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號
- 上訴人
- 音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天平
- 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天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之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封繼賢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十七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事實經過: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開始洽談腳踏車零件買賣事宜: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委請訴外人連福壽與被上訴人洽談自行車零件 (如六速隔環、七速隔環、撥桿、固定軛蓋等) 之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模並負擔模具費用,試產產品符合上訴人要求者,上訴人始開始下單量產。然因被上訴人原業務項目主要是電腦塑膠零件之開模生產,並不善於自行車零件之開模生產,故被上訴人歷經一年時間所開出之模具多有瑕疵,如一個模具有八穴,被上訴人開出之模具僅二個穴可用。
㈡、兩造初始並未約定攤提模具費用:八十七年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名下之塑膠工廠倒閉,上訴人憐憫其處境,於同年三月九日邀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此期間,上訴人公司委任之連福壽先生繼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協商腳踏車零件模具瑕疵如何解決之事宜,同年五月一日被上訴人先量產隔環一批,上訴人則依雙方約定之單價新台幣(下同)六角付款,上訴人並不負責攤提模具之費用。
㈢、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初步協議攤提模具費用:第一批產品生產後未久(約八十七年五月間),封繼賢即以其工廠倒閉,經濟困難為由,希望上訴人負擔模具之費用,訴外人連福壽遂就攤提模具比例及產品單價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重新議定試行(上訴理由狀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上塗改之字跡即為連福壽所為),但因封繼賢開出之模具瑕疵甚多,且其報價單之日期有誤,故就模具攤提方式與總額,雙方均有再行明確議定之共識,封繼賢隨即持此塗改過之初稿予上訴人廠長陳斯明、總經理連國政簽名,以此做為試行攤提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同意委請訴外人李再正修模及代工:由於被上訴人開出之模具瑕疵甚多,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遂同意委託上訴人指定之復勝企業社負責人李再正修模生產,但修模後仍無法順利生產,如模具原本有八穴可使用,被上訴人開出之模具只有二穴可使用,修模後仍有五穴無法使用,造成上訴人生產成本之增加。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再正均曾當面或電話中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封繼賢,但封繼賢均請連福壽直接與李再正洽談修模事宜,費用由其負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李再正修模後勉強生產,兩造亦開始試行攤提模具費用。
㈤、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重新確認模具攤提方式: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造重新議定模具攤提方式為不分模具種類繼續攤提至清償為止,此即上訴理由狀附件二報價單(下稱第二份報價單)之由來。當時連國政曾要求封繼賢更正備註項目,但因封繼賢稱「反正時間已過,沒有用了」,連國政遂未再做堅持。
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拒絕接受上訴人之訂單:未久,封繼賢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離職,隨後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告知連福壽及復勝企業社之負責人李再正,伊不再接受上訴人之訂單,若上訴人直接向復勝企業社下訂,李再正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嗣後得知封繼賢離職後進入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鈤新公司,成為其股東,封繼賢為圖鈤新公司之利益,始拒絕供貨予上訴人。
二、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㈠、第一份報價單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由上訴人總經理連國政簽名。
㈡、第二份報價單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議定,由上訴人總經理連國政簽名。
㈢、因第一份報價單未約定模具費用,並因模具攤提方式有所異動,始另行簽定第二份報價單。
㈣、兩造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無往來。
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產品瑕疵部分,直接與復勝企業社洽談。
㈥、兩造早已推翻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攤提最後期限之約定(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㈡狀第三頁第一、二行,但被上訴人所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即不斷與上訴人協商模具費用清償問題」乙節,上訴人否認之)。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與證據:
㈠、模具費用部分:
1、模具費用攤提起始日為八十七年七月:
①、第一份報價單上之『86.08.01』係被上訴人自行製做填寫,並非兩造簽約之正確日期。
②、第一份報價單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由上訴人總經理連國政簽名,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
③、由第一份報價單及被上訴人提供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發票未如其餘發票載明「含模具攤提」及證人連福壽之證詞可知,六速隔環單價0.6元並不包含模具攤提費用,故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前兩造確未約定模具之攤提。
④、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模具攤提方式為不分模具種類連續攤提時,業超過報價單上之期限,被上訴人不但毫無異議,反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報價單允諾繼續供貨攤提,則依兩造契約意旨,第一份報價單之備註第四項「87年8月1日」之約定已因與兩造明示之意思表示相違而無效。
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自承:「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貴公司(即上訴人)購買各種模具所生產成品之數量遠低於合約保證量,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向貴公司協商付清剩餘模具費款項,貴公司以營運漸入佳境為由,且提議攤提方式改為不分模具種類,依連續攤提至總額達到總模具費用壹佰陸拾萬為止之原則,要求本公司嘗試可行性,本公司答應再試行半年以為延緩,期有助於貴公司之經營發展。至民國八十七年(應為八十八年,恐為被上訴人之筆誤)二月一日止,本公司所收到模具攤提費用仍與總模具費用相差甚遠,...遂不斷與貴公司協商該批模具費用之解決方式,...」。雖其中言多與事實不符,惟被上訴人至少自認:兩造已推翻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攤提期限之約定。兩造就模具攤提之方式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後(但由第二份報價單可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重新議定確認。故原審認定兩造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攤提期限,顯與事實及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
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第二份報價單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四月仍繼續供貨予上訴人,益證兩造已無以「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攤提期限之約定。
2、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拒絕供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離職,離職後未久即成為鈤新公司(其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股東。封繼賢將離職前與離職後均曾以電話或當面告知負責代工之復勝企業社負責人李再正及證人連福壽(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伊不再接受上訴人之訂單,若上訴人直接向復勝企業社下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出貨。故上訴人從未拒絕攤提模具費用,而是被上訴人片面違約。
3、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據第二份報價單,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做之模具共十七組,此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準備㈡狀第二頁第八行),但被上訴人卻僅交付十三組模具(上證七號),此部分業經證人李再正到庭結證屬實。則就其餘未交付之四組模具共四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即無攤提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交付之四組為:
①彎頭B:0.3(模具攤提)*50萬=15萬②外蓋B:0.3*50萬=15萬③套筒-長:0.1*50萬=5萬④ 套筒-短:0.1*50萬=5萬
4、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違約,則上訴人應攤提而未攤提之模具費用亦僅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整,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整:
①、依兩造交易發票計算上訴人所攤提之模具費用已達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
②、被上訴人僅交付十三組模具,上訴人應攤提之模具費為一百二十萬元整。
③、則上訴人未攤提之模具費為:120萬元-168230=0000000元
㈡、貨款部分: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茲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之供貨中,有部分貨品存有瑕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時,被上訴人卻請上訴人直接與李再正洽談(參上證三號),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再正主張解除契約,退還瑕疵貨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不察,逕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係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判決恐屬率斷。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反駁:
㈠、被上訴人之答辯:
1、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完成所有驗收工作始簽訂系爭報價單,此經證人陳斯明於原審證述在案,上訴人故意隱瞞驗收完成之事實。
2、上證四號第一張發票已有模具攤提,蓋八十七年五月間塑膠單價已降至0.5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準備㈢狀同樣第三頁第六行又稱降至0.45元),加上模具攤提費用0.1元,合計即為0.6元。
3、報價單之日期如有錯誤,上訴人委任之連福壽何以僅更改契約部分價格而未將契約內容最重要的日期作一更正?
4、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受到上訴人電話或當面告知以上模具瑕疵之事實,何來請連福壽直接與李再正洽談修模事宜之說?
5、被上訴人所謂「關於六速、七速隔環,因自始交易量大,如有瑕疵,他可找復勝。被告並沒有退貨給我們!」係在強調上訴人當然可和復勝企業社討論瑕疵貨品問題,但被上訴人才是出賣人,上訴人如欲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才合法理。且被上訴人從未指定李再正為被上訴人之履約代理人。
㈡、對被上訴人答辯之反駁:
1、十七組模具並非全部驗收完成:
①、證人陳斯明係證稱:「(是否全部的樣品都試過?)我不敢說全部。」,故被上訴人依此證明十七組模具全部驗收完畢,顯欠證明力。
②、證人李再正證實,被上訴人將模具交付伊生產時僅十三組,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開足十七組模具,則何來全部驗收完成之有?
③、證人李再正亦證稱大多數模具均有瑕疵,且此瑕疵並非使用後之正常耗損,而是於試產期間即有瑕疵。
2、上證四號第一張發票所顯示之交易並未包含模具費用:
①、被上訴人忽爾主張六速環隔於八十七年五月降價為0.45元,忽爾主張降為0.5 元,前後說詞矛盾。
②、雙方第一次交易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發票若有攤提模具費用,則何以未如第二次交易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票載明「模具攤提」?
③、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證四號第一張發票顯示之交易有包含模具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3、報價單日期未做更正,係因雙方已有口頭協議:
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證人連國政簽定第二份報價單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同意「日期已過,沒有關係」,連國政始為簽名。
②、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後同意延期清償(參上證五號及被上訴人準備㈡狀),被上訴人本身亦未將第二份報價單日期做一更正。
③、綜上,兩造雖未就報價單之期限做一更正,但絕不影響兩造同意延期攤提之口頭約定。
4、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時間上之限制:
①、首須強調者,上訴人並非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故應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②、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同時履行抗辯,僅須於被上訴人請求時提出即可(如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時間上之限制。
③、模具瑕疵早經證人李再正及連福壽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參證人李再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之證詞)。
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上訴人自行與證人李再正商議瑕疵品之問題,此業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參上證三號)。
⑤、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就瑕疵品部分與李再正商議: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自承「如有瑕疵,他可找復勝。」(參上證三號)故就瑕疵事宜之處理,被上訴人至少默示同意由復勝企業社之李再正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指定李再正代為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發模具,上訴人下訂單向其購買塑膠零件,迄至每組模具生產五十萬個零件為止。故兩造間應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發模具之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購買塑膠零件部分,則屬買賣契約。
㈣、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模具之開發轉包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完成工作,則屬『次承攬』之問題,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例意旨:「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茍上訴人確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代為購買模具,則報價單上大可註明所有模具均係請被上訴人外購,何庸特別標明「"A"表『自行開模』"B"表『外購模具』」!
㈤、按承攬人須於工作完成時始得請求報酬,今被上訴人有四組模具「外蓋 B」、「彎頭 B」、「套筒-長」、「套筒-短」尚未完成,就此四組模具部分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
㈥、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辯論程序中突然提出新證據-模具保管契約書,主張伊已向第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購買「套筒-長、短」各乙組模具,惟該模具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否認,蓋此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距離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之期限(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逾二月有餘,該模具之規格、型式是否即為上訴人所要求者無法確知,則該契約書顯不能做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證據,更況此契約書並不包括另缺少之二組模具「外蓋-B」、「彎頭-B」。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四份、發票九紙、請款單二紙、存證信函及模具保管契約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連國政、連福壽及李再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茲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訂購單合約之簽訂過程詳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因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稱其正進行自行車零件之開發,已投資相當金額之鐵件模具費用,尚需繼續進行塑膠配件之模具研發,擬邀請被上訴人共同分擔此塑膠配件部份之開模工作。被上訴人於實際考察該公司之開發產品狀況,認為所言不虛而允諾配合其工作。
㈡、上訴人進而提出要求,希望被上訴人比照其他協力廠商之配合方式,先為上訴人墊付模具費用,以便減輕上訴人資金之積壓,方便其從事廣告行銷等工作。且保證自模具開發完成後不需數月,上訴人必定有每月十萬以上之銷售數量,故模具費用墊付部份,可保證於一年內按生產數量逐月攤提完畢。被上訴人為掌握此商機,遂同意該要求,並為上訴人尋找模具廠,積極配合上訴人之塑膠配件開發工作。
㈢、自八十五年九月起,上訴人陸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各式塑膠配件之模具開發,從代為詢價、議價、發包至付款等,均交被上訴人執行,由上訴人確認、驗收。前後共計開發或購買模具共計十七組模具,於八十六年間完成所有工作,並議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所有模具費用均以五十萬個數量平均攤提,且必須於一年內攤提完畢,否則須以現金支付未攤提完畢部分之金額,雙方乃簽訂第一份報價單合約,上訴人由時任研發經理陳斯明簽字後再由上訴人總經理連國政簽字確認。自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交易均依此合約行事。
㈣、第一份報價單合約因雙方不察而致漏列一項「導輪」模具,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因業務需求須購買導輪產品時始察覺該漏列情事,被上訴人隨即與上訴人協議補列該項導輪模具並議定價格與攤提費用等,但上訴人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才在被上訴人催促下由總經理連國政於補列「導輪」項目之第二份報價單合約上簽字追認。
㈤、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便不斷與上訴人協商模具費用之償還間題,但上訴人均以營業額漸入佳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允諾再給予適當時日攤還。被上訴雖曾允諾再展延六個月,但上訴人依然未依約償還欠款,且態度日顯傲慢無解決誠意,甚而連貨款都不予給付,被上訴人無奈只得依法起訴請求。
二、上訴人狀述之「事實經過」,非為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並逐項反駁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才開始和被上訴人洽談自行車零件買賣事宜,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模並負擔模具費用云云,此一說詞顯與事實有違。查本件自始即為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模具開發之工作及開發完成後之零件生產買賣事宜,業經原審調查清楚,且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完成所有驗收工作後始簽訂本件第一份報價單,此早經上訴人公司之研發經理陳斯明證述在卷,上訴人卻故意隱瞞模具承攬及驗收完成部分。
㈡、上訴人主張,在八十七年初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之工廠倒閉而邀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協商瑕疵模具事宜,同年五月一日依約定單價0.六元量產隔環一批,上訴人不負擔模具攤提費用云云,亦為不實。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於八十七年初名下並未有任何塑膠工廠倒閉,且其人當時正於李鑫電腦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掌管台灣及大陸地區業務。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曾向封繼賢表示,其公司之一切腳踏車零件開發事宜皆已完成,急需專業經理人代為行銷為由,乃盛邀封繼賢至其公司負責業務,經封繼賢考慮參與其行銷工作有利雙方公司早日解決模具攤提事宜及未來之發展潛力,始允諾於八十七年三月轉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一職。復查,系爭報價單合約附註三載明:「以上報價得隨原料價格變動另行調整」,可知各零件之價格是可變動的,尤其六速隔環之塑膠單價因預估產量增加且原料採購成本已逐漸下跌,由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之塑膠單價0.六元,逐步降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之0.四五元,此部份亦由上訴人公司委任之連福壽於合約書修改並無爭議。而系爭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之隔環單價0.六元實乃因當時塑膠零件單價已於四月間降為0.五元,再加上模具攤提費用0.一元,而為0.六元,上訴人於此竟利用價格之巧合而顛倒是非,令人不齒。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初步協議攤提模具費用云云,此一說詞亦不實。蓋報價單上之日期如確有錯誤,何以上訴人委任之連福壽先生僅更改契約部份價格而未將契約內容最重要的日期作一更正?足證此部份係上訴人自相矛盾之狡辯之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委請訴外人李再正修模及代工云云,更屬虛偽。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模具開發工作,並於開發完成後為其生產所有產品,每一產品之單價均經雙方同意後於合約訂明,無論模具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均需依訂單交付產品,且依約定價格請款,若模具有瑕疵造成生產成本增加,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此損失,上訴人完全不負任何責任,何來造成上訴人成本增加之說?何況,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收到上訴人電話或當面告知任何模具瑕疵之事實,又何來請連福壽直接與李再正洽談修模事宜之說?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八年三月十八日正式確認模具攤提比例及總額云云,亦為捏造。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之第二份合約,係因第一份合約漏列一列導輪模具而補行簽訂,完全無關模具攤提比例及總額,合約上亦未註明總額,此部分於庭訊時上訴人之委任人連福壽亦自承純屬錯誤,故無需贅言。至於所謂連國政曾要求封繼賢更正備註項目云云,既然第二份合約為增補第一份合約漏列項目而簽訂,自然無更正備註項目之理由,上訴人書狀所載「反正時間已過,沒有用了」顯係捏造之詞。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拒絕接受上訴人之訂單云云,亦屬偽詞。查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模具驗收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上訴人均未下任何訂單,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因急於為被上訴人公司解決模具費用積壓之問題,答應上訴人至其公司任職代為推銷其產品,故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經封繼賢努力後,上訴人公司始開始正常營運,且自八十七年五月起,陸續下單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封繼賢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始終未接到上訴人任何形式要求被上訴人生產交貨之訂單。若有,則請上訴人舉證。否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封繼賢為圖鈤新公司之利益而拒絕接受上訴人之訂單,豈非置身為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權益於不顧?此種捏造事實之手法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三、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㈡狀之第貳點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部分」,顯與事實有違,特澄清如下:
㈠、第二份報價單係因之前之第一份報價單契約(即原始契約)上漏列了模具項目,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列上後,請連國政補簽。
㈡、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表示關於系爭產品之瑕疵責任,可直接與復勝企業社洽談云云,上訴人如主張此部分,請依法舉證。至於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中,被上訴人所言「關於六速、七速隔環,因自始交易量大,如有瑕疵,他可找復勝。被告並沒有退貨給我們!」云云,其原意係在強調,上訴人當然可和復勝企業社討論瑕疵貨品問題,但是,被上訴人才是出賣人,上訴人如欲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自應通知被上訴人才合法理,所以,被上訴人乃強調上訴人「並沒有退貨給我們﹗」,其因在此。上訴人卻故意斷章取義,意圖混淆,此其二。
四、關於模具部分:
㈠、上訴人應負擔模具費用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合約」上既未有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簽約,依法對上訴人公司並無拘束力云云。然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簽立系爭第一份報價單合約時,連國政乃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不僅業經該時任職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陳斯明到庭具結證實,更有連國政於八十七年間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簽署、並有經辦人陳斯明簽認之訂購單四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足證連國政在是時確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系爭報價單,故該報價單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無總經理登記為由任意否認。退一步言,縱然連國政確非總經理,然上訴人既然容認其以總經理身分對外表示並簽署文件,而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致令被上訴人誤信連國政為總經理,上訴人亦應依民法一六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㈡、所謂「一年」攤提期間,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屆至:
1、上訴人主張報價單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既該「報價單」備註一載明「模具費用於一年內攤提完畢」,則所謂「一年」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算,是於被上訴人起訴時,該攤提期限尚未屆至云云。然如上所述,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報價單契約係為補充第一份報價單之漏列模具而製作,且其上備註三亦記載,「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模具費攤提完畢或付清後,所有產品價格以塑膠單價為準」,復契約書上右上角之契約日期亦與第一份報價單上相同,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是足證上訴人自始即同意依原報價單合約之條件為攤提期限計算之基礎。
2、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為選擇之債,其可選擇分次攤提,且並無一年內應全部攤完之義務云云:
①、惟本件並非選擇之債。按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因此,必須有複數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可供選擇時,始可謂為係選擇之債。然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僅有一宗,即模具之提供,故本件並無數宗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選擇之債云云,顯無憑據,至於報價單備註第一點所約定之「模具費於一年內必須攤提完畢或付清」云云,係指「一年內應將模具費攤提完,如未能攤完即應以現金付清」之意,換言之,只是清償方式之約定而已,並非數宗給付之選擇,上訴人以之主張其有選擇之債之選擇權云云,顯然誤會。
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備註四既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模具費攤提完畢或付清後,所有產品價格以塑膠單價為準」,依反面解釋,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後仍未攤提完或付清,仍必須繼續攤提,非以塑膠單價為準,故所訂之一年期限並非不可變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且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而任意推解,甚至曲解而致失真意。茲系爭報價單之日期既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而其上備註一亦記明「所有模具已驗收且分五十萬件於一年內必須攤提完畢或付清」。職是,契約文義即已明白表示,模具費用應在一年內用五十萬件量產產品攤提完畢,或直接以現金付清,並無真意不明之處,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扭曲任意解釋。是上訴人如若未能在一年內訂購五十萬件產品,以攤提模具費時,於一年期限屆至時,即應以現金付清模具費,並無得以主張繼續訂購產品以攤提模具費之權利。何況報價單備註四亦明定「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模具費攤提完畢後,.」,換言之,該備註僅係表示模具費付清後,有關量產產品之交易價格如何決定而已,並無何變更前述備註一應於一年內付清模具費約定之意。是上訴人主張從該文字之反面解釋可主張毋須於一年內付清,可繼續攤提云云,實為狡辯之詞。
㈢、被上訴人未拒絕接受上訴人訂單: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接受上訴人訂單,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無法如期付清模具費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完成模具開發後,上訴人都未能下單生產,直至八十七年五月起,上訴人才開始下訂單,前後九批,僅攤提模具費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此有發票九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而今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其訂單云云,實屬諉責之詞,被上訴人否認之,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㈣、系爭模具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時,係經時任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陳斯明查驗合格後,始在第一份報價單上簽認,並請當時總經理連國政簽名,此等事實業經陳斯明於原審證述在卷,自應認為已承受所受領之物,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空口主張物有瑕疵。況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亦明定,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年,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已交付模具驗收完妥,而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訴請其給付模具費時始主張物有瑕疵云云,顯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2、其次,上訴人另主張其曾主張有瑕疵而將模具退給復勝企業社,自屬已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復勝企業社乃獨立營運之營利事業單位,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僅是被上訴人諸多協力廠商之一,本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系爭模具雖是被上訴人委其承作及交貨,但此乃被上訴人與復勝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仍是被上訴人,並非復勝企業社,上訴人如欲主張契約上之權利,自應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循此途,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之責。
㈤、貨品價金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之供貨,有部份貨品存有瑕疵,經其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請上訴人直接與李再正洽談,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再正主張解除契約,退還瑕疵貨品,並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之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從未被通知上述貨物瑕疵,且從未指定復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李再正為被上訴人之履約代理人,請舉證以實其說。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卡及模具保管契約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與被上訴人洽商隔環、齒輪等自行車零件產品訂購及該產品模具委託開發事宜,自同年九月起,被上訴人陸續應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各式塑膠配件之模具開發工作,代為詢價、議價、發包至付款,由上訴人確認、驗收。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模具之開發工作,計先後共開發十七組模具,且均交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陳斯明確認驗收。該十七組模具費用共計一百六十萬元,雙方乃議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每組模具費用均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足該組零件五十萬個數量之方式平均攤提,且須於一年內攤提完畢,否則上訴人須以現金一次付清未攤提部分之金額,並為此簽訂系爭第一份報價單合約為證。惟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始陸續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貨,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攤提期限屆至時,上訴人尚未依約購足產品攤清模具費用,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攤提期限延長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攤提方式改為不分模具種類繼續攤提。嗣因發現第一份報價單合約漏列一項「導輪」模具,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列該模具而簽訂第二份報價單合約。惟上訴人至今僅攤提模具費用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尚欠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元。被上訴人從未拒絕接受上訴人訂單,且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上訴人所辯不實。㈡又上訴人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六速隔環等零件二批,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上訴人僅交付面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張,尚欠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未給付。上開二筆欠款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屢次催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模具費用部分:兩造訂約之初,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模並負擔模具費用,直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初步協議由上訴人攤提模具費用,於同年七月開始攤提,兩造並簽訂第一份報價單合約做為試行攤提之依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造簽訂第二份報價單合約,重新議定模具攤提方式為不分模具種類繼續攤提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之訂單,是上訴人未依約繼續購貨攤提模具費用,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退萬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違約,則因被上訴人僅交付十三組模具,尚有四組模具未付,須扣模具費四十萬元,又因依兩造交易發票計算,上訴人所攤提之模具費用已達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是上訴人應攤提而未攤提之模具費用亦僅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再者,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模具,出現瑕疵,無法生產,上訴人自得據以拒付模具費用。㈡關於貨款部分:因被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中,固定軛蓋有四萬 pcs孔位不符,須將模具由圓孔改為橢圓孔,上訴人已代墊修模費四萬元予復勝企業社;而六速隔環四萬 pcs、七速隔環三萬 pcs毛邊過長,該批零件已由復勝企業社取回,以上金額共計十萬零六千五百元,應自貨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中,關於兩造為系爭自行車零件買賣及模具開發相關事宜,曾簽訂第一份報價單合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簽第二份報價單合約。模具共有十七組,費用共計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始陸續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貨,至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未再有生意往來。又上訴人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六速隔環等零件二批,金額分別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共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上訴人僅交付面額為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乙張等情,有雙方不爭執真正之第一份報價單合約、第二份報價單合約、統一發票九張、八十七年訂購單四件及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份請款單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三六至三九、四一、四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始即約定由上訴人負擔模具費用乙節,上訴人雖辯稱初始並未約定攤提模具費用,惟其既自陳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初步協議攤提模具費用,為此簽訂第一份報單合約做為試行攤提之依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造簽訂第二份報價單,重新議定模具攤提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二、三頁),足見其已自認兩造間確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模具費用之合意。職是,茲應探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模具費用之攤提期限已否屆滿?㈡若已屆至,上訴人未於期限前攤清全部之模具費用可否歸責於上訴人?㈢若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四組模具未付,拒付模具費用共四十萬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已攤提多少模具費用?㈤被上訴人開發之模具是否真有瑕疪,上訴人可否據以拒付模具費用?㈥上訴人可否以六速隔環等貨品有瑕疪為由,拒付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之貨款?茲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就模具費用之攤提期限已屆滿:
1、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即與被上訴人洽商隔環、齒輪等自行車零件產品訂購及該產品模具委託開發事宜,自同年九月起,被上訴人陸續應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各式塑膠配件之模具開發工作,至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模具之開發工作,且均交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陳斯明確認驗收。雙方議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每組模具費用均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足該組產品五十萬個數量之方式平均攤提,且須於一年內(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攤提完畢,否則上訴人須以現金支付未攤提完畢部分之金額,並為此簽訂系爭第一份報價單合約為證。惟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始陸續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貨,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攤提期限屆至時,上訴人尚未依約購足產品攤清模具費用,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攤提期限延長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攤提方式改為不分模具種類繼續攤提。嗣因發現第一份報價單合約漏列一項「導輪」模具,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列該模具而簽訂第二份報價單合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訂約之初並未約定由上訴人攤提模具費用,直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兩造乃初步協議攤提模具費用,於同年七月開始攤提,並簽訂第一份報價單以此做為試行攤提之依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兩造簽訂第二份報價單,重新議定模具費用攤提方式為不分模具種類繼續攤提至清償為止,否則為何八十七年五月份訂購隔環之上訴人僅依單價付款,並未攤提模具費用?為何被上訴人於攤提期限之後仍願與上訴人簽訂第二份報價單合約並繼續出貨與上訴人各云云。
2、經查第一份報價單及第二份報價單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二份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皆載為86.08.01,且備註⒈備註⒋均分別載明「所有模具應分50萬PCS 並於一年內攤提完畢或付清」、「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模具費攤提完畢或付清後,所有產品價格以塑膠單價為準」有各該報價單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八
九、三六頁),職是依系爭報價單文義,即已明白表示,訂約之初,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負擔模具費用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止一年內以購足每組產品各五十萬份方式攤提模具費用,逾期即應以現金一次付清其餘模具費之合意。次查第一份報價單上漏列「導輪」一項模具,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該項「導輪」模具之產品等情,有該第一份報價單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購買導輪成品之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第二份報價單合約,除補列「導輪」一項模具外,就模具攤提期限之約定並未更改乙節,亦有上述第二份報價單合約附卷可憑,綜上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訂購「導輪」模具之產品時發現原第一份報價單上漏列該項模具,雙方單純係為補列該項「導輪」模具,始予簽訂,並不涉及攤提期限之問題,堪予採信。蓋若真如上訴人所言,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第二份報價單合約時,已重新議定模具費用攤提方式為不分模具種類繼續攤提至清償為止,即被上訴人同意延緩攤提期限,為何未將此一重要合意,註明於第二份報價單上?再查,報價單備註⒋既約定「自民國87年8月1日起,模具費攤提完畢或付清後,所有產品價格均以塑膠單價為準」,則上訴人逾越攤提期限,僅就模具費用喪失攤提之期限利益而須以現金一次付清模具費用之餘額而已,其並非不能繼續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貨,只是須以現金一次付清模具費餘額,則所有產品價格自應均以零件單價為準而不再攤提模具費用。是僅憑被上訴人於攤提期限之後,雖仍繼續出貨與上訴人之事實,亦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延緩攤提期限。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3、雖上訴人另抗辯,本件為選擇之債,其可選擇分次攤提,且並無一年內應全部攤完之義務,然按民法第二百零八條所謂「選擇之債」,係指「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因此,必須有複數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可供選擇時,始可謂為係選擇之債。然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僅有一宗,即模具之提供,故本件並無數宗給付義務同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選擇之債云云,亦屬誤會。
4、綜此,兩造確曾約定上訴人須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前購足貨品攤清模具費用,固被上訴人自認其曾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將攤提期限延長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惟此一期限亦已屆至,是本件攤提期限確已屆滿。
㈡、上訴人未於攤提期限內,購足零件並攤清全部之模具費用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查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拒絕接受上訴人之訂單,是上訴人未能依約繼續攤提模具費用,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連國壽及李再正。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證人連國壽雖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曾與封先生談高要下訂單,卻遭他拒絕?)我有跟他談過,他不願出貨,我還請李再正與他溝通,請他再與音速合作,李先生也遭他拒絕。」云云,惟此證言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連福壽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天平及該公司前總經理連國政之兄弟,其關係特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證言,偏袒難免,尚難逕採。佐觀證人李再正於同一準備期日中證稱:「(連福壽有找你,告訴人,他有要封先生出貨,封先生拒絕了,所以要請你幫他講一下,有無這回事?)這點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益徵連福壽所言,不足採信。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模具費用攤提期限末日既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則上訴人未能於此期限前購足貨品攤清模具費用,依約上訴人即須一次付清模具費用餘額,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攤提期限屆滿後之八十八年五月拒絕訂單,縱然屬實,其因逾攤提期限就模具費用須一次付清之責任,亦不受影響。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逾越模具費用攤提期限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負起違約之責,即須一次付清模具費用之餘額。
㈢、上訴人抗辯四組模具未付,拒付模具費用共四十萬元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開發十七組模具,並均已交由上訴人驗收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交付十三組模具,尚有四組模具未付 ①彎頭B:0.3(模具攤提)*50萬=15萬②外蓋B:0.3*50萬=15萬③套筒-長:0.1*50萬=5萬④套筒-短:0.1*50萬=5萬,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該四組模具前,拒付四組模具費用共四十萬元云云,為此提出模具保管契約書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李再正。
2、查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自行車零件產品訂購及該產品模具委託開發契約,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之要求完成各式塑膠配件之模具開發工作,即代為詢價、議價、發包至付款,交由上訴人認驗合格後,模具交回被上訴人保管,於上訴人訂購成品時,負責生產出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方面則須負擔模具費用並支付成品之價金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3、茲依系爭自行車零件產品訂購及該產品模具委託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只須完成模具開發並經上訴人驗認核可後,即可請求上訴人負擔模具費用,且於契約終止前,並不須將模具交付上訴人。查證人陳斯明於原審證述:「模具經被上訴人試產後,樣品由我取回加工,並沒有問題。而我的職務就是研發經理,正負責此事。」「當時我去清點模具數有一些樣品請被上訴人驗收,沒有問題,才在舊報價單上簽名,同時給連國政簽名。」(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之第二份報價單合約上品名規格欄項列足十七組模具,而其備註⒈載明:「所有模具已驗收且分50萬 PCS於一年內必須攤提完畢或付清」(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報價單影本),足見十七組模具均已交經上訴人驗認合格,應認其已完成全部之模具開發工作,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部模具開發費用。縱被上訴人僅先交付十三組模具予其委託代工之李再正,亦不影響其已發生之模具費用請求權。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拒付該四組模具費用,為無理由。
㈣、模具並無瑕疵:
1、雖上訴人另辯稱下列模具有瑕疵而無法生產:①彎頭A(尼龍加纖)、彎頭B(尼龍加纖)②外蓋A(ABS)、③外蓋B(ABS)④中外蓋(ABS)⑤撥桿(塑鋼)⑥上蓋(壓克力)⑦中蓋(PP)⑧指針(ABS)⑨小外蓋(ABS),其中經生產之貨品有瑕疵,曾退貨予被上訴人委託代工之復勝企業社,是兩造基於委託開發模具之承攬契約關係對上訴人所負之開發模具之債務,給付不完全,上訴人自可據以拒付該等模具之報酬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再正。
2、查系爭十七組模具均經上訴人驗收簽認,已如上述,足證被上訴人所開發之十七組模具並無瑕疵。雖證人李再正於本院證稱:「十組沒有辦法生產,總共十三組有三組可以生產交付」,「不論大小瑕疵,都可以維修的。」云云,然所有模具既經上訴人驗收簽認合格,已如上述,該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模具有瑕疵乙節,要無可取。
㈤、上訴人攤提模具費用計為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計算,上訴人以購貨方式,所已攤提之模具費用為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元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云,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中關於模具費用攤提部分,算出上訴人所攤提之模具費用總額為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惟核該計算式中漏列了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發票上之隔環71210PCS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發票上之撥捍組900PCS,此有該計算式及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至四二頁)。又隔環及撥捍組之模具費用攤提費用分別為每片0.1元及每組2.4元,有系爭報價單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計算式中關於模具費用共短少了隔環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及撥捍組二千一百六十元,即共漏算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是上訴人已攤提之模具費用實為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148700+9281=157981)。從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模具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㈥、上訴人得以六速隔環等貨品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三萬八千五百元:
1、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部分,其中固定軛蓋有四萬PCS 孔位不符,須將模具由圓孔改為橢圓孔,上訴人已代墊修模費四萬元予復勝企業社;而六速隔環四萬PCS、七速隔環三萬PCS毛邊過長,該批零件已由復勝企業社取回,以上金額共計十萬零六千五百元,應自貨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資請求等語置辯。
2、查上訴人購買之該批零件,其中「固定軛蓋」有四萬 PCS因孔位不符,而須將圓孔改為橢圓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孔位不符之原因,證人李再正證稱:「因為原下訂之時,並未規定是圓孔,只載明『固定軛蓋』。當他們加工生產之際,才發覺孔位『對不上』之問題,所以上訴人才會要求再修改。」(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則孔位不符當係上訴人下訂時未註明「橢圓孔」所致,並非被上訴人生產之零件具有瑕疵,是以上訴人因修改孔位所支出之四萬元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另該批貨款二萬八千元,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亦屬無據。
3、至於上訴人抗辯該批零件中之六速隔環四萬PCS及七速隔環三萬PCS,有毛邊過長之瑕疵,已退回替被上訴人代工之復勝企業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退貨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並經證人李再正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堪信為實。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關於六速隔環及七速隔環,因自始交易量大,如有瑕疵,他(指上訴人)可找復勝。..」(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足見就瑕疵事宜之處理,被上訴人至少已默示同意由復勝企業社之李再正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指定李再正代為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已退還瑕疵貨品與李再正,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零件之價金自可拒絕給付。次查六速隔環及七速隔環之單價均為0.五五元,則六速隔環四萬PCS及七速隔環三萬PCS之總價即為三萬八千五百元(70000×0.55=38500),是就貨款部分,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此一金額。從而上訴人就貨款部分須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5975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模具費及貨款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1,442,019+59,750=1,501,769)。從而被上訴人依委託開發模具及買賣零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