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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亞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勇
- 即附帶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澤文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履踐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絕緣線距不足得依通常程序檢查而得知。
㈢被上訴人就所謂更換產品之費用並未盡舉證責任。
⒈公關服務費部分:顯非更換產品所必要之費用;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費用單據為真正。
⒉運費部分:單據上未載貨品名稱、數量,且運送地點並非歐洲,顯與本件訟爭事實無關。
⒊其他費用部分:徵信調查費用、關稅、差旅手續費、測試報告翻譯費、測試費、外殼包裝費、法律諮詢費等,與產品更換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瑕疵屬隱藏性瑕疵,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無法得知。
⒈一般通常檢查程序不包括拆開檢查。
⒉縱使將產品拆卸為內部之檢查,系爭瑕疵亦非肉眼即可得知。
⒊系爭合約所規範之「隱藏性瑕疵」即為「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可發現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業已踐履通知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依約得向上訴人就其設計上之瑕疵請求損害賠償。
㈣請求損害賠償範圍除因維修或替換瑕疵品所生「必要費用」,尚包括因此所生之所有損失,即廣告、運費、客戶服務中心費用、測試費、關稅、外包裝費等。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上訴人訂有代工買賣採購合約,由上訴人代工生產型號為PCA120及PCA300等多媒體喇叭(下稱系爭產品)。依該合約附件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產品符合各國安全規格之證明文件,故上訴人另委請已判決確定之新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進行檢測提出通過測試之報告。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銷往歐亞各國,因上訴人製造之產品經伊委請STG Safety Testhaus GmbH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發現絕緣線距不足,導線焊接錯誤等不符安全規格之情事。由於絕緣線距離不足,導線焊接點錯誤,極易造成漏電短路之情形,使用者易為漏電所觸,並有因短路造成失火之可能。尤其在歐洲使用二二○伏特電壓之情形下,更有致人觸電、造成身體傷害,嚴重者並有致人死亡之虞。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及三月八日,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開事項,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在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之情形下,為維護消費者安全,伊只得自市場上回收系爭產品。為此依代工採購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復委任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新安公司與陳正勇、王新添等連帶給付七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萬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則僅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對原審共同被告新安公司、陳正勇、王新添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規格做成「原型機」,送已判決確定之新安公司檢驗後,再送被上訴人品質認証部門(QA),亦經檢驗認可。伊依此被上訴人認可之「原型機」,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在大陸之代工工廠生產,至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均曾派人檢驗產品。被上訴人既已驗貨完竣,其擔保責任即行消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未履踐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廣告公關服務費、運費及其他費用(徵信調查費用、關稅、差旅手續費、測試報告翻譯費、測試費、外殼包裝費、法律諮詢費等),均與產品更換無關,亦與本件訟爭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開始為伊生產系爭商品,迄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伊與上訴人簽署代工採購合約,由伊購買上訴人生產之二種型號多媒體喇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代工買賣合約影本、訂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銷售前述商品後,認為系爭產品因電路版之設計、配置有所不當,電路間未達安全距離,而有瑕疵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檢驗報告影本二份為證(見外放證物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上訴人抗辯:其所生產之產品,均有通過被上訴人品質管制部門之檢查,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已消滅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檢查報告三十七紙為證(見外放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係依一般業界習慣,以使用者標準就產品之功能性和外觀作抽查,被上訴人並無能力進行歐洲安規之檢驗,是上訴人仍應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瑕疵負責等語。查證人賴智賢於原審證稱「:對於系爭產品上訴人會先傳驗貨報告予被上訴人,再由檢驗人員每批都作抽樣檢驗,倘認為並無問題,則會回復表示允收;於八十六年七月後,上訴人之產品係在大陸之代工工廠生產,檢驗人員亦可以決定是否要去大陸檢驗。至於檢查之項目,則是一般消費者所會接觸到的部分,關於絕緣體方面並不拆開,只看外觀及上電、試聽等部分之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證人謝和正於原審亦證稱:「簽約之前產品是在台灣生產,台灣生產的被告會先傳真初步的檢驗,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將工廠移至大陸,就沒有在台灣生產,也要先傳檢驗報告...系爭產品設計是由被告設計,我們是測試是否符合原告要求,絕緣或短路不是由原告測試,涉及安規應由廠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上開二位證人當時均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品管檢驗人員及經理,茲業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則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偏頗之虞,足堪採信。可見關於系爭產品內部電路設計之當否,是否符合安全規格,並非被上訴人所檢驗之項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並無就該部分為檢查之義務,應堪採信。次查兩造代工買賣合約第七點一條前段約定:「亞洺保證所有產品無功能上、製造上、及外表上之瑕疵,並且完全符合工作規格。」、第七點三條前段約定:「飛利浦之收受產品,永遠是附帶條件的;飛利浦得因隱藏之瑕疵於事後拒絕接收。亞洺需就產品之製造過程、技術或原料所產生之瑕疵負完全責任,包括因該瑕疵所造成之安全危害。」既將檢查方式之約定與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保證責任均規定於第七條「品質、測試及檢查」內,顯然兩造間並無意以被上訴人檢查產品之行為,排除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於功能設計、製造過程,以及生產技術之保證責任至明。從而,徵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檢查系爭產品後,其擔保責任即為消滅,尚與契約內容不符,要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產品外殼拆卸為內部之檢查,拆除後為內部之檢查,肉眼即可得之瑕疵,被上訴人未踐履檢查通知之義務,伊自不負擔保責任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於購買產品時,多僅就產品進行試用以發現問題,鮮少會將產品拆開自行檢查。參諸證人賴智賢之上開證稱,被上訴人之檢驗項目為一般消費者會接觸到的項目(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證人謝和證之上開證言亦稱依業界的標準(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亦得見,一般通常檢查程序並不包括拆開檢查,況通常檢查程序確如上訴人所言,則日後所有消費者購買產品,如電視、電腦等,都須自行開拆檢視有無瑕疵,否則日後即不得再主張瑕疵責任,豈為的論?上訴人指稱「將產品外殼拆卸為內部之檢查,確屬系爭產品通常檢查程序之一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通常檢查程序」是將系爭產品一一加以開拆再用簡單尺規測量;被上訴人未履踐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逾契約之保固期間,不得據此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九‧二條規定「在保固期後,飛利浦將支付修補/置換服務之費用,除非(1)該問題係因亞洺公司負責之情形。」亦即,縱保固期已經過,上訴人仍應就其設計、技術及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負責至明。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七‧三條之賠償責任並不包括「設計上」之瑕疵主張免責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七‧三條規定「亞洺需就產品之製造過程、技術或原料所產生之瑕疵負完全責任,包括瑕疵造成安全上之危害」。亦即,如瑕疵有致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上訴人應予負責。系爭產品業經專業實驗室檢驗認定,其電路印刷板設計不符歐洲安規之標準,有漏電短路致人傷亡之虞,其顯為第七‧三條規定所包括。況系爭合約第九‧二條規定保固期後發現之設計上隱藏性之瑕疵,被上訴人應支付修補置換等費用,顯見無論保固期間是否經過,上訴人仍應就產品設計上之瑕疵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尚非可採。
七、本件上訴人因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設計上有所瑕疵,且不因被上訴人事先之檢驗而免除對於系爭產品品質之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契約第七點一條前段、第八點二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依同契約第七‧三條、第十五‧一條中段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是關於上訴人所應付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產品有瑕疵後,為更換產品共計支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部分損害明細表四紙(見本院卷第五八-六三頁)在卷可稽。此為兩造合約第七‧三條所訂「因維修或替換產品所生之必要費用」,顯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惟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綴,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帳目資料已以電腦化系統代之,有其所提電腦會計系統資料可稽。而此種電腦會計系統非但為會計師查核所承認,且在國際(傾銷)調查中難以竄改,並較手寫帳目更能為國外官員所接受,該電腦會計系統資料實為最正確之記錄,應予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受有除上揭更換產品之損失外,更受有廣告/公關服務費用(一、○六六、四六一元)、運費(五二八、一八五元),以及其他費用(徵信調查、關稅、差旅手續費、測試報告翻譯費、客戶服務中心費用、法律諮詢費等四、四六二、五八二元)等,共計六百零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損害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為證。經查廣告/公關費用核非更換產品所必要之費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公關服務費用之單據,皆為上訴人公司內部製作之單據,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該等單據中,並未載明該等費用支付之目的及對象,其中並包括有上訴人公司其埃及公司、北京公司所付之費用,並非上訴人公司支付之費用,自難信為真實。至於運費部分,查上訴人所提出運費之單據,為其公司內部記載之文件,其所附之運費發票並未記載運送之貨品及數量,上訴人主張該等運費即係更換產品時所發生之運費,亦難認為真實。再者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費用包含徵信調查、關稅、差旅手續費、測試報告翻譯費、測試費、外殼包裝、法律諮詢費,無一與產品之更換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顯與契約之規定不符,自難遽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無由證明與系爭產品有因果關係等語,即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工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