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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彩侯東昇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被上訴人
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八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張國興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四之一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自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使用收益權,嗣後執行點交程序中,因占有人之事實困難而同意延緩執行,其性質仍屬延緩執行之同意而已,並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係指債權人之同意,上訴人為拍定人,不能準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

㈠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因而拍定人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拍定物時,自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章總則第十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強制執行中,拍定人同意延緩執行並不因而轉換為使用借貸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者係指債權人之同意,不包括拍定人云云,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未洽:

⒈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所申報之地價總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一千四百四十元),而系爭房屋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核定之八十七年度課稅現值為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元,是本件賠償之數額,自應以上開系爭房地之總價額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為計算基礎。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茲上訴人未就此前揭標準予以舉證並說明其理由,逕依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礎,自嫌無據。

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法院執行處)雖以士院仁執雙字第四五六七號通知通知債務人台灣好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好貼公司),但未將該通知一併送達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四日士林法院執行處至系爭房地勘點之前,無從知悉其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是計算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算至同年十月四日止,並扣除上訴人允許緩期三個月搬遷等期間。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九五號及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士林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債權人張國興與債務人台灣好貼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伊經由拍賣程序買受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一四七地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不動產廠房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屢經士林法院執行處實施點交,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點交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點交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有系爭房地,且縱認伊曾占用,因上訴人一再表示同意緩期搬遷,當然阻卻違法,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於點交前,上訴人仍無收益權,即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亦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依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點交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首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占用系爭房地?如獲同意緩期搬遷是否即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伊取得所有權後仍為被上訴人占用一節,經本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民事執行卷宗,依該民事執行筆錄中可見得上訴人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九月十四日至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均有一現場工廠管理人陳志雄占有設廠使用,執行法院於十一月三十日至系爭房地執行點交時,陳志雄亦到場陳明已搬遷完畢,雖該執行筆錄均載明「陳志雄為債務人台灣好貼公司之總經理」,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台灣好貼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廖秀滿(原名陳廖秀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將系爭房地之廠房交松展公司(即被上訴人松展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去管理,一直到拍賣掉為止,點交應該也是松展公司去處理,陳志雄好像是松展公司總經理,不是台灣好貼公司員工,後來我就未再僱用人」(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陳志雄為被告之總經理乙節亦不否認,堪認上開執行筆錄所載:陳志雄為台灣好貼公司之總經理等語,顯係誤載,陳志雄既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為工廠之現場管理人,則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地後即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該時起取得房地所有權,雖其實際受領系爭房地在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即得對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而依士林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七號執行筆錄,其中於1、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第一次執行點交筆錄載明略以:「一、本日由拍定人(即上訴人)導往到現場,債務人公司總經理陳志雄在場。二、現場經檢視工廠仍在營業,生產線上機器數十台。三、總經理陳志雄稱:因工廠仍在營業中,須三個月至半年始能搬遷。四、拍定人稱:我只能寬限債務人公司二個月的期間搬遷。」等語。2、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執行點交筆錄載明略以:「一、本日由拍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范光柱律師)導往到現場,現場工廠之實際管理人陳志雄在場,其請求拍定人再給予四十五天至二個月時間搬遷。二、拍定人代理人請求今日先搬遷現場倉庫之成品到隔壁松展公司工廠內。法官當場告知陳志雄,倉庫之成品現即由拍定人所僱之工人搬到松展公司之廠房內,陳志雄沒有意見。並當場交陳志雄點收。拍定人代理人同意再寬限一個月之時間給在場人陳志雄搬遷。四、法官告知在場管理人陳志雄應於一個月內搬遷,屆期不搬遷即斷電斷水並將廠房點交予拍定人。」等語。3、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次執行點交筆錄載明略以:「一、拍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范光柱律師)導往到現場,使用人陳志雄先生告稱,我們已完全搬遷完事。二、當場檢視樓上、樓下已搬遷一空,無任何成品及機器在場,當場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代理人占有並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等語,顯見上訴人於第一、二次執行點交時,均係至現場因見事實上執行困難,為期占有人自動搬遷,始同意延緩執行,並無同意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成為有權占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至點交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為可採。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基地在八十六年七月所申報之地價總額為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元(面積一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一千四百四十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至房屋部分,據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北府地二字第一○七三八六號函復原審略以該縣地政機關尚未依土地法第一六一條至一六六條規定辦理估定建築改良物價值(原審卷第四七頁),參照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關於系爭房屋價額部分,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核定之課稅現值二百六十萬一千二百元作為房屋價額之依據(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所依據為房屋拍定價額,殊嫌過高不當,故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其次,上訴人所有權受侵害期間應自取得所有權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點交完畢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九個月又二十四天計算損害金,並未逾起該期間,即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伊不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即應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為起算日),以及上訴人允許緩期三個月搬遷等期間外,並應以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為期間之末日云云,惟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及上訴人允許延緩執行,均無礙於其成立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完成點交日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縱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即已遷出,然其既未交付上訴人受領支配,仍不能認已完成點交程序。末查系爭房屋為二層樓房,屋頂加蓋鐵皮屋,位於淡金公路旁,旁邊均為工廠,離公車站牌尚有一段路程,附近沒有民宅,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可憑,斟酌系爭房地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以房地充作廠房倉庫使用、上訴人則以二千八百六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情,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為適當。依此標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九個月又二十四日,共計損害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0000000×9 24/30 ÷12×8%≒275691)。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損害發生最後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萬元,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其假執行之上訴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玉 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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