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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洪仁嘉顧錦才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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