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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東承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清溪
- 法定代理人
- 李兆麟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一0一分之四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起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由伊供應茉香綠茶凍粉、咖啡凍粉、桔子凍粉及草苺凍粉等貨品(下稱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販賣。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為配合被上訴人中元節之促銷活動,欲將伊生產系爭產品列為促銷產品之一,兩造乃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記載之貨品種類、陳列時間、進貨價格、販售價格及進貨量等節均已合意,伊並須支付「促銷贊助金」四萬元。伊隨即於同年七月十日起陸續供應系爭產品。詎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將系爭產品退貨,伊並於退貨產品中發現商品包裝上之售價貼紙有「特價品七十八元」之標示,另於包裝系爭產品之外箱上亦發現有七十八元之促銷標示,始知被上訴人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促銷表約定之特售價格為促銷活動,致伊之產品未達通常情形可銷售之數量,而遭退貨。伊為處理近一萬五千組之退貨,尚需將所有退貨拆封再予重新包裝(因原包裝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之促銷活動),總計伊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所受損害為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除有違反契約,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外,並有明知而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尚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因被上訴人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促銷契約,致伊之產品滯銷,伊遂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九年度之經銷商契約,惟雙方於八十七年簽約時,約定伊需支付「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伊並已依約支付,該筆費用形同保證金,故雙方之經銷商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時,其始有效存在,然伊既已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八十九年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六萬四千元等情,爰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審補提促銷表、曾建勛與陳麗如往來公文、運費發票、證明單及錄音譯文等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建勛、沈宏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促銷表上所記載之特進價、特售價係文字誤植,經伊修正後,兩造合意之特進價、特售價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促銷表之記載,此等錯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該數字經伊修正後,有以傳真告知上訴人,而經上訴人之代理人沈宏良簽名回傳確認無誤。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上訴人並未以曾建勛之名義回傳,伊亦未收受此函,顯非經兩造合意,伊否認該附表之真實性。至上訴人雖稱渠已撤回沈宏良之代理權限,惟因未曾對伊通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不得以沈宏良無代理權對善意之伊為對抗,而主張沈宏良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為無權代理,因此,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記載之特售價六十九元銷售系爭產品,並無違約。何況,伊對上訴人依法只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而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完畢,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於伊就系爭產品對外出售給消費者售價多寡,均與上訴人無涉,並非契約義務,是縱使伊未依內部原定計劃之出售價格出售,亦屬伊內部考慮市場供需,自由競爭所為之調整修正,斷與上訴人之「債權」無涉。至上訴人所繳納之「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係指供應商欲將其新商品藉由伊通路(連鎖店)予以促銷新產品之陳列推銷費,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新品上架時,依其申請新品陳列時所填寫之新品介紹申請表之約定內容所繳納,並非所謂保證金,且與保證金目的不合,而係廣告、促銷所生費用,因此,上訴人八十九年縱使不再與伊成立新經銷契約,亦不溯及影響八十七年已發生有效之新品介紹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將該筆費用返還等情,資為抗辯,並於本審聲請訊問證人陳麗如。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訂有經銷商契約,由上訴人供應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販賣,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表示,為配合該公司中元節之促銷活動,欲將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列為促銷產品,上訴人即依兩造往來之促銷表供應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促銷販售,而上訴人供應之系爭產品滯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供應之系爭產品退貨一萬五千組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一九九八及一九九九年業務協商、促銷表、大園物流中心採購單廠商回聯,每週特價品標示、退貨單及產品特價資料表暨採購部公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其供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中元節促銷活動之系爭產品,就原判決附表一促銷表所列貨品之種類、陳列時間、進貨價格、販售價格及進貨量等均經兩造協商合意,而被上訴人並未依該促銷表約定之特售價六十五元促銷,竟以七十八元之售價銷售,致其產品滯銷被退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損害;又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所繳上架陳列費部分,因八十九年已不再與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各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促銷達成合意,伊依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特售價六十五元銷售,並無違約,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至商品上架陳列費係其連鎖店予以促銷新產品之陳列推銷費用,不應返還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損害賠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促銷表上所載之貨品、價格等為合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往來,均由沈宏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等語。經查八十七年間兩造業務往來,均由沈宏良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雖上訴人陳稱:沈君係原告(即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代理人,惟自八十八年度之後,已予解除其代理權云云,然據證人沈宏良於原審證稱:「....,我回傳(如附表三所示促銷表)後,惠康公司有找我將特進價格降為三包四十八元,我問東承公司,東承公司說可以,所以惠康在被證一(即附表二)的表上更改價格。」、「(問:原告有無授權沈宏良代理原告與被告交易?)有,只是沒有簽合約,八十八年東承與惠康的業務還是有叫我做,我本人本來就有資格決定價格,何況我有事先問東承公司是否能降低價格,東承公司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另證人即承辦兩造間交易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麗如亦證稱:「八十八年是我承辦的,我們都是與沈宏良接洽,沒有與曾建勳接洽過,對於被證一(即如附表二)的促銷表的洽談過程就是如沈宏良所述。」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雖證人沈宏良於本審所為證言,與上開證言畧有不同,或稱「時隔太久已不記得」(見本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然事隔過久,不復記憶,乃屬人情之常,參以證人陳麗如於本審供證:「以前在地院所說均實在,是一樣的內容」等情,足認兩造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為合意,是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促銷表記載系爭產品在本件專案促銷活動期間之特進價為四十八元、特售價為六十九元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度之後已撤回沈宏良之代理人,沈宏良已無代理權云云。然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撤回沈宏良代理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其此部分主張,自亦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特售價促銷系爭產品,而按平時售價即三包七十八元之價格出售,致系爭產品滯銷,無法達到預期之銷售數量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產品在本件專案促銷特售期間之特售價並非「七十八元」,而係兩造約定之「六十九元」,伊並無違約;至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元售價標籤,是平日促銷價格之售價,非於本件專案促銷期間之標價,蓋大凡一般大賣場日常所售商品,原比便利商店、傳統零售商所售市價更低廉,故通常謂其所售商品為「特價品」,反之,專案促銷活動緊湊,為期較短,故均不另作「標籤」,而係以散發之DM廣告宣傳單所示價額,並在商品前加掛「特價XX元看板」以吸引消費者注意,促使消費者購買等語,提出DM廣告宣傳單、促銷期間銷售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附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
七十一、七十二頁),核與證人陳麗如供證:「....,以前都是賣單包裝,一包特進價是十六元。至於特售價是三包六十九元,平時售價一包二十六元。」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上訴人所提七十八元售價標籤尚難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促銷之特售價,自難執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仍按平時售價七十八元出售系爭產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促銷表之約定而為促銷系爭產品,亦無任何不依約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屬於法無據。
㈡商品上架陳列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由伊供應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銷售,已依約定交付被上訴人商品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茲上訴人以該「上架陳列費」形同保證金,雙方經銷商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時,其始有效存在,然八十九年度其已拒絕與被上訴人續訂經銷商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繳交之「上架陳列費」五十六萬四千元,係指供應商欲將其新商品藉由伊通路(連鎖店)予以促銷新產品之陳列推銷費,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新品上架時,依其申請新品陳列時所填寫之新品介紹申請表之約定內容所繳納,並非所謂保證金,且與保證金目的不合,而係廣告、促銷所生費用,因此,上訴人八十九年縱使不再與伊成立新經銷契約,亦不溯及影響八十七年已發生有效之新品介紹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將該筆費用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⑵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簽訂經銷商契約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印妥之「新品介紹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五種產品上架銷售。依該申請表「重要事項說明」之記載:「⒈新品如被採納,每項新產品請以每家店新台幣一,000元作為連鎖超市陳列推銷之用。....⒊新貨品如被採納,本公司(按即上訴人)同意支付新產品海報費NT$200/店,並於三個月試賣期間內配合促銷活動。....。」(見原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而被上訴人計有九十四家連鎖店,故上訴人繳交五十六萬四千元〔(1,000+200)×5×94=564,000元〕。
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判斷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查新品介紹申請表重要事項說明既載:新品如被採納,每家店一千元作為連鎖超市陳列推銷之用;又載:新貨品如被採納,同意支付新產品海報費每店二百元,則海報費每店二百元,自屬廣告推銷之費用,被上訴人既有廣告推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上開申請表另載每店一千元作為陳列推銷之用,其字面所載「推銷」,自與二百元海報費廣告推銷之費用重覆,且被上訴人促銷,均由上訴人繳納促銷贊助金四萬二千元(見原審卷五十四、八十二頁,本審卷第八十三頁),既有廣告海報費及促銷贊助金,則該一千元應解釋為連鎖超市陳列之費用,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促銷表(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其進價已壓低為四十八元,而特售價為六十九元,其間利潤甚高,已近暴利,自應負擔部分廣告推銷費用,要無併將上訴人上開陳列費用每店一千元作為廣告推銷費用之理,而新品介紹申請表重要事項說明,兩造並未約定上開陳列費用每店一千元,不予返還,則兩造經銷商契約不存在,上訴人商品未在被上訴人連鎖店上架陳列時,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架陳列費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七萬元(1,000×5×94= 4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不得返還及其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麗如供證:「(問:上架陳列費之性質為何﹖)我們提供場地做推廣,這是推廣費,即使經銷商合約終止後也不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既與上開說明不符,尚無可採。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請求返還商品上架陳列費中海報費九萬四千元(200×5×94),尚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商品上架陳列費中陳列費四十七萬元(1,000×5×94)暨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兩造陳明願供擔供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