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訂之轉讓書,係約定將保證金轉給上訴人,該轉讓字據內 容雖載明作為房屋借款之償還用,但未載明係為清償訴外人黃添龍之借款。該字 據並稱上訴人之借款係充作自己使用,該償還借款既與工程款之借款無關,且未 指明償還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而係給上訴人使用,並在被上訴人處保管,況上訴 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七三巷六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 人作貸款之用,當然由其負責償還,與本件工程款無關,不應以保證金抵償。當 初借款係清償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及三重 農會四十萬元之欠款,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貸款五十萬元,訴外人田明昇用了三十 萬元,所以田明昇立憑證要還錢,另田明昇尚欠上訴人工程費四百多萬元,因其 只有本件一百萬元保證金,就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債權轉讓給上訴人。 ㈡訴外人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將工地讓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 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訴,未罹時 效,且田明昇稱該筆保證金係做為支付所欠上訴人工程款且已扣回列入結算單內 ,本件工程房子最後只有完工二十戶,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九 八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A1之A20結算單中已於田明昇之總支出額內註明 為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差額之一百萬元為A36房屋事件預付款,而非保證金;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扣回協議書,應在總工程款結算時扣回,可見田明昇尚 未支付保證金一百萬元給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工程付款清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系爭房屋貸款係用於興建財神工商工地而處理被上訴人公 司土地問題,本件合建在房屋未完工前,地主土地無須為移轉登記,且合建契約 明訂房屋完工前,土地得理清之條款,故被上訴人無必要借用上訴人之房貸處理 土地問題,且房貸日期與清償台化公司、三重農會的日期相隔三、四年以上,並 無相關,房貸一百三十萬元已以保證金一百萬元沖抵,且田明昇之轉讓書並未提 及上訴人信用貸款,故該筆貸款與轉讓書無關,而田明昇於立轉讓書後,上訴人 並未繼續施工,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將上訴人房屋借款全清償並塗銷設 定後,上訴人也未以房屋借款繼續施工。且保證金依合建契約規定,於完工驗收 後始得退還,本件工地地主所分配房屋至今無一戶完工,實無退還之理。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拿本件保證金去還黃添龍的錢,與其前稱因工地是八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結束,保證金是工地結束才可以退還云云相矛盾,且上訴人所有建物登 記簿謄本上債權人登載中並無田明昇,足證田明昇未曾拿上訴人房屋借款,上訴 人房貸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始為債務人,當時還立具保證書,並以工 地房屋作擔保,若未沖抵,為何於工地房屋保存登記時,上訴人不提出異議,且 十餘年來從未提起。上訴人施工期間,其房貸之債務人雖非同一人,惟貸款之目 的均為工地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三百九十萬元左右,已超過保證金一 百萬元。 ㈢轉讓書上並未記載田明昇欠上訴人除房屋借款以外的錢。系爭房屋借款用在工地 上,立轉讓書是把田明昇的保證金一百萬元轉給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房屋的貸款 ,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屋貸款,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一百萬元,上訴人於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九八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陳稱:工地一樓地 板完成前,田明昇共付一百五十六萬元,而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工程付款清單 中上訴人僅列田明昇支付二百五十六萬元,一百萬元之差額應為保證金一百萬元 ,況上訴人稱田明昇於一樓板完工後離開,不可能再付款給上訴人,故若未抵帳 ,應於工程付款清單上備註。而一樓地板完工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 二萬二千一百元,惟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工程付款清單則列被上訴人貸支付二百 九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減少僅為九十五萬元;若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給 付上訴人之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中含有保證金在內,則差額應為一百萬元, 故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上訴人保證金一百萬元。 ㈣本件合建因田明昇無力支付工程款,乃與上訴人情商被上訴人墊款且由訴外人戴 木桂開票週轉資金,後因田明昇無力支付墊款與票款一百六十餘萬,六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上訴人乃提供房產與戴木桂向楊甲中借一百五十萬元之支應票款。因 借貸到期,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訴人向黃添龍轉貸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 元清償楊甲中之借款,餘為利息。七十二年黃添龍催討借款時,田明昇以「保證 金轉讓甲○○作為房屋借款償還之用」作為推辭,被上訴人無奈予以承諾並清償 ,上訴人於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陳稱:被告東立公司 收取已售出A6A7A13A17A20房款後,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元云云, ,而上訴人所立切結書(A36預付金一百萬元)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故 保證金一百萬元不可能含在三百九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內。本件房屋最後只有完工 十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二紙、切結書、最高法院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判決、工料款清單、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七○ 一號、房屋他項權利謄本、民事準備書狀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並訊問證人田明昇、 陳世珍。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 四一之三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田明昇訂有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田明昇 除交付保證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並將工程轉包由伊施工,詎工程建築至一 樓樓板時,因土地產權發生糾紛,田明昇憤而離去,兩造各因已投入工料資金、 或部分房屋已預售,即協議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七三巷六七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借款,俾使合建工程繼續完成,嗣被上訴人於六 十九年十二月間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楊甲中、王潤華設定抵押借款一百八十四萬 元,復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向訴外人黃添龍抵押借款一百餘萬元,惟均由被上訴人 供己使用,迨七十二年三月間預售之房屋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不願繼續興建 未出售之部分,田明昇尚欠伊工程費四百多萬元。伊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邀被 上訴人與田明昇洽商解決,田明昇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然經催討迄未給付,爰本於轉讓書,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係訴外人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與田 明昇所訂,而保證金一百萬元亦交付東立公司,縱符返還要件,上訴人亦應向東 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僅為東立公司之董事,不負返還之責。況系爭轉讓書載明 用作償還房屋之抵押借款,而非交由伊使用,伊已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將積欠抵 押權人黃添龍之借款全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轉讓書所載之義務被上訴人業 已履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且系爭合建在未完工前地主之土地無須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無借用上訴人之房貸處理土地問題之必要,且系爭房屋貸款一百三十萬 元已以保證金一百萬元沖抵,而田明昇於立轉讓書後,上訴人並未繼續施工,依 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保證金應於完工驗收後始得退還,本件合建地主所分配房 屋只完成十戶,實無退還之理。上訴人施工期間,貸款之目的均為工地用,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三百九十萬元左右,已超過保證金一百萬元,縱被上訴人 負支付保證金義務,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無非係 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與訴外人田明昇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田明昇交付保證 金一百萬予被上訴人,嗣因田明昇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四百餘萬元,即於七十二年 十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及田明昇訂立轉讓書,田明昇同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一 百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云云,並據提出轉讓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 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轉讓書記載:本人(乙方)名下保證金新台 幣一百萬元,轉給甲○○先生,作房屋借款之償還用。甲方乙○○、乙方田明昇 、丙方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並參以證人田明昇證稱:七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有訂保證金契約,因伊是建商,伊和被上訴人合建,因為錢不夠,所以合 建當時伊交一百萬元在被上訴人處作為保證金,保證金是將來合建蓋好之後,被 上訴人要返還給伊。因為伊欠上訴人工程款,所以就把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讓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及證人陳世珍證稱:六 十九年時,伊和東立公司合建財神工商中心的工地。伊是建方,後來蓋到一半, 伊就把契約的權利轉給田明昇,由他接手繼續蓋,...伊交一百萬元保證金給 被上訴人。...伊是建商,東立公司是地主,一百萬元保證金是伊要履行對地 主合約上的承諾。...契約書已經找不到,契約書上並沒有詳細約定保證金何 時還,但伊記得保證金是約定房子蓋好後,把該分給公司的房屋過戶後,他必須 還伊保證金,後來伊財務困難,才把契約讓渡給田明昇,連保證金的部分也轉給 他。伊讓與給田明昇,...田明昇將來也是要把蓋好的房子過戶給公司或公司 指定的人後才可以向公司要回保證金。伊後來知道田明昇也沒有把房子蓋完。. ..合建契約當事人是伊和東立公司簽約,合建土地的所有權人是東立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四○、一四一頁),再佐以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請訴外人東立公司 給付本件合建之承攬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訴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一一一號、八十九年重上更㈡字第八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 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民事卷查明無訛,足證本件合建契約係證 人陳世珍與訴外人東立公司於六十九年間所訂立,並由建商陳世珍交付保證金一 百萬元予地主東立公司,約定於房屋完工後返還一百萬元保證金,嗣後陳世珍將 上開合建契約含上開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證人田明昇,而證人田明昇因積欠 上訴人工程款,即於七十二年間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節,堪予 認定。 ㈢查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為證人陳世珍及訴外人東立公司,而陳世珍將合建契 約之債權讓與田明昇,田明昇再將基於合建契約中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對人,自係為合建契約之締約人即東立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收受上開保證金,然僅係代東立公司收受,無礙東立公 司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據上開債權讓與之轉讓書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保證金,自有未洽。 ㈣再者,陳世珍與訴外人東立公司就上開保證金,既係約定於本件合建房屋完工後 ,並將應分得地主即東立公司之房屋登記為東立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時,始得請 求返還,則證人陳世珍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須至本件合建房屋完工並移轉登記予 東立公司或其所指定之人時始發生,而本件合建房屋雖有上訴人主張完工二十戶 ,被上訴人主張完工十戶之別(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然無論係完工十戶或二 十戶,迄今均尚未全部完工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是陳世珍對於東立公司之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而證人田明昇受讓證人陳世珍對於東立公司之合建契 約,田明昇復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亦應於合建房屋完工並移轉登記予東立公司或其指定之 人時始存在,惟合建房屋迄未全部完工並辦畢移轉登記予東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則為受讓人之上訴人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而無從行使,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嫌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轉讓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見原審卷第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當,然依前揭理由仍應認為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