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吳謙仁林樹埔蘇瑞華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上訴人   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龍柱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未如期繳款為由來函聲明解約,即 屬被上訴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即不然,縱設被上訴人單方行使者為約定之解除 權,均已足使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既無待上訴人之承諾, 即得發生解除之效果,更不因上訴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詎原審判決斷章 取義截取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業 經解除之事實不為反對之主張,曲解上訴人不爭執契約業已解除之真意,竟誤認 雙方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進而認定兩造間係屬意定之解除契約。契約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解除,當事人雙方所應負民法第二五九條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不因係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發動解除權之行使者而受影響。 ㈡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無以為續而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亙興大眾市場 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停工至八十五年底復工,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可將所 有工程集中於八十六年一年內剩餘工作天施作完成,導致如上訴人般之受薪階級 喪失按預定施工進度而安心從容分期繳款之利益。被上訴人當時連地下室都尚未 開挖完成,依建築術成規及誠信原則,亦屬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及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其預售屋給付債務之情形,依法要屬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契約債務不 履行型態。職此,被上訴人即無短期內急速趕工完成十五層樓房之可能,造成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信用破產之餘,且擔心害怕被上訴人是否又會因財務危機致倒閉 停工之不利後果,一時無法亦不敢密集繳交巨額款項而遭被上訴人解約,上訴人 自得按民法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已繳之價金二七五萬元,附加自 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予上訴人,不因係由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發動行使解除權而受影 響。詎被上訴人竟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用以抵付欠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違 約金),於情於理於法均屬不該。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不但有不於適當 時期及不按適當方法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因被上訴人倒閉停工近四年之可 歸責事由,肇致上訴人不敢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密集繳交期款而遭解約,反竟應賠 付違約金之不利後果,縱設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法院亦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 規定依職權減免之,斯乃法院維持公平正義衡平判斷不肖建商與弱勢消費者職權 之所在。 ㈢雙方房地買賣合約第六條:「本件不動產自開工日起玖佰柒拾工作天完工,並以 申領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乙方(即被上 訴人)按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約已繳付價款之仟分之壹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系爭工程申領使用執照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按鈞院八十七 年度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中所計算本件之工作天數八十二年為一四七天、八十三 年一九七天、八十四年一九九天、八十五年二○三天(加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後另有十六天) ,以上共計七四六天。至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之工作天數,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象叄字第八九○四○六二號函所示台北站 之降水量資料,可計算出為一○○天,而八十六年七月無資料可查。又八十六年 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完工之日止之工作天數,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九○三○○九號函所示北投區石牌站之降雨量資料 ,可計算出為二○四天。除八十六年七月份無資料可查外,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 至完工之日止,工作天數至少已有一○五○天 (746天+100天+204天=1050天) ,足證系爭工程確實有逾期完工,且逾期之工作天數至少亦有八十天以上 (1050 天970天=80天) ,依系爭合約第六條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得對被 上訴人享有違約金債權額至少已有二十二萬元 (2,750,000元×1/1000×80天 =220,000元) ,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六○條訂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解約後仍負欠上訴人上述違約金債務。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義務,不但有不於適當時期及不按適當方法履 行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有因其倒閉停工及契約承擔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諸多可歸 責事由,肇致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交期款而遭解約,反竟應賠付違約金之不利後果 。縱設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法院亦應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依職權減免之, 且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亦得依職權核減過高之違約金額。又被上訴人 確已逾期完工,上訴人既享有違約金債權額至少已有二十二萬,據此, 鈞院如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部份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抵扣部分應退還上訴人之價 款時,上訴人以上開相對之違約金請求權為部分預備合併之請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六年六月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五九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二七五萬元,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本次起訴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㈡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違約,依兩造 之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已繳之價金,故上訴人無權解 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承認同意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解除契約,顯然 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有權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 ㈢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與有過失,但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既經判決確定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則被上訴人履約自無過失。且上訴人已依約興建完工 ,上訴人卻拒不繳款,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 同意,何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言?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自訂 約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施工之進度按期繳款,其中 就編號A1部分已繳納一百八十萬元,A2部分繳納九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七十 五萬元,但自八十三年起,本件工程即因被上訴人財務危機停工迄至八十五年中 始片面主張已由東亞建築經理公司接手然仍未復工,上訴人前以逾期完工為由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返還已付之價金本息,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解約無理由確定, 是兩造之契約仍合法存在;詎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未如 期繳款為由來函聲明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 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上訴人,但為免利息 計算之複雜,爰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停工多年,卻主張可將工程集中在八 十六年一年內剩餘工作天施作完成,導致如上訴人般受薪階級喪失按預定施工進 度而安心從容分期繳款之利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無法依約繳款與有過失。上 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八十天,依契約規定上訴人享有二十二萬元之違約 金債權,以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既同意解除契約,依兩造所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一 條之約定,將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沒收;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起訴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前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O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價金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利息,係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訛。本件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規定互負原狀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後二訴之基本原因事實不同, 縱令當事人、聲明均相同,因訴訟標的不同(不同之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訴訟 標的),顯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陽明山廈」A1、A2房地,迄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止,A1已繳納一百八十萬元、A2繳納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未如期繳款為由聲明解除契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 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內敘明:「‧‧‧本公司業已‧ ‧‧通知其付清上開款項,惟甲○○先生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介紹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買方應繳之款項如逾期達三十日經催告仍不繳 付,視為違約,合約自動解除‧‧‧本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已繳之全部價 金‧‧‧」(本院卷第六十頁)。參諸兩造間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第五條係 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前條房地買賣總價款按照付款明細表規定,於接 到乙方(指被上訴人)繳款通知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予 乙方,如逾期繳付則每逾壹日應加付該期款仟分之壹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繳 款時一併繳付,但如逾期達三十日經乙方催告仍不繳付時,即視為甲方違約,本 約自動解除,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悉數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所需各項費用之抵 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房地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如房屋或土地所有權已申 報現值或已移轉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同意無條件撤回及移轉登記於乙方,絕無 異議」。事實上,上訴人既繳款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足見被 上訴人係依照兩造間預定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核屬被上訴人約定解 除權之行使,於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已然歸於消滅,並無庸得上訴人承諾之必要,亦不因上訴人之不為反對 而成為合意解除。是上訴人之同意與否,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 日行使解除權之效力。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兩造之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 契約約定,如買方違約致解除合約時,買方已繳納全部價款悉數作為賣方之損害 賠償金及違約金,其已將上訴人繳納之二百七十五萬元沒收作為違約金,固非無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購買A1之房屋總價款為八百六十四萬五千元(原審 卷第八頁),按照合約約定迄第十九期地鋼筋混凝土完成為止應繳款總額為一 百八十萬元(原審卷二十一頁),上訴人已繳納一百八十萬元;A2總價款為四 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依合約約定至第十七期基礎二千磅無 筋混凝土完成時應繳款總額為九十四萬九千元(原審卷三十八頁),上訴人已繳 納九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動土開工(原審卷第四十八 頁),但其中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之間並未興建,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八日致函上訴人略謂「本案目前已全面復工」(原審卷四十一頁)及繳款通 知書略謂「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工程進度已達地下室三層頂板灌漿完成(即第二 十三期)‧‧‧」(本院卷三十九頁)可證。被上訴人停工一年餘,致上訴人喪 失按預定施工進度而安心從容分期繳款之利益,於被上訴人急速趕工之後,上訴 人必須密集繳交巨額款項一時籌措困難致遭被上訴人解約,若按兩造原約定之違 約金方式處理,對上訴人顯然不公;本院審酌上訴人本均依約分期繳款,若非被 上訴人停工一年餘始復工,上訴人亦不致因無法配合被上訴人之趕工須密集繳款 以致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系爭房屋將另行出售固受 有損害,但損害之發生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經濟不景氣之 情況下另行出售房地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繳款金額約為總價款之五分之一等一切 情狀,認違約金以沒收繳款額之三分之二為當,即二百七十五萬元之三分之二為 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六、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得使用執照(本院卷四十五頁),依照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號判決計算本件之工作天數八十二年為一四七天、八十三年 一九七天、八十四年一九九天、八十五年二○三天(加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後 另有十六天)《本院卷五十四頁》,以上共計七四六天。至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 月之工作天數,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象叄字第八九○四○六 二號函所示台北、淡水站之降水量資料(本院卷一一○之一頁),可計算出為一 ○○天,而八十六年七月無資料可查。又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完工之日止之工作天數,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象參字第八 九○三○○九號函所示北投區石牌站之降雨量資料(本院卷九十六頁),可計算 出為二○四天。除八十六年七月份無資料可查外,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完工之 日止,工作天數為一千零五十天(746天+100天+204天=1050天),依合約第六 條規定「本件不動產自開工日起九百七十工作天完工,並以申領使用執照日期為 完工日期」,所謂「申領使用執照日期」應指申請並領得使用執照日期即係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八十天(1050天-970天=80天)。依雙 方房地買賣合約第六條約定:「‧‧‧如逾期完工時,每逾期壹日,乙方(即被 上訴人)按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約已繳付價款之仟分之壹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得對被上訴人享有違約金債權額為二十二萬 元(2,750,000元×1/1000×80天= 220,000元)《被上訴人停工一年餘,完全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違約金不宜酌減》,且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與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之違 約金債權互相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一百十三萬 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00+220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最後受領 上訴人繳交屋款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後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上訴人給付二 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