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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宗權吳秀美陳永昌
  •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財

  • 上訴人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財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中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完成廠內試車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機械運往被上訴人公司安裝 試車完成,並由被上訴人之廠方現場林國助在出貨單上簽認:「輸送線修改完成 」,該簽認之用意即明示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並無任何瑕疵,始會無條件並無任 何保留之記載。再參以上訴人公司自簽約後依序進料之數量明細內容可以證實, 上訴人確已完成包括輸送線在內之窯頭、窯尾及懸臂式儲存系統在內之主附屬工 程,且觀之證人吳金卿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得以反證證明上訴人確已將合約內 之工程包括輸送線在內,運往被上訴人廠內進行安裝修改。二、如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何不依前揭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 提出異議?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機械送往被上訴人廠內安裝,被 上訴人為何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實令人不解? 三、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中明定第二期款即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計新台幣一百五十 九萬元,在機械入廠時即需支付,然該機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廠,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口頭催告仍不給付,顯已構成違約。 四、上訴人完成安裝試車後,將窯尾搬回廠內修改,嗣因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頻頻更迭 ,上訴人多次知會安裝之時間,始終得不到被上訴人之具體答覆,致未能前往安 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試車完成後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來函止,其間遲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業已安裝交付並修改完成,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受領,有前揭出貨單、存證 信函可證,被上訴人僅以其公司職員吳金卿為證,即據為拒絕支付工程款之事證 ,二者證據相較,當然以出貨單內容為可採,但原審捨此不採,竟以證人所述為 憑,顯然失當。 六、系爭機械既已入廠並修改完成,有出貨單可證,被上訴人自有依給付第五條之約 定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之義務,故而提起反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現場人員之主管吳金卿至今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從未離職,並無上訴人所指摘 之人事方面頻頻更迭之情形,上訴人既無法就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及被上 訴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實加以舉證,自應自負遲延責 任。 二、上訴人根本無法完成廠內試車,亦從未通知買方派員至賣方公司做未連線前之廠 內試車。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簽訂之合約,係因上訴人遲遲無法履行兩造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予以延期而重新簽訂之契 約並加定「懸臂式儲存系統」壹套,詎料,上訴人根本無法完成廠內試車,亦從 未通知買方派員至賣方公司做未連線前之廠內試車,且未將任何機械設備安置於 被上訴人之工廠,拖了近一年無任何消息,卻收取被上訴人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五 十元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 四、證人吳金卿雖非現場人員,但係現場人員之主管,現場如有任何狀況現場人員均 會向其報告,是否試車完成均需由其簽認驗收單,其對現場狀況知之甚詳,其所 證言自可採信。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伊公 司45m/95m平板循環線一式及窯頭尾修改工程,伊已交付定金八十三萬四千七百 五十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安裝完畢並完成試車,如未能依限交貨安裝、完成試車,逾期三十日被 上訴人可自行解約,然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試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定金及加計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 :伊已於工程合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廠內安裝及試車,並由被上訴人現場人員林 國助在出貨單上簽認:「輸送線修改完成」,經實際測試結果,僅需部分修改, 經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乃進行部分機械功能之修改,惟因被上訴人人事更迭頻 繁,經多次知會安裝之時間,始終得不到被上訴人之具體答覆,致未能前往安 裝,且伊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後,即去函表示欲前往 安裝,惟因被上訴人拒絕讓上訴人前去安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 屬受領遲延,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之責,且被上訴人於工程完成及修改後,始解 除本件契約,有違交易安全及誠信,其解約亦非合法等語置辯,並以被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而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伊公司 45m/95m平板循環線一式及窯頭尾修改工程,伊已交付定金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五 十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合約工程,被上 訴人能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論述於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無非以兩造簽立之合約書 第六條明定:「本工程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廠內試車,並通知買方 派員至賣方公司作未連線前之廠內試車。」;及第十一條約定:「如賣方未能依 限履行交貨安裝,完成後試車逾期三十天,買方可自行解約」為其依據,依此, 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安裝,並完成廠內試車,否則被上訴人即得逕予解除 契約,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依限交貨安裝、完成試車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上訴人抗辯伊已於合約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安裝及試車云云,無非以被 上訴人之現場所簽收之出貨單一紙為據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然上訴人承攬之 工程係包含「45m//mx95m/m平板循環線一式及窯頭尾修改」(前揭合約書第一條 參照),上開出貨單上僅載明「輸送線修改完成」,充其量僅能證明「輸送線修 改」之工程部分已完成,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之廠內試車及交貨安 裝完成等事實,況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主管吳金卿於原審亦證述:「系統實際上 是分三個部分,包含窯頭、窯尾及懸臂式儲存系統,另有一個週邊設備輸送帶, 八十六年這套合約只有窯尾吸盤有來試車,其他窯頭和儲存系統都沒有來組裝。 」(見原審第四十六頁),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 函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致函被上訴人,其於存證信函指稱「貴公司發包棚板 輸送線及懸臂式儲存系統之設備,本廠已於貴廠做初步試俥,因吸盤真空不足, 當時經貴方人員討論運回窯尾部分在本廠修正後再去現廠安裝。但貴方因人事頻 頻變更導致本設備完成後無法安裝,也多次與貴方洽談按裝事,但多無下文,本 廠因而無法繼續生產」等語,已坦承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安裝及試車,參以兩造 交易均以書面為之,足見交易過程極為慎重,如上訴人確已完成本件工程之交貨 安裝及廠內試車,理應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立驗收單,以為驗收完成之證明,而非 僅於前揭出貨單上簽名了事,而上訴人果已完成全部工程,亦不致坐令工程款遲 遲未予收取,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交貨安裝及廠內試車云云,尚非可 採。 四、又上訴人辯稱伊完成安裝試車後,部分工程尚須修改,伊曾多次知會被上訴人何 時能前往安裝,因被上訴人人事方面頻頻更迭,始終得不到被上訴人之具體答覆 ,致不能前往安裝,故試車完成後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來函為止, 其間遲延責任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 云。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 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否認曾接獲上訴人欲前往安裝 之通知,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證明之,自難指摘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 任,其上述之抗辯即非可採信,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致函被上訴人時, 除說明無法如期完成安裝之原因外,雖同時表示請被上訴人遵守商譽繼續履行合 約,然其始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不生提出 之效力,被上訴人亦不負受領遲延之責,其上開之抗辯亦非可採。 五、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六條明定:「本工程約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廠 內試車,並通知買方派員至賣方公司作未連線前之廠內試車。」、第十一條約定 :「如賣方未能依限履行交貨安裝,完成後試車逾期三十天,買方可自行解約」 ,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合約,且可歸責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正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受領之定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訂金八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至上訴人依據合約反訴請求給付第二、三期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元,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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