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森 訴訟代理人 林東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七六號五樓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證人張佩娟(即訴外人慶謀興業有限公司主任)就兩造間就事件之處理經過,及 其「老闆」請託被上訴人之內容如何及是否有「授權」之事實,均非該證人親自 見聞而得供為證明之事項;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解而給付之票據,證人供稱有 交給慶謀公司乙節,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後有將之交付與慶謀公司。 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期日,均未有係代理慶謀公司或隱名代理之主張,被上訴人 所辯稱「隱名代理」乙節,顯為事後臨訟之詞。依兩造間補充和解書之內容以觀 ,可知被上訴人與慶謀公司於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中,乃分屬二不同個體,而並非 同一。被上訴人就「支票保管」之義務乙節,自應對上訴人負其責任,與系爭和 解有無「隱名代理」之情事,核屬二事。 二、依兩造間所簽訂和解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塔涉及需修繕者,有「地坪龜裂及 屋頂漏水」及「停車塔機械運作不順暢」等二部分。其中關於「地坪龜裂及屋頂 漏水」部分,依上開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已修繕完成。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就「 停車塔機械運作不順暢」未完成修繕乙節為抗辯。原審未查及此,據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誠有違誤。機器設備「完成修繕」、「回復原狀」於法律上之意義 ,應係指該被修繕物已達於原狀可為使用收益之狀況,非謂機器設備於被修繕後 ,必須成為「零故障」。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停車塔之承租人慶謀公司於嗣後 取得系爭支票款項後,有用於修繕系爭停車塔之證明,益見系爭停車塔於兩造約 定期間內,確已完成修繕,回復原狀。 三、系爭停車塔之運作不順暢情形,業經永大機電公司於和解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完 成維修正常運行。被上訴人或慶謀公司於約定期間內要無必須支出修繕費之情形 ,於約定期滿後亦確無支出該筆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將原僅供於約定期間內 可能發生修繕費用之擔保之支票,依約返還上訴人。兩造簽定系爭補充和解書, ,被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塔之故障未完成修繕時,始得將系爭支票交與慶謀公司。 被上訴人既未有證明足證該停車塔確未完成修繕,或伊曾受有系爭停車塔尚未完 成修繕之通知,竟罔顧上訴人先前要求返還之通知及存證信函內容,即將系爭支 票交付與慶謀公司兌現,致造成無法將所保管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之事實。故意違 反系爭協議之意圖甚明,自應對上訴人因其不履行契約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據和解書,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就鋼骨傾斜位移予以徹底檢測及修復。上訴人 在其後之二個月內未洽請該停車塔原施工廠商(即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他適格專業廠商前來檢修。慶謀公司洽請永大公司到場維修,係因系爭停車塔由 永大興建,業主本就與永大公司簽有維修合約。永大公司僅係就故障現象予以排 除,對於鋼骨傾斜之根本問題,因非機械之原始瑕疵,本不在瑕疵擔保或一般維 修合約之範圍內,徵諸證人楊文正所稱,永大公司並未就鋼骨傾斜予以徹底檢測 修復。而慶謀公司在該期間內,非不得已儘可能不使用此部分停車塔,且使用時 仍頻生故障。甚至慶謀公司為吸引客戶使用A塔,並降低A塔發生故障時之客怨 ,而採取與另兩塔不同之收費標準。 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如有其他情事足以推知有此意思 ,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亦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隱 名代理足以發生如顯名代理之法律效果。本件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雖係由被上訴 人出名訂立,惟賠償部分,實際上係上訴人賠付慶謀公司,因被上訴人代慶謀公 司出面洽談以及因被上訴人曾以停車塔車位所有人之一之地位向台北市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案,上訴人為順利撤銷該陳情案,始由被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 式代慶謀公司訂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此部分賠償之法律關係實存在於上訴 人與慶謀公司之間。至於保管支票部分,和解書內所稱完成修繕係指將停車塔鋼 骨機械傾斜位移回復原狀,使其不再經常發生不順暢或故障而言。上訴人既未於 二個月內完成修繕,且通知函知悉在後,A塔又時常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乃依原 約定將支票交付慶謀公司,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 賠償。而如慶謀公司不應獲得該支票賠償,上訴人應本於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慶 謀公司返還該支票或同額現款,此已與被上訴人無涉。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素蓉,惟自八十年九月八日變更為張松森,有上訴人 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承攬德運公司之房屋新建工程時,經被上訴人聲 稱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塔,因而受有地坪龜裂及屋頂漏水之損害。上訴人為求敦睦 及不影響工程之施工,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除補償被上訴人之損 害外,並同意協助被上訴人洽廠商處理系爭停車塔修繕事宜,同時提供系爭之支 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保管,供作擔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停車塔二個 月內完成修繕後將支票退還乙方(即上訴人),惟如停車塔無法於二個月內修繕 完成,支票由甲方轉交慶謀興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承租人)自行修繕」等 語,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簽訂後,即洽請永大公司負責系爭停車塔設備維護部門 人員,協助檢視被上訴人所稱機器設備之故障原因。經永大公司人員檢查維修後 ,遂一一排除。期間,上訴人本欲委請另一專業機電廠商菱光公司到場檢視,惟 經永大公司人員表示已為修復,無此必要。上訴人即未再堅持另委廠商處理。迨 至八十八年二月初,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塔故障業經修復,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和解 書約定之二個月期限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返還前開支票。詎被上訴人 將該支票交付其承租人即慶謀公司。上訴人乃先後以信函、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 及慶謀公司請求返還前開支票。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逕將前開支票交付慶謀 公司,並經該公司提示取得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之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塔經常發生不明原 因或其他原因之故障,該現象與上訴人上開之施工導致停車塔鋼骨傾斜位移息息 相關,上訴人基此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同意給付承租人慶謀公司相當於十三 個月之A塔租金共計四百一十九萬九千元之鉅額賠償,被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 代慶謀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和解書,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北 市○○街一五九號土地上停車塔之一樓之地坪龜裂及屋頂漏水乙事,乙方(即上 訴人)同意代為修繕。有關停車塔機械運作不順暢部份,由甲方自行洽永大公司 負責修繕,與乙方無關」,該和解書因係供上訴人送交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撤銷 被上訴人之陳情案使用,故未載明賠償金額,且用語儘量配合上訴人,俾利上訴 人向建管單位銷案。惟當時被上訴人基於善意,代慶謀公司建議上訴人可就此開 立二張支票,一張面額為相當於前七個月之租金額計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 直接交予慶謀公司兌領,另一張面額為相當於後六個月之租金額計一百九十三萬 八千元之系爭支票,暫由被上訴人保管,如上訴人在二個月內完成修復,慶謀公 司即不要求該相當於以後六個月之租金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將該支票交還上訴人 ,否則,將之交付慶謀公司兌領作為後六個月之賠償及修繕費用,雙方並就此簽 定補充和解書,本件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雖係由被上訴人出名訂立,惟就賠償部 分,實際上係上訴人賠付慶謀公司,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因係被上訴人代慶 謀公司出面洽談以及因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人之一之地位向台北市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案,上訴人為順利撤銷該陳情案,始由被上訴人以隱 名代理方式代慶謀公司訂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此部分賠償之法律關係實存 在於上訴人與慶謀公司之間。至於保管支票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付 ,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停車塔二個月內完成修繕後將支票退還乙方 (即上訴人),惟如停車塔無法於二個月內修繕完成,支票由甲方轉交慶謀興業 有限公司自行修繕」,所稱完成修繕係指將停車塔鋼骨機械傾斜位移回復原狀, 使其不再經常發生不順暢或故障而言。上訴人既未於二個月內完成修繕,系爭停 車塔又時常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乃將支票交付慶謀公司,並未違反上訴人之指示 ,上訴人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如慶謀公司不應獲得該支票賠償,上訴人應 本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請求慶謀公司返還該支票或同額現款,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之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簽 立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 ○街一五九號土地上停車塔之一樓之地坪龜裂及屋頂漏水乙事,乙方(即上訴人 )同意代為修繕。有關停車塔機械運作不順暢部份,由甲方自行洽永大公司負責 修繕,與乙方無關」,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停車塔二個月內完成修繕後 將支票退還乙方(即上訴人),惟如停車塔無法於二個月內修繕完成,支票由甲 方轉交慶謀興業有限公司自行修繕」等情,有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五、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開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慶謀公司與上訴 人簽立?㈡系爭停車塔有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及補充 和解書後之兩個月內完成修繕?爰分別論述如后: ㈠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閱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又隱名代理係指代理 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 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 ,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上開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雖 係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惟被上訴人是否係以隱名代理方式代 理慶謀公司(本人)與上訴人簽立?據證人即慶謀公司之主任張佩娟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們去與上訴人接洽、反應,上訴人不理,所以我們要求管委 會主任委員甲○○(上訴人)代表我們去和解,是我們老闆託上訴人去的」、 「和解書中的二張票(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及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 )均有交給我們慶謀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 慶謀公司就本件之和解確有授權與被上訴人,另觀之本件之和解金額計有上開 二筆,然記載於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上者,竟僅有補充和解書上之一筆(即一 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之系爭支票),而另一筆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 )已交與慶謀公司,上訴人亦自認該二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係賠償慶謀 公司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上訴人應知悉慶謀公司授權被上訴人 和解之事,且參諸被上訴人係以陳情人(共有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陳情,有該管理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七六七七 六九○○○號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而系爭停車塔運作不順,承 租停車塔之慶謀公司亦為受損害之人等情,益見上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乃 上訴人為能撤銷上開陳情案,始由被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慶謀公司與上 訴人簽立甚明,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該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應對慶謀公司(本 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有未洽。㈡依上揭補充和解書第一、三項所示:「一、乙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和解書 後二個月內,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洽廠商為原和解書第二條所提停車塔機 械之修繕事宜,於此二個月修繕期間修繕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於停車塔二個 月內完成修繕後將支票退還乙方,惟如停車塔無法於二個月內修繕完成,支票 由甲方轉交慶謀興業有限公司自行修繕」,上訴人負有於簽立本和解書後二個 月內,協助被上訴人洽廠商為停車塔機械之修繕事宜,於此二個月修繕期間修 繕費用由上訴人負責之義務。查系爭停車塔經上訴人承包之該工地起造人德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停車塔鋼骨結構實際 之傾斜及位移情形及成因如何,雖因故無法確定,惟觀鑑定人就建物外觀定點 所做垂直測量及水平測量結果,並比較開工前現況鑑定,系爭停車塔在上訴人 施工後確有產生更大之傾斜現象,此有該公會八十七鑑字第一二三四號鑑定報 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之八、鑑定結果及分析:2所載),且上訴人 亦自認其施工後,鋼骨位移,故障偏高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兩造和 解所謂上訴人依約應於二個月內洽廠商完成修繕義務,當係指應就鋼骨傾斜位 移予以徹底檢測及修復。換言之,上訴人在二個月內須洽請專業廠商前來檢修 ,且須將鋼骨傾斜位移徹底修復。雖上訴人原辯稱永大公司拒絕其僱請專業廠 商協助維修,而自行將該停車塔修繕完成,嗣改稱其於上開和解書簽訂後,即 透過訴外人德運公司李甫盟,運用其與永大電梯公司之良好關係,洽請永大公 司協助檢測機器設備之故障原因云云,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況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詰問證人楊文正有無拒絕其他作業人員進入維修?楊文正答:「我 個人沒有接到通知(見原審卷第三○頁背面)」、「停車塔位移及傾斜,對停 車塔應為影響,應找更高技術人員及找人鑑定才是」(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背 面)。證人張佩娟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之車塔是比較奇怪。有關故障維修有 紀錄,即永大來維修之記載均有,至於一些小故障有時用手的部分動即可沒有 紀錄。來修時最長有過一小時多,所以客人很急,目前很少用。亦盡量不使用 ,我們還補客戶停車券,八十八年二月以後還是有問題。和解後盡量不使用, 所以故障就比較少。八十七年十二月和解之後,原告(上訴人)沒有找廠商來 修,我們就找與我們有合約的永大公司來修,因A塔經常出狀況,希望只租另 二車塔,但管委會不答應,所以至今年五月就不打算繼續租用。客人從文昌街 轉進,請他至BC塔有的不肯,所以准他停車及BC塔停滿才去停A塔(系爭 故障多之車塔)云云。另證人楊文正提供原審之A塔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和解二個月之後)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故障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一頁),明載A塔故障狀態大多為停止不走、不起動 。另A塔之收費標準,與另兩塔(B、C塔)之收費標準不同,即系爭A塔每 小時停車費四十元,而另兩塔每小時停車費則為六十元,亦有照片二幀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顯見系爭A塔停車塔運作之情形仍不如B、C停車塔 ,慶謀公司為吸引客戶使用A塔,並降低A塔發生故障時之客怨,而採取與另 兩塔不同之收費標準。至於慶謀公司雖有洽請永大公司到場維修,惟此係因系 爭停車塔係由永大興建,業主本就與永大公司簽有維修合約,故發生故障即通 知永大公司前來維修。惟永大公司僅係就故障現象予以排除,對於鋼骨傾斜之 根本問題,因非機械之原始瑕疵,不在瑕疵擔保或一般維修合約之範圍內,徵 諸證人楊文正上開證詞:「停車塔位移及傾斜,對停車塔應為影響,應找更高 技術人員及找人鑑定才知,我無法說出影響有多大」等語,足證永大公司並未 就鋼骨傾斜予以檢測修復。再者,系爭支票金額(上訴人稱係修繕費之擔保) 高達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元,顯非通常故障之修復,而上訴人亦自認迄未依上揭 補充和解書第一項所示支付任何修繕費,益證永大公司僅就維修合約內容維修 ,尚未就鋼骨傾斜檢測修復。此外上訴人亦無法就於簽立和解書後二個月內已 完成此部分之修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塔已修繕完成 ,自難採信。準此,縱被上訴人所簽之上揭和解書及補充和解書非係以隱名代 理方式代理慶謀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亦因上訴人未履行該補充和解書之條件, 被上訴人依約自得將系爭之支票交與慶謀公司。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九 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