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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訴人
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水金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仁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案刑事判決雖認定丙○○係犯詐欺罪,惟該判決有多處重大違誤,現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中。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二、丙○○僅係上訴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之登記名義董事長,並未參與元普建設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元普建設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總經理邱庚杰。本案「芳丹詩郡」預售屋之投資興建等事宜亦悉由邱庚杰綜理負責,茲將其興建預售買賣之流程經過說明如后:㈠元普公司提供土地及出資投資。㈡預售屋之規劃設計部分:由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媒體公司)為之。㈢預售屋之建造部分:由元普公司(邱庚杰)委託營造廠傳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傳正公司)營建。㈣預售屋之價格決定部分: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為之。其程序如下:⒈市場調查訪價。⒉決定預售價格:底價一坪十二萬元(不含一樓)。㈤廣告業務: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為之。㈥預售屋之銷售部分:由唐城公司為之。㈦預售屋訂金之收受:由唐城公司為之。㈧訂立買賣契約:以元普公司名義與訂購戶簽訂。故自上開流程經過可知:㈠除本案預售屋之建造係由元普公司(邱庚杰)委託傳正公司負責為之外,其餘預售屋之規劃設計、價格決定、廣告、銷售業務、包括收取訂金、簽訂買賣契約等均係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承攬負責為之,元普公司均無參與,元普公司僅係提供土地出錢投資之公司而已。㈡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為承攬前述規劃設計等業務而提供本案預售屋之建材設備【上証十七】及北五堵建材明細【上証十八】予元普公司,其上載明規劃設計之「結構」、「外牆」、「門廳」、「門窗」、「樓梯」、「室內裝修」、「陽台」、「廚房」、「電梯」、「屋頂」、「電器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安全設備」、「停車設備」、「保全系統」及「公共設施」等規劃設計事宜,其上並載有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名稱,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房屋銷售、綜合企劃、土地合建、廣告代理、土地買賣等,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十一樓,電話:0000000,卻無元普公司之名義,準此足徵本案預售屋之規劃設計、價格決定、廣告、銷售等事宜均係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為之,由該二家公司規劃設計好後才交予傳正公司興建,該二家公司之承辨人為唐嚴明及張麗虹,上訴人均無涉及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等事宜。元普公司與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及傳正公司接洽者則為邱庚杰與曾美紅。㈢如前述,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稱之游泳池、健身房、兒童遊樂場、停車位等公共設施及廣告、銷售等事宜既均係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規劃設計為之,廣告內容亦係由該二公司自行規劃設計製作而成,而非由上訴人提供資料製作,足見該二公司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其本身即為規劃設計製作廣告內容及銷售之行為人,至元普公司與該二公司接洽者則係邱庚杰及曾美紅,而非丙○○,丙○○既無參與,也不知情,足証刑事確定判決所稱廣告內容係依元普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而成,丙○○係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唐城公司)製作不實之廣告詐騙購屋者,為間接正犯云云。確與事實不符,錯誤違法,丙○○尤無向被上訴人施詐之可能。㈣又如前述預售屋之銷售係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負責為之,預售屋之價格亦係由唐城公司及新媒体公司參酌當地預售市場價格所決定,原確定判決所稱由元普公司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二至五萬元之高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與事實尤有不符。

三、被上訴人所付價金並未高於是時之當地市價: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地政雜誌之真正,且被上訴人亦自認該資料為八十年九月及八十年十二月建築完成之成屋(是否屬新屋乃另一回事),即與本案係屬預售屋,非成屋之情形有別,顯見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屋價格認定高於當地市價每坪新台幣二至五萬元而受騙云云,要屬錯誤違法。上開台灣地政雜誌既係成屋之價格,即非可採為認定預售屋當地市價之依據,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王福龍、張時懷部份,依被上訴人答辯狀上所載其平均單價亦為十二萬七千八百十六元,至於其後有無另外以每坪不到八萬元和解交屋乙節,乃係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尤非可採為認定有無高於當地市價之理由。

四、本件刑事詐欺部分,已經和解,上訴人並已履行該和解條件,被上訴人為此亦向法院陳明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

㈠、本件刑事判決所稱之游泳池、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即被上訴人所稱受詐欺部分),上訴人已與系爭「芳丹詩郡」大樓依法組織之「芳丹詩郡大樓導管委員會」達成協議,給付該委員會四百七十五萬元。

㈡、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係就「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等...達成協議」,第二條載明:「委員會同意委請律師出具書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八十五年上易聲字第一六0號乙股)陳報雙方誤會業已冰釋,已明瞭並確認購屋當時甲方(即上訴人)實無欺瞞之行為與事實」,並由被上訴人之代理律師出具陳報狀向法院陳明:「上訴人並無欺瞞之行為與事實」,自上述事証已足可証明確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刑事詐欺及本案侵權行為達成協議和解,否則要無列出上述刑事詐欺案之必要。

㈢、上開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之修繕工程包括游泳池及車道等,均屬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共設施,且附表一所列修繕費用僅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和解金總數則為四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後尚有近三百萬元,乃屬其餘公共設施之和解金,俱見本案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於協議書第九條且載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主張其他屬本大樓公共部分之權益,協議書之目的亦在防杜住戶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再為民刑事責任之追訴等語,且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雙方均不得再就和解前之事由再為主張,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提之台灣地政雜誌上之資料為八十年九月及八十年十二月建築完成之成屋,即與本案係屬預售屋之情形不同,其售價自亦有別,自有囑託鑑定之必要,是請求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⒈八十年九月間基隆市七堵及五堵地區有推出那些預售屋個案於市場上銷售?其詳情如工地位置、樓層、用途等如何?當地預售市場之市價每坪若干?⒉八十年九月間當地有無百福社區電梯大廈預售屋案推出銷售?若有,其工地位置、樓層、興建用途之詳情及預售單價若干?若非預售案,則是屬何種性質之社區?其詳情及當地市場售價如何?⒊元普公司興建基隆市○○區○○街芳丹詩郡大廈,其成本與利潤各為若干?其所得利潤是否合理?有無過高情形。以証明:㈠本案芳丹詩郡預售屋之規劃設計、建造、價格決定、廣告銷售之流程經過?何人負責辦理?㈡上訴人丙○○有無參與?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台灣地政雜誌之全部原本供傳訊調查:㈠該台灣地政雜誌係何人所編?㈡附刊所載之房地產交易價格之根據為何?為預售屋或成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宣判筆錄、刑事裁定、審判筆錄、刑事告訴狀、照片影本、偵訊筆錄、五堵地區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預售個案及其分析表、大台北租售報表行情月報、協議書、「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說明書面、審判筆錄、台北地方法院函及陳報狀、刑事答辯狀、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媒體企劃有限公司建材設備書面及北五堵建材明細、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基隆市辦事處鑑定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台灣地政雜誌之全部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也有在場監造,不可將責任推與下游之廠商。另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修繕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就刑事詐欺部分,即游泳池、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二、依上訴狀第十二頁第八項所述:台灣地政雜誌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發行,因民國

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時間太久,坊間皆無法購得,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惟可至國家圖書館調閱或行文,以求證所提之影本是否與原本同。被上訴人所提之資料為八十年九月及八十年十二月建築完成之新屋,而非被告所言之年代久遠、樓層較低之老舊房屋【請參閱附件一】。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得知;被高院刑事判決詐欺罪成立,旋即由元普公司許先生與芳丹詩郡總幹事吳美麗,從中聯繫與王福龍、張時懷(購堵南街十二之十四號六樓,二十五點七四坪)以每坪不到八萬元達成和解交屋,據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七號之附件所示【附件二】;王福龍與張時懷合購之房屋為二十五點七四坪,土地價九十八萬七千元,房屋價二百三十萬三千元,總計為三百二十九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十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和解之單價每坪八萬元,其價差亦達四萬七千八百一十六元。因此被上訴人以地政雜誌所述之兩筆成交單價平均每坪為九萬一千六百元【(7.97萬+11.26萬)/2=9.61萬元】為求償基準,相對元普之八萬元高出一萬餘元,足可證明原告之求償平均單價極為合理。

三、據上訴人準備狀(一)請求囑託鑑定,被上訴人認為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因該詐欺案在高院審理時,承審林明俊法官曾要求兩造提出基隆七堵附近個案合理之售價價格表,以供參考。林法官曾給段某一個月時間準備資料,而段某僅提出一份新聯陽公司之市調表,可見請求鑑定,純為拖延時間以脫產。

四、又依上訴狀第十三頁第九項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元普與芳丹詩郡管委會簽立之『修繕工程補貼款及退還元普公司挪用之公共基金』之協議書,而未對刑事訴訟詐欺部分(即游泳池、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提出合理之賠償【附件三】。況且被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亦未於協議書上簽字,同時也未在律師出具書狀上用印,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與元普公司達成和解,上訴人之陳述全係逃避損壞賠償之詞。

五、有關芳丹詩郡管委會主委熊鴻翥出具說明書,聲明與元普公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曾於高院刑庭審理時提出說明書效力之質疑。當時承審法官亦言「酌予參考),係因該份說明書【附件四】由元普公司製作,再電傳給熊某,因熊主委不敢做主,遂電傳給總幹事吳美麗(原稿由吳美麗交給被上訴人丁○○之代理人鄭永金)再由吳美麗代理熊某出庭,此說明書之法律效力值得斟酌。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地政影本、王福龍、張時懷與元普建設公司買賣價金民事判決影本、協議書影本及說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年九月間任上訴人元普公司董事長之時,以不實之廣告詐稱系爭基隆市七堵區「芳丹詩郡」大樓預售屋,為「五星級泳池花園住家」,具二十五公尺長之凱撒級藍波游泳池、藝術雕塑、健身娛樂室、免付管理費、戶戶大車位、二部社區巴土等設施,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高於當地市價每坪二至五萬元之高價與上訴人元普公司訂約購屋並交付價款,及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房屋完工並遷入後,被上訴人發現並無廣告所載之上開設施,始知受騙,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認上訴人丙○○詐欺罪確定,上訴人丙○○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丙○○當時既為上訴人元普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元普公司亦應與上訴人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因此所致購屋價差損害部分,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五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四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僅為上訴人元普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上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系爭「芳丹詩郡」大樓預售屋之規劃設計、價格決定、廣告、銷售業務,乃至收取定金、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務,均由訴外人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承攬負責,元普公司均無參與,原刑事確定判決所稱廣告內容係依元普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而成,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廣告公司(唐城公司)製作不實廣告詐騙購屋者,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所付價金並未高於是時之當地市價,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證明是時當地市價所提出之台灣地政雜誌之真正。再者,本件刑事判決所稱之游泳池、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即被上訴人所稱受詐欺部分),上訴人業已與系爭「芳丹詩郡」大樓依法組織之「芳丹詩郡大樓管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該委員會四百七十五萬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訴給付部分(即其所稱關於公共設施被詐騙所致之房屋價差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經和解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八十年向上訴人元普公司購買系爭「芳丹詩郡」大廈預售屋(被上訴人甲○○、丁○○、乙○○分別購買該大廈G棟十樓、D棟七樓、F棟六樓),該預售屋銷售廣告記載,該大樓為「五星級泳池花園住家」,具二十五公尺長之凱撒級藍波游泳池、藝術雕塑、健身娛樂室、免付管理費、戶戶大車位、二部社區巴土等設施,八十三年六月間系爭房屋完工並遷入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未提供廣告上所載之公共設施,而對當時登記為元普建設公司董事長之丙○○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認上訴人丙○○詐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買賣合約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判決所稱之游泳池、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即被上訴人所稱受詐欺部分),上訴人業已與系爭「芳丹詩郡」大樓依法組織之「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給付該委員會四百七十五萬元乙節,已經其提出該協議書、「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說明書、審判筆錄、台北地方法院函及陳報狀、刑事答辯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一○二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刑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伊等並未參與協議,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該委員會進行協議,更未在本件刑事偵查中伊等共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陳報狀上用印,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況該協議書僅就系爭大樓之「修繕工程補貼款及退還元普建設公司挪用之公共基金」達成協議,至於本件因刑事詐欺而訴請給付部分(即游泳池、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暨因此致房屋價差部分)並未包括在內云云。然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元普公司及丙○○與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協議,該協議書前言即揭明係就芳丹詩郡大樓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等...達成協議,其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指上訴人元普公司及段新津)同意連帶給付乙方(即指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元之修繕工程補貼款...。二、乙方同意委請律師於取得前揭款項之同時,出具書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八十五年上易聲字第一二八0號)...陳報雙方誤會業已冰釋,另乙方已明瞭並確認購屋當時甲方(即上訴人)實無欺瞞乙方之行為與事實。...九、本協議書經簽訂並同時履行各應負擔付款及出具書狀之義務後即生效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張其他屬本大樓公共部分之權益,..乙方同意協助甲方解說,本協議書之簽訂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以防杜住戶以私人名義向甲方(即上訴人)再為民刑事責任之追訴..」等語,並經上訴人及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熊鴻翥及許美連等七位代表人親自或委其代理人簽名,再由吳展旭律師簽名見證,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更經該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熊鴻翥出具證明書載述: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該次會議中即討論與元普公司訴訟乙事,主席提議由全體住戶推派七人代表與吳展旭律師共同對元普公司談判,並通過該決議...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元普公司代表曾耀民和社區七人代表另加管理委員會告訴人代表列席共十一人共同確定和解內容與條件,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雙方代表出席並由吳展旭律師見證下正式簽訂協議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之刑事詐欺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上易聲字第一二八0號)共同告訴代理人吳展旭律師出具陳報狀向該檢察署陳明:「前因被告(指上訴人段新津)興建之芳丹詩郡建築案,其銷售廣告說明未臻明確,致生雙方誤會...雙方誤會業已冰釋,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余富雄、陳惠蘋、傅春蘭)已明瞭並確認購屋當時被告實無欺瞞之行為與事實..」,此亦有該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再查,被上訴人之一甲○○於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更㈠字第五○號詐欺案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庭訊時亦自陳:「(你們有無談和解?)已和解」,此亦有該日庭訊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且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承認公共設施修繕的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綜上情狀,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顯已授權由前揭協議書上簽名之七人,允其以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上訴人就芳丹詩郡大樓因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瑕疵所生之一切糾紛(包括本件因刑事詐欺被上訴人所稱被詐騙之游泳池、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部分)協議和解,且雙方並已成立和解而簽訂上開協議書。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詐欺案之共同告訴代理人吳展旭律師為何會依前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出具陳報狀向該檢察署陳明「前因上訴人段新津興建之芳丹詩郡建築案,其銷售廣告說明未臻明確,致生雙方誤會...雙方誤會業已冰釋,告訴人已明瞭並確認購屋當時被告實無欺瞞之行為與事實」等語?被上訴人甲○○又為何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該刑案業已和解?茲被上訴人既已授權該七人以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應認為已授與該七人協議和解之代理權,則該協議之效力自應對其發生效力,則其再以伊等並未親自參與協議,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更未在本件刑事偵查中伊等共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陳報狀上用印否認該協議書對其之效力,要無足採。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附件一(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記載之修繕工程項目包括游泳池及車道,且所有項目之修繕費用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而游泳池及車道均屬被上訴人主張之被詐騙瑕疵公共設施,而協議書所載之和解金總數卻高達四百七十五萬元,扣除前揭附表一之修繕費用後,尚多出近三百萬元。參佐前揭協議書前言及其中第一、二、九條之約定內容,可知此多出之三百萬元部分,應屬其餘全體住戶就公共設施瑕疵及其相關一切糾紛之全部和解金額,自包括本件因刑事詐欺而訴請給付部分(即游泳池、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及所生系爭房屋價差部分),否則,該議書第九條為何載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主張其他屬本大樓公共部分之權益,協議書之目的亦在防杜住戶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再為民刑事責任之追訴等語?第二條又為何約定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取得和解款項之同時,出具書狀向本件刑事受理法院或法院檢察署陳報雙方誤會業已冰釋,其已明瞭並確認購屋當時上訴人實無「欺瞞」之行為與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刑事詐欺而訴請給付部分(即游泳池、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暨因此致生房屋價差部分)並未包括在前揭協議和解範圍之內云云,亦非可採。又前述公共設施齊備,房價自高,反之,則房價當受影響。系爭房屋公共設施未如預期,房價必低於原預售價格,惟公共設施之缺失,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房價係低於預售價為理由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綜上所述,前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既及於兩造,且和解內容既係就芳丹詩郡大樓因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之瑕疵所生之一切糾紛(含刑事詐欺案被上訴人所稱被詐騙之游泳池、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及致生房屋價差部分)互相讓步,於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五萬元後,全體住戶即應就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具狀陳報誤會業已冰釋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主張其他屬本大樓公共部分之權益,防杜住戶以私人名義向上訴人再為民刑事責任之追訴,且雙方並已成立和解而簽訂上開協議書。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上訴人再執和解前之事由訴請賠償,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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