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
- 上訴人
- 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文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小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季盈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
- 複代理人
- 李淑寶
- 複代理人
- 黃秋婷
- 複代理人
- 陳盈潔
- 被上訴人
- 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廿五號九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歐吉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巷二一號五樓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黃昆海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美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聲明暨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一銀內湖分行)應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第二項及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未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之錄音帶可證,原審竟於判決理由欄第一項內記載「本件被告衛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審之判決自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以維審級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後始成立,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及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康公司)均具惡意,並有重大過失:
⒈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及衛康公司均一致坦承及認定,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必須簽署「應收客票兌現契約」始完成借貸契約及手續,亦即借貸契約必須被上訴人衛康公司簽署所有一銀內規暨一銀所要求之文件後始成立,因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尚未簽「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故契約尚未成立,而被上訴人衛康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前一天一銀通知我去在『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上補簽名」,從而,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與衛康公司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後,而決定本件「惡意」、「重大過失」、「無票據權利人」及「不相當對價」之日期亦係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後。
⒉實務上,契約絕對不可能在同一時點成立,文件亦絕對不可能在同一時點全部製作完成並交出,契約成立之真正時點是最後簽名之人簽名時或最後一件文件製作完成而交出時。
⒊在契約過程中,當然某些文件先交付,某些文件後交付,絕對不可能在同一秒一起完成,故支票交付日應以契約成立之日為準。故銀行收到借款人之支票及所有文件後,經法定程序逐層審查而通過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亦同意時,才算契約成立,才算銀行正式取得系爭支票。
⒋本件最重要之文件乃「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無該「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則一銀內湖分行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亦無權兌現系爭支票。
㈢「應受客票借款契約」及借貸契約既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始生效及成立,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及衛康公司已收到上訴人二件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書,其惡意堪足認定。且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無權簽發支票,上訴人不必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亦應就惡意及重大過失負責。
㈣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自始即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何以迄今無法向歐吉原及劉馥玉二位連帶保證人求償三百二十萬元,反而對上訴人開刀?
㈤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係向無票據權利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係惡意及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之票據上權利。
㈥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確有侵權行為,應返還支票並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⒈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接獲上訴人第一封存証信函後,不但不返還系爭支票,反提示系爭支票,造成上訴人四百萬元之損失,上訴人為答辯該案所造成之損失、商譽之損失,及提起本訴之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⒉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開庭時坦承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貸款時,已將原証一買賣合約書交付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則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於辦理貸款及票貼時即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康間之買買契約乃為一場騙局,但仍故意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共謀以票貼及貸款名義取得系爭票據,從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商譽權,被上訴人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件案情極為複雜,非一般人所能自己解決,必須委請律師,依高等法院之判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律師費,上訴人為取回系爭支票及為防衛自身利益,不得不進行訴訟及防衛,迄今已花費律師費二十萬元以上。
乙、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有關言詞辯論程序之遵守,即應依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準,而不得以其他證據證明之。查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衛康公司,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既得依到場之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原審於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載明:「法官諭:被上訴人衛康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上訴人(即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認原審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衛康公司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上訴人與衛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惟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本件兩造間非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衛康公司之事由為抗辯:按票據為維護其流通性,有關票據之轉讓,以後手不承繼前手之瑕疵為原則,因而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當票據轉讓時,即被切斷,故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項抗辯在學理上稱之為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以票據直接當事人為限,故倘非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之間,即無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人的抗辯之餘地。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衛康公司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非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況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故於衛康公司向被上訴人以票貼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對衛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合約有無爭議,自難知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自係善意之受讓人,故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與衛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事由對被上訴人為抗辯之餘地。
㈣借貸關係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書面為必要條件:查支票為文義證券及流通證券,票據上權利之取得與行使,無須經過對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作徵信之程序,否則即屬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違,故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票據信用加以徵信,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本件衛康公司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衛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訂有承諾書、保證書等,嗣衛康公司並提出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票據明細等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懷疑該放款係簡易客票融資,經辦可能漏列文件,始通知衛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吉原補簽名,惟事後經過了解,確定本件並非簡易客票融資,足見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系爭支票融資放款時,並無上訴人所謂借款文件欠缺之情事。況縱有如上訴人所稱「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或「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尚未簽訂之情事,亦屬是否遵守被上訴人內湖分行內部之規定之問題,並非法定要件,且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為要件,本件衛康公司既已填具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其上載明擔保品係系爭之四百萬元支票一張,衛康公司並於其上背書後,連同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承諾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衛康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而貸放款項與衛康公司,足見借貸雙方就票貼之契約內容已有意思之一致,縱文件有漏簽之情事,亦得經事後加以補正,自不得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並無依據:
⒈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惡意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買賣無效取得票據即為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說詞,顯係將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誤認為係票據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之惡意,並混淆其法律效果,其主張殊無可採。況被上訴人內湖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即與衛康公司締結清償債務之約定書,並以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吉原及劉馥玉為連帶保證人,足見自斯時起衛康公司即得向被上訴人內湖分行貸款,嗣衛康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持系爭支票及衛康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以票貼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三百二十萬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支票且需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上訴人與衛康公司間有任何爭議之情事,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任何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事。
⒉本件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衛康公司購買專利申請之權利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與衛康公司,而衛康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復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後向被上訴人辦理以票貼之方式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則被上訴人顯係自有票據權利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係以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衛康公司之權利云云,亦屬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衛康公司背書轉讓而來,並非自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且衛康公司以系爭支票票貼借款之時間係在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爭執伊與衛康公司間買賣契約效力之前,而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更換印鑑致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足見其退票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復不能就其商譽因退票而受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一萬元,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之一萬元利益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更屬無據。
丙、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之陳述相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具狀陳稱「訴訟代理人生病,不克到庭,向 鈞院請假」,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各有三人,縱其中一人生病,仍有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可到庭,上訴人所稱顯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原審於言詞辯論筆錄既已載明:「法官諭:被告衛康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告(即上訴人):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應認原審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衛康公司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縱使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屬實,惟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已於本院到埸辯論,就此復未為任何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購買顯示型IC卡之技術專利申請權,伊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衛康公司系爭支票;嗣伊發現係受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詐欺訂約,乃先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與一銀內湖分行共謀,不依銀行正規貸放規則及程序,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並由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持以提示,致遭退票,使伊商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法理、習慣,請求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一銀內湖分行並應連帶給付伊一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以: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後附有專利說明書,上訴人知道專利尚未核准,伊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則以:伊係善意執票人,且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公司更換負責人及印鑑,致因簽章不符遭退票,上訴人即使有商譽損失,亦係其自己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訂立買賣合約,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衛康公司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由該行提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後始成立,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及衛康公司均具惡意,並有重大過失,且上訴人之前任董事長無權簽發支票,上訴人不必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亦應就惡意及重大過失負責,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之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不依銀行正規貸放規則及程序,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而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接獲伊之存證信函後,仍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足見確有侵權行為,應返還支票並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連帶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吉原及劉馥玉即與一銀約定其二人於被上訴人衛康公司積欠一銀之債務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與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就債務之清償方式等訂立約定書,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持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衛康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票貼申請借款,經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核定以應收客票百分之八十範圍內承作即貸與三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借款申請書、應收客票借款契約、票據明細表、承諾書、保證書、統一發票等各一件、約定書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四三、六三至六七、一二○、一二一頁)。又依一銀之作業規則有關「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部分第七項「其他應注意事項」第六款規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則上不得接受」;同項第八款亦規定:「票據應嚴格要求到期提示兌現,不得因借款人或發票人之請求而擱延或不予提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足見以票據向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借款時,均需將票據轉讓予該銀行,參以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之背書,益見系爭支票係轉讓予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尚非質押。
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為票據法所明定。惟此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自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受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已詳如前述,況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即以其法定代理人歐吉原及劉馥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締結清償債務之約定書、保證書,亦詳如前述,足見自該時起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即得向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貸款,被上訴人間借款之約定既非於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收受上訴人系爭支票後始締結,故應非針對系爭支票而為。且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及一銀內湖分行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且需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五頁),顯見上訴人為上揭通知之時,較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與一銀內湖分行訂立借款契約及為本件票貼為晚,且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並非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故於票貼受讓系爭支票時,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自難知悉,尚不得認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有惡意,雖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於收受上訴人第一封存信函之後,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示支票,惟其僅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康公司間契約有所爭議,至該爭議係何方之過失,是否足以影響支票權利,均有疑問,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知悉爭議時已在受讓票據之後,仍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放款時未簽立應有之文件,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吉原並未在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上簽名,是嗣後補簽,且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徵信報告未完成前即先撥款,不按正規之貸放程序放款,應有惡意云云。惟本件貸款於申請時被上訴人衛康公司與一銀內湖分行已訂有承諾書、保證書等,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並提出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票據明細表等,有上開文件可按。且證人即本件放款承辦人陳俊欽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文件就簽齊了,本行並無『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應係經理要求簽『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之法定代理人黃昆海亦於原審陳稱:「當時我懷疑本件是簡易客票融資,經辦是否漏列文件,所以才通知歐吉原補簽名,事後經過了解,確定本件並非簡易客票融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是本件放款之文件倘如證人陳俊欽及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法定代理人黃昆海所言業已齊備,自無問題;縱有欠缺「應收客票兌現契約書」或「應收客票借款契約書」尚未簽訂,亦係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之內部規定,並非法律要件,且契約之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既已填寫票據明細表、借款申請書,載明擔保品係四百萬元支票一張,並將系爭支票及統一發票等交付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經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收受,自應認雙方當事人間就票貼之契約內容已有合致,即使文件有漏簽,亦非不得補正,尚不得以文件偶有欠缺即認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與衛康公司串謀而有惡意。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昆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上批示「應改調徵信報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改調完成,惟之前於同月十五日即完成撥款等情,固為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惟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向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申請票貼時,已提出票據明細表、承諾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衛康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統一發票、支票等,有上開文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而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即對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歐吉原、劉馥玉作有徵信報告,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改編,同月二十七日完成,有徵信報告三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
二、一四六、一四七頁),是於本件票貼撥款前尚非全無徵信報告,且前次徵信報告距放款時僅一年餘,亦非不得參考,而本次徵信報告改調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距撥款時即同月二十四日已有數日,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亦非不得就現有改調之結果評估應予貸放,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在改調完成前撥款即認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㈢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對取得票據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其取得系爭支票係自被上訴人衛康公司受讓而來,尚非來自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亦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既非惡意執票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即被上訴人衛康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故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本於善意執票人之地位,自有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依契約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一節並未舉證,則其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衛康公司給付一萬元,為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以系爭支票票貼借款亦係在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爭執契約效力之前,均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應乏故意過失。況系爭支票係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之事實,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四三頁)。姑不論上訴人就其因退票而受一萬元之商譽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或屬實,退票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難認屬被上訴人等之過失,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一萬元,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等並未受有一萬元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一萬元,亦於法不合。
㈤末查,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本件並非欠缺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依習慣及法理請求返還支票及給付一萬元,亦屬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以詐術使伊交付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所明知,仍收受系爭支票,應就惡意及重大過失負責,且被上訴人衛康公司不依銀行正規貸放規則及程序,將系爭支票質押予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而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接獲伊之存證信函後,仍將系爭支票持以提示,顯有侵權行為,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習慣、法理請求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返還支票;暨對被上訴人一銀內湖分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習慣、法理,並對被上訴人衛康公司本於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習慣、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