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誼澤股份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誼澤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七樓,右 一人法定代理人蔡正弘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七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誼 澤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七樓,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蔡正強住同 右」;又理由欄中第四項倒數第二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收如附表所示價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乙○○、誼澤公司主張上訴人超收如附表所示價金, 被上訴人丙○○、甲○○主張上訴人超收如附表所示之追繳價金七十七萬零四百元及 房屋短少坪數總價金中之部分價金五萬七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每坪價金360000元 X短少坪數0.21=應補貼之價金756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