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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吳欲君藍文祥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聯成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博章
被上訴人
萬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超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民事上訴聲明狀僅敘明「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明上訴:一、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奉接一審判決。二、詳誦判決全文,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字樣,同年十月九日,本院通知上訴人於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同月二十七日本院又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以書狀說明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上訴人於十一月一日收受該通知函,有各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詎上訴人仍迄未提出,其上訴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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