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八一號
- 上訴人
- 仲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修蘭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成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汪得
- 被上訴人
- 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清江
- 被上訴人
-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廖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力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工程有不合圖說之處,願拆掉重做,並表示水管漏水待修,顯見系爭工程當時尚未完工云云,然按工程之完成與工程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尚未完工,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客戶辦理點交,倘上訴人當時尚未符合完工標準,何以被上訴人會通知客戶交屋?其主張上訴人當時尚未完工云云,顯不實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合意就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前已完成之部分,僅免計工期四十九天,此觀之第十九期工程估驗申請書上免計工期部分並無記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免計工期一百天自明,故第十八期工程估驗申請書所載之免計工期四十九天,並不表示上訴人不主張免計工期,或拋棄該權利。
㈢本件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受有遲延期間銀行利息之損失,然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得辦理過戶手續,以客戶的貸款來繳被上訴人之建築貸款,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仍繼續繳納貸款?顯見該利息之繳納與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並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係以哪些客戶之貸款來繳其建築貸款,其主張貸款利息之損失,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通知單影本一件、房屋點交單影本三件為證。
貳、成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房屋點交單,實並非交屋之通知,而係與客戶確認何項工程已作、何項尚待施工、何項未達點交標準但願以折價方式處理、何項客戶只是不須做了,以息客戶之埋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當時全部工程皆已完工,僅執部分之點交單即謂已全部完工,實為推卸之詞。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提之工程估驗申請單尚記載有缺失尚未修繕完成,並經雙方用印確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發生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修正之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支約定應屬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支付,本無另行舉證之問題。況被上訴人因興建系爭房屋而向銀行貸款,按原訂計畫係要用客戶之貸款來繳納被上訴人之建築貸款,惟因上訴人遲延交屋,使被上訴人多支出該段期間之利息,而受有約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利息損害,原判決所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明細表影本、建築融資核定單影本、、監工日報表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四十八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成發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仲力公司已更名為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一三五頁),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之,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仲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成發公司,連帶給付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上訴人仲力公司就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未逾期完工及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該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故成發公司部分亦應視同為本件之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仲力公司承攬系爭領袖敦南大樓興建工程,依該合約約定,仲力公司應自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惟上訴人仲力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開工後,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始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完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之一百天寬限期,仍逾期三百二十六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上訴人仲力公司應按逾期之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僅以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零點七計算,仲力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仲力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與上揭金額抵銷後,上訴人仲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十元,又此為可分之債,爰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八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仲力公司及成發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依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應為水電接通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而非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客戶交屋,其主張當時尚未完工等語,自不足採。又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諸如圖說不符、變更裝修等,導致工程延誤之日數共計五百十六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故被告仲力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又上訴人縱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仲力公司承攬系爭領袖敦南大樓興建工程,上訴人成發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該合約第四條之約定,仲力公司應自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惟實際至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始接通水電,同年九月七日始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仲力公司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第十八期工程款估驗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十九期工程款估驗申請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就工程期限及完工標準明訂:「本工程之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之標準為『包括使用執照取得、水電接通、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完成達可交屋之標準』。」(見原審卷第七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兩造就完工之定義及標準業已達成合意,亦即需符合①取得使用執照②水電接通③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完成達可交屋之標準等三項要件,始得謂「完工」,應無疑義。經查,本件上訴人仲力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四月四日接通水電,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初驗合格時,始達於「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完成達可交屋之標準」(惟仍有部分項目未達標準),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工程於水電接通時即已符合上述標準,自應以該日為完工日云云,惟查:
㈠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如設計圖說及工程標單上所載之建築裝修、結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其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完成之項目。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七頁),又依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應包括基礎結構工程、裝修工程,及門窗、水電、消防、空調、衛浴設備、廚具、保全、電梯、停車設備等各項工程,此亦有該工程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僅僅取得使用執照或接通水電,尚不足以認定所有圖說及標單所列舉之工程項目皆已完成,此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就付款方式區分為:「十三、水電接通付百分之三。十四、完工初驗合格付百分之五。
十五、正式驗收合格且交屋完成付百分之五。」等期(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亦甚明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水電接通後,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或未達可交屋之標準,業據其提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鈺工字第0四二二0一號函、六月十一日鈺工字第0六一一0一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鈺工字第0九一一0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一0頁)為證,且上訴人仲力公司亦自承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及廚具,均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陸續進場施作(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而上開二項工程均為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及建材與設備表(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明列之工程項目,是仲力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水電接通時,即已達到「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完成達可交屋之標準」云云,自非可採。況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水電接通,至同年九月七日初驗完工,其間相隔五月之久,倘所有工程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均已於水電接通時完成,並達可交屋之狀態,何以仲力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始申請第十九期工程款之估驗?凡此均可佐證上訴人仲力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初驗合格前,確未完成圖說及標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其辯稱應以四月四日水電接通時為完工期日,顯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仲力公司雖又辯稱伊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與各承購戶辦理房屋點交,顯見系爭工程早在初驗合格前即已完工云云,並提出仲力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仲領字第0四一六號函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及房屋點交單影本三紙(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頁)為證,然按系爭工程是否已達到「完工」之標準,應以圖說及標單上之項目在客觀上是否全數完成並達可交屋之標準為斷,上訴人以前開八七仲領字第0四一六號函文片面主張於水電接通時「業已竣工達可交屋狀態」,顯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雖得證明該屋已達通常使用功能,惟房屋之承購戶是否以使用執照領得為已足,未可一概而論,端視被上訴人與承購戶之約定為斷,詳言之,承購戶倘願意先受領房屋之點交,而保留未完工部分之請求,尚非法所不許,此參酌其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房屋點交單亦備註:「廚具及衛浴設備均未點交予業主,待日後再點交。門窗部分及公共空間於公設點交後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為明灼,顯見該部分工程於當時並未完工,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已達完工標準,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初驗合格日,作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與前開契約約定意旨相符,且尚稱公允,自堪予採認。
五、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程進行之日數共計五百十六天,故縱使認定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完工,上訴人仲力公司亦無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云云,經查:
㈠依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之第十八期工程款估驗聲請單所載,上訴人仲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十八期水電接通時,預計完工日期五百五十個日曆天,已工作日數八百二十三個日曆天,並於其後附註「免計工期四十九日」,此有該估驗申請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兩造並不爭執有免計工期之合意(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筆錄及八十年八月四日筆錄),上訴人惟辯稱:合意之時間在四月七日請款之前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筆錄)。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第十五、十六、十七期之估驗單均記載免計工期四十九天(見本院卷第一五三、第一五四頁),上訴人所辯自非無據,顯然兩造於至遲於第十五期估驗請款前已同意免計工期為四十九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水電接通前即十五期請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達成工期四十九天之合意乙節,應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仲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衛浴設備及廚具延誤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陸續進場,上訴人為配合提早領取使用執照,遂先向其他工地調用,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衛浴設備及廚具進場後才換裝,共延誤工期三百零五天云云,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憑以主張之唯一論據係其所提出工程進度延誤說明表一件(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被證十三號),然該說明表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可,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日報表(見原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六頁),其時間及內容又與衛浴設備或廚具之施作無關,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有上開導致工程遲延完工之情事,即不足採。
㈢另關於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簽訂之工程追加減帳合約書,雖未就上訴人遲延完工部分為抵銷或保留之約定乙節,因該合約之主要目的,係在確認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所衍生之數量及項目之增減(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而非上訴人是否遲延或遲延日數、違約金之計算,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即函催上訴人提出追加減帳之核算資料,而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之工務會議承認於八十六年六月底提出追加減帳資料(見原審卷原證十三、十五號),況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致上訴人信中已表同意核給追加工期一百天。上訴人收受此存證信函亦未表異議(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原證十四號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若非追加減帳之工期有所合意,上訴人豈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致被上訴人之行文表內承認將於十一月底前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原證第十六號)故兩造縱未於該工程追加減帳合約書中記載有關遲延之事項,亦不得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上訴人遲延違約金之請求權,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不爭執遲延完工之問題,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將不銹鋼固定窗由 絲面變更為鏡面,且加開氣窗,致延誤工期七十五天⑵六樓不銹鋼背檔式改為隱藏式,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修改完成,延誤工期等語,經查此筆工程之變更原屬兩造合意追加減帳明細表內所列載(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九六至第二0三頁被證七至被證九),微論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施作前,被上訴人即已告知變更,又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書立切結書,承認鏡面不銹門窗部分施作不當,同意全部拆除重新安裝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且被上訴人復已同意追加延展工期一百天,即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則上訴人施工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尚難謂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而致延誤工期。
㈤上訴人抗辯:壁磚選色因被上訴人客戶迄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確定,而造口壁磚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進貨,致延誤工期等情,唯一論據係其所提出訴外人德優建材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估驗單七紙(見原審卷第二0四至第二一0頁),此等建材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係由上訴人負責自備(原審卷第十頁及第一一三頁)。苟如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確定壁磚顏色,則其確定時間亦在原訂工期五百五十天內(即八十年七月八日完工期內),尚有二個月有餘之施工期間,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何能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延誤工期。
㈥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提供消防設備不符,即發電機由一百W加大至一二五KW,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消防檢查未通過延誤工期二十五天等語,雖據其提出上訴人施工日報表四紙為據(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微論上訴人並未提出消防檢查何以未通過之證明文件,原難據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行文表函告被上訴人稱:消防法規規定致使九月底前須消檢通過,若未通過,則消防部分管線、泵浦、發電機皆須更改,將嚴重交屋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原證十六號),顯見兩造均明知九月底前若消防檢查未通過,原訂發電機即須更改,而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前完工(已加算被上訴人同意延展追加工期一百天),則十一月以後之消防檢查須更改發電機,勢所難免,何能逕歸責於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算大樓管理基金,致使用執照之取得延誤工期二十七日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管理基金之核算與使用執照之請領遲延無關。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唯一論據係上訴人所制作之施工日報表(原審卷第二百一十五頁),而該日報表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制作,且日報表僅記載陳主任下午回報公司行政,使照承辦人已簽可,只差管理基金不足七元,已告知業主下星期一補件等文義,既已簽准,又何須補件,文義顯有可疑。上訴人復未就此證以實其舉說,何能單憑上訴人片面製作文書,逕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㈧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開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完工日止,共計九百七十六個日曆天,約定完工期限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惟被上訴人既自承同意給予上訴人一百日之追加工期(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呈辯論意旨狀中誤載為二百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意旨狀中更正為一百日,見原審卷第二二六、第三一八頁),復同意免計工期四十九天,均應予以扣除(按追加工期係原訂工期外之延展,而免計工期應係停工有正當事由而不予列計於原訂工期內,二者意義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二百七十七日(計算式:000-000-000-00=277天),自堪採信。
六、末就違約金之性質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該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及民法債偏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仲力公司)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之期限完工者,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僅就遲延完工為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表明該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自難認兩造已有訂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至同條第二項固就提前完工訂有「乙方(即仲力公司)倘能提前於四百九十個日曆天內完工,並符合本約第四條所定之完工標準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予乙方以作為獎勵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然有獎勵金之約定,非必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該條第一項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尚非可取,且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約金,在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該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總價為九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其中被上訴人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兩造原約定遲延完工一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依此計算違約金將達二千六百萬元,顯然過高(00000000元×0.001×277=00000000元),倘依被上訴人自行減縮之比例即合約總價萬分之七計算(00000000元×0.0007×277=00000000元),總數達一千八百一十七萬餘元,約占合約總價五分之一,顯然超過房屋建設公司或營造業者通常合理之利潤,仍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查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出售賺取利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請一般建商多以融資貸款取得興建資金及按各期進度向承購戶收取價款之商業慣例,倘房屋未能如期完工,建商即無從按預計進度收取客戶價金,而需承擔該段期間融資利息之損失,且關於本件建築融資及利息之繳納,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融資核定單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貸款利息表一件(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相關繳息單據影本四十八件(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至第一五0頁)為證,其主張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受有貸款利息約八百八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之損失,固非無據,惟查被上訴人除同意追加工期一百天外,尚應扣除免計工期四十九天,故合理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而非被上訴人自行列計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完工。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致函上訴人稱:僅剩四位客戶未交屋等語,有被上訴人八十七鈺工字第0六二三0一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此函後受損不大,可不予列計,再參酌前揭貸款利息繳款日大致為每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第一四二頁),則被上訴人之利息損失期間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至少損失利息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四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貸款利息表),被上訴人主張於此範圍內,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利息損失與逾期完工無因果關係,尚非可取。經勘酌前述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及一般客觀事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以每日合約總價萬分之二點五計算違約金,方為允諾,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金於六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範圍核屬適當(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5×277=000000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五百二十八萬九仟零九十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各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2=601549)。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仲力公司、成發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仲力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成發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