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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仁
訴訟代理人
王靜山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擅自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六三○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占為停車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即陸續發函,請求上訴人清除柏油,交還土地,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亦得依之不當得利之法則,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 (上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七千五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𫙮魚坑小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連同同小段第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五三及四○七等地號土地,共約三千八百坪,於七十八年間即由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出租予上訴人使用,雖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非廖為能所有,惟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廖為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應為法所允許。又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係因漏載而未載明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包括系爭一五二地號,惟廖為能既允許上訴人使用一五二地號土地,上訴人多年來均未異議,上訴人自有通行之權利存在。且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租予上訴人時,即由廖為能鋪設柏油,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沿用至今,並無任何變動,上訴人無清除之義務;上訴人承租同小段其他地號土地,係以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為對外唯一之通路,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願承租或承買,但被上訴人堅持收回而提起本訴,顯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再者,廖為能出租前開土地予上訴人時,係先闢建道路,鋪設柏油,其範圍自包括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在內,廖為能既已收取租金,則上訴人使用系爭道路,自無回溯給付租金之義務。此外,系爭土地為墓地,地處偏僻,等則甚低,如應給付租金,亦請酌減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合作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三頁及本院第七一、一八二、一八三、二○二、二○三頁) ,且上訴人對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載明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等情,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經查:

(一)、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並非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惟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將該筆土地連同同小段第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

四四、一四五、一五三、一五三之四、四○七等地號土地,約三千八百坪,租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每坪三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一八二、一八三頁)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廖為能與上訴人更換土地租賃契約,雖出租之土地由原來之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四四、一

四五、「一五二」、一五三、「一五三之四」、四○七地號等八筆土地減縮為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五三、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並未載有一五二、一五三之四地號土地,惟承租面積卻仍記載為三千八百坪,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租金亦調高為每月每坪六十元,復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三○至三二頁)。倘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不包括在承租範圍內,則換約後已減少一五二、一五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何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面積未見減少,仍記載為三千八百坪,並仍以原面積計算租金?何以換約後,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而未見被上訴人及時提出異議?且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與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四四、一四五、一五三、四○七地號等六筆土地相鄰,為部分廠房必經之路,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一○頁) ,上訴人豈會於換約時故意不承租該一五二地號土地而徒生困擾?再觀證人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換約時之見證人林進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中棉公司向廖為能先生承租土地之過程你有無參與?)有,當時我是見證人。(問八十三年中棉公司與廖為能簽約時,為何未寫上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 ,簽約當時,廖先生有說道路地等都包括在內,中棉公司信任廖先生,沒有去查證,到後來,雙方吵架,被上訴人才提出這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 ,亦足資佐證。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係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換訂租約時所漏載等語,尚非無稽。

(三)、次查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雖係被上訴人所共有,惟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交由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將之連同同小段第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三一、一

四四、一四五、一五三、一五三之四、四○七等地號土地,一併租與上訴人使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換約後,亦復如是,足見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倘被上訴人未同意其父廖為能將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併租與上訴人使用,何以被上訴人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訂約時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換約時,均未提出異議,而任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多年?揆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將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併租與上訴人使用時,被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廖為能雖非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之租與上訴人,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一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即非無權占有。

(四)、又查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係位於一四四地號與四○七地號之間,已由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且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四八頁及本院卷第九三至九六頁、第一二○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曾向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承租前開四○七地號土地當中之二千六百坪,充為倉儲及停車場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廖為能買受該四○七地號土地,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一五三、一五四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該四○七地號土地得經由相鄰之訴外人國產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廠區土地對外聯絡,無需經由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云云。惟目前國產公司已在其廠區土地與四○七地號土地相鄰處架設圍籬,業據證人即國產公司之職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 (問:由中棉倉儲之通道上來後,可否由國產公司之廠區土地通行?) ,需由國產公司廠區管理人員同意,目前架設有圍籬,圍籬是國產公司圍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 ,足證四○七地號土地已因無法經由國產公司廠區土地對外聯絡而形成袋地,益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無可採。四○七地號土地如欲達其當初充為倉儲及停車場使用之經濟目的,勢必通行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一五二地號土地,否則無法對外為適當之聯絡。是以縱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廖為能更換租約時,未承租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亦因上訴人向廖為能買受之四○七地號土地已形成袋地而有通行該一五二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亦難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既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即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租金,不在起訴範圍,不得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以七千五百六十元計算之損害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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