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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 上訴人
- 田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英
- 訴訟代理人
- 田臺生
- 被上訴人
- 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若德
- 訴訟代理人
- 徐小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怡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審原證十七號即上證一號之發票四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本院卷三三至三六頁,下稱系爭四紙發票)係訴外人法瑪西亞普強瑞典公司(下稱瑞典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並非訴外人法瑪西亞普強亞洲公司(下稱亞洲公司)開立與伊。
兩造並非以「出貨單」為交易價金之憑據,而係以簽立正式之訂單及開立銀行信用狀之方式為交易。
伊係與亞洲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附原審卷五五六至五六三頁,中譯本附本院卷四四至五十頁,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向其購買試劑,伊並已移轉相當於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儀器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應給付伊等值之醫療用試劑,嗣亞洲公司將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給被上訴人,並指示伊將訂單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貨與伊,兩造間確係依系爭銷售契約為交易,而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拘束,是該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之價款早已給付,應予扣除。
伊提供機器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指示被上訴人提供試劑與伊,並非無對價關係。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直接出售試劑與醫院時,應給付伊百分之十五之佣金;至於由伊自行銷售部分,則由伊依合約約定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伊自行賺取其中之價差,並非以伊售與醫院之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伊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亞洲公司前因不法停止伊之代理權,經瑞典公司調查要求亞洲公司賠償伊新台幣(除有註明幣別外,以下同)五百四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吳力人竟趁機詐騙伊,利用不同關係企業迴避法律責任,已使伊血本無歸,竟再施用詐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證人蘇月香原為伊之職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辭職後,竟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祕書,其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不能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發票、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資料、銷售合約、出貨單、支票、支票簽收單、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名冊、香港行政特區註冊處亞洲公司周年申報書及主席簽署文件、轉讓同意書及儀器設備點交文件、刑事答辯狀、傳真函、交易訂單及發票、法瑪西亞普強公司對田殷公司銷售貨品一覽表、土地銀行回函之附件申請書、準備書狀、價格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弘德及聲請向醫院函查系爭試劑之交易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契約係其與亞洲公司間之約定,與伊無涉。伊已依亞洲公司之指示免費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美金六萬元之試劑,並經上訴人簽收。該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要與本件之請求無涉,亦不包含於伊所開立與上訴人之發票金額中。
否認曾向上訴人收取訂金。
伊依上訴人之指示出貨至各醫院,不論上訴人與各醫院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只要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價款之義務,要與上訴人與各醫院間有何法律關係或爭執無關。
上訴人主張除前開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外,尚得扣抵試劑訂購保證金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庫存零配件費美金三萬元云云,惟該保證金與庫存零配件均係上訴人基於系爭銷售契約給付與亞洲公司,與伊無涉。
否認兩造間係以正式訂單之方式及以美金計價交易。伊與上訴人均為國內公司,交易方式均以出貨單及新台幣為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該交易方式僅存在其與亞洲公司之間,與伊無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中變更為安若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三四九頁)為證,茲由安若得聲明承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向伊購買伊所生產之醫院用試劑,價金合計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除給付其中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價金外,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其餘之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等情,爰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試劑,已以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四紙及支票四紙,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另上訴人前曾支付相當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儀器設備與亞洲公司,換取等值之試劑,嗣亞洲公司將該契約關係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亞洲公司之契約而為之給付,不得向伊為重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亞洲公司成立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相當於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之儀器設備與亞洲公司,以換取等值之試劑,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並已經受領價值美金六萬元之試劑。
㈡系爭銷售契約第三條3.1約定:「田殷應按PHARMACIA(指亞洲公司)之售價表(如附錄B)購買本產品。倘若Pharmacia為因應市場情況同意調整售價,Pharmacia及田殷應共同會商,並議訂出雙方同意的價格,然該價格必須預留田殷能獲取對醫療院所售價的百分之十五之利潤。」
㈢系爭銷售契約第五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田殷必須促使醫療院所將百分之六十之現有供應合約暨現有客戶於一九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轉讓予Pharmacia或其相關企業,而其餘部分應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讓。田殷必須簽署如附錄D所示之樣式及內容之轉讓書。倘若某些供應合約或現有客戶無法轉讓,田殷及Pharmacia應共同協調醫療院所與Pharmacia簽訂新合約,因為田殷逐漸地轉讓現有合約及現存客戶,Pharmacia應就迄至一九九七年底止銷售予醫療院所之本產品,支付或促使支付百分之十五的產品價格予田殷以作為賠償。」
㈣亞洲公司曾委託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試劑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間向稅務機關申報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交易金額為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
㈥上訴人已經以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四紙金額計四百三十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支票四紙面額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支付貨款與被上訴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與上訴人交易而交付如原證一產品銷貨單所示試劑,其金額(含稅)為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四九五頁及本院卷六三頁),上訴人已以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四紙金額計四百三十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支票四紙面額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支付貨款與被上訴人,如前述。茲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承受亞洲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銷售契約給付試劑義務?上開金額是否包括亞洲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銷售契約之試劑?茲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有無承受亞洲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給付試劑之義務?
⑴查上訴人與亞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銷售合約,約定亞洲公司願依合約條款與條件件提供試劑產品予上訴人以應上訴人與其醫院客戶合約之要求,上訴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就翌月需求量向亞洲公司提出訂購單,並提出其後兩個月預估需求量,上訴人並按亞洲公司之售價表購買,若亞洲公司為因應市場情況調整售價,亞洲公司應與上訴人共同會商議訂雙方同意的價格,該價格必須預留上訴人獲取對醫療院所售價的百分之十五之利潤,而於合約期間內,上訴人必須將其現有供應合約暨現有客戶之六成於一九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轉讓予亞洲公司或其相關企業,而其餘部分應在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轉讓,亞洲公司則應就迄至一九九七年底止銷售予醫療院所產品,支付或促使支付百分之十五的產品價格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應將其向亞洲公司租借現租借予客戶之儀器、設備取回並將其所有置於醫療院所儀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則就上開儀器及設備同意由其自己或關係企業提供相當於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之產品予上訴人,而於簽訂銷售契約時,上訴人已收受相當於美金六萬元之產品,因儀器及設備所有權移轉非可立即完成,則由上訴人簽發相當於美金六萬五千元(匯率為一美金比二七.五新臺幣)支票交付亞洲公司為保證始得取得該美金六萬五千元產品,如上訴人將設備所有權移轉至亞洲公司後,亞洲公司則將保證票返還上訴人,又亞洲公司有權將系爭銷售合約之權利及義務轉讓與其關係企業,且依系爭銷售合約對亞洲公司有關通知,則應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系爭銷售契約可稽(其中關於以支票擔保提貨部分參見原審卷五六○頁原文,上訴人提出之中譯本關於此部分翻譯尚有未合)。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系爭銷售契約,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契約之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承受系爭銷售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銷售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生效者,無非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力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上訴人自訴吳力人涉嫌詐欺罪(即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審判時答辯狀(附本院卷二八二頁)稱:「蓋系爭銷售合約第五條,亞洲公司應就客戶之轉讓,支付或促使支付賠償;‧‧‧亞洲公司嗣後係委由法理西亞台灣公司(即被上訴人)與自訴人(即上訴人)進行交易,而法瑪西亞台灣公司與自訴人進行交易時,均依約給予自訴人百分之十五折扣優惠。」等語為據,然依吳力人上開答辯狀所述,被上訴人僅係受亞洲公司委託而交付試劑與上訴人,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承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意思。
⑶上訴人交付面額各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支票十四紙(面額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交付被上訴人,而於支票簽收單載明「上列‧‧‧支票 係作‧‧(上訴人)公司向台灣‧‧(被上訴人)提領試劑保證用,俟‧‧(上訴人)依約將‧‧儀器‧‧所有權轉予‧‧‧(亞洲公司)後‧‧‧台灣分公司(被上訴人)應立即將支票退還‧‧(上訴人)」,上述十四紙支票中之十紙支票業已退還上訴人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及支票影本(本院卷五七頁至六十頁、三三二頁)為證,惟依上訴人與亞洲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上訴人應提供相當於美金六萬五千元(以一比二七.五匯率計算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予亞洲公司擔保,如前述,而亞洲公司嗣指示被上訴人交付試劑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顯係在上訴人依銷售合約將儀器所有權移轉予亞洲公司前,為亞洲公司保管上開保證支票,尚難謂因而已承受係爭銷售契約。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所辯被上訴人已承受亞洲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兩造之交易金額是否包含系爭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在內?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係上訴人收到醫院訂單後,由上訴人職員蘇月香打出貨單並於出貨單簽名後,請被上訴人出貨,由被上訴人將試劑送交或寄至醫院,醫院簽收後,被上訴人憑蘇月香之出貨單打一份銷貨單供蘇月香核對等情,業據蘇月昋證述在卷(原審卷二八四頁以下),上訴人雖辯稱:蘇月香現為被上訴人職員,所為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為證之銷貨單(原審卷八二四至八三0頁)上蘇月昋簽名之「蘇」與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出貨單及銷貨單(原審卷二三五至二七0頁、一五0至二一九頁)上「蘇」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蘇月香當時為其公司負責訂貨業務員,自不得僅以蘇月昋現為被上訴人職員而否定其證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田臺生自認上訴人有出貨單(原審卷七四七頁、七九四頁),惟經原審命其提出上訴人出貨單時,卻稱上訴人公司並無出貨單(原審卷八二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據上訴人之出貨單出貨一節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均依正式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向亞洲公司訂貨,應按月提出訂購單,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受亞洲公司指示交付試劑予上訴人,則其依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如被證四、五及原證十七之PURCHACEORDER,附原審卷五四○頁以下及外放證物)交付試劑,尚與系爭銷售契約相符,而被上訴人並未承受亞洲公司與上訴人系爭銷售契約權利義務,除受亞洲公司指示交付部分外,嗣後與上訴人交易,並無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義務,而上訴人已自認其另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已以臺灣土地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四紙金額計四百三十萬五千零四十四元及支票四紙面額計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支付貨款與被上訴人,惟未提出其所謂之正式訂單為證明,且上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原審卷一四一至一四四頁)要求檢附單據僅匯票付款及承兌申請書及載有購買PHARACIA CAPREAGENTS之統一發票,並未要求統一發票應與訂單相符,上訴人所辯其訂購貨物均依正式訂單云云,要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請求之貨款,係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後向伊購買試劑之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發票(附原審卷八至一三一頁)、銷貨單、收款明細表及上訴人名義之出貨單(見前述)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將正洲公司應給付伊之貨物併入重複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該銷貨單及收款明細表上均詳載日期、品名、出貨量、單價、金額及於客戶名稱(即上訴人)後加記醫院名稱,而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經蘇月香簽認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份銷貨單(原審卷五四一至五五三頁,與原證十七相符)僅記載日期、品名、出貨量,其單價及金額則均載為零,兩者就產品單價及金額欄記載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提出之上述銷貨單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三月四日之訂購單(如前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前交付之貨物,亦有上述訂購單、銷貨單所載日期為憑,又訂購單載明各該貨物價額為美金六萬零二百十五元、六萬七千零八十四元、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扣除上訴人嗣後刪除訂購項目(如上訴人提出附原審卷五四六頁)價額四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上訴人上述訂購單總價額為美金十二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核與亞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價值美金十二萬五千元之數目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亞洲公司指示,依上訴人之訂購單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前交付試劑,兩造就該試劑並無買賣關係,此由銷貨單並未記載單價及金額足證,伊並未請求上訴人支付該試劑價款一節,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將亞洲公司應給付伊之貨物併入統一發票中重複請款云云,並未具體指出經其簽認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前銷貨單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銷貨單上貨物有如何重複情形,並不足採信。
⑷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營業稅時,自行檢附該年度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申報該年度三月至七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交易金額共為九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七十元(未稅價格為九百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點七五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八七0二五一九五00號函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外放證物)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金額略少於發票金額,自無不合,上訴人就美金十二萬餘元試劑交易對象為亞洲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就該美金十二萬餘元試劑取得代價,而係受亞洲公司委託交付貨物,應無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前為受亞洲公司指示交付貨物與上訴人,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一節,於法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⑸兩造雖就本件買賣契約貨物金額之計算,究係按上訴人出貨與醫療院所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五計算,或係按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爭執不休。惟上訴人之員工既已於被上訴人所製作載有品名及金額之銷貨單及收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收受金額相符之發票,並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進項,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即為銷貨單或收款明細表所示之金額一節,達成合意。至買賣價金究係如何磋商而得,乃締約前協議過程中之事項,於本件已無再加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依買賣關係交付上訴人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試劑,及依亞洲公司指示交付相當於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試劑,既各有不同之銷貨單及收款明細表為據,前者發生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至七月,後者發生之時間則為同年三月,上訴人辯稱上開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之貨款係包含伊已給付之美金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在內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價值九百五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之試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僅清償四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所欠貨款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自仍負清償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貨款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該貨款已另行以美金給付與亞洲公司等情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