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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尤豐彥梁玉芬魏麗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寶綾有限公司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丁○○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四六巷十一號十三樓
右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住基隆市○○路五六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元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新台幣(下同) │├──────┼──────────────────┤│ 寶綾公司 │ 十二萬元 │├──────┼──────────────────┤│ 甲○○○ │ 一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 乙○○ │ 七十萬元 │├──────┼──────────────────┤│ 丙○○ │ 一百二十萬元 │├──────┼──────────────────┤│ 丁○○ │ 一百二十萬元 │├──────┴──────────────────┤│ 合計金額:五百零二萬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自始主張潘俊郎係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友聯公司)、元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茂公司)二公司共同僱用,又何能推拒元茂公司出面賠償之表示,而元茂公司出面解決賠償,亦同時解決潘俊郎之負擔,甚且有利於其民刑訴訟之應對,潘更無否認或拒絕之理。

㈡潘俊郎以受僱用之立場,對於受何家公司僱用,核情應無不知或含糊之理,否則如何主張受僱之權益,伊於刑事偵審中二度供稱係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僱用之司機,明確而前後一致,毫無含糊之處,原審率爾排除其證明力,失之主觀。

㈢證人陳憲輝、林德財二位司機「對各家公司車輛調度及薪資發放仍不甚清楚」,是否意味二位司機係依車輛調度指示發車,則依調度隨時為多家公司開車之情形明顯存在,豈非數家公司同時僱用之最佳例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訴外人張根賢名片雖列有「友聯、怡聯、元茂、志謙」等四家公司,但該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訴外人潘俊郎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指示而言,假若受僱人非執行僱用人之職務者,僱用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果訴外人潘俊郎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元茂公司二家分別獨立之公司,潘俊郎係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肇事發生車禍,僅係執行訴外人元茂公司之執務,非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被上訴人根本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訴外人潘俊郎在肇事時日方正式到職六日,對於同設於一址辦公之被上訴人公司與元茂公司認識不清,方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該不實之供述,自不得為潘俊郎受僱被上訴人公司之認定依據。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係以友聯公司為訴外人潘俊郎之僱用人,而訴外人潘俊郎之過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訴外人潘俊郎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衡諸僱用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確實成立侵權行為時始行發生,亦屬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類型,雖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惟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之五號前,屬原法院之管轄之轄區,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前揭條文,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及訴外人元茂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茂公司)共同僱傭訴外人潘俊郎為大貨車司機,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潘俊郎駕駛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名下KF—一0九七號大型拖車滿載鋼材執行運輸業務,為迴避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超重管制站,而改到台北縣林口鄉往新莊方向,違規行駛禁行大貨車之新莊市○○路之下坡山路,導致拖車失控於壽山路一八0—五號前無法煞車往下猛衝,適上訴人甲○○○之配偶陳東初駕駛其負責經營即上訴人寶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綾公司)所有之FT—六四一一號小客車以反方向爬坡行駛擬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上班,小客車係跟隨於前車GK—五二九號小貨車之後,上開大型拖車於失控後先衝撞GK—五二九號小貨車,再衝撞陳東初之FT—六四一一號小客車,大拖車上鐵材滾落壓中陳東初之小客車,致陳東初頭部遭擠壓成外傷當場不省人事,大拖車於連續衝撞隨後之推高機後卡停於駁坎邊,陳東初則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不治死亡,潘俊郎因此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陳東初之配偶,上訴人乙○○、丙○○、丁○○則為被害人陳東初之子女,本件因潘俊郎之嚴重違規及駕駛疏失致陳東初死亡使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害:(一)、上訴人寶綾公司部分:陳東初所駕駛之FT—六四一一號克萊斯勒SPIRIT型九二年份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寶綾公司所有,該車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約在十二、三萬元,因遭被上訴人潘俊郎之大拖車滾下之鐵材壓扁而成廢鐵,上訴人寶綾公司受有車子全毀之損害計十二萬元。(二)、上訴人甲○○○部分:(1)、已支出陳東初之殯葬費用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元。

(2)、上訴人甲○○○對配偶陳東初有扶養請求權,則上訴人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五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3)、被害人陳東初係一家之主且為全家主要經濟來源,陳東初死亡致上訴人甲○○○喪失唯一之精神支柱,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三)、上訴人乙○○、丙○○、丁○○部分:(1)、上訴人乙○○遭喪父之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彌補。(2)、上訴人丙○○有聽障之殘疾,上訴人丁○○則為極重度多重殘障者,先天謀生能力受限,對父母之依賴尤重,茲父親已歿雖尚有母親可依,然其精神之痛苦尤屬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係司機潘俊郎之僱用人,屬意司機抄小路違規行走禁行大貨車路段之新莊市○○路以迴避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之超重管制,友聯公司對其受僱司機之監督管理顯有疏懈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潘俊郎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述附表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潘俊郎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元茂公司之辦公處所雖設於同一地址,惟此係同業間基於節省公司費用成本共用硬體資源所致,各公司不但均具獨立之法人人格,且各公司之軟體、財務,及人事亦均分別獨立不相關連。至訴外人潘俊郎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供稱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恐係因其誤解所致,且以潘俊郎在肇事之時方正式到職六日並在實習試用階段,熟悉自己之業務尚且不及,又有何閒暇兼及其他。訴外人潘俊郎在偵查中或係因一時惶恐企圖逃避責任,或確實因為到職未久而有所混淆,方為該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惟潘俊郎確係元茂貨運所僱傭,則屬不爭之事實。且在實務上,亦未見有二家貨運公司共同僱傭一名專職司機之必要及可能性,因此肇事司機即潘俊郎確非被上訴人所僱傭,上訴人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潘俊郎係被上訴人所僱傭,則上訴人業已自承伊等已自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每人分得三十萬元,自應從賠償損害金額中扣除。又以配偶身分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始可為之,然上訴人甲○○○業因被害人之逝世而繼任為上訴人寶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足以自己之正常收入所得維持生活,從而,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甲○○○應無再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之理。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查本件上訴人甲○○○已因本件事故繼任為上訴人寶綾有限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衡以其雖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確實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然因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業已同時因此變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訴請給付之慰撫金是否過高,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執行僱用人之命令或指示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俊郎為大貨車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訴外人元茂公司所有KF—一0九七號大型拖車,不慎與上訴人甲○○○之配偶陳東初駕駛其負責經營即上訴人寶綾公司所有之FT—六四一一號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陳東初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潘俊郎因此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汽車申請登記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潘俊郎之僱用人,應與潘俊郎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潘俊郎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二度供明係友聯公司之司機,且於本件事發後,友聯公司經理張根賢出面與上訴人接觸和解事宜時,其名片上顯示其為友聯、怡聯、元茂、志謙等四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而該四家公司地址均設於基隆市○○路五十六號,因認潘俊郎顯係同時受友聯公司及元茂公司僱用擔任該二公司大貨車司機以為立論基礎為憑,此固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九五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交訴字第八一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名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曾僱傭潘俊郎為其公司司機之僱用事實,潘俊郎雖於偵審中二次陳稱其受僱於友聯公司,然潘俊郎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後,訴外人元茂公司並出面承認為其僱用人,及願擔負其僱用人之責而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經上訴人另案訴求元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認定元茂公司為其僱用人在案,有該案件判決附卷可憑。該訴外人潘俊郎自始至終亦皆未提出異議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潘俊郎究係受僱元茂公司或友聯公司,前後所為顯然不一,其究竟是否確實知悉受僱於何家公司駕駛上述肇事大貨車一事,即有可疑。上訴人雖又提出友聯公司經理張根賢亦身為怡聯、元茂、志謙等三家公司之經理之名片為證,用以推論訴外人潘俊郎亦有同時受其中友聯及元茂二公司僱用擔任大貨車司機之可能,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證據僅足以證明訴外人張根賢與上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尚無法證明訴外人潘俊郎確與友聯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另參以訴外人潘俊郎前乃係受友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陳憲輝引介入行,陳憲輝為使潘俊郎熟悉工作,尚且基於私人情誼要潘俊郎跟車數趟,嗣後始進入元茂公司跟隨林德財出車,此業經該證人陳憲輝及林德財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纂詳在卷,衡以該證人陳憲輝及林德財在派車場中存有多家公司混雜之情形下任職多年,對各家公司車輛調度及薪資發放仍不甚清楚,甚且僅能從自己所駕車輛所屬去辨識自己係受何人所僱,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該潘俊郎在肇事之時方正式到職六日並在實習試用階段,熟悉自己之業務尚且不及,又有何閒暇兼及其他,是其所為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就任職之訊問筆錄為單方之供述,援引為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有僱用之事實,殊屬未足。況潘俊郎所駕上述肇事車輛確屬訴外人元茂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潘俊郎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友聯公司,或潘俊郎確係執行被上訴人友聯公司之命令或指示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俊郎間有僱傭關係,於法無據,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之肇事司機即訴外人潘俊郎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友聯公司,從而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潘俊郎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即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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