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 上訴人
- 匯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甦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凱中有限公司 設同右市○○○路○段八六號十五樓之三
- 法定代理人
- 趙建鯤
- 訴訟代理人
- 林合民律師
陳添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存在,如被上訴人認為有買賣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抬頭明載「楊維漢、趙建鯤」而非被上訴人,係因生爭執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故逕寄被上訴人之地址而已,非得以之認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即為被上訴人。
㈢如有任何交易,自應有發票之開立,惟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顯見並無交易之事實。
㈣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傳真函(即原證九)所提附表,雖由上訴人所製作,惟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按據系爭附表上即明載「凱中工藝製品廠」,顯見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其內容觀之,並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爭執之意,收件人既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趙建鯤,足證系爭存證信函之對象是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僅代收貨款,惟在第二審卻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爭執云云,所述前後不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補提目錄影本(本院卷第四○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出口貨品一批,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又上訴人積欠其前幾批出貨之餘款計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上訴人委託其製作樣品費計五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存在,伊係與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交易,且交易之欠款金額僅有貨款一筆價值美金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點四元,並無其他積欠貨款或樣品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存在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究竟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茲綜論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例意旨)。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九六、
九七、一一四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三頁)、工廠證(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身分證(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證明書及認證書(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提單(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送款簿存根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等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辯稱伊係與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買賣交易,被上訴人僅為代收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爭執),且傳真文件僅係發生爭執後之交涉函件,不足證明有買賣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訂貨單三十六件(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七三頁)、貨款明細結算表一件(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傳真文件三件(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等影本為證。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即被證一號之PURCHASE ORDER,原審卷第三八頁至第七三頁)觀之,訂貨單上買賣雙方之簽名欄,均無上訴人及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三九、四二、四四、四六、四七、五○、五二、五五、五七、五九、六一、六三、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三頁),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向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訂貨,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顯見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之間。
②再依兩造間曾往來之信函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後附之不爭執附表)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九六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傳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此為其中第一張,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為存證信函全部),觀之上開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原審卷第九六頁)記載「TO:凱中(台北)」,內容為「三、尚有一整套的彩繪樣,趙總經理尚未在大陸交予本公司,望在付款時,一併交予本公司..。五、工模、土模煩請修好。」,上開傳真函係傳真給台北之凱中(即被上訴人),內容未敘及與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有何買賣或交易關係;另一傳真函(原審卷九七頁)記載「TO:凱中」,內容為「三、已儘量催促客人在樣品不成對(set)的情形下也予以支持下單,希望貴公司在貴公司的開發樣品上多支持,同時客人想將訂單數量拉大,價格方面請貴公司多予考量。四、弓與箭交貨期在十二月十日左右(40 set)」,原證六之傳真函(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記載「TO:凱中」,內容為「關於元月份尚未出的最後一批一事..經思量後,不論結果如何,此貨最後本公司還是要負責,以免留人話柄,總不是好事。」,上開傳真函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九八頁)收件人為「凱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雖抬頭記載「楊維漢、趙建鯤」,非被上訴人,惟內容為「近聞汝等位於中國大陸之凱中工藝製品廠即將改組換名,此做法仍無法推卸汝等與本公司合作時應負的責任與義務。怎料,自八月合作以來,汝等出爾反爾不僅延遲交貨,又不肯依約定提供本公司模具,並對所議定之單價,無理的落地起價,..汝等於元月接單後,同意將土模模具歸還,本公司亦本著誠意,祈能將合作關係作一圓滿結束..」、「汝等因延遲交貨,故意不接單,又不肯返還土模..在此鄭重聲明限汝等收函後七日內提出合理解決方式,否則,此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將依法向汝等求償,決不寬貸。」等語,內容均論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交易所生之問題,應如何解決等情,已足證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非如上訴人所言買賣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及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間。
③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抬頭明載「楊維漢、趙建鯤」而非被上訴人,係因生爭執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故逕寄被上訴人之地址而已,非得以之認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抬頭雖記載「楊維漢、趙建鯤」,惟收件人為「凱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且內容均係對被上訴人為之,而非對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為之。又上訴人於原審先稱「被上訴人僅為代收貨款」,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爭執,且傳真文件僅係發生爭執後之交涉函件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其所陳為真實可採。且上開傳真函及存證信函,若僅係上訴人與大陸凱中工藝製品廠交還模具事件發生爭執後之交涉文件,被上訴人僅代收貨款而已,上訴人為何會要求被上訴人接單、交貨?並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僅為代收貨款,或係受上訴人委託而出面處理爭執,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依上開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函,及所寄之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有接單、交貨及賠償責任等情,足證買賣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無疑。上訴人另辯稱存證信函之抬頭載明「楊維漢、趙建鯤」而非被上訴人,且無其他發票報稅資料足憑有買賣契約的存在云云,依前所述,依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之,收件人係被上訴人,再依前揭判例意旨,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依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傳真函及存證信函,已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買賣事實,則本件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上訴人藉口無其他發票報稅資料等書據而任意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④上訴人復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之傳真函所提附表(即原證九,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雖由上訴人所製作,惟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據系爭附表上即明載「凱中工藝製品廠」,顯見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均自承原證八(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數字「23752」不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甦寫的,下面書寫的字才是李甦寫的等語,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即原證八,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上訴人對此發票亦不爭執,與上訴人所製作原證九第二頁MAKERACCOUNT PAYABLE STATEMENT(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其上之編號、名稱、數量均相同,且原證九第一頁上訴人係傳真給凱中(台北)即被上訴人,而非凱中工藝製品廠,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係與凱中工藝製品廠為交易,自不得以上訴人所製作,打上公司名稱(COMPANY)為「凱中工藝製品廠」,即認為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凱中工藝製品廠間。上訴人既自承原證八之發票(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下面書寫的字係其法定代理人李甦所書寫,如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何以其法定代理人李甦看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原證八之發票,並於發票下書寫「1.1333價格修正為$16,虧2也爽!照常供貨!」、「2.上述產品正常如期1/13出貨!」等語,則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至臻灼明。
⑤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可採信。
四、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業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之買賣價金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一一九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所提之補充理由㈡狀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其請求之金額,⑴其中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部分,包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交付上訴人出口貨品一批,發票金額原為美金二三、七五二元,其後經雙方再確認追加若干漏列項目,金額增為美金一九、七二七.四元,換算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⑵其中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批出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次之欠款,合計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⑶其中五萬六千七百元部分,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樣品之費用,合計五萬六千七百元。上訴人則辯稱僅欠如原證九發票所載之金額即美金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點四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證八號發票金額阿拉伯數「23752」(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甦之字跡,惟上訴人否認之,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將之送鑑定,亦經憲兵學校函覆「待鑑定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特徵不足,故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等語,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字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甦之字跡,即無法作為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欠之貨款金額為美金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應為上訴人承認之金額即美金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八點四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以匯率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三點八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洵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