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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吳劉治、陳素珍、陳謝春桃、簡振華

  • 上訴人
    立行木業有限公司法人京天景觀有限公司法人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尚銘即吉信莊美汝即三和
  • 被上訴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立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劉治 上 訴 人 京天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 訴 人 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春桃 上 訴 人 黃尚銘即吉信 上 訴 人 莊美汝即三和 被上訴人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華 訴訟代理人 徐榮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行木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給付上訴 人黃尚銘即吉信櫸木扶手行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給付上訴人京天景觀 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給付上訴人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給付上訴人莊美汝即三和不銹鋼廚具廠新臺幣柒拾 壹萬玖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立行木業有限公司、黃尚銘即吉信櫸木扶手行、京天 景觀有限公司、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美汝即三和不銹鋼廚具廠分別以新臺 幣壹拾玖萬元、壹拾伍萬元、玖拾萬元、壹拾柒萬元、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元、肆 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貳佰柒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 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上訴人立行木業有限公司、黃尚銘即吉信櫸木扶手行、京天景 觀有限公司、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美汝即三和不銹鋼廚具廠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行木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壹仟柒佰 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京天景觀有限公司貳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永揚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肆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柒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壯源公司之負責人蘇雲源所簽立之切結書,被 上訴人應舉證其與壯源公司間存在次承攬關係,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訴外人壯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未有土木建築工程業務項目,依建築法 規定,壯源公司自無法獨立取得本項工程之合法承包。被上訴人不但承認其 與壯源公司間為合夥關係,證人吳俊源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借牌給壯源公司, 是則被上訴人與壯源公司間所存在者實係俗稱之借牌關係。本件工程接洽之 工地主任名片亦印有被上訴人之名稱,上訴人所開之統一發票抬頭亦係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發票拿去報稅,此即為借牌關係,上訴人於工地查詢時 ,該工地告示牌上亦寫明營造商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外表示其為系爭 工程之營造商,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壯源公司,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被上訴人與城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第十一條第 十款規定,所有提送施工之大樣圖或施工計劃書須附有被上訴人所為工地主 任及工務主管之簽認章,且據證人吳俊雄證稱,現場施工圖上之簽認章均係 代表被上訴人之簽名,否則城寶公司不會接受,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又被上訴人亦將全部工程授權予壯源公司之蘇雲源處理,此授權當包含與 下包商之契約簽立,實不容被上訴人卸責,縱被上訴人與壯源公司內部協議 ,惟此內部關係對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效,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訂或授權任何人簽訂,契約上之印 章非被上訴人之印章,兩造間未有承攬契約之合意。 二、鄧錦源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其所出示之名片為其自行製作,與被上訴人 無涉,況被上訴人已將該工程全部發包予壯源公司,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 訴人不可能另行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領取工程款係向壯源公司聲請 ,並取得壯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足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壯源公司間為借牌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縱認借牌 為真,亦不代表壯源公司有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再承攬契約,上訴人亦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授權予壯源公司之事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定作人間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所有提送施工之大圖樣或施工計劃 書附有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鄧錦源與吳俊雄之簽認章,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責,惟鄧錦源與吳俊雄於施工圖上簽認,僅係關於圖說之確認,與 契約之代理簽訂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屬無理。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華山公司承攬訴外人城寶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十五巷內之「中壢三閤院」別墅新建工程(系爭工程),華山公司再將其 中木門框扇工程、樓梯扶手工程、庭園景觀設計工程、室內不銹鋼廚具工程、牽 引式客用昇降梯工程分別轉包予上訴人立行公司、吉信行、京天公司、三和廠、 永揚公司承攬,上訴人等所承攬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底前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 上訴人等並各自依約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向華山公司請款,惟華山公司 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兌現,計華山公司尚積欠立行公司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 元;吉信行即黃尚銘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京天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六 百三十二元;三和廠即莊美汝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永揚公司五十一萬五千一百 元,上訴人等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華山公司如數給付。退步言,若華 山公司主張其僅為借牌予壯源公司或轉包予壯源公司,實際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 等與壯源公司之間,然因本件工地確為華山公司向城寶公司承攬,接洽之工地主 任名片亦印有華山公司名稱,上訴人等所開出之統一發票抬頭名稱均係華山公司 ,華山公司已收受並作為報稅之用,故華山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 情。爰求為命華山公司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華山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雖係由伊公司與城寶建設公司訂立承攬契約, 惟實際上是由壯源公司獨自承攬,伊公司並沒有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與上訴人接洽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與 上訴人訂立契約之鄧錦源亦非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伊公司與蘇雲源立有乙紙切 結書,約定蘇雲源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工程小包、採購事項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上訴人等主張其向華山公司之系爭木門框扇工程、樓梯扶手工程、庭園景觀設計 工程、室內不銹鋼廚具工程、牽引式客用昇降梯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底前完工並 經驗收完畢,上訴人等並各自依約開立以被上訴人為抬頭之發票向華山公司請款 ,惟華山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全部兌現,計華山公司尚積欠立行公司五十八萬 一千七百七十元;吉信行即黃尚銘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京天公司二百七 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三和廠即莊美汝七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永揚公司五十 一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五份、名片乙份、統一發票五份、 支票五份、退票理由單四份等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 三、華山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乃由狀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狀源公司)獨自承攬, 其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上之簽名印章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壯源公司負責人蘇雲源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且被上 訴人與蘇雲源立有乙紙切結書,約定蘇雲源不得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發工程小包 、採購事項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華山公司向訴外人城寶公司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四五至一六○頁),而工地現場之告示牌上亦載明營造廠為華山公司,此 為華山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故華山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乃由 狀源公司獨自承攬等語,並非可採。 ㈡華山公司否認有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惟查系爭承攬契約均係由狀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雲源以華山公司之名義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此業經證人即狀源 公司工地主任吳俊雄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華山公司又自承:「狀 源公司並沒有乙級營造的資格,所以需要找華山營造借牌。」、「本來和蘇雲源 所開的狀源公司合夥,但後來並未合夥。」「我們是以合夥方式,然後我收盈餘 的百分之十,一切風險由狀源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三八、 一三九頁)「所有的下包都是由蘇雲源去找的...蘇雲源可代表華山公司與業 主協調或請款等事項,我們將全部工程授權給蘇雲源處理的。」(見本院卷第四 三頁)故縱系爭承攬契約非華山公司親自與上訴人簽訂,但其既將全部工程授權 給蘇雲源處理,則就蘇雲源以華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系爭工地現場之告示牌上既載明營造廠為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又將全部工程授權 給蘇雲源處理,則蘇雲源以華山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所需之中木門框扇工程、樓 梯扶手工程、庭園景觀設計工程、室內不銹鋼廚具工程、牽引式客用昇降梯工程 分別交由被訴人等承攬,致上訴人信以為係華山公司所定作,將統一發票上買受 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並至系爭工地施工,是以蘇雲源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係為華 山公司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 一發票執以報稅(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等情觀之,華山公司對於由蘇雲源使用 華山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諉為不知。華山公司雖提出 蘇雲源出具之切結書,辯稱蘇雲源不得以華山公司名義對外發工程小包、採購事 項等。惟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華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自 難採信,況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亦僅係華山公司與蘇雲源間之內部約定,不得 執以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華山公司執此藉以免除其定作人之責任,自無可採。 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華山公司既積欠上訴 人立行公司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吉信行即黃尚銘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六 元;京天公司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三和廠即莊美汝七十一萬九千二 百元;永揚公司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則上訴人等本於承攬關係,訴請華山公司 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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