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宇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之金額分別超過新台幣七十 八萬四千元部分本息及超過六十六萬五千元部分本息,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死者(陳翊寧)後腦有擦傷,死亡原因應非一氧化碳中毒。㈡法醫師未解剖屍體及血液一氧化碳濃度檢驗,另屍斑顏色呈暗紅色斑沈積,且浴 室內之門窗係敝開狀態,何能證明死者為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㈢熱水器安裝於浴室內,係應死者之要求,並且伊皆會告知房客須待熱水放完關掉 瓦斯後才可進入浴室洗澡。死者未依告知之方法洗澡,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死者進塔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為其所支出;扶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名下各有二筆至三筆之土地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且死者扶養 能力如何亦容質疑;精神損害方面,被上訴人十餘年來未曾北上探訪死者,體重 減輕數十公斤之因素甚多,何能認定係因死者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⒈訊問筆錄影本。 ⒉勘驗筆錄影本。 ⒊背面圖影本。 ⒋警訊筆錄影本。 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死者已火化,進塔費等殯葬費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死亡原因依法醫師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足以確定為一氧化碳窒息死亡。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⒈進塔祭祀費收據原本四件。 ⒉計算書一件。 ⒊薪水單一件。 ⒋健康檢查報告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丙○○ ○過失致死案全卷、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謝進洋法醫補陳鑑定意見、國 立臺灣大學醫院法醫科鑑定、並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圓明 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安醫院查復。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將坐落於台北市○○街二六號五 樓頂樓加蓋房屋分租予房客陳翊寧等人居住,依約上訴人應負責水、電、瓦斯、 熱水器等設備之供應(包含於房租價格內)。上訴人明知瓦斯燃燒不完全時,可 能產生一氧化碳,而人體倘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可能導致缺氧死亡,因此在使用 瓦斯燃燒之熱水器時,應注意不得將之置放於浴室內,以免因浴室通風不良發生 瓦斯燃燒不完全時無法及時排放一氧化碳;且一般使用熱水洗澡者,因浴室內通 風口較小加上以熱水淋浴,其體溫將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容易於吸入過量 之一氧化碳時發生窒息之情形;倘欲於浴室內安裝熱水器時,亦應注意改採電力 或其他方式燃燒之熱水器,並加強室內通風設備等防護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以為只要將浴室內之窗戶打開,即可達到良好之通風狀 況,而仍將該熱水器及瓦斯桶安裝放置於浴室內,僅要求房客於使用熱水器洗澡 時須將窗戶打開,疏未為適當之防止或改裝措施,因而導致房客陳翊寧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在上址使用瓦斯熱水器加熱供水沐身時,雖打開浴室之窗戶 ,仍發生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無臭無色之一氧化碳之現象,致使陳翊寧於不知不 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 同住之房客徐靜芳所發現。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陳翊寧之生命權,被上訴人 為陳翊寧之父母,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支出本件殯喪費共計七 十五萬元;乙○○○為十六年九月一日出生,於事件發生時為七十一歲,甲○○ 為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生,事件發生時為六十七歲,被上訴人均已年邁不能維持 生活,陳翊寧對被上訴人自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則乙○○ ○、甲○○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十萬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夫妻老年 痛失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罄竹難書,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乙○ ○○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甲○○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 ○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一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殯葬費二十二萬元、扶養費乙○○○十萬元,甲○○十五 萬元、精神上損害乙○○○一百二十萬元、甲○○八十萬元、駁回超過部分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死者陳翊寧後腦有擦傷、法醫師未解剖屍體亦未做血液檢驗、屍斑 顏色狀態呈暗紅色斑沈積,及浴室內之門窗係開啟狀態,死亡原因應非一氧化碳 中毒身亡。另伊之所以將瓦斯熱水器裝置於浴室內,係應陳翊寧之要求,且陳翊 寧未依伊之指示「不得一面放熱水,一面洗澡」,故伊對於陳翊寧之死亡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圓明寺之 進塔及牌位祭祀費,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尚難證明係被上訴人乙○○○為陳 翊寧支付之喪葬費;關於扶養費方面,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且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而為酌定,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 稅稅率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唯一標準,並應同時斟酌被害人之扶養能力為準; 陳翊寧於七十六年間即向伊承租該屋居住,甚少回家,獨立在外謀生,伊係一家 庭主婦無任何收入,二個兒子尚在就學,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共三百萬元慰藉金 ,顯然過高。本件之所以將瓦斯熱水器裝置於浴室內係應陳翊寧之要求,其復未 遵守伊之指示必須放完熱水後再洗澡,則陳翊寧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為共同原 因。伊為一家庭主婦,無任何工作,除現已受假扣押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 倘命其給付全部賠償數額,即難謂對伊生計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對死者陳翊寧分租其座落台北市○○區○○街廿六號五樓之房屋(頂樓 加蓋),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廿二時三十分因死亡倒臥上開房屋浴室內,並 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謝進洋法醫相驗完畢其死因為一氧化碳窒息。上訴人因過 失致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一號相驗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偵察卷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0號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 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七0號過失致死案卷可攷,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謂,當時死者姿勢係「趴著」、右腦有「右顳部有頭皮擦傷及血腫塊, 大小約二x二公分」之擦傷。且屍斑顏色為暗紅色非鮮紅色,又窗戶係開啟狀態 ,法醫師未解剖屍體亦未進行血液一氧化碳濃度測試,其死亡原因應非一氧化碳 中毒等語。但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 一號相驗卷第十七頁至十九頁)載明:「一、一般勘驗:⒌僵直及屍斑狀態:全 身僵直,背部暗紅色屍斑沉積。二、局部勘驗:㈠瞳孔散大,結膜有溢血點,舌 頭突出於齒列外,嘴唇青紫,有缺氧現象並有脫糞。㈡右顳部有頭皮【擦傷】及 血腫塊大小約2X2公分。㈢指甲床青紫發紺,左手腕有一急救針孔痕。三、論 斷:死因:窒息;致死創傷:一氧化碳中毒;兇器種類及傷害方法:瓦斯洩露。 」,復據法醫師補充鑑定意見謂「執行相驗工作前,應先對於屍體、屍體周遭的 環境進行初步的調查,進而將現場環境列為判斷因素,以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 方式。本件死者於死亡前所處的環境為:浴室、熱水器裝置於室內、室友久未見 死者離開浴室故上前詢問、於叫門未應答之後請求房東一同進入浴室、及送醫消 防隊員初步研判為一氧化碳中毒而施以急救,綜合上開各因,及屍體呈窒息表現 ,相驗時認定死亡原因為:符合一氧化碳窒息,尚無違背屍傷檢驗規則。另一月 十三日應屬寒冬,從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女子於天冷時盥洗,既已有氣窗(長四 十一公分,寬二十二公分)可利空氣對流,仍將窗戶(高八十五公分,寬一百一 十公分)完全打開,實有悖常理。如於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略覺暈眩之際,應尚有 知覺及能力打開窗戶,故本件死者經室友發現時,因現場窗戶開閉時間無從查證 ,浴室窗戶是否打開,與一氧化碳中毒之判定無絕對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六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吉醫字第一二三四三號函補陳鑑定意見 )。並據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醫發字第021號函亦稱:「. .陳翊寧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由救護車一一九送抵本院急診, 經檢查無血壓、心跳、脈摶,證明為院外心跳停止(到院前死亡)由送醫消防隊 員口中得知現場疑一氧化碳中毒..」(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暨參酌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被訊問人:丙○○○」之談話筆錄:「..只見 住在五樓右手邊的女房客陳翊寧赤身躺在水籠頭旁,水籠頭及瓦斯均開著,裡面 門窗也打開,我叫她沒有回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相字第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七頁背面)等語以觀,法醫師所為初步現場環境之判斷 ,既無違反屍體檢驗法則且依當時現場情形,別無其他足以引起死因之傷害或疾 病而使法醫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其未做屍體解剖及血液濃度測試,亦難謂其 檢驗程序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至陳翊寧右腦雖有「右顳部有頭皮擦傷及血腫塊, 大小約二x二公分」之【擦傷】,但其傷害輕微,尚非致命傷,至屍體呈現趴著 狀態,僅為暈眩昏倒後之狀態顯不能作為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原因。是陳翊寧 確因一氧化碳窒息死亡,足堪認定。上訴人聲請送第三鑑定機關鑑定,核無必要 。 ㈡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法醫鑑定報告書法醫鑑字第-014號函鑑定結果雖謂: 「一、屍體的狀況呈窒息表現,結膜小溢血點,脫糞,但非典型一氧化碳中毒的 表現,所以若無屍體解剖和血液中一氧化碳值,難以判定「一氧化碳中毒窒息」 。二、暗紅色的屍斑並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特有。三、現場窗戶是否打開與一 氧化碳中毒之判定並無絕對的關連性」。(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但其亦認屍體 之狀況呈窒息表現,且呈暗紅色之屍斑,現場窗戶是否打開與一氧化碳中毒之判 定並無絕對的關連性,且在無其他先行原因(如傷害、疾病)之情形下,雖非典 型一氧化碳中毒,但其亦未完全排除前開相驗報告所為一氧化碳窒息之可能性。 五、上訴人辯謂,該熱水器裝置於浴室內,係應陳翊寧之要求,並一再告知洗澡時窗 戶一定要打開、放完熱水關掉瓦斯後才能洗澡,上訴人並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按 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負有於 租賃房屋內提供合於使用安全無虞之設備,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按熱水器 應放置在通風處,若安置在浴室內,易產生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死亡,為一般人日 常生活上之常識。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熱水器安裝工人葉嘉鵬在八十八年刑 事庭履堪現場之供證:係應陳翊寧之要求而安裝於浴室內為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但依葉嘉鵬在刑事案 件審理中之供述:「本來與被告及一名房客討論要裝在浴室窗口外面,但由於當 時窗口外牆是木頭結構,怕無法承受熱水器的重量,加上房客反應在室內會比較 容易開關,所以才決定安裝在照片上的位置。」等語,則該熱水器客觀上已不可 能裝置於室外,且依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該房客即為陳翊寧,是仍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且上訴人亦自承:曾要求水電行將該熱水器掛於屋外,但因水電行之 分析該屋為木造外牆怕引燃火苗易生危險,才置於屋內等語云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卷第廿九頁)。則由於其設置熱水器之 地點不符安全之旨,因地點欠缺導致其承租人陳翊寧因一氧化碳窒息死亡,難謂 其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殯喪費用部分:依圓明寺之收據可證明死者陳翊寧進塔及牌位的祭祀費油香功德 款共計支出貳拾貳萬元整(本院卷第九三頁),原審判命給付,並無不合。 ㈡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以耕作勞動為 生,除靠微薄之耕作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乙○○○有土地二筆、地目建地;甲 ○○土地三筆、二筆地目田、一筆地目建;房屋坐落於宜蘭縣東山鄉○○村○○ 路一一三號,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乙○○○(死者陳翊寧之父) 民國十六年九月一日生,於陳翊寧死亡時(⒈⒔)為七十一歲、莊阿蔥(死者 陳翊寧之母)為民國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生,當時為六十八歲,有其提出之戶籍謄 本、羅東博愛醫院成人健康檢查報告(原審卷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九九頁、第一 00頁)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別無其他收入,僅以其耕作所得仍 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原審依據八十六 年度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認乙○○○尚有平均餘命十、七九年;八十六年 度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甲○○尚有平均餘命十四、八年,並依八十八年財 政部所頒布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為其每年受扶養之金額為計算基礎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有二子四女,其中次子陳圳清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養,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四九頁),則對於被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自應由包括陳翊寧在內之五名子女負擔。另依死者陳翊寧生前之收入每月 有薪資叁萬貳千元,有海鷗國際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認陳翊寧在 生前亦具有扶養能力(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關於乙○○○部分計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計算式 :參附表一、);關於莊阿蔥部分計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計算式:參附表 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乙○○○十萬元;甲○○十五萬元 ,原審如數判予准許,仍應認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相當資力,非 不能維持生活云云,自不足採。 ㈢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經查 上訴人名下財產關於不動產計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六號四樓及其坐 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另外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存款, 並持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被上訴人乙○○○則祗有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茅埔圍小段土地二筆、 地目建地;甲○○則有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土地三筆、二筆地目田、一筆 地目建;房屋坐落於宜蘭縣東山鄉○○村○○路一一三號,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資五字第八九0九三一三五號函後附之條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家庭、職業、經濟情況 、被上訴人身體況狀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以乙○○○、甲○○各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賠 償請求,別無其他特別情事,竟認被上訴人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有所分別,自難 謂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瓦斯熱水器應裝置於室外通風處,不得裝置在 浴室內,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另上訴人曾告知分租之房客,須待熱水 放完關掉熱水器及瓦斯後才能沐浴,有房客李金滿之供述可證(見台北地院八十 八年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卷第二五頁),陳翊寧未依告知行事以致發生意外, 則陳翊寧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為其父母,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須承擔陳翊寧上開過失。上訴人主張:熱 水器係應陳翊寧之要求而裝置浴室內,為造成本件悲劇之主要原因等語。上訴人 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參理由五、)。原審認死者應負之過失 責任為百分之十,顯屬過低。爰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上訴 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七十八萬四千元( 計算式:(220,000+100,000+800,000)x(1-0.3)=784,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甲○○六十六萬五千元(計算式:(150,000+800,000)x(1-0. 3=665,000元),及自追加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名下財產關 於不動產計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六號四樓及其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另外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各有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元、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存款,並持有日盛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系爭房屋頂 樓加蓋部分有出租之收入,上開賠償數額尚不致上訴人之生計遭受重大影響,上 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九、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七十八萬四千元 部分之本息;及判命甲○○八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六十六萬五千元部分之本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應判予維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扶養費 ┌────────────────────────┬───────────────────────┐ │ 乙 ○ ○ ○ │ 甲 ○ ○ │ ├────────────────────────┼───────────────────────┤ │平均餘命10.79年 │平均餘命14.8年 │ ├────────────────────────┼───────────────────────┤ │計算基礎: │同右 │ │採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 │ ├────────────────────────┼───────────────────────┤ │1/5×72,000×{1/(1十0.05)十1/(1十2×0.05)十 │1/5×72,000×{1/(1十0.05)十1/(1十2×0.05)十 │ │1/(1十3×0.05)十1/(1十4×0.05)十 │1/(1十3×0.05)十1/(1十4×0.05)十 │ │1/(1十5×0.05)十1/(1十6×0.05)十 │1/(1十5×0.05)十1/(1十6×0.05)十 │ │1/(1十7×0.05)十1/(1十8×0.05)十 │1/(1十7×0.05)十1/(1十8×0.05)十 │ │1/(1十9×0.05)十1/(1十10×0.05)十 │1/(1十9×0.05)十1/(1十10×0.05)十 │ │1/(1十10.79×0.05)} │1/(1十11×0.05)十1/(1十12×0.05)十 │ │=1/5×72,000×{7.00000000十 │1/(1十13×0.05)十1/(1十14×0.05)十 │ │1/(1十10.79×0.05)} │1/(1十14.8×0.05)} │ │=1/5×72,000×{7.00000000十 │=1/5×72,000×{10.00000000十 │ │0.000000000} │1/(1十14.8×0.05)} │ │=1/5×72,000×8.000000000 │=1/5×72,000×{10.00000000十 │ │=123760.9588元(四捨五入) │0.000000000} │ │=123,761元 │=1/5×72,000×10.00000000 │ │ │=158,171.3181元(四捨五入) │ │ │=158,171元 │ ├────────────────────────┼───────────────────────┤ │附註: │附註: │ │1/(1十10.79×0.05)部分原判決誤載(1/10.79)×5% │1/(1十14.8×0.05)部分原判決誤載(1/14.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