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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金威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威廉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被上訴人
麒勝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曾家諒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加工印花承攬係因被上訴人未按雙方約定將印花之耐候度(水洗與日曬)三至四級以上。經送國外檢測祗有一至二級,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加工確未達三至四級之程度。上訴人因此遭客戶扣款美金三0,000元(以新臺幣三三元計)合共新台幣(下同)九九0,000元,此部份係因被上訴人加工之瑕疵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被上訴人辯稱雙方僅口頭約定並無訂約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染整工作,數量龐大,花式與布料又甚為複雜,因此每一批均需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用染整加工指示單(訂單)予以指示,由被上訴人承諾後加工,此觀諸被上訴人之請款對照單中所示之訂單號碼均與加工指示單左上角所示之訂單號碼完全一致即可明瞭。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件承攬印花之布匹總數為二五一.三八五碼,其中祗有被上訴人所指陳之五份送貨單所載總共四一.四三七碼稍有延誤,見被上訴人六月廿六日準備書所提之州霖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五紙 (一0.七九七碼、五.五八九碼、一0.五八一碼,五.四0一碼、九.0六九碼) 。其他絕大部份廿一萬碼均按時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因加工緩慢遲延交貨致生空運費之損失。而且因運費提高造成九三.六一五元之損失,係指前開上訴人未遲延出貨之廿一萬餘碼部份,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提之四一.四三七碼。被上訴人指係上訴人交付胚布尚有多筆遲延云云,既未載有數量,又未提出交貨單原本供核對,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

四、按一般印花作業時應有一定之耗損,但慣例上耗損率不超過總數百分之一.0五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承攬印花之總數為二五一.三八五碼,其合理之損耗為二五一.三八五碼×一.0五%=二六三.九五四。然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領走二七0.四0九碼,共超出六.四五五碼,損失之費用合計為六九.一六一元。被上訴人指胚布之耗損率為百分之五云云。若係真實,豈非損耗胚布之價值就直追印花之報酬,此顯與事理不符,毫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所以未能全額收取承攬報酬,全係因其承攬之瑕疵所致。是其之請求為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承審法官於庭訊時,早已多次明示上訴人准許本件訴之變更,並訊問上訴人除上開程序問題外,實體上有無其他爭執並應具體敘明舉證,然上訴人仍僅執意主張不應准許訴之變更,關於瑕疵問題,則不願亦未曾具體說明,此觀之上訴人原審各書狀及庭訊筆錄即明。是上訴人謂原審准為訴之變更乙事未曾說明,對其而言係屬突襲云云,顯不實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准許訴之變更之裁判,為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庭訊復舊話重提,亦於法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若有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按上訴人關於瑕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原審經庭諭後,仍拒不具體敘明並舉證明之,顯有延滯訴訟之可歸責事由,依同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應依法駁回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俾符法制。

三、第查,兩造間加工印花承攬關係中,對於印花之水洗及日光耐候度本即約定為一至二級而已,此為同行業界間皆然,被上訴人斷無與上訴人約定耐候度須三至四級以上之理。而觀諸上訴人所舉訂單影本,全係上訴人自行繕寫製作,其間全無被上訴人簽名同意認可之字跡,且其確實製作日期係何時?是否係嗣後倒填日期製作而為本件訴訟之用?誠不無可能!況其製作後有無通知令被上訴人知悉?設果令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依其指示以耐候度三─四級以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同意之依據何在?能憑上訴人單方之指示即謂兩造間有此約定之合意?凡此,實無從自上開指單示影本窺知,自不得但憑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即謂兩造間有此合意。

四、證人黃雲光證稱:雖然有寫染色度及日光牢度是三、四級,但當時我們沒有答應,因全球的酸性染料只能作到一點五級或二級,無法做到三、四級程度,當時我有告知他(指上訴人)而他本人也知情,他沒有反對或不同意,其數量是很多,等我去收帳時,她才說不行,但他的貨也出售了,確實無法做到三、四級,我本身目前也做這行工作等語,足徵縱有訂單存在,兩造間亦無就印花耐度須達三、四級乙節達成合致,而僅約定一、二級而已,又上訴人所舉其與訴外人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真偽如何,猶有可疑,即或屬實,亦是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無從據此得出兩造間係同此約定,況兩造間承攬工作之布匹,是否同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偉傑公司交易之布匹,亦屬有疑。

五、上訴人據被扣款函件謂加工物有瑕疵云云,亦不實在,蓋此文書僅有譯文而無原文,是其真正與否,本即有疑,內容之真實性,亦待商榷,且自其內容亦無從證之。更有甚者,該文書係謂能支付之金額為參萬貳仟元美金,然上訴人竟顛倒黑白謂參萬貳仟元美金係扣款金額。由此益徵上訴人純為卸責而杜撰加工物具有瑕疵,以圖免付加工款耳。

六、上訴人所呈檢驗報告書,其形式內容之粗糙草率,其檢驗單位為何?有無檢驗能力?公正客觀否?究係就何樣品檢驗?送驗布樣係本件加工標的物?檢驗日期何時?送驗單位為何?以上諸端,誠疑雲重重!況就其譯文而言,亦與所謂「原文檢驗報告」內容,多有不合之處,實漏洞百出爾。

七、系爭匹布係由上訴人先交由州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霖公司)加工漂白,待漂白完峻後始送貨至被上訴人處加工印花,上訴人既於八月五日後之前揭時日始將系爭匹布送至州霖公司加工漂白,則雙方焉有訂明於八月五日交貨之可能?被上訴人又何須負遲延責任?證人黃雲光於鈞院亦證稱匹布送到時已逾八月五日,故其後亦未再約定交約日期云云,加之上訴人亦自認確有遲延出貨之事,足稽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乙節,誠不實在。且上訴人遲延出貨之數量龐大,非如其所言僅係少數,亦顯上訴人純卸責諉過爾。又空運費用玖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整之依據何在?亦未見上訴人舉證明之,誠謬矣!

八、上訴人一再陳稱依「通例」印花作業之耗損率為一.0五%,然未見其舉證明之,已不足取,況依其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所載之計算結果,耗損率應係五%方是。至其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走二十七萬零四百零九碼胚布乙事,亦徒托空言,未見憑據何在,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是就上訴人主張耗損胚布超出約定數量,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顯屬杜撰之詞,實者,本件實無耗損過量之事。

九、末查,縱訂單編號與請款單對照單有部份吻合,亦無從據此得出兩造間有印花之水洗及日光耐候度須達三至四級之約定此一結論。而本件承攬於加工印花迄布匹運送出國期間,均未曾與聞上訴人有任何瑕疵和遲延之異議,詎於加工物品全數均已載運出國後數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始突然提出瑕疵、遲延之說,並藉口扣款拒付,實違誠信甚矣!設若真有瑕疵,何不於加工物尚在國內時提出異議?而待至加工物漂洋過海後始稱有瑕疵?加工物有瑕疵,為何不退還上訴人,反將之出口販售?況於有瑕疵之處,上訴人亦囫圇吞棗,舉證不詳,焉得謂已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所云,委不足信。而就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及請款數額部份兩造均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於法有據。

理由

一、按法院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原因,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嗣於言詞辯論中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標的之變更雖表示不同意,惟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其變更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已染整完畢之布匹貨料乙批,交伊加工印花,加工報酬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伊完成上開布匹貨料加工後,已依上訴人指示將貨物裝櫃出貨,惟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報酬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餘款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迄未支付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且遲延交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已染整完畢之布匹貨料乙批,交其加工印花,加工報酬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其已完工,並依上訴人指示裝櫃出貨,惟上訴人尚有報酬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請款單、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支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加工之印花未達兩造約定之耐候度三至四級,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等語,並提出染整加工指示單、檢驗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染整加工指示單上固載有「水洗與日光級數三至四級以上」之字樣,然該指示單係上訴人片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單憑該指示單即認兩造已就印花之耐候度須達三至四級以上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參以證人即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黃雲光證稱:本件是我接的訂單,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代工染布,訂單是用傳真過來的‧訂單上雖然有寫染色度及日光牢度是

三、四級,但當時我們沒答應,因全球的酸性染料只能做到一點五級或二級,無法做到三、四級程度,當時我有告知他(指上訴人)而他本人也知情,他也沒有反對或不同意,其數量是很多,等我去收帳時他才說不行,但他的貨也出售了,確實無法做到三、四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印花之耐候度有為特別之約定,則縱使被上訴人加工之印花之耐候度未達三至四級,亦不得指為有瑕疵。

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係影本,其上並無檢驗單位之戳印,亦無檢驗之標的、日期、方法等事項之記載,致無從認定所檢驗者即為本件工作物。而依一般交易習慣,定作人所收受之貨物如有瑕疵,理應通知承攬人修補,斷無逕自出售之理。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加工之印花之耐候度未達三至四級為有瑕疵等情,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告知被上訴人染布有瑕疵之情事,又逕自將該批染布裝櫃出口,復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再參以證人黃雲光證稱:「通常若有瑕疵或遲延時都會傳真告知我們,但本件上訴人從未告知有瑕疵或遲延之事」「等我去收帳時他才說不行,但他的貨也出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頁),自難認系爭染布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㈢至上訴人辯稱其接受訴外人偉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時,就被指定耐候度須達三至四級以上等語,並提出訂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該訂單之真正,縱認屬實,亦為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既未將該訂單條款列為兩造所訂承攬契約之內,自無從據該訂單即認兩造間亦有相同之約定,故上訴人持此辯稱兩造有就耐候度須達三至四級以上之約定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印花之總數為二五一.三八五碼,依慣例之印花作業耗損率一.0五%計,其合理之損耗為二六三九.五四碼。然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領走二七0.四0九碼,共超出六.四五五碼,損失之費用合計為六九.一六一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並未就耗損率為約定,上訴人主張依慣例為一.0五%,並未舉證證明,而系爭布匹係由上訴人先交由訴外人州霖公司加工漂白後再送至被上訴人處加工印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領走二七0.四0九碼之布,況苟耗損率為一.0五%,上訴人何以須交付超出耗損率之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損失之費用,亦未舉證論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末查系爭布匹既係由上訴人先交由訴外人州霖公司加工漂白後再送交被上訴人加工印花,然州霖公司將布匹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時間已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後,此有州霖公司之出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八八至九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交貨可能,故染整加工指示單所載之交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應非兩造所合意約定之日期,上訴人又未證明兩造有再約定交貨日期,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致其另支出空運費用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之情事,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耐候度及交貨日期有為特別之約定,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及遲延之情事,即非可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印花加工之工作,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將完成印花之布匹依上訴人指示交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耐候度、交貨日期及耗損率有為特別之約定,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匹有瑕疵、遲延及耗損率過高之情事,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報酬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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