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七五號
- 上訴人
- 鈞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林命群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撤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股東常會所為各項決議。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出席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詎被上訴人公司竟將未出席、未合法有效出席或未合法代理(表)之已發行股份計入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上訴人發覺後,即當場提出異議,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系爭股東常會主席林命群均不置理,仍強行進行各項決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嗣被上訴人公司又故意遲延製作及寄發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與股東,惡意阻撓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之股份總數合計達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之八萬股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前開違法情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由訴外人林國財代表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訴外人林國財並未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表示異議,嗣上訴人亦未依法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上訴人由訴外人林國財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三二至三六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伊已當場表示異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須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經核閱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上訴人並未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參諸上訴人所製作其於系爭股東常會現場錄音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亦無林國財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記載(見原審卷十三至二七頁、本院卷二十頁);再者,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見原審卷五頁),顯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之除斥期間(按:依該條文之規定意旨,係自決議之日起算一個月內,而非自收受股東會議事錄之日起算一個月內);況上訴人既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設果如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上訴人於當時即可知悉,亦無不能於一個月內起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各項決議,即屬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