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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清償管銷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五巷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管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柒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部份,上訴人於第二審勝訴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證六之高雄酒會吃飯有爭執之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原證十九之六藝軒裱褙之三萬二千一百元及原證二十二顧問費五萬元:因證人桂良長年旅居國外,無法至本院作證,故以上訴人就以上共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之一半即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捨棄上訴。

㈡、國際會議廳租金四萬七千元中之四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壼說古玩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另案拍賣期間即向訴外人集沁國際藝術中心(下稱集沁公司)承租國際會議廳,本件拍賣亦係向集沁公司承租,且於承租期間上訴人公司變更為「宇珍國際藝術有限公司」,證人冷紀鐵亦證稱:「鄭小姐(集沁公司負責人)於展覽期間將國際會議廳交與宇珍公司使用」,足證上訴人確有向集沁公司承租展覽會場,且租金為四萬元。

㈢、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依證人張千惠證言,原證十之三中證人張千惠所簽署領取三萬五千元之薪資,自可確信;其餘工作人員亦確係在預展及拍賣期間幫上訴人公司處理行政工作,大部份均由李壽萱代領,因該證人無法蒞庭陳述,爰請本院自行酌定薪資之數目。

㈣、金藝印刷廠目錄、邀請函共六十四萬零一百元部分:依證人謝志宏即金藝印刷廠負責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承認早已收訖拍賣書(目錄),上訴人亦早已寄發各客戶及林雲禪師信徒,可證該筆金額並非虛偽,估價單亦真正。

㈤、國際會議廳保全費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證人冷紀鐵之證言,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此部份亦不再爭執,此部份之金額,足堪認定。

㈥、項次二十三毛筆、硃砂、紙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證人國泰棉紙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函覆鈞院該價單為真正,僅尚未付款,故此部份金額為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金額之一半。

㈦、八十七年二月至六月管銷費用七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部分:兩造訂立書面契約固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惟兩造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以口頭訂立系爭專拍契約,其後即有企畫書,刊登廣告等,以求系爭拍賣案達成預期之效果,且上訴人公司也充作收件拍賣品之倉庫,並設有保全,員工也負責接洽、收件,拍攝照片,整理拍賣物等繁瑣行政工作,若被上訴人認上開項目與系爭專拍無關,上訴人為何未另向被上訴人主張置放拍品倉租、保全、管理人員之費用?

㈧、拍賣品保管手續費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係應原審法官之請求說出保管費為五十萬元,實則上訴人只收取每件五千元,而上訴人收取該費用之目的,係為降低風險管理之程度,如同保險費般,自不可能於拍賣結束後退還,且被上訴人已自認未參與此項風險管理,風險承擔既非系爭管銷費,被上訴人即無權將上訴人與訴外人關於拍賣品風險承擔之約定及費用加入本件管銷費之計算,更非兩造之收入,自不得主張抵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下列費用之支出無爭執:項次⒈宇棠美術館租金一二八,000元、⒉華信保全一九,000元、⒊福康運費一八,八00元、⒋麗尊飯店住宿五七,六五二元、⒌高雄往返機票一九,一六八元、⒍高雄酒會吃飯其中便當、蒸餾水等二0,二一五元、⒎國際會議廳租金七四,000元、⒏國際會議廳茶會五,五二二元、⒐拍賣期間雜支二,九五0元、⒑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中原審認定之七0,六四九元及張千惠收領之三五,000元(包括潘龍鐸一二,五00元、謝銘雄一二,五00元、張千專一0,000元)、⒒典藏雜誌廣告費五六,000元、⒓紫玉金磁廣告費五八,000元、⒔中國文物廣告費一四九,000元、⒖國際會議廳保全費四五,五00元、⒗瑞陽展覽櫃七一,五00元、⒘攝影費一五七,八五0元、⒙目錄、邀請函-運費、郵資DHL美國三八,五四0元、⒛目錄、邀請函-運費、郵資上大郵聯等二五,六一三元。

㈡、被上訴人質疑之支出項次如左:1項次十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中除張千惠收領之三五,000元部分:上訴人自稱每年均舉辦春秋二季特拍,足見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費係經常性之支出,與本件專拍顯無關聯連性,且均未開立扣繳憑單,無從認定。2項次十四金藝印刷費用六四0,一00元及項次二十三毛筆等費用三七,四00元雖經証人証稱費用屬實,但均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3項次二十一二月至六月公司管銷費: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林雲禪師授權被上訴人成立「雲林禪寺台北分院(後改為台灣別院)籌備處」,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專拍相關事項之約定,兩造分擔管銷費之期間,應以同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為適當,非以同年二月一日起算。而該金額很多均係重覆請求、與專拍無關及帳目灌水之情,被上訴人自不予承認。

㈢、上訴人對每件藝術品收受五千元之手續費部分:上訴人稱此係風險管理所預收之費用,應屬合約中之行政管理事項,倘果有賠償事故發生,上訴人必列為行政管理費用,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從未表示拒絕負擔此風險,是基於權義對等及契約衡平原則,事故未發生時,亦應將此項行政管理所生收入與其他費用相抵。上訴人自承本次專拍收取手續費每件五千元,計三五六件,但前股東林子能提供一八0件,每件二千元,林子能縱未支付,亦尚有一七六件收有手續費,計八十八萬元,自應與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相抵。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下,訂立「宇珍98雲林禪寺成立台灣別院專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拍賣前各項管銷費用所有費用(行政、宣傳、場地、執行拍賣)開支,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拍賣情況若未達預期拍賣成效,雙方同意共同分擔管銷費用。因系爭拍賣結果僅拍出二件收藏品,成績未達原先預期之成果,上訴人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如附件所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竟拒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高雄酒會吃飯有爭執之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六藝軒裱褙之三萬二千一百元及顧問費五萬元,共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之一半即四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捨棄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支出如附件項次⒈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⒔⒖⒗⒘⒙及⒍高雄酒會吃飯其中便當、蒸餾水等二0,二一五元,⒑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二五0,000元中之一0五,六四九元,共計一,0五二,九五九元無爭執,至其餘部分則否認上訴人業已支出及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並以保護藝術品手續費係行政管理費用,上訴人承認此次專拍收取保護藝術品手續費每件五千元,則本次專拍計三五六件,扣除前股東林子能未支付部分,亦尚有一七六件收有手續費,計八十八萬元,此部分收入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下,訂立「宇珍98雲林禪寺成立台灣別院專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拍賣前各項管銷費用所有費用(行政、宣傳、場地、執行拍賣)開支,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拍賣情況若未達預期拍賣成效,雙方同意共同分擔管銷費用。自同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十三日各在台北、高雄舉辦預展,六月十四日正式拍賣,惟拍賣結果僅拍出二件收藏品,成績未達原先預期之成果,上訴人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如附件項次⒈⒉⒊⒋⒌⒎⒏⒐⒒⒓⒔⒖⒗⒘⒙及⒍高雄酒會吃飯其中便當、蒸餾水等二0,二一五元,⒑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二五0,000元中之一0五,六四九元,共計一,0五二,九五九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其餘項次支出費用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⒑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超過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一四四三五一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六九頁)固僅列預展及拍賣期間給付各工作人員薪資金額,未能檢具任何薪資扣繳憑單;惟查,本件預展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正式拍賣日止,為佈置展覽會場,接待參觀人員,維持會場秩序,以順利進行拍賣程序,以上訴人公司原所聘僱之固定職員,實無法勝任,上訴人在該期間內自有增僱臨時工作人員處理上開行政工作之必要;證人張千惠亦到庭證稱:「上訴人張玉霞是我姑姑,我會幫忙找朋友擔任工讀生,潘龍鋒、謝銘雄是我找的,工讀生每人都是每日壹仟元,如果有出差高雄,還另外算,因我沒有到高雄,不知道如何計價。我們是照日計酬,每人工作性質不同,傅怡芳負責攝影,我負責接待。場地是開放式,需要定點看管,現場最少須十人,由我找的就有謝銘雄、潘龍鋒、錢姿君、傅怡芳與我五人。錢姿君是我同學,因他畢業後就來工作,領的是月薪,我是臨時性,薪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爰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十(除被上訴人業已不爭執部分外) 所列賴小姐、馬世齡、李梅芳、臧新生、陳美枝、楊良維、林慧娥、賴淑媚、張秀瓊、楊秋美、李素齡等十位臨時工作人員薪資共一一,五00元,成交記錄、放投影機、傳遞成交單、拍賣進行中收畫及櫃檯、佈置共一三,五00元,拍賣官方正平九,000元、助理馬世珍三,五00元,合計三七,五00元部分應屬預展及拍賣期間必要支出之工作人員薪資外,其餘上訴人公司會計李壽萱三,000元、李壽萱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玉霞加班五三,八五一元、黃幼鈞三月至六月薪資五0,000元部分,則屬上訴人公司固定之人事費用,尚難認係兩造合作舉辦本件專拍所必要支出之工作人員薪資,自不應請求被上訴人分擔。

⒕目錄、邀請函等印刷費用六四0,一00元部分,業經金藝印刷廠負責人謝志宏到庭証明屬實,毛筆等費用三七,四00元部分,亦經兩造同意由國泰棉紙行廖運昌以書狀陳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五三、七六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雖辯以上訴人尚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云云;惟上開第四條第四項僅係約定由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平均分擔拍賣前之各項管銷費用,則由上訴人出面與第三人交易所負擔之管銷費債務,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非謂上訴人支付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分之一。二月至六月管銷費七五一,八九0元:上訴人雖據提出原證三十五、三十六為證,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十五所列各項明細,上載之五個月房租(實則上訴人向第三人承租之營業所,租賃契約係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玉霞、會計李壽萱、上官清蓉之薪資、勞健保費、文具用品、記帳費、報費、保全費、水電費、電話費、、差旅費、雜項支出等,乃上訴人公司業務上之必要且經常性之支出,即使無本件專拍案,上開費用仍應支付,自不能認與系爭專拍有相當之關聯。至上訴人主張其提供所租用之公司營業所供作收件拍賣品之倉庫,及由其員工負責接洽、收件,拍攝照片,整理拍賣物等行政工作,事實上無從加以區辨何部分係屬上訴人所聘固定員工之經常性工作或為系爭專拍所增加之工作,上訴人將其原本即不能減免之支出列為系爭專拍之管銷費,自屬無據。

㈡、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場地設備費、各區代表餐會、郵費、雜項支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則與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之項次⒎國際會議廳租金、項次⒏國際會議廳茶會、項次⒓紫玉金砂廣告費、項次⒌高雄往返機票、項次⒙運費郵資、上大郵費等有重複之情形,尚難認係屬系爭專拍之必要管銷費。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管銷費用共一,七六七,九五九元為可採(即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一,○五二,九五九元,加預展及拍賣期間工作人員薪資三七,五○○元,及⒕目錄、邀請函等印刷費用六四0,一00元,毛筆等費用三七,四0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即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承每件拍賣品收取五千元保管手續費,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八十八萬元,應與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相抵云云。惟查,上訴人片面向提供拍賣品者收取該項費用,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參與其事,此乃上訴人與提供拍賣者間之約定,其等間所約定之權義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自不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即難認係兩造合作系爭專拍之收入,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與本件管銷費抵銷,洵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管銷費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其中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及已支付之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自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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