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
- 上訴人
- 翔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修昭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元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勳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七一號四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有買賣之證明文件,原審逕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顯有未當。
㈡訴外人袁偉非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而係翔弘公司總經理,上訴人亦未授權袁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袁偉係無權代理,又簽收系爭貨物之人為林家蓉,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配置明細表,就系爭貨款區分為「翔弘應付」及「日吉應付」,實證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翔弘公司採購,而非上訴人。原判決先認系爭買賣由袁偉代理上訴人,繼又認係日吉公司代理上訴人,理由矛盾不一,顯屬違法。
㈢縱任上訴人確為買受人,於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買方負擔營業稅之情況下,貨款責任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一十一萬元扣除已付之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之餘額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方是,其餘之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元營業稅款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非買賣價款,上訴人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一紙、㈡天擎公司函一紙、㈢支票二紙、㈣簽收認可聲明書一紙。㈤聲請詢問證人袁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委託范文清律師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內容,已自承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並以上訴人名義簽收,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訴外人袁偉非僅為翔弘公司之總經理,亦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由其在請購驗收單上之簽名可證。
㈡系爭貨物由林家蓉簽收,惟上訴人公司及翔弘、翔大公司之辦公處所、職員皆相通,林家蓉仍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系爭貨物已由上訴人將分配予翔弘公司、日吉公司販售,是上訴人徒以林家蓉以翔弘公司受僱人名義申辦勞保,而認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翔弘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律師函乙份、㈡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一紙、㈢請購驗收單一紙、㈣名片一紙、㈤貨物簽收單四紙、㈥聲請傳訊證人沈文、沈麗娟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分別向伊購買價值各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行動電話及周邊配備二批(含營業稅計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伊已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悉數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僅支付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尚餘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翔弘公司總經理袁偉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將貨物交付翔弘公司員工林家蓉收受,伊並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自無理由;且縱認系爭貨物係伊所訂購,伊亦已付清應付貨款,其餘未付貨款係日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同意向日吉公司請款,況上訴人亦無給付外加營業稅五0%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價購行動電話及周邊配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十二紙影本、請款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復經證人黃龍雄(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原審證稱:當初我是將貨品賣給被告公司,接洽的人是袁偉,當初袁先生自稱是公司總經理,貨品都送到翔大公司營業處所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袁偉於本院所陳證:是以翔大公司總經理接洽,不是個人名義接洽,他們之間交易往來有二年了,我當時是翔大的總經理,翔大、翔弘兩個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幕僚、同一老板;共用一個辦公室、倉庫、營業場所是共用的,又貨是送到翔大倉庫(杭州南路)林小姐收,雖林小姐是翔弘的人,實際上兩家工作人員都是一樣的,她收了翔大的貨,會轉給會計,會計再層層陳報總管理處,錢的支付,貨的交付轉賣應用都沒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證人沈文亦陳證:翔弘、翔大是同一辦公室、董事長亦同、總經理都是袁偉,翔大、翔弘收貨權限都一樣等語一致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及第六十六頁)足見本件貨物簽收人林家蓉雖屬翔弘公司的受僱人員,就翔大公司的貨仍有簽收的權限。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記載林家蓉係翔弘公司的投保單位(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即否認係上訴人翔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貨物。況有被上訴人提出袁偉名片一紙,上載「翔大公司總經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人委託律師范文清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自稱:按以本公司名義所簽收之貨物,固有部分為本公司所訂購,但亦有部分為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名義訂購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亦不否認係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簽收貨物等情,至該信函中所稱:日吉公司訂購一節,非惟為證人袁偉所否認,並稱:翔弘、翔大公司雖是二個公司,但只有一個總經理,都是我運作,統一指揮、營運、進銷貨都是我一個人在支配,所以不可能由翔弘再去向龍勳公司訂購,且我於八十四年就離開日吉公司,沒有用日吉公司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第九十一頁),且證人沈文亦陳證:日吉公司的牌照不用了,不會用日吉公司的名稱對外買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是前揭律師函所稱:部分貨是日吉公司所買,龍勳公司同意向日吉公司請款等語,應屬無稽。況證人黃龍雄亦陳證:兩造雖有數次協商,但都沒有共識,沒有書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且原審卷附「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表」僅係翔大、翔弘公司會計在內部財物部分調度進貨配置明細表等語亦經證人袁偉陳證無訛(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三頁),何能以該未經兩造簽認之配置明細表二紙,逕認為翔弘公司、日吉公司為本件貨物之買受人?
四、上訴人雖否認袁偉有代公司訂購之權限。然查袁偉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除有名片一紙在卷為憑外,且經證人沈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復有形式真正業經證人沈麗娟確認之翔大、翔弘公司請購驗收單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該二請購驗收單,袁偉均以總經理之身份簽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修昭之前,何能否認袁偉係翔大公司之總經理。按買賣行為係諾成契約,原非以訂購單為必要;本件買賣係以口頭訂貨,且貨已送到,業如前述,袁偉既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有訂貨之權限,且經證人沈文證述無異(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本件縱令袁偉於口頭訂約前,未得上訴人同意,然證人沈文亦陳證:公司內部有定期主管會報檢討業務,董事長應不會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被證五、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一0三頁),時間均在本件買賣之後,何能拘泥於採購訂單而否認係上訴人所買受?
五、又上訴人已自承給付部分貨款,有上訴人提出面額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簽回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第五十頁),雖辯稱:其餘七百餘萬貨款,應為日吉公司所購者云云,然已付貨款中面額合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九十五張(客票)及現金三百元,均由袁偉代交付,另有面額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亦為袁偉轉交者(均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此二收據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張瑞煌簽立交予袁偉者,若非上訴人承認此係其貨款而由袁偉交付上訴人收執,何能由上訴人提出為證據,是上訴人辯稱除前開一千七百餘萬元係伊所付外,餘為日吉公司所訂購者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書狀)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由袁偉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之天擎公司支票二紙,辯稱該二紙是天擎公司開立交予翔弘公司清償貨款之票據云云,有天擎公司致翔弘公司信函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查該二紙支票雖原分別記載受款人為翔弘公司、翔大公司,然嗣經發票人刪除受款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又翔弘、翔大經營業務大同小異亦據證人沈麗娟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證人沈文亦直言證稱:二家公司之成立係為了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況袁偉係此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何能以袁偉將翔弘公司之帳款(即客票)轉交支付本件貨款,即否認係上訴人所買受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本件貨物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法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簽收單之總價款為二千六百十一萬元,而證人袁偉於本院陳證:與被上訴人所談價金是未稅價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按營業稅依法應由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負擔,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特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則營業稅額部分自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範圍,而被上訴人自承已付價款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其餘未付,則上訴人就所餘貨款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仍有給付義務。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無不合,其餘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就前揭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超此範圍(即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