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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楊豐卿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賜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證人林秀芬及林淑瑩之證詞,認定支出憑證、取款憑條及報表均是上訴人意思支配所製作之憑證,自非全可採信云云,顯有違誤:

㈠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一點係認定上訴人所提借貸憑證不可採之理由所在,惟在判決書之形式外觀上,竟缺漏不全,令上訴人無法知其心證之所由得,顯未尊重上訴人之程序主體權。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務係由實質大股東帝瑞公司所掌控,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

⒈查證人林秀芬係表示不清楚公司有無借款,而非明確證稱無借款,原判決據以認定借貸契約不存在,實屬無據。

⒉證人林秀芬表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係上訴人請其申請,並無其他憑證云云,亦未就日報表是否有憑證乙事為說明,實則日報表一定有憑證才能製作,日報表主要內容分三部分,一為銀行帳戶(包括人頭戶)餘額、一為進銷貨之款項明細、一為股東往來款,此三者若無憑證如何製作?另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支出憑證亦絕非上訴人請林秀芬製作,蓋斯時上訴人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亦無指示林秀芬就各股東之利息及租金製作支出憑證之必要,若有必要,亦僅就關涉自身之利息部分為指示即可,豈有幫他人申請之必要?再者所謂支出憑證並無其他憑證云云,亦恐有誤解,蓋支出憑證本身即係憑證之一種,能否以支出憑證向公司請款,公司一定有規定,會計人員是否核付均須依規定為之,豈會在不知道支出憑證內容是否屬實的情況下仍為付款?

⒊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之實質真正(形式真正不爭執)。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務係由實質大股東瑞帝有限公司(下稱瑞帝公司)所掌控,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惟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之所以不可採,竟未置一語,僅以證人林秀芬及林淑瑩(均是瑞帝公司所指派)之證詞為憑,遽認上訴人提出之憑證無可採信,實嫌疏略。

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財務,足證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非上訴人單獨可決定的,尤其第四點載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歡迎余建華、楊淑宜成為合夥人,由瑞帝股份中各分配百分之七點五股份與余、楊二人,新的股權結構為:瑞帝55%,甲○○30%,余建華7.5%,楊淑宜7.5%」,益證瑞帝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以及余建華、楊淑宜非上訴人之人頭股東。

⒌再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會議紀錄所示,瑞帝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之大股東,且被上訴人之財務議題均經瑞帝公司提議後做成決議,足證瑞帝公司方為掌控被上訴人公司財務者。

⒍證人林淑瑩於原審證稱:「原證二報表是給總經理及會計顧問許宗任看,許宗任不是我們公司人員,我只是有問題都向他請教」、「許宗任是代表蔡孟峰」等語,林秀芬證稱「這份(即原證二日報表)是報表非會計帳,我們自己內部在對帳用」等語,足證日報表係股東內部對帳之用,且係大股東瑞帝公司(蔡孟峰)指派之許宗任所管並指導會計人員製作,並由許宗任負責審閱,絕非上訴人所指示製作。

㈢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九、原證十之支出憑證及日報表內容均為真實:

⒈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辭去總經理職務並離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從斯時至八十八年九月,總計六個月期間,均按月付息四萬元予上訴人,並繼續製作日報表,若非上訴人確實借款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如此?況斯時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又何能指揮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製作日報表、支出憑證以及領取現金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爭執支出憑證及日報表實質之真正,主張該等文件均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指示會計人員所製云云,並以證人林淑瑩及林秀芬之證詞為據。惟:

⑴林秀芬於原審係證稱:「通常是需要人員有申請之支出憑證後才付款」、「這張(即原證一號九月二日支出憑證)是原告請我申請」等語,雖然林秀芬有偽證之嫌,然其亦未曾證述如被上訴所主張,被上訴人何能代表林秀芬發言?

⑵就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之記載,於Pay to欄係記載「Tim、Goldie、Peter」,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報表關於股東借款欄係記載「Juiti、Goldie、Dominic」,顯然可證林秀芬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根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報表之記載而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支出憑證, 亦絕非如林秀芬所言,係上訴人請其製作。

⑶實則林秀芬自八十三年起即由瑞帝公司指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係受瑞帝公司之指揮調度,且就股東往來之款項知之甚詳,故方於支出憑證上直接記載「Peter」(即蔡孟峰),而非記載「Juiti」;記載「Tim」,而非記載「Dominic」(按許宗任原名Dominic,後改名為Tim)。因此其於原審之證詞均避重就輕,甚至為偽證,且僅承認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方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

⑷原證十號十七紙支出憑證中,由訴外人黃淑煜簽收部分(計八紙),黃淑煜於另案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O七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明白結證是其簽收,收取的是借款的利息。另林淑瑩於原審亦證稱三人均有領取利息云云,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向各股東借款並付息之事實為真,進而可證該等支出憑證確係據實而做,絕非上訴人任意指示會計所為。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向訴外人梁麗惠借款一百萬元,以轉借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借貸云云,上訴人既已佐以支出憑證及日報表等之記載,而證明原因關係是借貸,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借款以外之原因關係為舉證。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查無利息之申報,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亦有違誤: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提出之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或採為判決之依據,至於民事訴訟法雖有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係辯論主義之例外規定,應嚴格為適用,此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O八號判例意旨即明。今兩造均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原審竟依職權自行調查兩造所未聲明之證據,顯然有違辯論主義。

㈡當事人是否有利息所得,並非以所得稅申報資料為唯一之證據,蓋逃漏稅雖係違法行為,但亦所在多有,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未拿到扣繳憑單,也不清楚詳細情形,且股東均是如此處理,如果要補稅,會去補稅」等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慣常使用人頭戶之事實,以及大股東瑞帝公司用人頭充當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以避稅等事實,詎原審竟棄置不論,而以不能反映事實之報稅資料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豈符常情?

三、上訴人於原審誤將楊淑宜之股款匯款資料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併入上訴人之借款乙節,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將此筆匯款資料刪除,不復主張,原審不查,竟仍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斷,以支持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之結論,殊嫌疏略。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出支出憑證所示利息取得係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而提出匯款之時間均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是就上開匯款時間與利息取得之紀錄亦違經驗法則,無可採信乙節,亦有違誤:

㈠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之支出憑證外,尚提出原證十號之支出憑證十七紙,及原證十五號之支出憑證二紙,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股東往來之借款,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不唯上訴人一人,且又提出原證二號及原證九號之日報表,進一步佐證股東往來款之事實,及股東往來款之數額。

㈡原證十號十七紙支出憑證中,由訴外人黃淑煜簽收部分,黃淑煜於另案明白結證是其簽收,收取的是借款的利息,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向各股東借款並付息之事實為真。

㈢再上訴人之所以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支出憑證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為借款之主要憑證,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即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及總經理之職位,而新任總經理楊信忠係瑞帝公司副總經理及負責人,則以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之各項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支出憑證及日報表為證,益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向上訴人借款,蓋斯時上訴人絕無可能再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為任何行為。至於原證十號之十七紙支出憑證係為加強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向各股東借款之事實,絕非表示係自八十七年才領取利息。

㈣上訴人未提出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之利息支出憑證,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斯時未給付利息,而係因當時各股東間合作愉快,利息領取正常,故上訴人未保留各項憑證,上訴人並未預料其後合作會生變。而上訴人之所以能提出八十七年以後之部分支出憑證及日報表,係因斯時上訴人與瑞帝公司(即蔡孟峰)產生嫌隙,方才有所警覺保留部分資料,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務絕非上訴人所能左右,否則上訴人豈會無法提出完整的借貸往來資料。

五、原判決雖認楊淑宜係擔任業務工作,所言亦屬傳聞自他人之證言,並非證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目有親自見聞或紀錄所得,自無訊問之必要。惟查證人楊淑宜除擔任業務工作外,自八十五年一月起亦加入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是其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重申被上訴人公司向各股東借款之金額若干及利息計算方式等事宜,均係親身與會參與,並同意在案,故不得僅以楊淑宜之業務工作身份而逕謂無訊問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任職總經理期間,私自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資金投資全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診公司)及籌設維醫有限公司(下稱維醫公司),足證上訴人因大權在握,可任意指示公司人員動用公司資金,甚或將公司所有款項轉帳於自己帳戶或其人頭戶云云,亦顯非事實:

㈠全診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轉投資,僅係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已,且係經全體股東同意而為,亦係瑞帝公司轉投資均用個人名義之一例,此從被證一之轉帳傳票及被證二認股金收據均係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即明,況從被證二認股金收據之記載係「茲收到廷康有限公司認股金」等語,亦證認股者為廷康公司,上訴人絕無挪用公司資金以為私人投資之情事。

㈡維醫公司亦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所轉投資,亦為瑞帝公司轉投資均用個人名義之另一例,此觀維醫公司之股東成員除上訴人外,尚有蔡孟峰、吳坤育即知。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單、維醫公司股東名簿、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李天賜證言筆錄、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各一件、會議紀錄二件及筆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淑宜、余建華、林淑瑩,及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林秀芬、林淑瑩二人之投保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提出借貸契約證明借貸事實,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能確實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其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取款憑條、或其他相關之報表資料,其上雖有會計人員之簽名,惟該等憑證及相關帳目資料不但無法與公司帳冊核對,且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職員所登載,故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之真正;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匯款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借款,其提出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採總經理制,大小事務即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掌控,且實際負責營運並總攬公司財務及帳款進出,就連帳目之登載,包括支出憑證及公司內部之報表,亦係由會計人員依據上訴人指示而為登載,是上訴人以職務之便,對公司會計人員有特別指示,命其登載無具體憑據之項目,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被上訴人公司帳目之登載悉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所為,從而會計人員僅能依照指示登載帳目資料,而無法查核該帳目之真實與否,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林淑瑩及林秀芬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到庭作證時,亦表示在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期間,於其職務內之帳目登載,均係依照總經理之命令及指示所為,就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四百萬元毫不知情,因此上訴人提出其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之支出憑證及收支日報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之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支出憑證製作當時,上訴人業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因此無從指示林秀芬為支出憑證之記載,惟該支出憑證係依照上訴人於離職前即指示會計人員於公司報表上記載之債權,填寫被上訴人公司應支付其利息之支出憑證,如何得僅憑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支出憑證,即謂會計人員非本於其指示而登載支出憑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林淑瑩於鈞院之表示:有關股東借款之內容係根據上訴人之指示做的,在其任職一年多期間公司借款有增加,但她沒有收到錢,她只是憑上訴人口頭告知金額數字,並沒有看到錢,也沒有金錢轉入公司帳戶(見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任職公司總經理期間,公司會計均係根據其指示製作報表,會計無從證明是否上訴人有借款予公司之說法屬實。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日報表必須有憑證方得製作,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在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大權獨攬,所有憑證均係會計人員根據其指示製作,其所謂日報表所憑之憑證,亦非一般觀念上之正式發票或收據,而係公司之支出憑證,而支出憑證亦係會計人員根據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四百萬元,並未見上訴人於所提出之日報表或支出憑證後附上任何確實之憑證,可見上訴人主張日報表必須有憑證方得製作之說法,不足採信。

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其確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邏輯上並不得以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作為證明借款事實之證據。蓋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未借錢予公司,還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月匯利息予上訴人,是有無支付利息與上訴人是否有借款予被上訴人間,並無必然關係。然上訴人提出支出憑證,且以被上訴人按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其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因此原審基於謹慎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閱兩造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有利息收入,雖被上訴人並不認為得以利息收入之有無證明本件借款債權之事實,惟若上訴人連利息收入一節均無法證明,更足以證實本件借款債權純屬子虛。

三、上訴人先後提出原證五與原證六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以及銀行存摺等匯款資料,並不能證明該匯款或提領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準備書狀提出原證五號匯款資料,並於書狀中表示,第三筆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請楊淑宜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經楊淑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證稱,該筆匯款為其投資廷康公司之出資額,足見上訴人所提之匯款資料根本與本件無關。雖事後於被上訴人提出顯示股東出資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該第三筆匯款為訴外人楊淑宜匯入公司作為投資之款項後,上訴人將此筆刪除,但若被上訴人不提出確實證據指出此點,上訴人顯然係要以此楊淑宜之出資款項充數;且上訴人亦未於發現後,將該筆款項於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據此判定上訴人並未證明借款事實一節,並無違誤。

四、又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號之支出憑證所示之利息支出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號、原證六號之匯款資料卻均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之資料,二者毫不相干,如被上訴人果有向上訴人借貸,應自最初之第一筆借款即有利息之支出紀錄,上訴人斷無可能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始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利息,是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五號、原證六號顯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十號支出憑證,部分係訴外人黃淑煜之利息支出,與本件無涉。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借予被上訴人公司二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月九日各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然就匯款申請書或取款憑條而言,僅能顯示匯出或提領之金額以及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為借貸。且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公司醫療服務之收入或醫療器材租賃之所得暫收款項,均係掌握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往往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私人或其人頭之銀行帳戶,故上訴人所匯之金額,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之收入,縱設上訴人係自其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該款亦可能為返還其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之款項、股款或為其他公司對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之款項,當不得僅以匯款證明借貸事實。另原證六號中之銀行存摺紀錄顯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華信銀行之帳戶梁麗惠曾匯出一百萬元,但梁麗惠係何許人?提款原因為何?該款項之流向?均無法查考,是該銀行提領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提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有關瑞帝公司之資料,瑞帝公司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資金往來與本件無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十號及原證十五號支出憑證,用以證明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借款往來,惟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之有無,亦與本件無關,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者係上訴人,並非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或被上訴人並無義務證明公司與該等股東間之金錢往來,亦不得以其他股東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推論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

㈢另上訴人主張其未提出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之利息支出憑證,係因其未曾預料此後合作生變,故未予保留云云,與事實不符。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中離職,於八十七年六月即指示會計人員記載公司欠其款項,被上訴人公司根本被蒙在鼓裡,若果如其所言,被上訴人係有意欠款,會計人員並非受上訴人之指示,則何以日報表之記載係對上訴人有利,而非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利?顯見上訴人之說詞與事實相左。

五、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私自利用公司資金,投資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全診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另籌設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完全相同之維醫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爭利。顯見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因大權在握,不但不必說明原因、用途及確實之流向,更不必提出任何憑證或單據即可任意指示公司會計人員動用公司資金,甚或將公司所有款項轉帳於自己帳戶或其人頭戶中,因此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一事,其真實性自令人質疑。

六、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淑宜,與本件借貸關係之有無毫無關係,且楊淑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自承,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業務工作,公司財務會計另有專人負責,則原審不予訊問該證人有關公司會計及金錢往來之問題,並無任何違誤:

㈠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楊淑宜,實係上訴人藉以控制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人頭股東,況且根據該證人證述其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擔任者為業務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會計另有專人負責,所以該證人對於公司之會計業務並不了解,因此證人不可能知悉並進而證明此筆借款之有無。即便證人就兩造間有無借款一節為證,其亦非在場親見親聞之證人,就本件事實所為之證詞,顯係基於他人指使或基於傳聞,原審不予訊問,並無違誤之處。

㈡證人楊淑宜及上訴人傳喚之另一證人余建華二人,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期間,乃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呼吸治療師,且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一月間,各為占有被上訴人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東,然上訴人於另案北簡字第一五七O七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自承其掌握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出資額,但根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記載,上訴人之出資額並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惟如加上負責人李天賜以外之其他股東余建華、楊淑宜及張振文之出資額,恰占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另八十八年一月,楊淑宜及余建華亦將原來名義上之出資額轉與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股份由百分之十五增加為百分之三十,足見余建華、楊淑宜均僅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與決策權亦均繫於上訴人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證人楊淑宜既為公司股東,根據其在股東會開會所悉,上訴人確有借款四百萬元云云,惟此種說法與上訴人所提之原證五及原證六號匯款情形不符:根據上訴人所提原證五及原證六號之匯款資料,其每次匯款資料均為數十萬元不等,假設上訴人確有借款,亦非一次借足四百萬元,則於股東會開會時,證人如何得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四百萬元借款金額?足見其所述違反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於鈞院再次聲請訊問證人楊淑宜、余建華二位證人,經鈞院隔離訊問上訴人本人及該二位證人,三者間所供前後矛盾:上訴人表示就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錢一節有開股東會,但沒有作成決議,且沒有寫成會議紀錄(見一○四頁);證人楊淑宜證稱股東借錢給公司開股東會有作成決議,也有會議紀錄(見一一六頁);另楊淑宜表示看日報表,是股東的權益,都是我主動要求查看的(見一一七頁);但另一證人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瑩則表示股東並未調閱日報表(見一二四頁)。由此可知證人楊淑宜根本作偽證,其就有無借款事實根本毫無認知,亦未調閱過日報表。證人余建華則就股東借款予公司有無作成決議及會議紀錄一節,證稱股東會有決議,但不知道有無列入紀錄等語。三人就同一事項所為供述完全不一,足見並未開過股東會,其證述不足採信。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先後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經伊催告後拒不返還,依伊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均足以證明借貸契約之存在。另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並非伊所控制,其會計憑證足以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確曾支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伊借款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公司迄未收到該四百萬元借款,且上訴人所提出伊公司內部之支出憑證及收支日報表等,係會計人員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所記載,不能以之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又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銀行存摺,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況上訴人主張借貸四百萬元,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曾借貸伊上開金額,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原證五號匯款資料並表示第三筆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請楊淑宜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其借予伊之第三筆金額,惟經楊淑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證稱,該筆匯款為其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並經伊提出顯示股東出資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明該第三筆匯款為訴外人楊淑宜匯入公司作為投資之款項後,上訴人始將該筆金額刪除,尤見其虛,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先後向伊借款共四百萬元,經伊催告後拒不返還,依伊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均足以證明借貸契約之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間止先後向伊借款共四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本人就上開借款係由何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表示借用此款,被上訴人公司向其借錢有無開股東會作成決議,作成會議紀錄,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借款之經過等節,經本院將上訴人、證人楊淑宜、余建華及林淑瑩予以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在本院結稱: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登記的監察人許宗任是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瑞帝公司派來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我表示公司缺錢,要大家籌錢,我是說我有就會拿出來借給公司,許宗任不是股東,他是股東蔡孟峰的代表。四百萬元是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現金二十六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月九日匯款六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這五筆是共三百三十萬元,其他七十萬元是我陸續拿現款借給被上訴人。沒有寫借據,但每月有報表,報表上股東名下會記載,某股東借款多少錢,每個月初拿利息,約定月息一分計算,一個月付一次,我的四百萬元借款現款部分是交給公司會計的,匯款部分是匯入公司的,是借給公司進貨用的,沒有清償期,沒有約定多久還錢。:::公司向我借錢我們股東有開會,但沒有作成決議,也沒有寫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一一頁至一一四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淑宜則結稱: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股東會均有參加,公司重大會議我都有參加,::我參加股東會有討論公司需要用錢時,由股東拿出來借給公司,利息每個月算給股東。股東借錢給公司時,我八十五年加入公司股東時,開股東會都有決議也有會議紀錄。(法官問為何上訴人說沒有決議,也沒有作成紀錄?)答:確實有決議,並有作成會議紀錄。看日報表,是股東的權益,都是我主動要求查看的(見本院卷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余建華則結稱:我八十五年初加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八十八年正式退股,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間召開之股東會我有參加。::在八十五年初我加入公司時,開股東會有討論過股東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我們有決議通過。::但我不知道有無列入紀錄,::但會議紀錄我曾經有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一八頁至一二一頁)。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瑩則表示股東並未調閱日報表(見本院一二四頁)。由上觀之,上訴人既稱本件借貸係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登記的監察人許宗任是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瑞帝公司派來的,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伊表示公司缺錢,要大家籌錢,伊是說伊有就會拿出來借給公司,許宗任不是股東,他是股東蔡孟峰的代表云云,惟查瑞帝公司及許宗任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章程於第六條載明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七頁至十八頁、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許宗任既非股東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經授權,自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上訴人公司復否認有任何授權,則上訴人謂本件係由許宗任出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洽談借貸事宜云云,縱屬實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依法自未合法有效成立。又上訴人主張就本件股東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股東會曾經討論作成決議一節,上訴人與證人楊淑宜、余建華就股東借款予公司有無作成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前開所為供述完全不一,另證人楊淑宜其稱其調閱過日報表一節,亦為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林淑瑩所否認,足見上訴人、證人楊淑宜及余建華之上開證言均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消費借貸款四百萬元部分,謂其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十一月現金二十六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月九日匯款六十萬元、同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一百萬元,這五筆是共三百三十萬元,其他七十萬元是我陸續拿現款借給被上訴人。沒有寫借據,但每有有報表,報表上股東名下會記載,某股東借款多少錢,每個月初拿利息,約定月息一分計算,一個月付一次,我的四百萬元借款現款部分是交給公司會計的,匯款部分是匯入公司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其上固載有「利息4,000,000×1%×30/30=40,000」,在付款欄「pay to:」,上訴人之英文名「Goldie」(見一審卷八頁);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其中第一頁及第三頁上載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張林美雄(上訴人之母)玉山銀行帳戶,第三頁上端載明股東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下端載明股東借款明細在「Goldie」部分為四百萬元(見一審卷九頁及十一頁);及分別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原名張金滿及第三人梁麗惠名義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影本計三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謂共三百三十萬元顯有誤算),餘七十萬元則主張係陸續借給現金云云為據(見一審卷八五頁至八六頁原證五、一一七頁至一一九頁原證六)。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秀芬證述:我是八十八年七月起幫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做會計記帳工作,未支薪,記日記帳及分錄傳票,往來銀行是第一銀行,通常是需要人員有申請之支出憑證後才付款,公司若有借款我們並不清楚,但應收帳款我們會知道。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是原告(即上訴人)請我申請,我幫她(指原告)寫好,打取款條,係她蓋完章後,我去領,一部分轉入原告戶頭、一部分現金領回,四萬元存到原告帳戶,她告訴我是利息,而這一部分申請書並無其他憑證,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非會計憑證,我們自己內部對帳用,外國電匯部分看不出是誰處理的,股東借款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一審卷四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淑螢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有關憑證及記帳方式與林秀芬所述相同,從伊任職後,股東借款就是原告告訴我這們做,沒有任何憑證,都是她(指原告)指示我這們做。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報表只是給總經理及會計顧問看...支出股東借款利息,原告要我每月都做,都是領現金交給個人,其中三位股東都在台灣,他們指示我寫英文,八十七年利息所得均未申報,因為之前被告公司均是這麼做等語,另上訴人聲請其在本院作證亦結稱:我自八十七年八、九月起至八十八年間約一年時間在被上訴人公司任會計工作,::有關股東借款內容我都是依據甲○○指示做的,除了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九二月的日支出憑證外,其他都是我製作的,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離職。支出憑證簽收人黃淑煜、許宗任、甲○○等都有收到支出憑證上的款項。::一審原證九號日報表股東借款內容名稱及金額是我到任前就有的,我只是繼續記載。我任職期間公司借款有增加,但我沒有收到錢,我只是憑甲○○她口頭告知我金額數字,我並沒有看到錢,也沒有金錢轉入公司帳戶,錢都進何處去了,我不知道,都是憑甲○○口頭告訴我,公司帳戶並沒有看到這些錢,公司的錢也沒增加等情在卷(見一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本院卷一二一頁至一二五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支出憑證、取款憑條、日報表均是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會計人員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將前開借款交付會計人員登帳,自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支出憑證及日報表之記載資為上訴人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據。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第三人梁麗惠名義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間現金借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其名義匯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月九日以其原名張金滿名義匯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七日以其名義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這五筆是共三百三十萬元(應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其他七十萬元是我陸續拿現款借給被上訴人云云,如依上訴人統計之金額即達四百零六萬元,並非四百萬元,其金額已屬不符,且其所稱給付現金二十六萬元及陸續給付現金七十萬元部分,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前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部分,亦僅能顯示匯出或提領之金額以及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匯款或提領原因即為本件借貸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伊公司醫療服務之收入或醫療器材租賃之所得暫收款項,均係掌握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往往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其私人或其人頭之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故上訴人所匯之金額,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之收入,縱上訴人係自其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該款亦可能為返還其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之款項、股款或為其他公司對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或服務費用之款項,當不得僅以匯款證明借貸事實。另一審卷一一七頁原證六號中之銀行存摺紀錄顯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華信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梁麗惠曾匯出一百萬元,但梁麗惠係何許人,提款原因為何?該款項是否確實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是僅憑上開銀行之提領紀錄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所提於原審提出原證十號及原證十五號支出憑證(見一審卷一四○頁至一四八頁、二二一頁),用以證明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借款往來一節,惟其他股東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借款之有無,核與本件係屬二事,其他股東縱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情事,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末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一審卷八頁原證一之支出憑證所示之利息取得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而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果有向上訴人為消費借貸,應自最初之第一筆借款時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應有利息之支出紀錄,斷無可能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始向上訴人支付利息,就上訴人所舉借款時間與利息取得之紀錄,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而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四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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