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
- 上訴人
- 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瑞玲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蘇天賜
- 訴訟代理人
- 李復甸律師
夏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⒈兩造所訂「軟體開發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本系統既定進度之配合工作並按時付款,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以致乙方(即上訴人)工作延誤,延誤期間乙方不負遲延之責」;「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專案小組配合本系統之執行。若因可歸責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執行方式致使系統工作延誤,則乙方(即上訴人)不負遲延之責。」
⒉依軟體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周即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營業管理系統,二十九周即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總帳人資管理系統。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資料之準備及鍵入」及「配合工作時程進度約定之會談時間、會議時間....」。再依據雙方約定時程,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前交付營業管理系統所需資料表格,原定之時程始能進行,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所需資料,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二日及十四日始交付部分資料,其間之延誤非屬上訴人之過失。如自八月十四日起算十八周,則營業管理系統之完工期間應為周年十二月十八日,被上訴人竟於九月二十一日即以遲延為由催告,十月二十日解約,其解約顯無理由。
⒊兩造間「軟體開發合約」屬承攬契約,須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以完成訂作之軟體。因該軟體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上所須,自應依據被上訴人之各項工作流程設計,在對於被上訴人需求及流程尚未明確掌握前,縱上訴人為此一方面之專業設計公司,亦無法越殂代庖,自行構想被上訴人之需求與流程。
⒋上訴人受託製作之軟體,係為供被上訴人營業運作所需,必須具有客戶管理、報價、合約管理、採購、物料管理、會計等等諸多功能,且必須依被上訴人之需求產生報表,因此必須由被上訴人將所欲處理之資料項目及所欲產生之表格型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始能設計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軟體。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約起,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周內交付所需表格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如期交付,雙方會議中亦未完全交付,直至八月十二日尚在繼續交付中。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需之表格文件交付,對其協助義務未予履行,卻仍指責上訴人遲延給付,至為無理添。
㈡關於「oracle&Tools」軟體買賣合約部分:
⒈兩造間之軟體買賣訂購單中第七項明定:「安裝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且其金額亦非少數等情,顯知系爭軟體買賣合約確有括軟體「安裝」之約定,被上訴人欲擬將該軟體安裝於何「硬體設備」自與上訴人軟體買賣交付義務有重有關連。又以軟體買賣標的金額高達新台幣近百萬元之高價而言,系爭軟體之「安裝」及測自亦屬買賣契約尚然之義務甚明。是被上訴人辯稱:「被告(即上訴人)僅需負責將該套裝軟體交付即可,根本無需其進行安裝」云云,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而無可採;另主張系爭軟體係套裝軟體,無須被上訴人提供適當硬體設備以及上訴人之安裝驗收等行為與之配合,即可達契約之目的云云,亦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不合。
⒉被上訴人主張「訂購單」上之安裝費用係指兩造間軟體開發合約書中所指軟體之安裝,而非訂購軟體之安裝,此與事實不符。因「訂購單」簽定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早於「軟體開發合約書」。後者當時尚未簽定,並無安裝之義務,豈有於事前先要求支付安裝費用之理?被上訴人對於未確定之合約又豈有先予付費之理?再觀諸「軟體開發合約書」之內容,並未提及已先支付安裝費用之情事,亦未將「訂購單」內之記載視為「軟體開發合約書」之一部分,顯示二者分別之合約,內容不相牽涉。故被上訴人對安裝費用之主張,顯然不實,此可反證訂購軟體確有由技術人員安裝之必要,非如市面零售之軟體一般簡單。
⒊縱被上訴人仍堅持上訴人只需交付軟體,不必安裝,上訴人亦告知被上訴人只要依約付款,即可交付軟體,惟被上訴人亦未將合約餘款交付,何能再指責上訴人遲延交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軟體開發合約部分:
⒈軟體開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惟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時,均未看到上訴人有提出任何營業管理系統軟體之設計成果或測試資料,而被上訴人觀其於十八週工作時程結束後仍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被上訴人因此認其無法履行合約責任,故被上訴人除依前揭給付遲延事由外,尚依「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乙方(即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事由,依前述二項理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軟體開發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訂金九十萬七千二百元。
⒉「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本系統之導入;乙方如有人員調動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完成本專案之工作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下列之配合措施:專案小組『甲方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該專案小組應為本系統其他使用者與乙方之溝通橋樑,統籌一切系統確認、驗收事項、簽核規格與驗收成品事宜。』」,「軟體開發合約」係規定上訴人負責「系統導入」,而被上訴人僅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因此,上訴人須負責本契約之主導義務,被上訴人僅負責協助、督導上訴人契約之履行,事屬灼然。
⒊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提之答辯狀主張本件「軟體開發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亦即注重工作之完成,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以其專業技能完成一定之工作,由定作人給付工作報酬,職是之故,上訴人既主張本契約為承攬契約,即自承其工作具獨立性,於完成一定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益可證上訴人自認其主導性,否則若上訴人僅提供勞務,且其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則本「軟體開發合約」即應為僱佣或委任,絕非上訴人主張之承攬。
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文件表冊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發之專案行動通知函(Project Action Request)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提供營業表單㈠及營業表單㈡,惟並未說明營業表單㈠、㈡為何?因被上訴人不可能為了一個專案而將公司自成立以來所有資料均提出,那實在太龐大亦不符合經濟效應,因此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之負責人高瑞玲需提供何項資料,經高瑞玲答以:「你們提供什麼,我們就收什麼。」,從而被上訴人方會於每一次專案會議中,猜測上訴人可能需要之文件,陸續提供資料並請上訴人簽收,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提供營業表冊,實乃上訴人推拖之詞,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召開四次會議(此亦經上訴人於本次上訴理由狀中自承),該四次會議雙方即有針對被上訴人公司之需求與本專案所欲達成之目的加以討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將被上訴人公司大致流程看過,評估其是否符合上訴人報價內容,從而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約前之會議時即應充分明瞭被上訴人公司需求及流程,且被上訴人亦將其工作流程繪製成圖附於軟體開發合約書後作為附件,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由開會內容明確瞭解被上訴人公司需求及流程,亦評估與其報價是否相符,因此上訴人應依其專業素養明白告知本專案所需之文件表冊,唯其仍拒絕告知,從而上訴人從一開始即無誠信履約之意,嗣後抗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文件表冊,僅為推拖之詞,至為灼然。
⒌上訴人雖主張專案會議有十一次因被上訴人之故流會云云,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簽約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維持一至二週開會,且開會內容大部分會作出會議記錄,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因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出國而將會議取消,並無上訴人稱有十一次取消會議,且上訴人指稱係因被上訴人之故取消會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稱有流會之情,顯不可採。
⒍所謂resource管理即為人員的管理與物料的管理,本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計開發之軟體系統即為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運使用電腦化管理,因此公司人員的管理與物料的管理實係最基礎之管理,怎麼會不在開發、設計之範圍內?若上訴人認資源管理不在軟體開發範圍內,則其所指為何?上訴人為此主張應由其負證明之責,不能僅以片面製作且意在推卸責任之專案聯絡書主張資源管理不在合約範圍內,抑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時亦將所提供Quotation列為附件。其中亦將人力、物料管理列為軟體管理項目內,從而上訴人以所謂resource管理不在本案軟體設計範圍內,實為可議。
⒎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提出上證二、上證三,主張其基於工作進度請求交付文件表冊,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云云。此份文件被上訴人於本審第一次得見,之前未曾見過,此外,細查其內容,上證二並未指明其要求文件內容為何,上證三上訴人則主張曾要求被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交付文件資料,被上訴人茲鄭重否認上訴人曾於該時間表上之時間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該時間內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該等資料,尤有進者,就上訴人是否曾告知被上訴人提供何等資料,於原審亦有激烈之爭執,若上訴人確實曾於合約進行中指定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人未提供,應早就於原審即行提出,而非等到本院方提出,顯見此資料乃臨訟杜撰,並意圖延滯訴訟,不足採信。
⒏再查,上訴人亦抗辯需由被上訴人將所欲處理之資料項與所欲產生之表格型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方能設計出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軟體云云。然「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載明:「甲乙雙方專案工作人員得視需要召開專案會議,以討論專案之進度及工作狀況。乙方並需於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第十三條第一項:「本系統依甲乙雙方共同討論擬定輸入、輸出格式及作業流程,由乙方整理彙總『系統規格確認書』,經由雙方確認為系統驗收之依據。」,由「軟體開發合約書」之內容觀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專案會議中討論輸入、輸出格式及流程,再由上訴人做出「系統規格確認書」,並非由被上訴人單方面告知表格型式如何做,而係由雙方討論再由被上訴人製做,應先予澄清。此外,因上訴人於合約附件所提供之「工作時程表」乃為非常粗糙之時間表,於召開專案會議前被上訴人曾特地詢問上訴人需提供何種資料,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瑞玲告以被上訴人想討論什麼就提供什麼資料,因此被上訴人方於每次專案會議中告知MIS軟體需要有何種功能,而依據會議內容被上訴人猜測上訴人可能需要資料來提供,因此方會陸續提供文件資料,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二亦可證明上訴人陸續收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文件,並就文件加以討論,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付何文件或進行催告。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五,被上訴人於合約進行中從未曾收受過,乃係上訴人於臨訴杜撰之文件,因上訴人係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提出陳報狀,主張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客戶廠商基本資料一百四十項,而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云云,茲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訴,上訴人應於其第一次抗辯被上訴人有文件表冊交付遲延時即應行提出,絕非過了一年有餘,於原審法官要求下,遲延了二個多月方姍姍提出,顯見上訴人係利用該二個多月時間編造該份文件,絕非於八十七年合約進行時提出,且上訴人自始至終亦未證明曾按上證五之內容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益可明證上訴人根本未於合約進行中曾要求上訴人提供文件表冊過。
㈡關於「oracle&Tools」部分:
⒈本件專案計劃係被上訴人公司欲對公司人力、物料之管理電腦化、希能作出更有效率之管理,而被上訴人公司電腦化分為三個部分,第一個部分係依被上訴人公司需求,能就人事、物料進行管理之套裝「Oracle & Tools」軟體(由美商甲骨文公司發行),為使此軟體能發揮其效能,各公司會因應其公司需求,由軟體公司設計、開發應用程式(此即MIS),使軟體能配合硬體的使用,不會有規格不相容的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公司交由上訴人公司進行之「軟體開發合約」即為介於軟、硬體之間,使軟體能於電腦上實際使用之橋樑。
⒉因「DBMS安裝費用」實係指「Database Management System」,係使Oracle &Tools軟體與應用程式間避免有介面不合之情,且若如上訴人所指安裝費用係指軟體安裝於硬體費用,則訂購單上亦應註明硬體規格,茲因上訴人設計之應用程式(即「軟體開發合約」)未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能退而求其次,請求其將Oracle & Tools軟體交付即可,上訴人仍未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反而辯稱乃被上訴人未提供硬體設備,導致上訴人無法安裝等情,實屬虛妄。
⒊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Oracle & Tools軟體時曾要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所需求之硬體(IBM F50,作業系統|UNIX【AIX】,與CPU係332MHZ)報價,但上訴人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進行報價,但其所報乃是166MHzProcessor,就被上訴人所知,IBM該型號之產品已近停產,被上訴人當然不能使用,之後即設有任何消息,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卻針對IBM個人電腦與166MHs Processor之電腦進行報價,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報價亦同,上訴人如此作為實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當無法向其購買硬體,僅要求其交付軟體,實已對其作合理之要求,上訴人欲詭稱被上訴人未購置硬體,導致其無法進行安裝程序,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實乃虛妄。
⒋本專案乃係被上訴人公司流程電腦化之工作,其分為三部分,亦即軟體、硬體、連接軟硬體之應用程式,軟體即為「ORACLE & TOOLS」,硬體即為電腦,應用程式即為「軟體開發合約書」所設計之程式,為使ORACLE & TOOLS使用起來更便利且為免電腦發生故障時軟、硬體與應用程式設計人員互相推卸責任起見,「ORACLE & TOOLS」軟體的購買與應用程式均交由上訴人公司處理,從而「ORACLE & TOOLS」與軟體開發合約係相同期間談,惟因上訴人之負責人高瑞玲告知發行「ORACLE & TOOLS」之美商甲骨文公司每年大約於二、三月時會調漲價格,若被上訴人欲同時簽定訂購「ORACLE & TOOLS 」合約與「軟體開發合約」亦可,但因美商甲骨文公司漲價,則上訴人出售「ORACLE & TOOLS」予被上訴人之價格亦會調漲,因此被上訴人方會與上訴人先簽訂購買「ORACLE &TOOLS」合約,且因當時「軟體開發合約書」內容尚有值得討論處,因此「軟體開發合約書」方會較慢簽訂。至於「軟體開發合約書」為何未將「訂購單」列為合約附件,實乃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ORACLE & TOOLS訂購單時,因雙方皆對「DBMS安裝費用」為「ORACLE & TOOLS」安裝到應用程式此點有所認知,並認定不會有所爭議,且因「軟體開發合約書」未曾提及「ORA LE & TOOLS」軟體事,當然不會特地將該訂購單列為合約附件,從而上訴人並不能將「訂購單」未與「軟體開發合約書」並列而認「DBMS安裝費用」非「ORACLE &TOOLS」安裝於應用程式之費用。
⒌被上訴人亦一直無法理解,若上訴人已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訂購「ORACLE &TOOLS」軟體,則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僅需交付「ORACLE & TOOLS」軟體即可,毋庸安裝,安裝費損失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時,上訴人為何仍堅持要安裝,顯見上訴人根本未向甲骨文公司訂購,否則其僅需向美商甲骨文公司購買,再通知被上訴人送貨時間並請款即可,無庸以軟體需安裝為由亦主張解除契約。
⒍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已主張解除契約,於本院又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給付購買軟體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方有給付軟體之義務,姑不論其主張反覆,不知以何為準,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給付義務,惟其依據何在?被上訴人不主張安裝義務,即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給付,亦絕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公司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委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二十九週總帳人資管理系統完成,工作時程結束時系統應上線測試。惟上訴人自簽訂契約後,經過十八週均未將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並上線測試,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軟體開發契約;另上訴人於十八週工作時程結束後仍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伊認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責任,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亦得解除系爭合約;又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總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已支付百分之十五之訂金及稅金即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惟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軟體合約中有關整體資訊管理系統之完成,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配合措施之協力義務,提供開發系統所需之文件表單等資料,該等資料應於簽約時備齊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對應交付之相關資料,或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對於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又追加工程,且又未能交付完整之文件,亦是工程延誤之因素,是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系爭軟體合約為一承攬契約,有關解約事由,應依承攬之特別規定為之,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而伊復無約定解除事由,故本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有關Oracle &Tools之買賣,伊早將按裝該軟體所需之IB M主機向被上訴人作不同組合之報價,惟被上訴人一再推拖購買硬體主機,致伊無法完成軟體交貨及安排測試,伊既已提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亦不負遲延責任。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所受損害額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公司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委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之事實,業據提出軟體開發合約書、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二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自簽訂契約後,經過十八週均未將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並上線測試,經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伊依法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軟體開發契約;另上訴人於十八週工作時程結束後仍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伊認上訴人無法履行合約責任,依軟體開發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亦得解除系爭合約;又伊另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上訴人亦未能依約交付,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前開買賣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對軟體開發合約應交付之相關資料,或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對於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且被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軟體合約為一承攬契約,有關解約事由,應依承攬之特別規定為之,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另有關Oracle &Tools之買賣,伊早將按裝該軟體所需之IB M主機向被上訴人作不同組合之報價,伊既已提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自亦不負遲延責任。而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所受損害額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軟體開發合約部分:
⒈軟體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二十九週總帳人資管理系統完成。從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營業管理系統,上訴人自認於前開時日並未完成營業管理系統,顯見上訴人之姶付確有遲延。
⒉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本系統之導入;乙方如有人員調動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為完成本專案之工作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下列之配合措施:專案小組『甲方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該專案小組應為本系統其他使用者與乙方之溝通橋樑,統籌一切系統確認、驗收事項、簽核規格與驗收成品事宜。』」,足見軟體開發合約係規定上訴人負責「系統導入」,而被上訴人僅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故上訴人須負責本契約之主導義務,被上訴人則負責協助、督導上訴人契約之履行。且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就整體資訊管理系統開發及設計,則上訴人基於專業之立場,即負有告知被上訴人提出何等資料、及其提出之資料是否不足等情,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已將百分之八十之營業表單交付予上訴人,另外百分之二十表單,因涉及業務機密,所以需等討論到時才會提出,業據證人陳大雄於原審供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嗣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即簽約日)即將客戶及廠商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前收回營業表單,固據上訴人提出專案行動通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惟所謂營業表單㈠、㈡所指究係為何?上訴人於前開函件中並未明確表明,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詳細告知應提供之資料,致伊未能提出完整之資料或無從提出,即非無據;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又陸續將文件表冊交付予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八至九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在此期間曾再要求被上訴人補充任何資料,是被上訴人縱曾逾時提出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已依該等文件作何開發及設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非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泛指被上訴人對於應提供之資料文件或未提出,或所提出不完全,惟自本件繫屬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之一年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應提出之資料為何,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而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命其提出後,上訴人尚且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整理出一百四十項之附表資料及應提出時程(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九頁),期間為二個月餘,果該等資料確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於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時,即應行提出,則在上訴人之整體企劃案內,即有該等資料,當無需再行耗費長達二個月時間整理之必要;且上訴人對於簽約前、後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提供前開文件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而上訴人復曾於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想討論什麼就提出什麼資料之事實,復據證人陳大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事前對於被上訴人應提供之資料為何,亦不甚清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應提供前開文件,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對於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間專案會議日期表及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六一頁),且原訂會議因故取消二次,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會議係上訴人要求取消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大雄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被上訴人縱曾延期開會時程,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延期開會如何影響其設計進度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就有關資源管理部分提出追加預算之要求,惟兩造對於該等事項是否超越合約範圍,本有岐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一六一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就該部分追加預算,因該等事由延誤設計時程,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上訴人,表示對於上訴人傳真之專案報告書內容有所異議,此有上訴人所不爭之傳真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卷第八五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不負遲延責任毫無異議,即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於當時已投注大量時間、人力、經費,希望與上訴人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繼續契約之運作,而未於責任歸屬上多作探討,並非無可能,從而,上訴人以此抗辯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可採。
⒎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本系統之導入,並視實際之需要與被上訴人之專案工作人員召開專案會議,上訴人須於會議中提出報告;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系統依甲乙雙方共同討論擬定輸入、輸出格式及作業流程,由乙方整理彙總『系統規格確認書』,經由雙方確認,為系統驗收之依據。」上訴人對於未成立專案小組,亦未提出「工作報告」、「系統規格確認書」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合約約定,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各項事由認上訴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㈡Oracle & Tools買賣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其品名及規格均詳列其上,價金為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有訂購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其付款方式固約定於安裝後一個月內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價金,惟上訴人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僅負有交付約定品質之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擬將該軟體安裝於何種主機上,是否備有適當之主機供上訴人安裝,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購買主機與否,本得自由決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渉,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選購主機,抗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並無可採。
⒉系爭買賣合約既未約定給付時間,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給付,有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二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上訴人未於前開時日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訴人對於收受前開通知之事實,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軟體開發合約及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軟體開發合約價款九十萬七千二百元,Oracle & Tools買賣價款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合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