說明,卻利用八十六年十月間辦理全國性聯合促銷專案之機會,以向國能公司單次大量採購之優勢,排除合約廠商被上訴人依約參與競爭之機會,顯然影響家福公司另依合約向民承公司訂購該項商品之數量。家福公司於為該項大量採購行為時,難謂無侵害民承公司權益之預見,有預見卻執意為之仍屬故意,家福公司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合約雖未約明家福公司保證每月向民承公司進貨之數量,然家福公司因向國能公司訂貨而未向民承公司為之,且其十月份之旺季一次大量進貨,自無可能依該年度再依約再向民承公司進貨,其可致民承公司喪失本可獲得之營業利益,可堪認定,則民承公司以家福公司於八十六年合約期間平均每月向民承公司進貨數量為基準,計算民承公司之損害額,尚屬公允。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乃被害人有權選擇該條項所規定之方式計算損害額,而非必依此計算損害額,故家福公司辯稱民承公司所受之損害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商品服務費,及民承公司若欲證明其損害,應舉證證明家福公司向製造商實際進貨之數額等語,即非可採。

㈢又民承公司主張系爭KT-710國騰開飲機平均每台售價一千五百五十二點六元,伊向製造商之進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一點四三元,系爭開飲機每台利潤為三八一點一七元。然查民承公司所得之利潤,除以售價扣除進價外,尚應扣除因出貨所須支出之運送、人事等成本費用。則家福公司辯稱民承公司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應扣除其因未能出貨而減少支出之費用,即非無據。爰依財政部頒佈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扣除家用電器批發業者銷貨百分之八費用率,民承公司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1552.6×8%=124.22。(381.17-124.21)×926.88台=238171元,四捨五入}。是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之三倍,即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三元,自無不合,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末查,民承公司主張兩造合約約明除「壞品或不良品」不得退貨,乃民承公司卻遭家福公司如下無故退貨:⑴家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伊訂貨KT-710國騰開飲機五十台,卻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無故退貨四十台,致民承公司共計損失利潤六千元。⑵家福公司台中大墩店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民承公司訂貨CD-508芊達牌捕蚊燈六十台,伊依約交付新竹貨運按期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該店簽收,該分店藉口以「訂單逾期」為由退貨,然致民承公司共計損失利潤三千六百元。⑶再家福公司之高雄十全店、桃園店、南港店,亦分別未載明原因而退回貨品,致民承公司損失利潤八千九百二十元;⑷又家福公司之高雄大順店藉口「經濟部檢查不合格之商品」,退回貨號PS-004之芊達牌捕蚊燈四十六台,而無視於該商品經商檢局檢驗合格之事實,民承公司損失利潤二千七百六十元。以上合計損失利潤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原審卷一第三○頁)、出貨單(原審卷一第三一頁)、退貨單(原審卷一第三二頁;第三三六至四○頁)、傳真訂貨單(原審卷一第三三頁)、發票(原審卷一第三三頁)、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原審卷一第三四頁)、退貨原因卡片(原審卷一第三四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書(原審卷一第三五頁)為證。家福公司對於民承公司上揭主張之事實,僅就高雄大順店退貨部分為爭執,辯稱民承公司所舉檢驗合格證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發,而民承公司稱家福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即未再向家福公司訂貨,足證該檢驗合格證書係針對其他貨品所為,與退貨編號PS-004芊達捕蚊燈四十六只等貨品非屬同一批貨等語。惟查,家福公司主張退貨係因商品有瑕疵,則家福公司應就商品有瑕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民承公司就商品無瑕疵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家福公司既未具體表明商品有何瑕疵,復未舉證證明,則家福公司所辯,容有未合。因此,民承公司主張家福公司無故退貨,請求家福公司賠償民承公司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承公司依㈠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家福公司賠償端架費損害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利息,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家福公司㈡賠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未向民承公司訂購國騰開飲機所受之損害三倍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及利息,及㈢賠償無故退貨致民承公司所受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與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㈡㈢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家福公司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㈡㈢部分,逾前該範圍,民承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予以准許,自有未合,家福公司上訴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民承公司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端架費損害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民承公司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民承公司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家福公司賠償端架費損失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民承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家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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