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周秉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社員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被上訴人之社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時,竟以伊等違反合作社章程及相關規定,決議將伊等除名,惟伊並無任何影響社務、社譽之行為,與章程第十條所列情事不符,被上訴人擅自將伊等除名,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社員權利存在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社員權利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當選理事,拒絕出席理事會議及拒蓋印鑑章,影響社務運作,又與上訴人甲○○散佈選舉舞弊不實之言論,違反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章程第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中,經十二名出席理、監事中之十一名決議予以除名,程序合法、公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之社員,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經十二名出席社務會議理、監事中之十一名同意,以「..⑵乙○先生當選理事,卻對外發表毀謗選舉結果,假借外力干涉社務政治化,造成本社大會決議事項發生變化,影響本社社譽信譽受損,違反章程第十條相關規定應予除名。⑶社員應依章程出席各項會議等,既已當選即應履行理監事之職權與義務,已違反本社章程第十條相關規定,應予除名。⑷其已當選理事應配合合作社辦理變更登記,已通知二次均拒蓋印鑑章影響社業務,已違反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依本社章程第十條第一、二、三款相關規定依法應予除名。⑸社員應當遵守合作社章程規則、社員大會決議,如有違背,社務會議得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
⑹甲○○先生出毀謗不當之言論。⑺不依選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於選舉當場或選舉後三日內向本社提出異議而對外散佈檢舉選舉舞弊之不實理由妨害本社信譽。⑻假借外力干涉社務,僅憑片面主觀之臆測,散布不實之事實,其行為難以甘服,影響本社社譽之不名譽至深且巨。⑼顯然違反本社章程第十條二、三款相關規定,由本社社務會議應予依法除名。」為由,決議將上訴人除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五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以業已決議將上訴人之社員資格除名而否認上訴人之社員權利存在,上訴人認其社員權利受有侵害而有不安之狀態,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應審究者,願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章程第十條規定之行為?查:
㈠依社團自治之原則,社團固得以章程訂定對社員的各種懲戒方法,包括警告、支付金額、一定期間內停止出席或表決,或開除等處分,以行使社團之懲戒權。惟社團章程所以得制定此類懲戒措施,係基於國家法律所賦予社團自治權,故對懲戒之要件、效果、程序均須予以明定,社員對於社團的處分不服時,得訴請法院裁判,法院不僅得審查其處分程序是否依照法律或章程規定,並得審查處分內容是否公正,開除社員有無正確理由,社團的自治權不能排除法院的事後審查權。故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法院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被上訴人辯稱:社員之除名,應由社團自治,法院或主管機關均不得干預核駁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召開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由理事主席周秉三擔任大會主席,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並推舉周祖幸為監票人,期間上訴人甲○○抗議多人重覆投票,周秉三未予置理,經甲○○請監票人周祖幸及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列席人員何榮豐當場處理,發現主席周秉三手中持有五張理事選票,嗣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貴社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有關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本局依法撤銷其決議,...該社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理事主席周秉三蒐集其他選舉人已領取之選票自行填選,經檢舉人甲○○會同本局列席人員查獲,其手上有五張理事選票,並當場予查封報局核辦。本次會議理事主席周秉三身為大會主席,竟然蒐集選票代為填選,其行為實有失主席之公正及公平性,且本案開票結果,當選與未當選者僅二票之差,本局認為上項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暨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其決議。」撤銷該次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嗣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社會局無撤銷被上訴人社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決議之職權,而撤銷社會局所為之上開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訴願遭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股長何榮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一科股長,被指派到場列席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投票時,甲○○向我檢舉原告(即周秉三)手持多張選票,違反合作社選罷法規定,請我處理,我即會同監票人員周祖幸制止正要將票投入票匭之原告周秉三,發現當時他手上持有五張理事選票,規定一人只能投一張選票,或一人之受委任代投之選票,原告此舉違反了合作社選罷法之規定。」「依合作社選罷法之規定,到場之社員都必須親自領取選票及投票,因為原告手上有五張選票,不管有無受委託,均違反上開規定,查獲前原告手持多張選票走向票匭,我認為他是為投票行為,所以當場制止他投票...」等語明確(見所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卷三九、四○頁),並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七二三六三○一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內訴字第八七○二六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一件可據(見原審卷五三—五六、六五—六七頁),復據本院調閱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屬實。
㈢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七條固規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其以郵寄方式提出者,以郵戳為憑)」,上訴人於發現主席周秉三手持五張理事選票即會同主管官員及監票人當場處置,依法本屬有據,難謂與該規定有違。雖上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決議之處分,嗣經訴願、再訴願予以撤銷,惟係因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無主管機關有撤銷合作社決議權限之規定,而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處分撤銷,與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無涉。
㈣按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時,得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之,但受託人不得接受二人以上之委託;持票人領得選票後,應親自圈選,當場投票;合作社應設置票匭,使用前由監票員當眾檢查後封蓋,必要時得設置圈票處,除前條規定之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保障選舉之公平性,上訴人於發現主席周秉三蒐集五張其他選舉人已領取之理事選票,認有選舉舞弊情事,而提出檢舉,顯係為維護全體社員之利益,尚難謂係妨害社務業務之行為。又所謂「不名譽行為」係指該行為雖非犯罪行為,但從社會上一般觀念觀察皆認為不名譽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認該次選舉有舞弊之嫌時,予以陳述,並依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有何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或散佈不實之言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口出毀謗不當之言論,散佈不實之事實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並證明上訴人有何毀謗不當之言論或散佈不實之事實,故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乙○拒絕出席理事會、拒蓋印鑑章,影響社務進行,有違章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主張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決議違反法令規定無效,故委託律師函知被上訴人於選舉有效與否確定前,拒不出席理事會,並拒蓋印鑑章,有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日聯莊律字第一四一九二號、第一四二四三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二─六五頁),亦難認有違章程規定。
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一○二七○○號函就被上訴人詢問新任理、監事拒蓋理、監事印鑑表,擬予以除名乙案,指示應依章程規定辦理,惟上訴人並無違反章程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之為上訴人除名之依據,自有未合。
㈦按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議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又本社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社務會出席理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即予以除名,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人並報告社員大會:不遵照本社章則及社員大會決議履行其義務者。有妨害本社社務業務之行為者。有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者,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條、被上訴人章程第十條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一○─一一四頁),上訴人無上開違反章程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乙○違反章程笫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上訴人周建章違反章程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予以除名之決議,即無所依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社員身分,己依章程所載予以除名而喪失一節,為不足採,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社員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