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鈞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鈞
- 被上訴人
- 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淑楨
- 上訴人
- 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溢煉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命上訴人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關於上訴人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鈞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天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解散,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三三頁),惟尚未進入清算程序為清算申報,已為其自承,是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其原法定代理人劉溢煉。
二、本件上訴人鈞讚有限公司(下稱鈞讚公司)主張:天幕公司係淯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淯湶公司)之前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間因急於週轉而陸續向伊借得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並開具支票七紙為借款之給付,惟除給付其中一紙票號BA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支票外,餘六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嗣天幕公司僅償還部分款項三十六萬元,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清償,並由淯湶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屆期仍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請求天幕公司及淯湶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天幕公司則以:渠公司從未向鈞讚公司借款,或交付支票,渠與鈞讚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鈞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六紙支票,其中三紙發票人為林梅桂,與渠公司無涉,另三紙支票係為林梅桂所偽造。被上訴人淯湶公司則以:淯湶公司和天幕公司是兩個獨立公司,天幕公司並非淯湶公司前身,淯湶公司亦非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更未承擔天幕公司債務,及授權與劉溢煉於協議書上簽名,劉溢煉無權代淯湶公司為債務承擔,且此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況縱該協議書有效成立,淯湶公司尚未與鈞讚公司簽立任何所謂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第三人畢高公司當無可能「收到」所謂「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畢高公司自不應將系爭貨款給付予鈞讚公司,淯湶公司仍為系爭貨款全部之債權人,鈞讚公司請求淯湶公司連帶負全部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天幕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鈞讚公司對淯湶公司之請求,鈞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淯湶公司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淯湶公司之聲明請求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天幕公司之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天幕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鈞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鈞讚公司對天幕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五七至五八頁筆錄)。查本件之爭執點為:
㈠天幕公司與鈞讚公司間之借款是否存在?㈡協議承擔債務有無達成合意?㈢若協議書係經淯湶公司合意,淯湶公司有無授權劉溢煉?或成立表見代理?㈣縱協議書為真正,協議書附有條件,則條件成就否?
六、天幕公司與鈞讚公司間之借款是否存在部分:鈞讚公司主張天幕公司急於添購機器設備而向伊公司借款,伊公司並以支票交付,支票抬頭均指名憑票支付「天幕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而該支票或為天幕公司提示,或背書轉讓他人等事實,業據鈞讚公司提出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三頁至九十八頁),且有天幕公司清償借款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支票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三頁),堪見鈞讚公司確有交付款項予天幕公司。天幕公司雖抗辯鈞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六紙支票中之三紙發票人為林梅桂,另三紙其名義之支票係為林梅桂所偽造,天幕公司並未積欠鈞讚公司借款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係由鈞讚公司指名憑票支付天幕公司,且天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溢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一日簽名之二份協議書中,已明示「有關天幕公司積欠鈞讚陶瓷廠之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第六、七頁),由是自堪信天幕公司確有積欠鈞讚公司之款項。天幕公司雖以該協議書係劉溢煉於大陸洽公時受鈞讚公司脅迫所訂立,惟並未舉證證明確受有脅迫之情,已難以採信,況天幕公司於本院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劉溢煉係受鈞讚公司與畢高公司之兩面壓力始同意簽名於該協議書上(見本院卷一九二頁辯論意旨狀),天幕公司既已承認上開積欠鈞讚公司之債務,則縱鈞讚公司提出之系爭六紙支票中之三紙發票人為林梅桂,另三紙支票係為林梅桂所偽造等情屬實,亦對天幕公司上開承認債務不生影響,是天幕公司此之抗辯,要無足採。
七、淯湶公司就協議承擔債務已與天幕公司及鈞讚公司達成合意,並授權劉溢煉處理。查:
㈠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議書」記載,「有關欠鈞讚陶瓷廠計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之欠款,現協議於六月三十日之前,會同畢高公司、鈞讚公司、天幕公司三方共同協商由畢高公司支付天幕公司的貨款由鈞讚公司收款。」,而證人即畢高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清平於原審時證稱:「最初由陳建鈞來找我,要我用貨款確認鈞讚公司的債權,我有打電話問過劉溢煉,後來我約劉淑禎、劉溢煉及陳建鈞等人到我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議,我們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寫下協議書,我用快遞寄給淯湶公司劉溢煉簽名蓋章後寄還給我,此份協議書是我寫的。」、「七月一日我依協議書的內容將三張支票分三期開出....」(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及六五頁),苟協議當時天幕公司、淯湶公司、鈞讚公司未同意協議書內容,邱清平當無於次日即依協議內容書寫協議書寄予劉溢煉,並旋即依協議內容開立支票之理,此在在顯示鈞讚公司、天幕公司、淯湶公司已對協議書內容達成一致之合意。
㈡淯湶公司雖以劉溢煉並非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淯湶公司同意云云;惟查: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林美,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方變更為劉淑禎,此有淯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是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簽立協議書時,劉淑禎並非法定代理人,而當時淯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林美為劉溢煉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淯湶公司之業務,在劉淑禎接手前,都是劉溢煉在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邱清平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則淯湶公司之業務既向由劉溢煉負責,其當有權代表淯湶公司簽立協議書,此觀之劉溢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鈞讚公司限期起訴者可知,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淯湶公司雖再以該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公司印鑑章為辯,惟查一般文書並非必然須使用公司印鑑章,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㈢證人黃江城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即是淯湶公司股東,出資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五月即繳清,惟查淯湶公司之總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黃江城支出資額為二十萬元,此有淯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三五頁),且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協議時,證人黃江城並非淯湶公司登記之股東,是其稱協議時其為股東,並未同意承擔天幕公司債務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淯湶公司之證據。
八、按「解釋契約,固須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
㈠依兩造不爭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協議書載明:「有關天幕公司積欠鈞讚陶瓷場之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劉溢煉同意由其所代表之淯湶印刷廠承接畢高公司彩盒印刷業務之貨款中償還...,核其真意當係淯湶公司承擔天幕公司之債務,且此債務承擔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書寫協議前已得債權人即鈞讚公司之承認與同意。至該協議書後段記載:「畢高公司在收到上述雙方簽字後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後,將此款項付與鈞讚公司,而貨款之餘額再付與淯湶印刷廠」,此僅為畢高公司履行債務之方法,並不影響淯湶公司承擔天幕公司之債務。
㈡本件依前後二份協議書觀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協議書之真意應為淯湶公司、天幕公司、鈞讚公司三方同意由畢高公司代為履行給付,倘畢高公司未能給付,則淯泉公司仍應承擔原有債務。而天幕公司之債務則因淯湶公司之承擔債務而移轉與淯湶公司,天幕公司已脫離原有債之關係,鈞讚公司請求天幕公司與淯湶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為無理由。
㈢淯湶公司另抗辯本件尚未簽立「債務清償書面證明」,當事人間之債權讓與並未成立云云,惟債權人鈞讚公司業已承認淯湶公司承擔天幕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債務承擔契約已生效,債務清償書面證明僅為清償債務之憑證,並非附條件,對債務承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淯湶公司此之抗辯,亦無理由。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無淯湶公司與天幕公司連帶負責之明示,而依前所述,天幕公司之債務已由淯湶公司承擔而脫離債務人之地位,是鈞讚公司請求天幕公司與淯湶公司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鈞讚公司主張淯湶公司應給付其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淯湶公司與天幕公司連帶給付則屬無據。原判決駁回鈞讚公司對淯湶公司之請求,於法有違,鈞讚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鈞讚公司主張天幕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原判決命天幕公司給付,亦有不當,天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鈞讚公司請求淯湶公司與天幕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原審駁回鈞讚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鈞讚公司及淯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鈞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天幕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