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
- 上訴人
- 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EMC Services)
- 法定代理人
- 龍樵Mare
- 上訴人
- 甲○○(pierrc Gaston)住台北市○○路○段二九號一五樓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守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欣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七號七樓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徐 勉
- 訴訟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O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追加當事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將本件被告由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變更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益邁新公司」),並追加甲○○為被告,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一O五號判例,將被告由分公司更正為總公司應認係訴之變更,則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列情事,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本件終止顧問合約係成立於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在台依法認許設立之前,顯非屬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則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必不同於法商益邁新公司,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三四七O號判例之意旨,非屬分公司之業務事項,即不得以分公司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故原審准予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當事人,除損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外,顯違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法商益邁新公司連帶對其負責為由,而追加甲○○為被告,惟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係為保護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法律行為之交易安全,自以該法律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然原審以甲○○代表法商益邁新公司簽訂本件終止合約,即認甲○○與法商益邁新公司對本件之訴訟標的具合一確定,已嫌速斷,更且被上訴人亦未為舉證證明,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酬金之性質實為佣金,原審以詞害意違法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其判決自應撤銷:
⒈原審僅以本件終止合約第二條約定之補償金(Compensation)用語與法商益邁新公司前與鎧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何公司」)約定投標顧問佣金(Commission)用語不同,即認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顯已速斷,且該終止合約第二條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仍是以法商益邁新公司所處理台電公司多氯聯苯廢棄物之噸數為計算之基準,並約定最低處理噸數之補償金金額,及超過該最低處理噸數後之每公噸計價金額,核本件終止合約補償金(Compensation)之計算方式與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第四段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相同(即均以處理台電公司多氯聯苯廢棄物之噸數為計算之基準),則原審既認上開函所述報酬是佣金性質,何以採相同計算方式僅用語不同之系爭報酬卻為不同之解釋?
⒉鎧何公司於另訴中亦認投標顧問及本件終止合約報酬均為「佣金」,此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本件合約屬佣金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勉於原審亦自承其親自陪同訴外人鎧何公司負責人何凱赴法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洽談投標顧問及其報酬等事宜,且前述鎧何公司受委託擔任獨家投標顧問還是由被上訴人促成,此觀本件終止合約前言B項自明,故本件終止合約報酬之性質於該合約當事人間均無爭執,所爭執者為依法法商益邁新公司有否給付之義務,則原審就被上訴人無爭執之報酬性質竟逾合約當事人之真意另為解釋,並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逾其闡明權且與當事人之真意相違,更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
⒊被上訴人既於基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依終止合約請求報酬,自應以該合約所終止之投標顧問關係合法有效為前提,原審判決僅以用語不同遽認定其有效且未違公序良俗,顯有違法:
⑴本件合約既謂終止,必有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審判決單以英文單字之不同而認定本件終止合約有效,非但率斷且理由不備,是以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西元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是否生效實為本件爭執之重點,然原審法院僅以用語之不同而認無公序良俗之違反,實難令人信服。
⑵政府部門之採購物品或勞務,其招標須知或規定中均有不法給付之處理,並訂明投標廠商不得給付佣金,以免廠商因需給付佣金而提高投標價,而嚴重危害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查台灣電力公司多氯聯苯處理標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即屬禁止不法給付之規定。
⑶如前所述,訴外人鎧何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實係給付酬金協助得標之約定,顯已違反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之招標須知,且屬不法給付,而此一違反嚴重危害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有損全民之權益,違反公序良俗,彰然甚明,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訴外人鎧何公司間獨家備標及投標顧問關係自始無效。又以協助得標之酬金非但有違公序良俗,且現已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不許,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訴外人鎧何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協助得標之酬金約定,自屬無效。原審以本件終止合約訂定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制定為由認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惟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規範廠商給付佣金之行為,而與契約之簽訂無涉,則上訴人現時縱依法院判決而為給付,亦構成前開規定之違反,暫不論本件終止合約已因顧問合約之違反公序良俗而失所附麗,單就契約履行而言,業已因法律禁止而不得為之。若依原審合約訂定在前,縱法律禁止在後亦無違法之見解,豈非有極大之漏洞,實已失法律禁止之目的,且依此見解,合約中約定不可抗力之事項即無法律變更,故原審判決之違誤昭然自明。
(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原審除主張合約無效外,另主張訴外人鎧何公司債務履行不能,惟原審竟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採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一O五號、六十六年台上三四七O號、三十九年台上一O五三號判例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當事人之變更,但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或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均應為准許。且總公司與分公司本為同一法人格,故對總公司或分公司之請求或通知即無不同。雖實務上為求便利,賦予分公司有獨立訴訟之能力,惟仍不因此變更總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之法理,被上訴人雖變更名義上之當事人,惟究其實際,仍屬對同一公司所為之請求,上訴人所得抗辯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不同。因之,原審訴之變更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其攻擊防禦或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雖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審理時聲請變更當事人,但原審前後共進行十三次之準備程序,而準備程序之所以拖延,全因上訴人一再藉口無法提出法商益邁新公司之委任狀所致。而全部共十三次、將近一年之準備程序中,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可以提出答辯,惟其僅一再於程序上拖延,卻指稱被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妨礙訴訟之終結,實令人不敢苟同。
⒊本件終止協議書確於台灣簽立,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從未否認,故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上訴人甲○○既依該條規定,應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人間之責任,依法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追加上訴人甲○○為共同被告,應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顧問合作契約及終止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名稱為「佣金」,故違反政府採購法、台電招標須知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雖禁止以酬金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但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亦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更有論者進一步闡述本條之真意:「政府採購之資金係來自公共資源,其採購作業之程序固較私人採購更應接受嚴格之行政監督,以防止弊端之發生,惟其本質上仍為一私經濟行為,法律在訂定時仍應保有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之共識,共在合理的範圍內,尊重市場機制,並允許商業習慣得以運作...」「對於現代之企業而言,代表人不太可能事必躬親,是以仲介或代理行為在企業之商業行為中,為常見而不可或缺之一環」,洵為的論。同理可證,台灣電力公司招標須知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亦為相同,則本件二份合約,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台電招標須知之情事。
⒉訴外人鎧何公司之所營事業欄明載:「廢電容器(含多氯聯苯)等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因之,其係就其專業提供服務,而獲取報酬,乃為正當之商業行為。尤以,上訴人以一外國公司,於台灣未成立任何分公司之情形下,欲參加台灣之投標工作,聘請台灣之顧問提供相關資料及諮詢之服務,實為必要之舉。縱上訴人約定其報酬之方式係以比例計之,亦不生違反公序良俗或不法給付之問題。
⒊不論是台灣電力公司之招標須知,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係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應對台灣電力公司負擔之義務,對上訴人有拘束力,但與被訴人或訴外人鎧何公司無涉。且縱若上訴人有所違反,依台灣電力公司招標須知或採購法之規定,亦僅生台灣電力公司得據該理由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台灣電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不因此而當然無效,是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自亦無所謂無效之情事可言。
(三)上訴人所指稱危害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云云,顯無理由:
⒈公開投標係以最低價者得標,上訴人本需估計其成本後提出投標之價格,縱其因考量須付予訴外人鎧何公司之報酬而提高標價,只要仍為最低價,亦可得標,故對其他投標者並無影響,自不生影響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機制或全民權益之問題。
⒉且影響廠商標價之因素本即眾多,惟投標廠商並不得因此主張供應商之提高售價,影響公開招標之價格競爭機制,要之,招標廠商不得將其參加招標所考量之因素,歸咎於其他任何第三人,是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四)上訴人所謂訴外人鎧何公司未依約履行云云,不僅與本件無涉且顯然不實:
⒈被上訴人所據以請求者,為「終止協議書」,並非「顧問合作契約」,而依其雙方之約定,雙方間之權益,悉以終止協議書為據,已與顧問合作契約無涉,故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訴外人鎧何公司已經依「顧問合作契約」履行云云,不僅有違「終止協議書」之約定,亦與本件無關,是被上訴人自無庸就此負擔任何舉證之責任。
⒉進而言之,訴外人鎧何公司之負責人何凱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已到庭證稱鎧何公司已為上訴人益邁新公司進行接洽聯絡的工作,故上訴人猶就鎧何公司是否履約為爭辯,不過為拖延訴訟之舉。
⒊且查,本件終止協議書簽訂時(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訴人早已向台灣電力公司投遞標書(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如訴外人鎧何公司未依雙方之顧問合作契約,為上訴人公司準備備標及投標之相關工作,上訴人於簽訂終止協議書時早即應該知悉,故若非鎧何公司確已依約履行顧問工作之服務,上訴人又豈會與鎧何公司簽訂本件終止協議書。
⒋再者,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依本件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由國外總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筆款項相差近兩年之久,顯見上訴人亦認訴外人鎧何公司確實已依約履行,方會依約付款。有無服務、準備工作是事實問題,並非法律問題;以上訴人公司規模之大,簽約或付款,豈有輕率為之,未經其法律顧問之理,上訴人辯稱鎧何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而其誤為給付前述二筆款項,全因其未諳台灣法律規定所致云云,不過為推諉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徐堯慶律師著「論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妥適性問題」一文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對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商益邁新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嗣於審理中將被告變更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益邁新公司),並追加甲○○為共同被告,原告即被上訴人將被告由分公司更正為總公司固應認係訴之變更(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即上訴人雖不同意,並辯稱本件終止顧問合約係成立於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在台依法認許設立之前,非屬法商益邁新台灣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即不得以分公司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云云,惟原審認法商益邁新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業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其與法商益邁新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且無礙被告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另被上訴人併追加甲○○為共同被告部分,原審認法商益邁新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始經設立登記,而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代表法商益邁新公司在台簽訂本件顧問終止協議書,時法商益邁新公司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甲○○應與法商益邁新公司連帶對其負責為由,而追加甲○○為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國與訴外人鎧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何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授權何鎧公司開發該公司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之多氯聯苯業務,上訴人公司並同意於事成時給付鎧何公司百分之十之酬勞,其後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並已標得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之多氯聯苯業務。嗣鎧何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另行簽訂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甲○○於是時乃代表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在台與鎧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每處理多氯聯苯一噸即應給付鎧何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及言明前開給付由鎧何公司指定給付予伊。嗣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代台灣電力公司處理完二千六百二十五噸之多氯聯苯,並已取得處理費用,本應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除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給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拒不給付,而上訴人甲○○於代表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是時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仍未經政府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甲○○自應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負連帶給付伊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酬金之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並自催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所終止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間之顧問合約,其請求給付之本質係協助得標所給付之佣金,顯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文禁止,亦違反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並危害公開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係屬不法給付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伊自無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自失所依據。縱認系爭協議書及其所終止之顧問合約仍有效存在,但鎧何公司根本未依顧問合約提供任何備標及投標工作,上訴人公司本即得以鎧何公司之債務嗣後給付不能,免為對待給付,此一權利自不因顧問合約之終止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自應承受鎧何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鎧何公司確曾提供備標及投標顧問服務,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國與訴外人鎧何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授權何鎧公司開發該公司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之多氯聯苯業務,上訴人公司並同意於事成時給付鎧何公司百分之十之酬勞,其後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並已標得上開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之多氯聯苯之業務。嗣鎧何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甲○○於是時乃代表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在台與鎧何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每處理多氯聯苯一噸即應給付鎧何公司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及言明前開給付由鎧何公司指定給付予伊。嗣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代台灣電力公司處理完二千六百二十五噸之多氯聯苯,並已取得處理費用,本應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除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給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拒不給付等情,並據提出合作協議書、顧問終止協議書、台灣可寧公司覆鎧何公司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多氯聯笨之總噸數證明函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卷十頁至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辯稱:本件酬金之性質實為佣金,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仍是以法商益邁新公司所處理台灣電力公司多氯聯苯廢棄物之噸數為計算之基準,並約定最低處理噸數之補償金金額,及超過該最低處理噸數後之每公噸計價金額,核本件終止合約補償金(Compensation)之計算方式與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第四段所約定之計算方式相同,原審認上開函所述報酬是佣金性質,何以採相同計算方式僅用語不同之系爭報酬卻為不同之解釋?鎧何公司於另訴中亦認投標顧問及本件終止合約報酬均為佣金,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可稽。政府部門之採購物品或勞務,其招標須知或規定中均有不法給付之處理,並訂明投標廠商不得給付佣金,以免廠商因需給付佣金而提高投標價格,嚴重危害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查台灣電力公司多氯聯苯處理標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即屬禁止不法給付之規定。訴外人鎧何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實係給付酬金協助得標之約定,顯已違反台電多氯聯苯處理標之投標須知,且屬不法給付,違反公序良俗,且現已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不許,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訴外人鎧何公司間獨家備標及投標顧問關係自始無效,另訴外人鎧何公司亦有債務履行不能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一)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前言D項已載明: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同意終止雙方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顧問合作契約」及其他顧問服務安排,並以本約約定之條件為據等語,及於本文第一條明示:除本約之約定外,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對雙方間之「顧問合作契約」及其他各種契約協議,均予終止等語(見一審卷十四頁至十八頁),已明白表示系爭協議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悉以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為據。再依前開系爭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如果台灣電力公司受理法商益邁新公司所提出之方案,而能於一九九五年(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達成多氯聯苯清除與外置之合約,法商益邁新公司將付與鎧何公司之酬金《compensation》如下〈含加值稅〉:〈a〉...),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書所應給付者乃酬金,其《compensation》用語即與一般商業實務所使用之佣金《commision》用語有異;且訴外人鎧何公司之負責人何凱亦已到庭結證稱:鎧何公司已為上訴人益邁新公司進行接洽聯絡投標及負責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回信,告訴台灣電力公司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之意見等工作等情在卷(見一審卷七六頁至七七頁),況本件系爭終止協議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上訴人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台灣電力公司投遞標書(依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投標單須廠商親送),如訴外人鎧何公司未依雙方之顧問合作契約為上訴人公司準備備標及投標之相關聯絡工作,上訴人於簽訂終止協議書時即應已知悉,亦足見若非鎧何公司確已依約履行顧問工作之服務,衡之常情,上訴人又豈會於得標後願與鎧何公司簽訂本件系爭終止協議書,並約定給付前開酬金?是上訴人辯稱鎧何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或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鎧何公司已依上開已終止之顧問服務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云云,即非可取。
(二)上訴人雖以:鎧何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原顧問合作契約,係以佣金《commision》為支付鎧何公司顧問服務對價之用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報酬亦應受原顧問合作契約之拘束而應認同屬佣金之性質,政府部門之採購物品或勞務,其投標須知或規定中均有不法給付之處理,並訂明投標廠商不得給付佣金,以免廠商因需給付佣金而提高投標價格,嚴重危害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顯已違反台灣電力公司多氯聯苯處理標之投標須知,且屬不法給付,違反公序良俗,且現已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不許,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訴外人鎧何公司間獨家備標及投標顧問關係自始無效云云。然查:該顧問合作契約,既已由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合意終止,則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悉依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間最新意思表示合意之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為依據,已如上開系爭協議書前言D項所述。又本件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係以酬金《compensation》為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應給付之對價,既如前述,則本件顯然係因雙方踐行原顧問合作契約後,雙方均認鎧何公司所付出之勞務及服務所應受領之對價,已非上訴人公司所一再主張屬佣金《commision》之性質,此觀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係使用酬金《compensation》之用語而非使用佣金《commision》之用語即明,亦即若雙方於書立系爭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時,仍認鎧何公司所應受領者係佣金《commision》,其大可於該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上使用佣金《commision》之用語,而無須另外使用酬金《compensation》之用語。再觀鎧何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間所簽之前開合作協議書亦載明:鎧何公司之服務項目包括:為籌備台灣電力公司招標事宜,獨家提供計劃發展及技術協助之服務、代理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將電容器運送法國處理並按重量給付代理佣金及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得透過該公司提出投標單等項目(見一審卷十二頁)。準此,足見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依該合作協議書約定應給付鎧何公司服務之對價並非全然係一般之所謂佣金,情至明顯。況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雖禁止以佣金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但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亦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且對於現代之企業而言,任何公司行號不可能事必躬親,是以仲介或代理行為在企業之商業行為中,為常見而不可或缺之一環。而鎧何公司之所營事業欄亦載明:廢電容器(含多氯聯苯)等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五、代理國內外廠商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等(見一審卷一五○之一頁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因之該公司就其專業提供服務,而獲取報酬,乃為正當之商業行為。尤以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以一外國公司,於台灣當時尚未設立任何分公司之情形下,欲參加台灣電力公司之投標工作,聘請台灣之顧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及諮詢之服務,實為必要之舉。是其約定報酬之方式係以處理多氯聯笨之數量比例計算,亦不生違反公序良俗或不法給付之問題。參以不論是台灣電力公司之投標須知或政府採購法之上開不得給付佣金之規定,均係針對投標廠商相互間或得標廠商不得期約給付台灣電力公司之承辦人員佣金而設,核屬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應對台灣電力公司負擔之義務,僅對上訴人有拘束力,而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鎧何公司無涉。且縱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有所違反,亦僅生台灣電力公司得否依投標須知或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何況台灣電力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間之契約迄今並未被解除或終止。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間所簽之代理合作協議書及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因違反公序良俗,及屬不法之給付依法自始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於我國簽訂系爭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時,該公司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且上訴人甲○○斯時為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國與訴外人鎧何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合作協議書,由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授權何鎧公司開發該公司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之多氯聯苯業務,上訴人公司並同意於事成時給付鎧何公司百分之十之酬勞,其後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並已標得上開代為處理台灣電力公司之多氯聯苯之業務。嗣鎧何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甲○○於是時乃代表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在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每處理多氯聯苯一噸即應給付鎧何公司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及言明前開給付由鎧何公司指定給付予伊。嗣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代台灣電力公司處理完二千六百二十五噸之多氯聯苯,並已取得處理費用,本應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除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給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拒不給付等情,上訴人對上開約定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間所簽之代理合作協議書及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該約定給付之報酬並非台灣電力公司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所指之佣金,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亦非屬不法之給付,並無依法自始無效之情形。另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於我國簽訂系爭終止顧問服務協議書時,該公司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且上訴人甲○○斯時為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負連帶賠償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酬金之責任,亦無不合,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鎧何公司與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所簽訂系爭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本件處理二千六百二十五噸多氯聯苯服務報酬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262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催告(見一審卷二十頁至二二頁催告函)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