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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尤豐彥蕭艿菁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
金龍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昭一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上訴人
圓融設計事務有限公司 設桃園巿長安里愛六街卅六號
法定代理人
鄭走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時日內完成未提出客房部分之隔間施工圖,亦未能完成飯店整體之設計發展,本件室內裝修工程顯可預見不能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完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一)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者乃客房部份之『隔間』施工圖,而不包括客房部份之隔間細部施工圖。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客房部份之細部施工圖說。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上訴人委任就坐落台東市○○段第三四六地號之金龍泰國際觀光大飯店進行設計,伊已預付訂金三百六十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與上訴人各有關部門協調設計細節,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客房部之隔間施工圖,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設計發展,詎自簽約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出客房隔間施工圖,亦未完成設計發展,上訴人顧及工程進度,迫於無奈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發函終止契約,除酌情給予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補貼費用外,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訂金三百四十萬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完成隔間施工圖,供上訴人施作客房部份之隔間,且依正常進度絕對可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甚者十二月一日僅係付款日期,非完成期限)前完成設計發展,但因上訴人聘請顧問時間延誤,且無故不確認設計發展階段之完成,其責任非在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件主張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被証一之平面配置圖,係上訴人於簽約時提供訴外人董明澄建築師所設計之平面圖供其參考 (原証四:建築圖面A二-七、A二-八、A二-九、A二-十、A二-十四影本各乙紙) ,期被上訴人能加以參考後有獨特創見,渠料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提供之圖面更改設計者名稱後,據為己有,並以此向上訴人訛稱完成平面圖設計,被証二、被証三之施工圖亦未經上訴人所確認收受云云。惟查被證一、二、三圖面所標示之內容,與原證十一飯店完成圖雖大部分相同,但有部分配置內容被上訴人做了變更,如十六樓總統套房隔間,客房樓層每間衛浴內之馬桶與洗臉台位置對調,以及部份管道間位置調整等,且既係根據原證十一所做設計圖,可以不必標示尺寸等情,業經兩造囑託中原大學室內設計系鑑定屬實,有八八原設室字第一六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卷)。且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為:各種樣式客房確認及預估(按:指其裝潢費用之預估),且記明客房樣式及數目大致OK,並要求設計師提示A、B兩案(有關傢俱部份材料之配備),並提預估表(預算)等節觀之,雙方既已於討論會中確認客房樣式及數目,甚且論及傢俱材料配置及預算等細部設計問題,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業已提出被證一、二、三之施工圖,否則雙方究係根據何內容做此確認,又要被上訴人根據如何之設計內容提出預算表,上訴人如何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有傢俱材料配置之A、B兩案及預估表,供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主張被證一僅更改名稱,且否認曾收受被證二、三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所定契約第三條固約定:設計費按左列進度分期支付之,第一期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契約訂金,付款三百六十萬元,第二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設計發展完成,付款三百六十萬元,第三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施工圖說完成,付款三百六十萬元;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即與上訴人各有關部分協調設計細節,客房部分之隔間施工圖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其他部分施工圖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惟查室內設計作業有一定之流程,對同一空間,須先完成設計發展,然後再據之繪製施工圖說,在設計發展階段,不宜要求完成施工圖說,故系爭契約第六條雖訂有客房部分之隔間施工圖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但時限既在設計發展階段之內,因此該隔間施工圖,內容僅須提供確定之隔間牆位置,以及與隔間牆施工時可能涉及的空調、水電、消防等工程有關的資訊,做為建築師據以辦理建築物變更設計以及空調、水電、消防等技師據以完成相關工程設計即可,並不需要包括隔間牆上或整個客房內部之裝修細部、家具、燈飾、材質等工程之詳細圖示與標註。因此,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既為設計發展階段,在此一階段內,設計師所繪製為設計圖,並非施工圖,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五,雖尚不足以進行隔間施工,惟可謂為設計發展階段之隔間施工圖,被證一、二、三,充份顯示了客房功能配置,可互相參照使用,足供相關技師據以完成相關工程之設計工作,就設計發展階段的任務而言,已達要求,等建築師據以辦理建築物變更設計以及空調、水電、消防等技師據以完成相關工程設計後,才能進行隔間施工。被證一、二、三圖面所標示之內容,與原證十一飯店完成圖雖大部分相同,但有部分配置內容被上訴人做了變更,如十六樓總統套房隔間,客房樓層每間衛浴內之馬桶與洗臉台位置對調,以及部份管道間位置調整等,且既係根據原證十一所做設計圖,可以不必標示尺寸等情,業經兩造囑託中原大學室內設計系鑑定屬實,有八八原設室字第一六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證人即該系教師張謙允、莊修田於原審並表示:本件總價一千多萬元的設計費用,一般會要求設計發展後,才做細部施工,即使主體結構已完成,設計師仍可做管線變動,所以只須做草圖,經業主確認,交給水電、消防等技師設計後,再做細部施工,依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會議紀錄顯示,尚未做樣示確認及技師簽認,不可能做細部施工,當時雖已粉刷完成,但因會有裝修材料尺寸會有變更,細部施工時,工地主任及設計師再做現場丈量,被證一至五,因功能已完全,只要業主確認,相關技師即可依此做配置等語。是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既為設計發展階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被證一、二、三,已充份顯示了客房功能配置,可互相參照使用,足供相關技師據以完成相關工程之設計工作,已達設計發展階段之隔間施工圖之要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客房部之隔間施工圖,應屬對室內設計之特性有誤解所致,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完成設計發展,被上訴人則以十二月一日僅係付款日期,非完成期限,且因上訴人聘請顧問時間延誤,又不確認設計發展階段之完成,責任自非在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會議內容所示:「餐飲部:依顧問建議事項:A.TYPENYAKI位置更改--B1原四間商店位置;B.中餐廳之貴賓室--配置予4F主題酒吧」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已完成此二部份之初步設計。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內容,兩造係分別討論:B1平面圖之游泳池是否更改為球類設計,一樓平面圖之大廳及中庭,及西餐廳容納人數及動線之修改,二樓平面圖之餐廳定位,三樓平面圖宴會廳桌數、包廂等修改,四樓平面圖之日本料理包廂設計及是否移列一樓,五樓平面圖之前段為劇場設計,後段為會議廳,六樓平面圖之辦公室設計,七樓平面圖之前段規劃為露天花園及演唱台,後段為客房;足認被上訴人當時亦已完成此部分設計。

(二)上訴人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聘顧陳冠傑教授及依顧問,擔任本案之設計顧問,依顧問至同年月十九日始第一次參與兩造對於設計發展之討論,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兩造尚與顧問在討論設計發展之內容,並未確定設計發展之方向等情,均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可參。依同年月十九日會議紀錄內容之討論事項為:一、一至七樓平面圖定案及二、籌備小組工作進度報告等;會議事項及建議事項為:就一至七樓平面圖達成各項結論,並由董事長及顧問和相關部門主管提出建議請被上訴人再行修改,另臨時動議部份載明:「(一)十一月廿一日請鄭設計師將圖改以百分之一後,帶至管理部處,作內部討論後敲定」等語;同年十一月廿一日會議紀錄內容所示:乃討論「九龍世界遊樂區○○街細項討論」及「飯店整體設計研討」等事項,議題二之結論為:「整個飯店定位雛形鄭設計師與依顧問及范總討論過後,將具體之東西呈報給董事長了解」等語,足徵十一月十九日之會議中,本已準備將一至七樓之平面圖定案,惟因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顧問意見仍多,於十一月廿一日之會議中,又要求就飯店之整體定位再行研究,會議結論中更要求整個飯店定位雛形由鄭設計師與依顧問及范總討論過後,呈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了解,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討論內容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定設計發展方向前,無從片面完成本件之設計發展,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發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六條所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應完成者,僅係客房部份之『隔間』施工圖,不包括客房部份之隔間細部施工圖,而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發展,係因上訴人董事長及聘請之顧問延誤時間,不確認設計發展階段之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客房隔間施工圖,亦為完成設計發展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及利息,於法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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