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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
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費尼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詠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九八號十一樓之四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上訴人以現金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上訴人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甲○○等四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為代理人:

㈠合資合約書前言明文瑞迪股東如附件所示,皆由乙○○為代表,而乙○○係代表瑞迪股東簽名(for RECTI Shareholders),其後瑞迪股東即依約進行成立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受上訴人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金等,亦即如無授權存在,如何解釋被上訴人甲○○等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憑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

㈡被上訴人等雖答辯主張系爭合資契約「前言當事人欄雖載有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迪公司)各個股東,其解釋則書寫一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組織,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存在,公司地址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然後緊接書寫所有列於附件A,和由乙○○先生代表所有,足可令人認為係瑞迪公司由被上訴人乙○○代表」云云,但其主張顯然完全曲解合資契約英文原義,經查合資契約係以粗體字明文合約各當事人,其中一方即為「The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of RECTI Co., Ltd.」(即瑞迪股東),接於其後之「a corporation duly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Taipei Pref.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R.O.C)」在文法上係單數形,乃在修飾瑞迪公司,再其後之「all listed in Exhibit A, and all represented by Mr.Ming-Che Hsu」在文法上則為複數形,則係為修飾瑞迪股東(The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of RECTI Co., Ltd.),其後並於括弧內記載「hereinafter collectively refereed to as "RECTI"」( 即以下合稱「瑞迪」),既用 collectively(共同地)一詞,當係指多數,亦即契約當事人係「瑞迪股東」,而非瑞迪公司;且英文合約之慣例皆以簡稱來稱呼合約當事人,故系爭合資合約內文皆係以 RECTI一字代表瑞迪股東,如合約內文欲明指瑞迪公司,則係以該公司英文全名RECTI Co.,Ltd.為之,而系爭合資契約簽名欄則明文「for RECTI shareholders」而非「forRECTI Co., Ltd. 」,顯見被上訴人乙○○代表瑞迪股東簽名,而非代表瑞迪公司簽名。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合資合約係「德商德星公司片面意見,且為打字所打英文文字,無從由之認定被上訴人乙○○係以代理瑞迪公司股東身份簽訂合資合約」云云,亦屬荒謬。查現今合約書幾均以打字為之,當事人以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契約內容,豈容被上訴人事後主張該約僅係單方面之片面意見?況被上訴人等若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豈能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況查渠等皆於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章程發起人處簽章,被上訴人主張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誠屬不可思議。

㈣被上訴人等又主張渠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係延續瑞迪公司而來,與上訴人公司設立無關云云,亦非事實,按上訴人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係新設公司,並非由德商德星公司與瑞迪公司合併而來,且原始股東除前揭德商德星公司與瑞迪股東外,尚有其他不屬該二集團之股東,而德商德星公司至今尚繼續存在,瑞迪公司則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解散,足證被上訴人等成為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絕非所謂「延續瑞迪公司而來」,被上訴人等既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領有股票,足證其等確實授權或親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

㈤綜上,證明乙○○係代表瑞迪股東訂約,而非以其個人名義或以瑞迪公司名義訂約,被上訴人等確實授權被上訴人乙○○訂立合約。原審判決就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理由,完全未予論斷,貿然採信被上訴人事後之空言主張未曾授權乙○○為代理人而認系爭買賣合約對甲○○等四人不生效力云云,顯然有誤。

本件上訴人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與瑞迪股東間有買賣關係:

㈠依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主張「依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瑞迪股東應將其所有之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瑞迪股東新台幣一千萬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惟瑞迪股東並未依約交付上述專門知識及資料,幾經催告後迄未交付,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之損害。」,上訴人顯係依其與瑞迪股東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在其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所共同提出之第一份答辯狀中已自認二造間確有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約定存在,渠等所爭執者,僅係被上訴人等確實已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甲○○、戊○○、丁○○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提出之答辯狀,竟抗辯未曾授權乙○○,但渠等並未撤銷其先前所為自認,亦未提出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而乙○○與丙○○夫婦更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亦共同委任與甲○○等三人之相同訴訟代理人後,始提出未授權之抗辯,同樣地,該二人亦未撤銷其先前之自認,亦未提出其自認係基於錯誤之證明。故由上述被上訴人先自認後再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抗辯之經過,足證被上訴人甲○○等四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否則渠等不可能一開始即自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至今猶爭執渠等未為自認,顯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與瑞迪股東間有依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買賣關係存在,惟瑞迪股東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並未敘明合約係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或代理簽約,蓋因合約係由本人親自或代理訂立,均不影響契約對本人之拘束力,上訴人於起訴時毋須刻意敘明。上訴人自認有契約關係存在即應基於同一理由。俟後因上訴人等陸續否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始說明合資契約係由上訴人乙○○代理瑞迪股東訂定,被上訴人未簽訂授權書並不影響其事實上授權乙○○之效力,蓋因授權不以書面為必要。故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未更正起訴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或更正起訴之事實主張云云,純係為推翻其自認之藉口。

㈢此外,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有所謂自認,但從被上訴人業已更正陳述,亦應可認為係錯誤自認而撤銷」云云,按依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故縱認被上訴人有撤銷其自認之意思,惟渠等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出於錯誤,仍不得撤銷自認。職是之故,實不容被上訴人等於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

㈣本件於系爭合資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公司固尚未為設立登記,但設立中之公司仍有其發起人為其意思機關為意思表示,當然得成立契約,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後,設立中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成立後之公司承受。亦即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後,當然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公司無從與被上訴人等訂立買賣契約,並不可採。退步言,縱認於合資契約訂定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成立而不得為意思表示,其於設立登記後,即依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內容支付價金一千萬元,並由瑞迪股東收受,瑞迪股東亦將專利權移轉與上訴人公司,亦足以解為在瑞迪股東收受價金或移轉專利時,亦已成立一買賣契約。否則無由解釋何以上訴人公司憑空給付瑞迪股東一千萬元?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內容及其後瑞迪股東收受一千萬元並移轉專利權予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與瑞迪股東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不以另行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為必要。

 本件上訴人係以代瑞迪股東清償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㈠查被上訴人等十名瑞迪股東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而由德意志銀行依其指示開立總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十紙(參原審原證三),分別交付十名瑞迪股東,該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上訴人公司向德意志銀行償還(參原審原證四),充作瑞迪股東應將其所有之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之對價,亦即上訴人公司係以代瑞迪股東償還德意志銀行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㈡就被上訴人等瑞迪股東確實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而收受總額一千萬元支票,後經上訴人公司代予清償之情,聲請本院向德意志銀行查詢即可得知,本院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未果,並不表示德意志銀行本身無兌領記錄,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況上揭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乙○○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亦自認其係瑞迪公司負責人)時所還,其在上訴人公司向德意志銀行還款之支付命令「Signatures付款人留存印鑑」欄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乙○○或其他被上訴人均不能否認其不知瑞迪股東有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還款之情。

被上訴人尚未完全交付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

㈠本件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等即有依約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渠等雖抗辯業已為給付云云,惟依舉證原則,自應由渠等就其主張已為對價給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無庸就被上訴人等未為給付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等僅空言已藉移轉專利權而移轉系爭專門知識及資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合約明文所須移轉者包括「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專利權頂多僅屬其中一細項,以一千萬元之鉅額買賣價金,若謂被上訴人等僅須移轉一項專利權而已,實有違常情。況專利權之移轉亦非僅完成轉讓登記即已經完成移轉義務,該項專利之相關資料及專門技術亦須一併移轉,但被上訴人等並未將該項專利之相關資料及專門技術專利一併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迄未能實施使用該項專利,故尚難認被上訴人等已履行其移轉專利權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等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營業額逐年成長亦顯示被上訴人等確已將其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交付上訴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業績之成長全係因上訴人公司經德商德星公司移轉其技術所製造銷售之產品所致,上訴人公司製造銷售之產品之專門技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完全不同,亦毫不相干。

㈡另查上揭專門知識及資料係「瑞迪股東」所有,被上訴人等卻抗辯瑞迪公司經營團隊之轉任即屬買賣及行銷知識及資料之移轉,然查瑞迪股東並非當然等於瑞迪公司經營團隊而轉任上訴人公司,例如被上訴人所稱瑞迪公司之經營團隊中之楊建國即非瑞迪股東,而眾多瑞迪股東如甲○○、戊○○、丁○○、丙○○等皆非所謂之瑞迪經營團隊,且瑞迪公司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解散,則被上訴人所謂其專門知識及資料全數隨同經營團隊之任職交付上訴人公司云云,實屬無稽,全係被上訴人等未盡給付義務之藉詞。

㈢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段已明文「瑞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任何進一步籌備工作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即在合資公司設立前為其所預支之費用均應由合資公司負擔,任何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依此於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合資公司成立期間所支付之費用均應由合資公司補償之。這些費用估計約為每月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可見合資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在科學園區設立之費用係另行支付瑞迪公司,與支付瑞迪股東之一千萬元無關。亦即縱被上訴人主張進入科學園區設立合資公司之義務已經完成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應履行一千萬元價金之對待給付無關。

本件瑞迪股東應移轉之專門知識及資料係不可分之給付,就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自得對瑞迪股東中之數人同時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明文瑞迪股東擁有之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應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公司,該專門知識及資料係不可分之給付,上訴人公司並不過問瑞迪股東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公司亦無從得知該專門知識及資料實際上係屬於部分或全部瑞迪股東所有,非如被上訴人等主張為可分之給付,各有財產之價值,各可為交易標的。否則如依被上訴人等主張係屬可分,價金即應分別計算,試問被上訴人等如何分別計算其主張可分之各標的價值?應履行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述內容之契約義務之當事人係「瑞迪股東」,並未區分由其中任一人各負履行義務,被上訴人等主張或應由乙○○個人執行,或應由非契約當事人之瑞迪公司或瑞迪公司工作團隊執行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本件給付既屬不可分,被上訴人等依法當然應負連帶責任。

原審判決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理由,完全未予論斷,貿然採信被上訴人事後之空言主張未曾授權乙○○為代理人而認系爭買賣合約對甲○○等四人不生效力云云,顯然有誤。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既確實授權被上訴人乙○○為其代理人,則渠等均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縱採原審判決見解,認被上訴人乙○○係無權代理,則至少乙○○個人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審酌,僅於判決理由概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請求相當於買賣價金之一千萬元之損害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理由,原審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合資合約書係以英文書寫,其前言當事人欄雖載有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迪公司)各個股東們(The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of RECTI Co.,Ltd. ),其解釋則書寫一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組織,依據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存在,公司地址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然後緊接書寫所有列於附件A,和由乙○○先生代表所有(all listed in Exhibit A,and all represented by Mr. Ming-che Hsu ),足可令人認為係瑞迪公司由被上訴人乙○○代表。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稱合資合約書前言明文瑞迪股東如附件所示,皆由乙○○為代表,尚非無疑。

縱認合資合約書前言所載瑞迪公司股東由被上訴人乙○○代表,但此為德商德星公司片面意見,且為打字所打英文文字,無從由之認定被上訴人乙○○係以代理瑞迪公司股東身份簽訂合資合約,且被上訴人乙○○於合資合約簽名處並無表明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等或代理全體瑞迪公司股東意旨,上訴人稱乙○○係代理瑞迪股東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顯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乙○○一再於原審堅稱係代理瑞迪公司簽約,非代理股東簽約等語,亦足見上訴人所稱並非實在。

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且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瑞迪公司股東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而由德意志銀行依其指示開立總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十紙,分別交付十名瑞迪股東,該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上訴人向德意志銀行償還,充作瑞迪股東應將其所有之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予原告公司之對價,亦即原告公司係以代瑞迪股東償還德意志銀行借款之方法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事,並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三支票十紙及原證四支付命令等證據之真正。

瑞迪公司前雖曾與德意志銀行接洽借款事宜,但並非瑞迪公司股東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接洽借款,且德意志銀行並未交付借款金錢予瑞迪公司或瑞迪公司股東,根本即無瑞迪公司指示德意志銀行將借款金額交付瑞迪公司股東情事。又被上訴人除乙○○外並不知瑞迪公司曾與德意志銀行接洽借款事,被上訴人等均未收受所謂德意志銀行支票,被上訴人等否認原證三支票十紙真正,亦否認收受上訴人所稱德意志銀行支票,該十紙支票尚難證明上訴人所稱情事。

縱認瑞迪公司曾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並由德意志銀行交付借款金錢即十紙支票予瑞迪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等亦否認上訴人有代瑞迪公司償還欠德意志銀行借款,否認伊所提原證四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情事。

即使瑞迪公司曾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且德意志銀行簽發總額一千萬元十紙支票予瑞迪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乙○○、丙○○、甲○○、丁○○、戊○○分別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四十五萬四千元、九十萬八千四百元、九十萬八千四百元之利益,亦非被上訴人等共同受有一千萬元利益,況負償還借款義務者乃瑞迪公司,非瑞迪公司股東或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向德意志銀行還債,如真有上訴人代償還瑞迪公司借款一千萬元,亦應係上訴人向瑞迪公司求償問題,與所謂合資合約第一項一千萬元無涉,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以償還德意志銀行借款方式充作瑞迪股東應將所有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之對價一千萬元等情。被上訴人等除乙○○外並未與德商德星公司簽訂合資合約,亦未授權乙○○簽訂,根本不知合資合約,又如何知悉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既無義務履行,且如瑞迪公司曾向德意志銀借款,應還借款係瑞迪公司,與被上訴人等無關,被上訴人等又豈會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代償瑞迪公司借款充作交付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一千萬元。請上訴人舉證以明其實,否則難認伊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等既未收受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支付一千萬元之價金等,亦即如無授權存在,如何解釋被上訴人等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憑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等云云,顯非的論,毫無足採。

被上訴人等除乙○○外未參與上訴人公司設立,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係延續瑞迪公司而來,與上訴人公司設立無關,且被上訴人甲○○、戊○○、丁○○等三人並未參與選任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及總經理等情事。更何況上訴人公司設立及內部選董監事幹部與其他公司事務等情,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乙○○係代理瑞迪公司股東身份簽訂合資合約,且亦無法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適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四人應對被上訴人乙○○在合資合約簽名負授權人之責。蓋被上訴人乙○○未在合資合約表明係代理瑞迪公司股東簽署,乙○○即無表示代理其他被上訴人,又何來其他被上訴人知悉乙○○為代理人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可言。即使乙○○係代理瑞迪股東身份簽署合資合約而為無權代理,上訴人所稱事後發生情事,亦非被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也非被上訴人知悉乙○○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瑞迪公司股東成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等確有授權乙○○為代理人云云,並非可採。

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自認足證被上訴人甲○○四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云云,顯非可採。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伊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及其他瑞迪公司股東,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德商德星公司」等簽訂合資合約,雖被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甲○○、戊○○、丁○○三人同意即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被上訴人五人名義具答辯狀稱「二造」於八十二年間之合資協議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等語,然上訴人起訴主張並非兩造簽訂合資合約,亦非瑞迪公司股東授權乙○○與上訴人簽訂合資合約,則所謂答辯狀自無自認上訴人起訴主張情事。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程序中已自承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並未在合資契約書中簽名;被上訴人甲○○、戊○○、丁○○稱未簽合資契約,也沒有授權乙○○簽名,請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証明,否認契約真正;被上訴人乙○○稱是代表瑞迪公司簽約;上訴人始改稱乙○○是代表瑞迪之股東簽約。由此以觀上訴人既於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起訴事實主張,自無被上訴人自認其起訴狀所稱被上訴人等與德商德星公司簽訂合資合約之情事,且上訴人更正事實主張稱被上訴人四人係由乙○○代理簽訂合約合約,被上訴人即抗辯被上訴人乙○○並無代理其他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合約,被上訴人乙○○並稱是代理瑞迪公司簽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合資合約契約關係。

㈢更何況被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甲○○、戊○○、丁○○等三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五人名義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前遞呈載有陳述二造間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等字句之答辯狀,經被上訴人甲○○三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期日陳述並無簽訂合資合約及授權乙○○代理簽約,該等答辯狀陳述顯非自認,且該答辯狀陳述,既未經被上訴人等四人或乙○○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引用,筆錄內亦無記載引用該答辯狀陳述,該等陳述何能認為係被上訴人自認。

㈣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所謂自認,但從被上訴人業已更正陳述,亦應可認為係錯誤自認而撤銷,且查依合資合約觀之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德商德星公司才是當事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尚未成立,二造間如何簽訂合資合約,如何有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又依該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形式觀之其性質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足證乙○○以被上訴人五人名義所具答辯狀乃錯誤陳述所謂兩造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

查:

㈠被上訴人乙○○並非以代理瑞迪公司股東簽訂合資合約,即無無權代理問題,也無表見代理情事;其係以代理瑞迪公司身份簽約,則被上訴人乙○○個人亦無須負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義務,何來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乙○○係以個人名義簽訂合資合約,實則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買賣約定,而係另有法律關係,乙○○並無直接與上訴人有所謂買賣約定,即無負有出賣人債務,根本就無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伊主張法律關係與所據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載不符,伊請求顯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與被上訴人主張固有不同,但結果一致,上訴人上訴仍係無理由。

㈢更何況上訴人根本並未給付一千萬元,且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所稱一千萬元給付即或為真,亦係其履行合資契約第十七條而為給付,並非因瑞迪股東不為給付所另生之損害,瑞迪公司股東依約有受領給付權利,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已有說明駁回理由,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問題。

理由

一、上訴人德星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卡培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費尼,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新法定代理人魏費尼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為瑞迪公司股東,由甲○○、戊○○、丁○○、丙○○等四人授權被上訴人吳明哲,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與訴外人德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設立原告公司,於該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訂有買賣之約定,依約被上訴人等應將其所有之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業以代向德意志銀行清償瑞迪公司借款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一千萬元,惟被上訴人等迄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爰依買賣關係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按被上訴人等原持有瑞迪公司股份比例,請求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合資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等人未收受上訴人所謂之「買賣價金」,亦未同意上訴人以清償瑞迪公司對德意志銀行之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上訴人乙○○與德星公司簽訂合資契約係代表瑞迪公司簽訂,與被上訴人等瑞迪公司之股東無關,甲○○、戊○○、丁○○、丙○○等四人未在合資契約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約,又無表見代理之行為,合資契約對其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貨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又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八號判例可供參考(相同見解請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故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審理。本件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迭次供述明確(請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七頁、第九九頁背面、第一○二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七頁;本審卷第三六頁、第七○頁、及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係以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吳明哲與訴外人德星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為據。惟查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當事人同意,在合資公司一次給付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時,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股東應將其所有之專門技術(營業秘密;know-how),亦即全部之資料,工作及服務之成果等移轉與合資公司::」(::the parties agree that the said shareholdersof RECTI Co., Ltd., shall transfer all of its know-how,i.e.thetotality of such data,the results of such work and services,and shallmake same available to the JVC against a one-time, lump-sum payment of10.000.000(ten million) NT$ by the JVC. ::),有合資契約可證(合資契約第十七條全文請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上訴人並非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簽訂合資契約時上訴人尚未設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資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及上訴人公司章程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是否在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上訴人尚未成立,自不可能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既無出賣與上訴人之意思,自亦無從與上訴人之發起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再由成立後之上訴人公司承受。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當事人同意,在合資公司一次給付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時,瑞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股東應將其所有之專門技術(營業秘密;know-how),亦即全部之資料,工作及服務之成果等移轉與合資公司」,係屬附對待給付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合資公司」即指當時尚未成立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乙○○外,其餘均否認為合資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合資契約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有合資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並未在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在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共同提出之第一份答辯狀中已自認二造間確有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之約定存在,渠等所爭執者,僅係被上訴人等確實已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證被上訴人甲○○等四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否則渠等不可能一開始即自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等五人及其他瑞迪公司股東,前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與「德商德星公司」等簽訂合資合約,雖被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甲○○、戊○○、丁○○三人同意即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以被上訴人五人名義具答辯狀稱「二造」於八十二年間之合資協議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等語,然上訴人起訴主張並非兩造簽訂合資合約,亦非瑞迪公司股東授權乙○○與上訴人簽訂合資合約,則所謂答辯狀自無自認上訴人起訴主張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程序中已自承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並未在合資契約書中簽名;被上訴人甲○○、戊○○、丁○○稱未簽合資契約,也沒有授權乙○○簽名,請上訴人提出授權書証明,否認契約真正;被上訴人乙○○稱是代表瑞迪公司簽約;上訴人始改稱乙○○是代表瑞迪之股東簽約。由此以觀上訴人既於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起訴事實主張,自無被上訴人自認其起訴狀所稱被上訴人等與德商德星公司簽訂合資合約之情事,且上訴人更正事實主張稱被上訴人四人係由乙○○代理簽訂合資合約,被上訴人即抗辯被上訴人乙○○並無代理其他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合約,被上訴人乙○○並稱是代理瑞迪公司簽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自認合資合約契約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乙○○未經被上訴人甲○○、戊○○、丁○○等三人同意,即以被上訴人五人名義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前遞呈載有陳述二造間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等字句之答辯狀,經被上訴人甲○○三人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期日陳述並無簽訂合資合約及授權乙○○代理簽約,該等答辯狀陳述顯非自認,且該答辯狀陳述,既未經被上訴人等四人或乙○○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引用,筆錄內亦無記載引用該答辯狀陳述,該等陳述何能認為係被上訴人自認。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有所謂自認,但從被上訴人業已更正陳述,亦應可認為係錯誤自認而撤銷,且查依合資合約觀之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德商德星公司才是當事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尚未成立,二造間如何簽訂合資合約,如何有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又依該合資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形式觀之,其性質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足證乙○○以被上訴人五人名義所具答辯狀乃錯誤陳述。被上訴人甲○○、丙○○、戊○○、丁○○否認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狀,並主張縱令自認,亦已撤銷自認等語。查上訴人起訴狀主張訴外人德商德星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契約,有該起訴狀可稽,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縱令係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甲○○、丙○○、戊○○、丁○○對此仍有爭執),惟該答辯狀係自認兩造有「合資協議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而非自認有「買賣契約關係」,有該答辯狀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合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性質為附對待給付條件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係契約第三人,已如前述,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自認,被上訴人均非自認有買賣關係,則甚為明確,上訴人買賣關係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甲○○、丙○○、戊○○、丁○○是否有授權被上訴人乙○○簽訂合資契約及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雖為本件重要關鍵,惟上訴人之主張由前開論述已足認為並無理由,故各該問題即無討論必要,附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代瑞迪股東清償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等十名瑞迪股東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元,而由德意志銀行依其指示開立總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十紙(參原審原證三),分別交付十名瑞迪股東,該筆借款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上訴人公司向德意志銀行償還(參原審原證四),充作瑞迪股東應將其所有之科技、買賣及行銷之專門知識及資料移轉予上訴人公司之對價,亦即上訴人公司係以代瑞迪股東償還德意志銀行借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就被上訴人等瑞迪股東確實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而收受總額一千萬元支票,後經上訴人公司代予清償之情,聲請本院向德意志銀行查詢即可得知,本院向台灣銀行總行查詢未果,並不表示德意志銀行本身無兌領記錄,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況上揭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乙○○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亦自認其係瑞迪公司負責人)時所還,其在上訴人公司向德意志銀行還款之支付命令「Signatures付款人留存印鑑」欄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乙○○或其他被上訴人均不能否認其不知瑞迪股東有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借款一千萬並由被上訴人代為還款之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三支票十紙及原證四支付命令等證據之真正;否認收受該十張支票,及兌現該支票,並辯稱:「瑞迪公司前雖曾與德意志銀行接洽借款事宜,但並非瑞迪公司股東以瑞迪公司名義向德意志銀行接洽借款,且德意志銀行並未交付借款金錢予瑞迪公司或瑞迪公司股東,根本即無瑞迪公司指示德意志銀行將借款金額交付瑞迪公司股東情事。又被上訴人除乙○○外並不知瑞迪公司曾與德意志銀行接洽借款事,被上訴人等均未收受所謂德意志銀行支票」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三支票十紙及原證四支付命令等證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函付款銀行臺灣銀行查簽開支票兌現情形,據該行函覆:「本行無該拾紙支票票號兌領紀錄」,有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銀營乙密字第○七六四六號函可證,上訴人雖請求向發票人德意志銀行查詢前開十張支票之兌現紀錄,惟支票是否兌現,由最後付款人處查詢即明,付款人為台灣銀行,有支票影本可證,臺灣銀行既函覆未兌現,縱有該支票,該票據尚未兌現,甚為明確,是否有兌現,並無查詢發票人之必要。何況按「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匯錢之法律關係多端,單憑匯錢之事實無從證明有借貸之合意。同理,亦無從證明有買賣之合意存在。縱使證明前開支票業已兌現,亦無從證明本件有買賣關係,既與待證事實無關,上訴人聲請函查德意志銀行,本院認無函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買賣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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