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芝鄉埔頭坑一五0之八號一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係向被上訴人丙○○任負責人之巧斧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巧斧公司)承包桃園摩天芳鄰E棟磁磚底粉刷工程(下稱粉刷工程) ,巧斧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餘萬元未付,上訴人未向巧斧 公司借款,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巧斧公司將承作之桃園摩天芳鄰新建工程中之粉刷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依約 係按工程進度付款,無法應上訴人要求發放款項,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預借款項 發放工資,再由被上訴人與巧斧公司結算,自巧斧工程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 扣抵。嗣工程完成,兩造會算結果,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一十萬元,而 巧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補貼款二十六萬 八千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經抵扣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 領,尚欠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二、上訴人對付款簽收簿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巧斧公司亦立具證明三百一十萬元 借款與伊無關。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丙○○等 偽造文書案(下稱偽造文書案件)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 八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給付工程款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承作巧斧公司發包之粉刷工程(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伊承包粉刷工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巧斧公司承 包),於施工過程中,上訴人因需發放工資,而巧斧公司又無法應其要求發放工 程款,乃陸續向伊預借款項,再由伊自巧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自行扣 抵,迄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止,上訴人共向伊借三百一十萬元,工程完成後,經兩 造會算結果,巧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補 貼款二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與上訴人借款抵扣 後,上訴人尚欠伊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巧斧公司至今尚欠伊工程款一百餘萬元未付,伊未向巧斧公司借款 ,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一十萬元,與巧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補貼款二十六萬八千元抵扣後,上訴人尚 欠被上訴人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固據提出借款簽收簿、工程款計算 表、巧斧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九─二二、九○頁),上訴人對付 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上「甲○○」簽名及工程計算表之真正雖不爭 執(見原審卷三七、五六反面,本院卷二一頁),惟辯稱: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 中,會算結果,伊已領工程款二百餘萬元,與巧斧公司談妥不再互為請求,伊乃 撤回起訴,並於付款簽收簿簽名,實際上未拿到三百一十萬元,亦無向被上訴人 借款等語。茲應審究者為,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巧斧公 司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經查: ㈠「付款簽收簿」記載「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貴寶號:..外粉,甲○ ○」、「摘要:前暫借二百九十萬元,本期借二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甲○○(簽名)5/10」,依該簽收簿所載,上訴人所收 受三百一十萬元究係工程款之預借,或係單純消費借貸,尚有疑義,況於被上訴 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工資表上的印章是否是告訴人 (即上訴人)蓋的?被上訴人稱「是告訴人自己蓋,而且他領工資時只用簽名的 (庭呈簽收簿),告訴人每期結算都有簽收。」(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卷一三頁反面、一四、一七頁),另巧斧公司於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稅時,亦以上開付款簽收簿、工程計算表及上訴 人扣繳憑單為報稅之資料,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北 區國稅淡水審第八八○○一三三六號函可憑(見同上偵續字卷四五─四九頁), 該簽收簿應係上訴人向巧斧公司領取工資之證明。 ㈡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訴請巧斧公司給付工程款,於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以 巧斧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張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向巧斧公司借款三百一十萬 元,扣除巧斧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二百零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補貼款二十六 萬八千元,上訴人向巧斧公司超借款項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有巧斧公司 出具之單據四紙在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卷一八、二八、二九、 五三頁),是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係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巧斧公司間,於本 案改稱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先後主張不一,已難採信,復為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別無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兩造 間云云,自難採信。至巧斧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載明「巧斧 工程有限公司謹切結證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並未預借現金於甲○○ ,且未有工程款以外的借貸關係」等語,惟與該公司於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 述不符,且係原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開庭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兩造間後始提出,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尚欠之借款七十四萬六千五 百五十二元,並計付遲延利息,於法即有不合。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