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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康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德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購買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因系爭停車位有不具通常和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上訴人乃依不完全給付以及物之瑕疪擔保相關規定,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並向原審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車位之價金。茲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若法院認本件上訴人依瑕疵擔保法則解除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將依瑕疵擔保法則主張減少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減少價金之本息,核屬訴之追加,惟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車位有無物之瑕疪為其主要爭點,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有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職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其向被上訴人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基地內「皇家極品」第C棟柒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並以二百八十萬元購買地下室編號第十、十二號停車位,每位價值一百四十萬元。詎上開停車位長僅四.九九公尺,而編號第十號車位,其停車外緣寬二公尺、內緣寬一.九公尺;編號第十二號車位,外緣一.九公尺、內為一.八公尺,低於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之標準而不具有通常效用,且違反雙方買賣契約關於建材及設備第一條約定,須符合內政部頒佈「建築技術規則」、「國家CNS要求標準」之預定效用。且依使用執照所附之被上訴人之設計圖,系爭車位所在全部車位本應為二十位,但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擅自變更為二十二位車位,造成各個車位停車空間大幅縮減。又系爭機械車位車座基地所在之地面積水甚深,致停車設備遭污水淹沒,下層車位嚴重銹蝕,至今不能運作,故系爭車位之瑕疵已屬重大。雖系爭車位因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始即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交付,惟被上訴人已確定拒絕除去該瑕疵,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未收受車位前仍得依瑕疵擔保法則解除契約。再系爭車位既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瑕疵,已妨礙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主要目的之實現,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得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之內容尚非屬不能補正,亦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惟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則,解除契約,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車位價金二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若認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位減少之價金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已竣工通過許可之停車位,係現物買賣,非預售車位,並無長、寬之約定,而系爭車位具一般停放車輛之功能,其進出雖較困難,但未減損其通常效用及品質,且亦無上訴人所稱之污水淹沒之情形,否則系爭車位即無法正常使用迄今,至上訴人所指之催告補正車位瑕疵之函件,被上訴人並未收受,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交屋時即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一併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經半年後始主張物有瑕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為物之瑕疵,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惟系爭車位單價為一百二十萬元,並非一百四十萬元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基地內「皇家極品」第C棟柒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並購買地下室編號第十、十二號機械停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四至五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位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㈡本件上訴人可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車位價金或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位之面積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⒈系爭二車位有小於建築成規所規定之尺寸情形,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每輛停車位寬二點二公尺、長五點五公尺及淨高一點八公尺。」然本系爭二車位長僅五點二公尺、寬僅二公尺,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三頁筆錄及複丈圖)。

⒉次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原僅有「機械式停車位共二十部」(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使用執照影本所載)。嗣經被上訴人將之改為機械式停車位二十二部,造成停車位面積有如上述之略小情事,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位面積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查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檢查合格,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此有該許可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可見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該機械式停車位已設置完成為現物買賣,非預售買賣,了無疑義。

⒉又上訴人於購買機械式停車位之前,黃領將曾兩度帶上訴人至現場挑選車位,復經證人黃領將在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筆錄)。又衡諸常情,欲訂約購買現成房屋或停車位之前,購買者必一再審視思量,因此,上訴人否認訂約之前,曾至現場查看系爭停車位,證人廖月玲、鄭荷女在原審亦附和其詞,稱未至現場查看車位云云,違反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⒊經查:系爭車位長五.二公尺、寬二公尺之事實,既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其雖低於建築技術管理規則所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之標準,但違反前開規定,亦僅係建築主管機關是否取締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且原告購買系爭車位係現物買賣,又如前述,其就系爭車位之現狀應已知悉。尚難僅因原告事後反悔不買,即以該客觀違反建築法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解除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

⒋再原審承辦法官就系爭車位曾至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停車場之車台寬約二公尺,駕駛於車台上下車調整車位按鈕時進出較為困難,兩輛汽車併停於系爭車位時,駕駛者出入不如一般自如,但仍可出入,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照片可證。本院認系爭停車場車台使用上之不便,及駕駛者於停車位上出入不甚自如之情形,固可認係瑕疵,但車台部分只要駕駛稍事調整方向,情形即可改善,且於安全上並無妨礙;而駕駛者於停車位出入時間甚短,且車位之功能為停放輛而非供人逗留,若有搭載乘客可使乘客先行下車毋須等車輛停妥後再下車,前開瑕疵就車位僅供車輛停放之主要使用目的而言,尚可忍受。上訴人主張據此解除契約,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亦欠公平。又上開瑕疵既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因此,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法之所許。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訂約後,房屋及車位迄今仍未點交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且抗辯房屋及系爭車位,已於八十七年 月十六日點交於上訴人使用。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委由開瑞法律事務所致被上訴人之信函確曾記載:「::本人自相對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交屋時起,對上揭承買之車位與設計圖及相對告知之尺寸大小不同::。」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顯見該車位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已受領停車位,要無可取。又該函並木敍及機械停車位有污水淹沒及機械故障情事,足見當時並無此瑕疵。因此,上訴人所述現有此狀況,亦係點交後,使用人欠缺保養所致,要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又本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訴,距車位點交尚未逾六個月,此有起訴狀可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六個月始為請求,要無可取。

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如前所述,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⒎查本件機械停車位,原設計圖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為二十部,嗣經被上訴人改為可停二十二部,已如前述。又每一系爭車位價格為一百四十萬元,此業據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黃領將證明在卷(見同上筆錄)。上訴人主張每一車位價格為一百四十萬元,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每一車位僅一百二十萬元云云,要無可取。茲被上訴人既增設二車位,致原二十部車位之停車空間縮小,造成出入不便。而此空間縮小由於仍可停放車輛,故一般人如未實際使用停放,當不易查覺車位空間已不符合規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此情,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有此瑕疵存在,要難採信。

⒏本件被上訴人增設二車位複判為二百八十萬元(140×2=280),此為二十部車位空間縮小之損失,依此計算,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二十八萬元(280÷20×2=28)。故上訴人以瑕疵押保之法則,請求減少價金在二十八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就追加上訴,應予准許之二十八萬之本息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因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三審,自無庸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其餘追加上訴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查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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