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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熙嫣黃小瑩鄭傑夫

  • 上訴人
    甲○○因與被上訴人新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寶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去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又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 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初無所妨,亦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十八年上 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有判 決可按,上訴人既未受不利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就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提起 本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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