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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鄭雅萍許文章黃雅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春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木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複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上訴人
擎群機械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弄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錫明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明知交付系爭機器自始壓不出六○○MM規格之工字鐵,上訴人承作榮工處之工程為三四四MM規格之鐵板,而非本件六○○MM之工字鐵,二者非但規格不同,且一為鐵板,一為工字鐵,產品本身不同,榮工處之標的為三四四MM鐵板,規格及抗力小且易製作,而六○○MM工字鐵規格大、抗力強,製作難度極高,能生產三四四MM鐵板,然未必能生產六○○MM工字鐵,被上訴人卻執此辯稱機器無瑕疵云云,實有誤解。

㈡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謂不得要求修改,指約定買賣之系爭機器為六○○MM規格,買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修改為其他規格,如上訴人不得要求修理,被上訴人豈會前往修理試車達五次,且修了半年以上,並自願負擔試車材料費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上訴人無修理請求權。上訴人在交貨後即八十六年一月已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亦派人修理卻修不好,本件因機器有瑕疵無法完成試車安裝,付款期限始一再拖延。依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約定:...交貨同時付現款五十萬,餘於按裝完成同時開立以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之支票分別為五十萬、四十萬...等語,而機器交付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分別付款七十五萬元,直到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事隔十一個月後始再支付依約應於「按裝完成同時開立一個月支票之五十萬元」,且至次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再三個月後才又付二十萬元,已足證被上訴人至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前尚未完成按裝。而機器未修好前上訴人陸續給付部份餘款,乃因被上訴人介紹榮工處三百多萬元工程給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亦答應負責修理,而系爭機器在榮工處施工時出現油路問題,被上訴人亦以再付款才派人修理且承諾會修到能作六○○MM,上訴人應其請求始支付部份餘款(以榮工處之工程款支付),唯給付價款與機器瑕疵為二事,給付部份價款不代表機器正常,本件機器鑑定結果確屬瑕疵品。

㈣原審法官諭鑑定,被上訴人拖延近一年,鑑定前雙方到場確定機器無誤始開始鑑定,被上訴人見鑑定結果不利改稱機器交付二年,惟鑑定報告明確證明系爭機器不適合六○○MM之規格,原因為機器本身為拼裝機台,且不適合六○○MM規格之故,非自然耗損所造成,與是否使用一年、二年無關。退步言,本件機器有重大瑕疵,自始無法壓出六○○MM工字鐵,上訴人依民法三百六十條缺少契約第三條第四項擔保之六○○MM規格,請求減少價金,另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受六個月限制,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不為完全給付可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瑕疵依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須一百五十萬元始可修復,上訴人以此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相抵銷。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被上訴人之補正義務及損害賠償義務與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均依同一契約發生,在被上訴人為補正或損害賠償義務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五紙、契約、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付款明細,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曾春桃及鑑定證人余雙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交貨時,被上訴人及師傅姜志遠在上訴人工廠指導上訴人操作,機器由上訴人購買材料進行試車,使上訴人熟諳操作方法,因應上訴人要求而將上開購以試車之材料費十萬元扣除,然機器交貨時並無瑕疵,且係中古貨依現狀買賣,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修改,係指不得要求修理,亦不得要求更改,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問題,且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得拒付尾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旭章。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合約,出售伊使用中之中古壓工字鐵機器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將系爭機器安裝試車完畢且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欠貨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約定應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之稅金十八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十萬元,尚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詎伊請求給付尾款,上訴人竟以機器有瑕疵拒絕給付。而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時確已試車足以加工六○○MM之工字鐵,並無瑕疵,且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機器後已完成被上訴人轉包之榮工處未完成工程,可見機器並無瑕疵;又上訴人自受領系爭機器後迄八十七年七月間均怠於通知系爭機器有瑕疵,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又系爭機器屬中古貨物之買賣,其品質難與新品相較,伊不需補正,且買賣合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修改,應無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問題;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至鑑定結果縱認有瑕疵,惟該鑑定係於機器歷經近三年運作磨損後始鑑定,鑑定時已非交貨時之狀態,鑑定結果不能證明伊交貨時機器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修復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與尾款扣抵並無理由,爰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即有瑕疵,無法加工契約約定之六○○MM規格工字鐵,鑑定結果亦認確有瑕疵,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次試車即向被上訴人通知瑕疵存在。上訴人承作榮工處之工程為三四四MM規格鐵板,非本件六○○MM工字鐵,二者規格不同,且一為鐵板,一為工字鐵,榮工處之標的為三四四MM鐵板,規格及抗力小易製作,而六○○MM工字鐵規格大、抗力強,製作難度極高,能生產三四四MM鐵板,然未必能生產六○○MM工字鐵。買賣合約第二條第四項所謂不得要求修改,指約定買賣之機器為六○○MM規格,上訴人不得要求修改為其他規格,非不得要求修理,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修理試車五次且達半年以上,並自願負擔試車材料費十萬元,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一月交貨後一再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亦派人修理卻修不好。因機器有瑕疵無法完成試車安裝,付款期限才拖延,被上訴人至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前尚未完成按裝。縱認上訴人未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惟系爭機器原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無法加工六○○MM工字鐵,即不受六個月期間限制,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即無給付尾款義務;退步言,倘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交付之壓工字鐵機器,並非依債務本旨交付六○○MM規格,且製出之工字鐵扭曲變形不能使用,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尾款,且該機器之修復費需一百五十萬元,抵銷本件尾款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總價三百六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壓工字鐵機器,定有買賣合約,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貨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約定補貼之稅金十八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十萬元,尚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發票、字據、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此通知者,除因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因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物之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此關於六個月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第一次試車發現瑕疵後,已當面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機器於交付上訴人後試車確可加工六○○MM工字鐵等語抗辯。查:

⑴質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弟陳子能證稱:系爭機器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已久建構完成,因物件大,乃分上下兩部運至上訴人公司配合上訴人所挖地基安裝,安裝好後由伊通電試車運轉,並拿鐵材加工壓出五條六○○MM工字鐵,伊並教上訴人操作,..因當時上訴人上訴人正承包榮工處工程,待有空閒才教上訴人做六○○MM工字鐵,當時上訴人加工榮工處做的是寬三五○MM之鐵板,...至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提出不能生產六○○MM工字鐵,伊並不知,伊係於賣機器約半年後才實際教上訴人操作六○○MM工字鐵,原先榮工處工程是分批交貨,伊在交機器半年後才教上訴人壓六○○MM工字鐵,伊未見到上訴人自己壓的工字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旭章證稱:系爭機器很大,台灣無人會操作,上訴人要求伊教導操作,伊去試車教導五次,成品也很正常,十萬元是伊教導時在學習過程中所支出之材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足證系爭機器於交付安裝於上訴人至約半年後,被上訴人所派之職員仍得正常操作系爭機器壓製六○○MM工字鐵,堪予認定。

⑵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學徒古柏恩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曾於上訴人公司任學徒,...伊見過系爭機器但未碰過,有幾天看見二個工人在試車,壓出之工字鐵會扭曲,聽老闆說弄不好丟在旁邊,伊任職時被上訴人有派人來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一二三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連襟羅清風亦證稱︰試車時伊不在場,伊是事後看見機器旁邊放置一些扭曲變形的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而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李曾春桃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送來的機器,一直都沒有弄好,他們的工廠被拆了,他就叫伊替他找一個地方給他,他們在伊工廠邊測了半年也沒成功,沒成功時他就把零件拆回去修理後又來試,也都沒有成功,伊有付材料費十萬元。榮工處是要做三四四MM的規格的鐵板,而本件合約是要做六○○MM規格的工字鐵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然證人古柏恩、羅清風均未於被上訴人到場試車時在場,則彼等所見之變形工字鐵既非於被上訴人派人至現場教導操作時所製作,上開變形之工字鐵是否因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抑或上訴人職員不諳機器性能操作不當所致,即不得而知,且證人李曾春桃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言難免偏頗,且所證為證言亦僅係關於試車操作不順之陳述,尚難據為本件交付時系爭機器有瑕疵之認定。

⑶次查,系爭機器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結果認為:

①工字鐵機器係為拼裝機台,不適合六○○MM之規格。②滾輪會削邊破壞材料及機台壓力不足。③機台有瑕疵,加工後會扭曲變形等語。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桃機字第一九一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且經鑑定證人余雙發證稱:本件機器作用乃將直條工字鐵滾成R型之彎度(如隧道之拱形),但此部分機器無法成形,在未壓成R字型時,工字鐵材料邊緣已被機器削邊受損...鑑定意見所稱①系爭機器為拼裝機台,意指系爭機器係由各個廠牌之零件組裝,而非單一廠商製成;不適合六○○MM之規格,係指依伊之專業知識,已組成之機器根本壓不成六○○MM彎度達半徑五.五米之彎度;②滾輪會削邊破壞材料及機台壓力不足,係指機台為油壓,採作後工字鐵削邊,伊要求上訴人再測試是否可壓成半徑五.五米之彎度,但馬達跳電,油壓壓力不足,無法再測試,因材料損害,機台亦當機。...機台壓力不足,加工扭曲變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六一頁)。惟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由被上訴人安裝交付上訴人使用,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時已歷時二年七月,且系爭機器原為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中古機器,為上訴人所不爭,於被上訴人交付後長達二年七月餘,且上訴人曾使用系爭機器壓製三四四MM規格以完成其所承包之榮工處工程,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則系爭機器於交付後顯經上訴人長期使用,而造成無法加工六○○MM工字鐵之原因,雖有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證言闡述綦詳,惟何以造成此結果,原因或為機器零組件自然耗損、保養、操作人員技術之當否等均有可能,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一月間交付系爭機械時,瑕疵即已存在之證明。況原審再函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明系爭機器是否得修復為可加工製造六○○MM工字鐵之機台及鑑定修復之零件、工資等費用若干,經該公會函覆稱:①系爭機器可以修復加工六○○MM工字鐵之規格。②動力不足,結構需補強,需增加周邊設備。③修復材料費用約一百十萬元,工資約四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整。有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九)桃機字第○四二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

一八、二二二頁)。足證系爭機器非完全無法壓製六○○MM規格之工字鐵,而上開函復內容所稱之動力不足、結構及周邊設備需補強等,率多屬中古機器經使用後因自然耗損,於經過一定使用期限後需再加強之事項,以維持機器設備得正常操作製造成品之結果,尚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交付時即具瑕疵乙節有間。是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⑷況依兩造買賣合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關於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交貨同時給付現款一百五十萬元,餘於安裝完成同時由上訴人開立以一個月、二個月、三個月,面額各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付款,尾款三十萬元則於安裝完成六個月時付現等情,有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而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約時給付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八日各給付七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代收榮工處工程款三十三萬餘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付款明細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倘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首次試車即發現系爭機器無法加工六○○MM工字鐵而有瑕疵乙節屬實,衡情上訴人自無於嗣後再按期支付被上訴人價金達一百餘萬元之理。再佐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略稱:...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派員至本公司(即上訴人)洽談尾款給付及檢視機器運作、保固、維修之責等細節等語,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上開存證信函距交付系爭機器已近一年半,然遍查其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機器瑕疵之陳述,尤難據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之證明。雖上訴人以機器未修好前陸續給付部分餘款,乃因被上訴人介紹榮工處工程給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亦答應修理,而系爭機器在榮工處施工時出現油路問題,被上訴人以再付款才修理且承諾會修至能作六○○MM為止,上訴人係應其請求始以榮工處之工程款支付部分餘款,惟此與機器瑕疵為二事云云抗辯,然所辯縱屬實在,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機器交付後於施作榮工處之工程出現問題,亦不足據為系爭機器交付時即存有瑕疵之證明。

㈢再者,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交付試車即存在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屬實,惟上訴人迨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始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本院卷第七九頁),且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原審具狀請求減少價金,該意思表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八二頁),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已逾六個月之時效期間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解除權及請求權均罹時效消滅,洵非無據,堪予採信。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之瑕疵,並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時效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機器本屬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中古機器,此觀之本件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購買「現有」之壓工字鐵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自明,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是其性能、品質自不及新品,應為上訴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解除權及請求權,自仍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時效之限制,是其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機器缺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所謂保證品質之欠缺,固不限於保證物質的品質,並及於可影響其價值或效用之一切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關係。然保證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的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倘僅為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出賣人承擔其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其品質欠缺時,就其一切結果負其責任,始有保證之成立。

⑵然兩造買賣合約書僅於第三條第㈣款就買賣標的之系爭機器約定:本機器為『六○○MM』規格之機枱,乙方(即上訴人)不得要求修改,並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廠內交貨,乙方負責搬運。付三五○至六○○規格模具(H型鐵)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再參以系爭機器本屬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中古機器,復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則上開合約第三條第㈣款約定機器規格屬六○○MM,充其量僅為契約所預定之品質而已,尚難認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已於契約內承擔品質存在之擔保,並約定於品質欠缺時,就其結果負責任,自無保證品質之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嫌無據。

㈤末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殊嫌無據。從而,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本件買賣之系爭機器,依買賣合約第三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現有」之壓工字鐵機器...本機器為六○○MM規格之機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且系爭機器本屬被上訴人使用中之中古機器,復為上訴人所明知,足證本件買賣為特定物之買賣,而非種類之物之買賣,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則其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及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並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付尾款,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約定補貼之稅金十八萬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十萬元,合計欠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564168+000000-000000=64416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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