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吳謙仁、林樹埔、蘇瑞華
- 法定代理人沈國榮
- 上訴人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煒力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百樂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義成 被上訴人 煒力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九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衿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九號 訴訟代理人 林義信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七巷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元。㈢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有特定規格、尺寸及一定馬力之機器,並經設計、規劃 之特定物,並非像皮包、電燈泡等垂手可得之物品,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交付機器,合約上固有地下基礎由甲方(上 訴人)自理之約定,但與被上訴人之交付義務並不抵觸,並非先完成地下基礎始 能交付機器。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興建廠房,迄今已使用二年多,未見被上訴 人交貨,當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收受之定金加倍返還上訴人,於法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加 倍返還定金。因系爭之買賣標的物乃代替物,並非特定物。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並未履行協力義務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破袋機、篩選器等,為避免風吹日曬必須安裝於室內, 且機械體積龐大,須有地下基礎方能固定,因此上訴人必須提前在交貨日期前完 成建物及地下基礎,被上訴人方能安裝機器。迄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上訴人委請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從美國購買之主機從基隆運回大里工地,該工地之地下基礎雖已 完成(已超過合約之交貨時間),廠房屋頂仍未完成,為免主機遭受風吹日曬, 上訴人臨時搭蓋一部分屋頂應急,其他部分仍未搭蓋,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機器 之安裝。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第二期 款,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雙方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再以電話確認變更之規格,被 上訴人並重新進行估價,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定進度完成工作,上訴人未能依約 完成其應盡之協力義務。 ㈣上訴人並未通知解除契約,僅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 金。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 購買破袋機附磁選篩選器一套和另磁選篩選器一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 百十六萬元,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約時上訴人並支付定金三十四萬 八千元之定金。惟屆交貨日,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函催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定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覆稱上訴人 對部分工程圖一再更改,並指稱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違約在先云云,顯不欲完成 系爭機器,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 定金。 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未依約定日期交貨,但給付仍屬可能,僅係給付遲延而已,並 非所謂給付不能;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日交貨,惟系爭破袋機、磁選器及篩選器,須安裝於室內以免遭風吹日曬,且須 有地下基礎方能安裝。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備註欄第二點規定,地下基礎係由上 訴人自理。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交貨日期前完成廠房之地下基礎,故被上訴人未 能依約交貨,應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第二期款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 議,反要求變更設計,因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進度完成工作,但上訴人卻未能依 約完成其應盡之協力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破袋 機附磁選篩選器及磁選篩選器各一套,總價金為一百十六萬元,交貨日期係八十 六年七月十日,上訴人並支付定金三十四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交貨日將 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及存證信函三紙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係根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厥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未按時交貨是否為給 付不能,或給付可能,僅為給付遲延?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 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此係僅就受定金當事人 履行不能而為規定,如其因履行遲延或不為履行而不致達於履行不能之程度者, 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若給 付可能,而僅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 九九二號判例可稽)。 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 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若給付仍屬可能,則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 能之問題。系爭之買賣標的物,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僅 係被上訴人未按時交貨,不欲完成系爭機器,則給付顯屬可能乃給付遲延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揆諸前開說明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 返還之。本件兩造間之契約迄仍存在,並未解除,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容未盡相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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