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
- 上訴人
-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華
- 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崴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應已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程序
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管理資訊系統軟體」一套,價金高達八百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分期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亦應分次給付系爭軟體並安裝完成。
⒉至八十八年元月七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四期款項計三百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安裝任何相關軟體,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履約,惟歷經二個多月之時間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發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百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應已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程序。
㈡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前發函催告履行之程序尚有不周,惟上訴人亦已於嗣後再次發函補正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縱屬可採,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條第三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到八十八年元月七日止共已給付四期款項計三百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安裝任何相關軟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履約,是至少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嗣後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次發函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訴請求,雖經原審認定尚未踐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之程序,惟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並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是原審所認定之程序瑕疵縱屬存在,亦可因此補正。
㈢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三百十五萬元之價金後,至今已逾一年半並未為任何給付,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甚鉅。
㈣被上訴人販賣軟體給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提供規格書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應提供規格書予被上訴人之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未按照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合約給付款項,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止,餘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催其履行,本件違約之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能任意解除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約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上訴人公司做過測試(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嗣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就規格書及配合提交規格書內容並派員接受訓練,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催告函內一再催促其履行,上訴人僅函稱要解除契約,不提供相關之規格書亦不配合後續之工作,且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不依約付款,違約之責任在上訴人。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軟體一套,單價為八百萬元,訂約後其均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迄八十七年元月七日已給付四期款項計三百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除於八十七年底曾派員至上訴人處進行測試外,之後並未前來安裝架設任何相關之軟體或硬體設施,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履行契約上應盡義務,為給付遲延,其業已發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及利息。上訴後主張如之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法院認為程序不周,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履約,上訴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未就應完成時間約定履行期,且其依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上訴人公司做過測試,嗣後其請上訴人就規格書及配合提交規格書內容並派員接受訓練,上訴人置之不理,其於催告函內一再催促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僅函稱要解除契約,不提供相關之規格書亦不配合後續之工作,且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不依約付款,是違約之責任在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軟體一套,約定價金為八百萬元,其已給付三百十五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完成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抗辯其曾依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上訴人公司做過測試,嗣後上訴人未配合提交規格書內容並派員接受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未依約給付款項,違約責任在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按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軟體,被上訴人應將電腦軟體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尚無不合,合先敘明。被上訴人自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安裝,但抗辯應歸責於上訴人未能配合提交規格書內容及派員接受訓練,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間並未有此約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所提兩造自認為真正之契約書,並未有上訴人應提出規格書或派員受訓之記載,而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委無足採。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分期給付,餘款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中折抵,自八十八年八月以後之維護費則由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貨款中抵付,兩造之契約書記載明確。衡情有維護費之產生,係在出賣人交付電腦軟體於買受人在買受人使用支配之狀況下,否則如出賣人尚未交付買賣之標的物予買受人,該電腦軟體應仍屬測試階段,出賣人當然應負維修之責,不致有買受人交付維護費之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完成電腦軟體並交付,尚非無據。而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軟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乙節,洵堪採信。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但係促請被上訴人「依限履行」,亦即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前履行,然被上訴人雖未於是日前履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再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前不得解除契約,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契約安裝軟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收受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催告函(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迄未依約履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三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